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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经常居住地认定的法律思考
——从一个管辖异议案例说起

2017-11-21王玉珍

老区建设 2017年16期
关键词:诉讼法居住地人民法院

周 丹 王玉珍

公民经常居住地认定的法律思考
——从一个管辖异议案例说起

周 丹 王玉珍

经常居住地认定虽然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却存在着诸多争议,如经常居住地认定在程序法上是否包括“起诉时”这一节点,对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的审核是否科学等难题。结合案例对如上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深入分析,最后从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或判例,细化《民诉解释》的规定,修改《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公民经常居住地认定中的难题。

经常居住地;认定;起诉时;证明

熊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6年8月从A区搬至自己的户籍地B区。王某某从2009年至今一直住在A区。2017年2月24日王某某向B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5日,熊某某向A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B区法院通知熊某某领传票后,熊某某才知晓王某某抢先一步在其户籍所在地起诉。熊某某当天就赶到了A区社区开具了一个《居住证明》,载明如下:从2009年至2016年8月,熊某某一直居住在A区。熊某某基于此《居住证明》,证实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A区,向B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A区管辖。B区法院作出裁定,裁定熊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A区,将案子移送A区法院管辖。王某某不服,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书面审查,以熊某某开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为由不予采信,裁定B区对该案有管辖权。对此,笔者在此文中对经常居住地法律认定谈一些浅见,以供参考。

一、经常居住地认定的法律依据及争议

当前,对于经常居住地认定有程序法上的规定,也有实体法上的规定:

(一)实体法上的依据

根据最新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二)诉讼法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似很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认定公民经常居住地,进而确定管辖,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如前文的案例,主要表现为三个疑问:一是前文案例管辖权评判是适用《民通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民诉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是《民诉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这里的“至起诉时”是否包括“起诉时”这个点的问题;三是以无经办人签名为由否定《居住证明》证明力的证据制度是否合理。

二、管辖权评判应该适用程序法的规定

众所周知,管辖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上重点讨论的问题,是诉讼问题。《民法总则》对应的《民通意见》第九条与《民诉解释》第四条之间的区别是:《民通意见》是对实体法《民法总则》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而《民诉解释》则是对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且该规定是针对管辖作出的细化规定。从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适用诉讼法规定的角度出发,案例中涉及“经常居住地”认定的问题应该适用《民诉解释》的规定,而不是《民通意见》的规定。

三、“至起诉时”应包括“起诉时”这一节点

《民诉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该规定强调的是“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三个概念。该概念是十分强调“连续性至起诉时”这个节点的。如果不包含这个节点,那么假如案例中熊某某离开居住地后居住过一年的地方都可以视为“经常居住地”,那么都有管辖权,这显然不符合该条文的逻辑。

从立法本意而言,《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方便诉讼,节约公民维权成本,发挥司法资源的效率。如果“至起诉时”不包括“起诉时”这个节点,则势必给起诉、管辖、文书送达等造成较多的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效率原则。所以,“至起诉时”必须包括“起诉时”这个节点才符合立法本意。

另外,虽然笔者认同诉讼程序问题适用诉讼法的规定,即《民诉解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但根据《民通意见》第9条可知,该条确立了“经常居住地”中“经常”的两项指标:(1)最后连续居住,这里的“最后”表明,只计算纠纷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此前有无连续居住情形;(2)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一年,不能中断。(3)这一点更证实了“至起诉时”应包括“起诉时”这一节点。

四、以无经办人签名为由否定《居住证明》的制度不合理

案例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居住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为由认定该《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其所依据的是《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由于熊某某确实在2016年8月以后搬离了A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假如熊某某确实至起诉日一直住在A区,但其身份信息显示的户籍地确是在B区,熊某某到A区居委会开居住证明,证明其一直居住在A区,居委会相关的人员只盖章不签名,并回复说没有文件要求他们盖章必须要签名,也没有规定必须要谁签名。居委会与法院并不是同一系统,而且居委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具体案件中不能要求其对《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熟悉掌握。那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就对《居住证明》作出不采信的认定,对于熊某某而言有不公平之嫌。

在如上前提的基础上再假设,如果熊某某自己在盖章的《居住证明》上签上居委会主任的签名,那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就直接认定该证明的效力?毕竟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开庭审理此案,而是书面审查,也未核实该证明的真伪,就依据伪造的证据做出的裁判,司法公正又从何体现呢?

对于居委会或村委会盖章,但却无人签名的《居住证明》是否都应予以否认呢?虽然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而言,似乎并无不妥。但从上假设不难推断,对于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明》不能仅仅从有无经办人签名的角度来认定其是否应该被采信,如此认定虽然符合当前证据的认定规则,但却会带来错误裁判。

五、完善经常居住地法律认定的几点思考

类似案例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应该侧重于站在立法本意的角度上细化并修改有关规定,使其更为明确、具体。

(一)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意见或判例

关于“经常居住地”是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还是程序法的规定,可以出台相关指导性意见或指导性判例对此进行明确。对此,笔者建议,指导性意见或判例可以明确规定:如果是解决实体问题,当然运用实体法规定,如果是解决案例中的管辖这一类的程序问题,应该适用程序法规定。如此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二)细化《民诉解释》的规定

针对案例中“至起诉时”是否包括“起诉时”这一节点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有些人建议通过判例形式明确,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因为判例并不能防止因理解不同而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进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弊端。对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更为细化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 “至起诉时”包括“起诉时”的节点,只有在含“起诉时”这个节点向前推一年都在该地居住,该地才能视为程序法意义上经常居住地,才能作为管辖适用的依据,否则都应该适用被告住所地。

(三)修改《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未签名的《居住证明》这类涉及一级组织的证据材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该款中“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改为“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不过,这里的“单位”应该进行限制,主要是各级党组织、各级政府,基层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非民营单位和组织、团体等等,如不加以限制必然会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对其限制为国家有关单位,是基于方便核实和规范管理的考虑,同时也有助于法治宣传教育。如此,才可以防范假设的情况出现,也有助于防范虚假证明、伪造证明,防止错误裁判。同时,也有助于强化基层组织的法律意识。

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认定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一致的理解,究其原因还是当前的规定存在着不足。笔者相信,只要在指导性意见和法律规定中对其进行进一步规范,使其明确化、规范化,就能够发挥出定纷止争的效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1]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1).

[2]李智辉,刘许根.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认定[N].人民法院报,2015-05-07.

周 丹(1976—),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研究方向为司法实践;王玉珍(1966—),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司法实践。

[责任编辑:熊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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