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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行为的法律定性及立法完善

2017-11-21郝熙勤

经济研究导刊 2017年32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立法完善

郝熙勤

摘 要:近年来社会捐赠引发的纠纷不断,而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缺失,因此,探讨社会捐赠的法律性质,界定剩余款物的归属问题,提出可行性的立法建议,将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社会捐赠;法律性质;余款归属;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32-0191-02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快,新媒体越来越发达,人们遇到天灾人祸时往往向社会求助,广大社会热心人士也往往伸出援手提供捐助。近年来,因社会捐赠而引发的纠纷不断,探讨社会捐赠的法律性质,界定余款的归属,提出合理化的立法建议,对解决纠纷大有裨益。

一、社会捐赠的概念及立法缺失

(一)社会捐赠的概念

捐赠是指公民之间或公民向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向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如教育、科研、医疗、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捐款捐物的行为。捐赠可分公益性捐赠与非公益性捐赠。公益性捐赠以实现某种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受赠人一般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受益人一般是受灾、贫困或残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9月施行)指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非公益性捐赠就是社会捐赠,指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为救助特定对象而进行的捐赠,可分直接捐赠和间接捐赠。前者指捐赠人直接将捐赠财物交给受赠人或为受赠人专门设定的银行账户。后者指通过网络或报纸、电视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发出倡议,捐赠人将财物交给特定组织或募捐人而实施的行为。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引起纠纷。

(二)有关法律纠纷及立法缺失

近年来因社会捐赠引发的纠纷较多,引起社会关注,引发人们思考。案例1:1995年广西省横县地税局余辉患白血病,该局向全国税务系统求援,收到捐款及利息24万余元,余辉病故尚有余款14万余元。余父认为该款属余辉遗产,起诉地税局要求继承。县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南宁市中院认为属于遗产,判决将余款给付上诉人。后广西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南宁市中院判决,维持横县法院判决[1]。案例2:1997年江苏如皋师范附小学生黄昊患白血病后,社会捐款24万余元由学校保存,黄昊离世有7万余元余款。黄昊父母黄宁夫妇起诉要求返还余款,2003年撤诉,后又起诉,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南通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上两例是单位或学校发起募捐,财物由单位管理,因余款发生诉讼。还有情形是伤病者个人直接接受捐款,受赠人离世后因余款引发的纠纷,如下面两例。案例3:2015年四川乐山“单亲妈妈”梁艳被确诊患病,全国各地共捐款约37万元。病亡后剩余约20万元。该余款存在应属于梁艳遗产还是上缴慈善机构的问题[3]。案例4:2015年8月,浙江慈溪4岁女孩王佳愉被烧伤后社会捐款100万元;9月女孩去世,余款60万元,有的民间慈善组织要求退还捐款。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有的对社会捐赠不涉及,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法》、《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等;有的虽涉及,但内容不多、规定不细,如《合同法》和将于2017年10月生效的《民法总则》仅表述为赠与。2016年施行的《慈善法》有突破,但仍不够系统。该法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可见,该法调整的是慈善组织从事的活动。该法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捐赠指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关于慈善财产管理,该法第57条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但是,对于个人或单位接受的款物应当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因此,《慈善法》规定仍较分散、粗疏,不足以解决上述案例存在的问题。

二、社会捐赠的法律定性分析

有学者指出,社会捐赠可分为募集人募捐模式和受益人募捐模式两种。前者是指由募集人发起社会劝募,为受益人进行捐助,捐赠人通过募集人将捐赠财产交付给受益人的慈善私益募捐模式,也就是间接捐赠。该模式由募集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构成,募集人身份可能是与受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可能是受益人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后者是由受益人本人直接发起的劝募,捐赠人直接将捐赠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受益人即捐赠合同的受赠人[4]。

(一)社会捐赠法律性质的观点争议

学界对社会捐赠的法律性質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说法。

1.代理行为说。又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募集人是捐赠人的代理人,捐赠法律关系的真正当事人是捐赠人和受益人。二是认为募集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黄昊案中如师附小是募集人,捐赠人将捐款交付附小,附小是捐赠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是资助治病。根据《合同法》规定,附小的募捐行为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

