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刑事侦查监督的现实与展望

2017-11-25

小品文选刊 2017年16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监督权立案

赵 孜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1)

我国刑事侦查监督的现实与展望

赵 孜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1)

刑事侦查监督作为检察院这个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包括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三项,它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依法治国有保障作用,是依宪治国的必要手段,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切实保障公民基本合法权益的最后指向。

刑事;侦查;监督

在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中间不难发现我国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越发显得异常薄弱,体现在检察院机关通常的监督方式表现在对同级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这一方面,通过让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无法成立的,就通过书面发文的方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当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以纠正违法的通知的形式并且只能以这种方式进行监督,而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产生的其内部所设立的人民监督员在我看来也只是流于形式而已。我国刑诉法奉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按照分工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体现在譬如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进行事后的监督,其次,检察机关的阅卷方式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的,主要审查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案卷材料对公安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实检察院的侦查监督人员基本很难从案件中了解案件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已然是事后的、无力的手段。

另外,在人权保障这方面,我国做的远没有发达国家完善,体现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程度。例如,在西方国家,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没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以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地位不高,自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除几种特别情形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制度上的保障,譬如我们所熟知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不被监听的权利,总体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非常小,犯罪嫌疑人通常独自面对权威的公安机关。新修的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所证明以及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由此可见对修法对侦查机关的权力也有了一定的限制。

换句话说,公安机关行使刑事监督权时公安机关是否完全听从检察机关的意见,监督者有没有一定的权威性对此至关重要,而在我国,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例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当中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的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置之不理,侦查机关也为了提高结案率,即所谓的办案效率,有案不立,先破后立等问题更是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另外,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强制性措施譬如取拘留、监视居住,以及逮捕等也通常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并没有纳入到检察院的监督范围里,救济途径更是无法可依,严重缺乏外部方式的监督。

首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立法相对来说并不完善,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也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此种意见性的监督严重缺乏法律保障,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监督从根本上来讲是一项软指标,表现在对某些案件的提前介入的方式,但这种方式无法可依,在现实中可操作性并不高。其次,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有刑讯逼供,非法收集证据和超期羁押等问题监督不到位,这又从另外一个层面说明此种事后监督的救济途径根本没有实质性的价值。最后,检察机关的作用还发挥在刑事审判监督,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发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但即便如此,侦查监督的盲区依然很多,比如对于二审法院的书面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就没办法进行监督,正如前面赘述,侦查监督的方式比较软弱,对于向法院提出纠违通知后法院是否理睬也毫无办法,严重存在监督不到底,监督手段单一的问题。

检察机关既要行使控诉权,又要行使监督权还要与侦查相配合,又要监督侦查权,这就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精准的要求,众所周知,我国的侦查监督权最明显的特征是依附于政治基础而存在的,和西方国家的民众已形成对国家公权力防范的一致心理不同。我个人认为,检察机关为了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能完全有必要随时派员去参与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第一时间把握案件的主动权,了解案件的主要事实,方便日后更及时准确的定位行动,这恰恰和“与公安机关的相互协作和相互配合”的刑诉立法理念不谋而合,也使得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中让检察机关能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案卷中的证据的审查方面,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最后对罪名准确的把握,做到恰当定罪。将监督权去行政化势在必行,对此我提出以下设想,首先是建立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撤案的备案制度,包含具体的受案,立案登记,不立案以及撤案的法律文书等。其次,我觉得有必要建立跟踪监督制度,其价值在于针对立案后案件的监督,表现在检察院对于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要按月进行跟踪监督其进展情况,直到案件重新申请批准逮捕或收到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方可终止,最后一点事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监督处分权和监督文书以法律效力,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程序等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享有批评,警告,甚至更换侦查人员的权利,体现在对于之前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发出的纠违通知应当无条件进行纠正,公安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将落实情况回复检察机关,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只有通过上述的手段才能增强侦查监督的主导性,真正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人权的保障,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的权威性,明确并重新定义检察监督权的定义,紧随国际潮流,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让检察机关不再陷入尴尬局面,最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1] 盛美军著,《法律监督运行机制研究》2009年出版,中国检察出版社

[2] 刘润发著,《刑事诉讼监督权研究》2014年出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 向泽远,《法律监督理念、机制与改革》2011年出版,中国检察出版社

[4] 张文志《中国检察制度改革论纲》2007年出版,法律出版社

赵孜(1992-),甘肃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就读。

D918

A

1672-5832(2017)08-0192-01

猜你喜欢

侦查监督监督权立案
捕诉一体改革后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思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党支部举办侦查监督实务讲堂
温州:持续推动公安规范立案
我国纳税人监督权保障体系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立案
立案
探究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完善措施
陕西省检察干警荣获“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业务能手”称号
大学内部治理中监督权的实现
侦查监督概念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