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和完善
2017-11-20蔡琦华
摘 要:互联网保险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改变了传统保险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方式。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保险发展势头迅猛。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这一义务在互联网保险销售过程的履行的规范,我们应当就传统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法律规范,结合互联网的特点,对互联网保险中这一义务的履行和完善提出合适的建议。本文从保险公司的履行现状和司法审查的标准入手,提出要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注重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机结合,同时赋予投保人一定冷静期。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明确说明;投保流程司法认定
1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2016年,互联网保险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态势,全年一共实现保费2347.97亿元,新增共计61.65亿件保险,占全部新增保单数量的6成以上。[1]随着众安在线在香港成功上市,互联网保险又将迎来一个新的发展机遇。
互联网保险平台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为保险公司官方网站[2],比如中国平安、人寿等;第二种为综合电商平台,比如淘宝、京东;第三种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网站,比如众安在线等;第四种为保险中介机构的电商平台,比如慧择网等。
在以上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平台中,其销售的保险产品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传统互联网保险产品将销售阵地转移到了互联网平台上,其销售的产品依旧是传统的保险品种,比如车险、人身意外险等。
第二类则是属于完全创新出的保险产品,比如退运险、手机碎屏险、律师执业险等。查阅众安在线的年报,我们可以发现退运险占据了其业务量的半壁江山。
互联网保险颠覆了传统保险业,不仅在于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更在于其提供的方式。不同于传统保险面对面的交流方式,互联网保险采用电子保单的销售方式,几乎所有投保流程均在线上完成。保险人需要对免责条款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也从口头向书面形式转变,具有机械化、流程化的特点。
2 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1、法律规范
实践中有很多关于免责条款的纠纷,其中一大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3]的规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明确说明,那么该免责条款就不发生效力。因此,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为确保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到位,该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4]。目前保险公司会采用“投保人声明”等方式以证明这一责任的承担。但也存在这样的观点,“投保人声明”本身也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投保人有可能忽视这句话的存在而直接签字。这一做法不能切实将明确说明义务落实到实处。2017年11月开始实施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保险公司的销售行为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范,对保险公司在线下销售保险的行为规定应全程实行“双录”。笔者认为,这一《办法》的实施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产生重大的意义。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传统保险中的法律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但有关互联网保险的法律寥寥无几。2011年,保监会曾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保险销售页面中必须包括免责条款等内容,但该规范正式稿至今未出台。因此,《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是目前专门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要规范。
2、履行现状
出于经济性和便利性等因素的考虑,保险合同往往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这一点在互联网保险中表现的尤为明显,投保人基本不可能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磋商。因此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也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这使得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处于信息对称的状态,有助于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在互联网模式下,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保险人可以采用网络页面、视频和音频等多种形式来进行说明。
我们发现保险公司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来提供免责条款:
第一种,很多保险公司都是以链接的形式向投保人提供,该链接往往都出现在保险主界面中或者在投保流程中。是否点开链接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往往都基于投保人的选择。
第二种,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的内容作为一个界面向投保人展示,而该界面的展示是投保的一个必经流程,投保人必然会经历这一步骤并且点击确认已经阅读。
3、认定标准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5]的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提示义务,即通过加黑加粗字体等明显标志来提示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第二部分是明确说明义务,即通过解释、说明使得投保人能明白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内容。
笔者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条[6]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单纯以网页提供免责条款并不足以保证保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需明确其提供的具体情形。
通过阅读中国裁判文书上的公布的案例,以及在保险审判一线的法官的交流,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的页面设置成必经流程,即只有进行了阅读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的话,一般会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如果只是将链接放在页面上,不需要点击同意也可以进行下一步操作,那么就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了义务。于保险公司来说,为了确保投保人已经阅读,就需要在投保流程实现必须阅读免责条款这一步骤,同时也要以醒目的方式进行提示。
3 完善建议
笔者曾经走访一些在互联网保险领域比较前沿的保险公司。在互联网大数据的时代潮流下,这些公司依托技术上的优势,可以分析出影响其业务量的因素,其中,客户在界面上浏览的时间影响很大,每一秒钟都是成千上万的订单量。此时,如果做到既能迅速抓住客户,又能保证尽到明确说明这一义务,便会变成一件很难的事情。因此,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必须考虑到互联网保险的特性,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即既维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又不能过分加重互联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义务。endprint
1、充分提示免责条款
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可充分利用互联网的特点,采用语音播报、视频播放等方式提示并解释说明免责条款。该等免责条款需作出明顯的标识,并且应在投保流程中实现免责条款的阅读为投保必经流程。
同时,借鉴我国电商发展的方式,在投保人投保的全过程提供在线客服或者统一的客服电话,以便随时消除投保人的疑惑。同时,还可以在投保人确认保险订单以后,对投保人以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确认,确保投保人已完全知悉并理解免责条款。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应当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为了能够更好地达到明确说明的标准,保险公司也需要加强对在线客服等人员的培训。
2、设置投保冷静期
冷静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在保险行业也有广泛应用。设置投保冷静期可以有效弥补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的未尽到的义务,赋予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后无理由反悔的权利。我国消保法中规定消费者网购商品有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保险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因此在互联网保险中引入保险期是大势所趋。
3、完善司法审查标准
在传统保险销售过程中,由于是面对面的交流方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标准更加注重实质判断,确保投保人能够理解。基于互联网用户的不确定性和互联网保险受众的普遍性,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需要达到的是一般人标准,意即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那么在互联网保险中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就需要进行形式判断。
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司法认定中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更加注重保险公司投保流程设计是否合理,是否能保证投保人一定能够阅读到免责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通俗易懂、符合普通人的理解水平。
4 结论
当前对传统保险业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研究比较多,学界和实务界也已经基本形成通识。对于互联网保险这一新生事物,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其互联网发展的特点,从互联网的实际出发讨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和完善。
互联网保险呈现流程化、机械化的特点,其受众广泛,因此我们不能过分保险公司的负担,在司法认定中要注重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更加注重形式审查。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将免责条款的阅读设置成投保的必经流程,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
参考文献
[1]姜影:《保险人说明义务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逻辑关系分析》,载《现代管理科学》,2014年6月。
[2]何德旭,董捷:《中国的互联网保险:模式、影响、风险与监管》,载《上海金融》,2015年第11期。
[3]董斌:《互联网保险仲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标准重构》,载《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6年3月。
[4]汪建海:《网络销售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判定》,载《浙江省2014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2014年。
注释
[1]http://money.163.com/17/0220/07/CDMV5L0L002580S6.html,2017年10月15日访问。
[2]何德旭,董捷:《中国的互联网保险:模式、影响、风险与监管》,载《上海金融》,2015年第11期。
[3]《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们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作者简介
蔡琦华,女,汉族,籍贯江苏,法律硕士,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