2.赠与说。余辉案中,其父一直主张针对个人的捐款关系属于赠与,余辉是受赠人,受赠人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捐款,取得了所有权,余辉死后应为其遗产。黄昊案中也有人认为,在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形成赠与,余款为其遗产,应由其父母继承。

3.利他合同说。认为社会捐赠行为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行为,缔约当事人即募集人与捐赠人不是为自己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即受益人直接享有权利而订立合同。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也不是通过代理人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基于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合同利益[5]。黄昊案中,如师附小为募集人,社会公众属于为第三人(受益人黄昊)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受益人受领捐款必须按捐赠目的来合理使用。endprint

4.信托关系说。认为捐赠行为是捐赠人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委托,将自己的财产或资金交给中,介机构管理经营,所得利益归受益人。根据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在公益信托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若委托人没有指定权利归属人或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受托人应将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用途,或将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公益信托、公益组织[6]。

(二)社会捐赠的法律性质

关于社会捐赠的法律性质,应区分直接捐赠和间接捐赠来分析。前者的表现形式就是赠与,即捐赠人直接将财物无偿赠送给受赠人。但是,这种捐赠不同于普通赠与,社会捐赠的目的是帮助特定主体摆脱特定经济窘境,捐赠人对捐赠财产如何使用有特定要求,这与普通赠与不同。因此,直接捐赠应当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间接捐赠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首先不是赠与。赠与只涉及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受赠人即受益人。而间接捐赠涉及募捐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接受财产的是募捐人而不是受益人。其次不是代理。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为相应行为,但募捐人无论接受财产还是移交财产均是以自己名义为之。再次不是信托。信托法明确规定设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间接捐赠中大多数捐赠人资助受益人时并未和募捐人之间订立书面合同;还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委托人或受益人,信托公司只拥有使用权,但捐赠行为中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益人。笔者认为,间接捐赠应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利他合同。募集人与捐赠人是募捐合同的当事人,但并非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合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

三、社会捐赠中剩余捐款的归属

(一)直接捐赠的余款归受益人所有

直接捐赠的财产直接交付给受赠人,财产所有权也自款物交付给受赠人之时起发生转移,成为受赠人财产。即使日后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除非有事先约定,否则捐赠余额无须返还。如受益人生存则成为其财产;若死亡则成为其遗产。受益人及其亲属对余额拥有处分权。

(二)间接捐赠的余款的归属

间接捐赠中募集人对捐赠款物包括剩余款物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权,当受益人病故导致捐赠目的消除时,捐赠人的特定目的消除,此时剩余款物应归捐赠人所有,如能查明捐赠人且捐赠人同意,可将余款退还。问题是,如果捐款人数众多、分布分散,逐一退还难以实现时如何处理?根据利他合同说,余款不属捐赠人,因为募集人一旦接受捐赠人财物,款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捐赠人已丧失所有权;余款不属于募集人,因该募捐是附有利他条款的赠与合同,给付目的始终属第三人;余款也不属受益人,因该财物必须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不论受益人治愈还是病故,募集目的已经消灭,受益人无权取得剩余款物。但是,剩余款物不属于任何人显然不利于募捐行为的发展,不符合社会成员互帮互助的社会公德。根据《慈善法》第57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实际操作上可以将余款交由当地慈善组织如红十字会、希望工程等。这样,有利于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也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社会捐赠行为的立法完善

由于社会捐赠存在募集发起人不明确、发起较为随意、募捐过程不透明等问题,实践中的纠纷越来越多,急需在法律和制度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建立捐赠登记备案制度。募集人发起募捐前应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包括募捐人、受益人、募集事由、募集范围、募集方式、起止时间等。

二是落实募集信息公开制度。《慈善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信息公开”,明确了公开机关、公开内容,公开时间等。但是,该法至今施行时间不长,许多地方落实公开制度并不乐观。因此,应进一步加大力度,切实将公开制度落到实处,杜绝个别组织或个人侵占捐赠款物。

三是建立剩余款物捐给慈善组织的制度。《慈善法》第57条只对“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如何用于其他慈善项目未作规定,建议建立剩余款物捐给当地慈善组织制度,以便实现慈善事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立法技术上,一是将上述立法建议纳入到《慈善法》中;二是制定出台专门的《社會捐赠法》。除上述几项制度外,还应将社会捐赠涉及的所有问题做出详细规定。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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