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请求权基础分析
——兼议胚胎法律属性
2017-11-25赵桉
赵 桉
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请求权基础分析
——兼议胚胎法律属性
赵 桉
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由此引发的争论依然没有平息。本文依照请求权基础体系分析本案,认为胚胎是一种特殊物,沈杰父母和刘曦父母可向医院对胚胎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观点未必正确,仅供案例讨论之用。
请求权基础 胚胎 物 法律属性
本文基于请求权基础体系分析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的权利归属,以探求与胚胎相关的权利归属人,尤其是胚胎的所有权人,兼议胚胎的法律属性。以下检查本案请求权基础,依照合同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顺序逐一分析。下文中,涉案人沈杰父母沈新南、邵玉妹简称沈父母,刘曦父母刘金法、胡杏仙简称刘父母。
一、合同上请求权
依《合同法》第377条有关保管物返还的规定,寄存人得向保管人请求返还保管物。沈父母、刘父母共同以此规定向医院请求返还胚胎时,须沈父母、刘父母为胚胎保管合同之寄存人,医院为同一保管合同之保管人。应当界定的是,原胚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且沈父母、刘父母可否进入该合同成为新的当事人。
(一)原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2012年9月3日,沈杰、刘曦与南京市鼓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如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1]。
依《合同法》第2、9、25、365、367条,保管合同成立应当满足一系列要件。本案中,沈杰、刘曦和医院皆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再赘述。沈杰、刘曦委托医院保管胚胎,此为要约;医院接受保管胚胎,此为承诺。双方签订保管合同《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约定保管期限和费用,双方就保管合同相关内容已相互表示一致,胚胎已经交付医院,保管合同成立且不存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二)原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本案合同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不再讨论合同的效力待定问题,因此,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使合同自始不生效。此处,主要考虑胚胎保管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是指违反了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相当于国外民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概念[2]。笔者认为,目前尚无法律命令禁止胚胎保管合同,在民法上“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因此该胚胎保管合同不违反法律。此外,沈杰、刘曦夫妇以生育为目的接受体外受精手术,并将该体外受精胚胎委托医院保管,并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沈杰、刘曦与医院所订立的胚胎保管合同生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进一步言明,双方约定保管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实际上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除另有约定,一年期满合同终止。
(三)原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合同效力问题
2013年3月20日,沈杰驾车侧翻,刘曦当日死亡,沈杰3月25日死亡[3]。
保管合同尚未到期,寄存人沈杰、刘曦死亡,原合同上属于沈杰、刘曦的权利或义务是否可以当然转移?依《合同法》第79、80条,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至少需要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意,且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依《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依《合同法》第88、89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也需要原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本案中沈杰、刘曦意外死亡,之前并未就该保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转移与沈父母、刘父母或医院达成合意,因此合同权利义务不当然发生转移,沈父母和刘父母都不能在沈杰、刘曦死亡后代之成为胚胎保管合同的新的当事人。
综上,沈父母和刘父母不能成为胚胎保管合同当事人,不得依《合同法》第377条向医院请求返还胚胎。
二、物权关系上请求权
依《物权法》第34条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所有权人得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沈父母、刘父母共同以此规定向医院请求返还胚胎时,须沈父母、刘父母为胚胎的共同所有权人,医院占有胚胎且缺乏合法的原因。应当界定的是,胚胎能否成为法律上的物。
(一)胚胎是否为物的问题
在回答 “胚胎是‘人’还是物”这个问题时,实际上就确定了对胚胎法律属性的探讨是按“人物二分”的研究进路展开的,这正是本案一审法院的思路;而二审法院回避了这一问题,从“行为”进路着手分析,但这并未解决胚胎的归属问题[4]。笔者认为,本案要真正得到解决,可以考虑从“人物二分”的角度,首先探讨胚胎的法律属性,最终解决胚胎的归属问题。
