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
2017-11-25彭少艾
彭少艾
(西华师范大学 四川 南充 637002)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
彭少艾
(西华师范大学 四川 南充 637002)
2012年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确定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完善。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有点模糊,这导致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适用对象范围太窄、能够查询档案的主体和情形不明确、没有相关的后续保障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推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
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规定是允许一部分单位和个人基于办案的需要或者基于国家的规定,可以进行查询,但是要对查询的内容进行保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具体的实施中遇到了各种阻力,该制度并没能产生它的预期效益。未成人犯罪档案封存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关乎未成年罪犯以后的再社会化以及再教育,关乎到未成年罪犯以后该如何在这个社会生存下去,所以完善该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查询主体及情形立法模糊
第一,查询主体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其中的司法机关到底包括哪些司法机关呢?执行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司法机关是否具有查询资格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二,“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这个规定的意思是司法机关如果不是为办理案件的需要,那么司法机关也就不能查询相关的犯罪记录。但是“办案需要”到底包括哪些情形,办理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时候是否可以查询呢?是否仅限于侦查、定罪、量刑而不包括执行、教育等?司法机关查询的范围又包括哪些呢?第三,“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此规定中的有关单位是指哪些单位,政府、部队、学校、用人单位是否都包括在内,如果这些单位都包括的话,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制定就流于形式了。其中此款规定中的“根据国家规定”这个定义也很模糊,因为国家规定包括很多级别的国家规定,到底根据哪一级别的国家规定呢?如果各种规定之间产生了冲突又该怎样解决呢?比如说有关公务员法律、公司法、律师法、兵役法、教育法等规定申请查询,是否都应该通过?
1.2 适用对象范围太窄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才适用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所以那些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不管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其犯罪记录都是不予封存的,这个制度只是适用于少数的未成年犯,对于大部分的未成年犯而言这个制度是形同虚设的,这不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这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虽然那些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这些没有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刑罚结束之后会很难再融入这个社会,而且这个社会会对这些人有歧视的心理,这些人因此被“标签化”了,这样会引诱这些未成年人再犯罪,不能有效的降低犯罪率。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未成年犯在刑罚结束之后能回归到社会,能洗心革面重新开始,最大限度的降低犯罪率。那些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服刑期间已经对自己的过错进行了反思,如果在服刑期满之后他的生活再次因为这个过错而受到影响,那么他会对这个社会产生一种逆反心理,也许后来会变本加厉,这样就违背了此制度的初衷。
2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探讨
2.1 细化相关规定
第一,具体规定哪些机关需要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除了公检法之外,还应该包括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一切知道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机关,比如管教所、学校、居委会等机关。封存的决定权由法院来行使比较合适,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整个案情比较熟悉,对于未成年人罪犯的各种情况比较了解,所以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比较合理的。第二,应该限制查询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查询的情况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引发查询主体混乱,有些单位可能根据此条文而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所以这个会使得有些机关和单位滥用自己的权利,从而侵犯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为了解决此种问题,应该将查询主体采用列举式的规定详细的列举出来,明确查询的主体。第三,应该具体规定封存的范围。比如法院的判决书、检察院的起诉书、执行决定等一些有关未成年犯相关信息的纸质文档和电子档案都需要封存。同时应该增强对法院工作人员以及查询人员保密义务的监督,以及规定泄密之后的法律责任,明确了法律责任之后相关的工作人员就不会随意泄露未成年人罪犯的信息了。
2.2 扩大适用对象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此规定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还有很大一部分的未成年犯不适用此规定,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利于他们的成长。也许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比如美国就规定所有的未成年的犯罪记录都应当被封存,而且封存一定时间之后就应当消灭;或者我们可以更进一步,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一种过渡的制度,慢慢的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销毁之后也就不存在犯罪记录被泄露的问题了,而且销毁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更有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他们不会因此产生心理阴影。
3 结语
尽管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总的来说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是仅仅依靠这一个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如要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该要所有的程序都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一个单一程序都无法独立完成使命,应该将所有程序纳入一个完整体系,并建立起整体有序的运行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
[1] 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14.
[2] 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3] 于志刚,《前科消灭制度司法探索模式的批判性反思》[J].法学评论,2013.
[4] 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2013.
D920.4
A
1672-5832(2017)10-0207-01
彭少艾(1996-),女,研究生,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