纵观我国法律,有关物的规定寥寥数语,仅凭此尚难以明确胚胎的法律属性,但对于胎儿给予了许多特殊的规定。在民法上,依《继承法》第28条,胎儿享有遗产的预留份,不具有继承权;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才有权继承遗产。换言之,胎儿不是物,因为法律不会为物保留未来的权利,物也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具有权利。胎儿也不是法律上的“人”,因为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作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简之,胎儿是通往未来的“人”的一种过渡状态。法律保护的并不是胎儿本身的利益,而是胎儿未来所成为的“人”享有的权利。因此,在生物学上,胚胎尚未发育成形态较为完整的胎儿,更不是法律上的“人”,至于是物还是物与“人”之间的中间状态,有待商榷。应当明确的是,此处所讨论胚胎同样适用于体外受精胚胎。在刑法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堕胎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自愿堕胎被认为是母亲对自我身体的合法处分,如此,将胚胎乃至胎儿排除在 “人”之外。依《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同程度的流产被纳入人体损伤评价体系,可见,此处将某种程度的母体内胎儿看作人体的组成部分。类推之,母体内的胚胎、乃至形成胚胎之前的卵子精子,均是人体的组织部分。问题在于,体外受精胚胎之法律属性。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我国禁止器官买卖,但允许合法的器官捐献和移植。这相当于承认,器官未脱离人体即为人体的组成部分,脱离人体之后即成为物,但该物因具有生命特质而极为特殊,不可买卖,否则有违生命伦理。同理,卵子精子取出人体后,即从人体组成部分成为特殊物。后经体外受精形成之胚胎亦为特殊物。此类特殊物,还可以比照骨灰,其因被视为一种具有生命特质的特殊物,而被《刑法》第302条给予特殊保护。综上,体外受精胚胎由精子卵子在体外合成,脱离人体的器官也曾是人体组成部分,二者都是细胞的组合,在性质上有相似之处。和脱离人体的器官一样,体外受精胚胎应当也是一种具有生命特质的特殊物。因此在处理本案胚胎相关法律关系时,可以类推有关人体器官的规定处理。
(二)沈父母、刘父母是否为该胚胎共同所有权人的问题
在此种情形下,要讨论本案胚胎能否成为继承标的。一审法院认为胚胎是具有生命特质的特殊物,不可继承。但笔者认为,类推于特殊物之活体人体器官,器官移植只允许发生在亲等较近的亲属之间,这是法律对生命伦理的保护。继承也仅发生在亲等较近的亲属之间,何况本案中的继承人均为近亲属,允许其继承该胚胎亦不会破坏生命伦理。何况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禁止继承胚胎,可将胚胎解释为《继承法》第3条中的可以继承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因此,继承开始前,胚胎是沈杰、刘曦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刘曦先死亡,作为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由沈杰、刘父母继承,每人获得该共同财产二分之一份额的三分之一份额,即继承后,沈杰在整个财产份额中占三分之二,刘父六分之一,刘母六分之一。沈杰后死亡,归其所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由沈父母继承,分别获得整个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一。最后,在整个财产份额中,刘父占六分之一,刘曦母六分之一,沈父三分之一、沈母三分之一。考虑到胚胎为不可分割物且为不可估价之特殊物,应当由沈父母、刘父母共同所有,四人仅在份额上有所差异。
综上,胚胎可以成为继承标的,继承开始,沈父母、刘父母成为胚胎的共同所有人。
(三)医院是否有权占有的问题
如前述,胚胎保管合同效力终止,医院占有胚胎法律上的原因消失,构成胚胎的无权占有。
综上,胚胎是具有生命特质的特殊物,其所有权人沈父母、刘父母得依《物权法》第34条向医院请求返还胚胎。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
依《民法通则》第92条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受损者得向无法律上之原因受益者请求返还其利益。沈父母、刘父母共同以此规定向医院请求返还胚胎时,须医院受有利益,致沈父母、刘父母受损害,且该受益无法律上之原因。
结合前述,依《合同法》第8条,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死亡,无法继续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负有对等权利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应令合同终止,始符民法平等公平合理之真谛。《合同法》第91条虽未直接将“当事人一方死亡”列入合同终止的情形,该情形也很难解释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但依《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一方死亡”可以解释为“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而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即构成第91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沈杰、刘曦死亡后,胚胎保管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终止后,医院丧失对胚胎的有权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依《民法通则》第92条应当返还胚胎于受损失的人,即胚胎的所有权人沈父母和刘父母。
四、结语
综上所述,胚胎是具有生命特征的特殊物,沈父母和刘父母因继承取得胚胎所有权,得向医院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补充说明的是,胚胎的法律性质认定对本案有重要的影响,学理多有争议,他日法律可对胚胎的法律性质和相关纠纷的处理进行立法确认。
[1] 浙江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
[2]赵万一,吴晓峰.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J].现代法学,2003(3).
[3]郑梅清.冷冻胚胎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以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为例[J].法律博览,2015(1):17~18.
[4]周江红.法制化途中的人工胚胎法律地位——日本法状况及其学说简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5).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
赵桉(1993-),研究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