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法律分析
2016-12-19张曜
张曜
摘 要:由于保险行业相关法规对保险产品销售的特殊规定,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模式在合同领域存在多重法律风险,如何履行互联网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判定网络环境下保险合同当事方因身份关系发生的法律纠纷,并正确规范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的订立对于防范互联保险合同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格式合同;行政规制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与主流类别
随着互联网金融热潮的兴起,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显著提速。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发布的《2015-2020年中国互联网保险市场调查及投资评估报告》,截至2013年底,中国保险业收入17222亿元,其中电子商务市场在线保费收入规模达到了291亿元,2014年底有85家保险公司开展了互联网保险,比上年增加了26家,当年保费收入858.9亿元,同比增长195%;在2011年至2014年间,互联网渠道保费规模提升了26倍。2014年间,腾讯、阿里巴巴等网络公司纷纷进军互联网保险行业;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将“互联网保险”概念纳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同时,保监会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在迎来高速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将逐步迎来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根据保险业协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研究报告》,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并实现网上投保、承保等一系列保险业务,最终完成保险销售的经营管理活动。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主要包含以下几类模式:
第一类为传统保险行业的线上销售模式,传统互联网保险企业为了拓展市场、提升客户体验,开发线上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保险销售。而随着近年来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大量互联网公司纷纷介入保险经营领域,为传统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信息中介服务,并充分利用自身强大的大数据、云计算功能发掘用户信息,拓展了传统的保险销售渠道,其本质为线下互联网产品的网络销售渠道。
第二类保险产品在宣传方面将自身包装成传统的借贷投资类理财产品,通过承诺如7%的高收益吸引消费者投资,且仅在当前页面或进入二级页面的不显眼处才标明是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等合同文件,从而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此类理财产品为电商品台推出的P2P或基金类理财产品,很容易造成“名为融资,实为保险”的理财骗局。对此,2015年7月27日保监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保险机构为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由此规范了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准入门槛,1此类保险模式也逐渐从市场中消失。
第三类保险模式为目前较为主流的互联网保险模式,其从销售至理赔环节完全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不设线下实体经营渠道,属于“完全的”互联网保险经营模式。目前,此类专业互联网保险机构的设立和运营需要得到保监会的批准,且由于对此新兴行业模式的法律法规仍处于真空状态,其销售模式、保险合同条款的设计、保险关系的缔结仍处于行业的探索阶段,对此类保险经营模式合同条款的法律分析有助于专业互联网保险行业经营发展的规范化。
二、专业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法律分析
根据A互联网保险公司官网相关介绍,其不设任何分支机构,完全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承保和理赔服务。从其保险产品类目来看,其销售价格从几元至几百元不等,保险的种类涵盖车险、旅行险、意外险和健康险等,网站还设有独立的“申请理赔”、“保单查询”、“保单验真”页面。以其销售的“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为例,在填写完成投保人信息和被保险人信息并付款之后,即可完成保险合同的订立,网络保险公司则按照设计的流程进行信息核对、收取保费并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如图1);同时,根据网络平台与消费者签订的《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应当为投保时年龄在18至45岁之间,身体健康且能正常工作的自然人,且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果从合同的视角审视,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以及非财产保险领域对保险合同关系方的身份关系要求,互联网保险的规制路径与其他网络理财产品也存有显著差异,此类保险合同条款的订立则可能存在多层次的法律问题。
(一)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相比于普通的商事交易合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缔结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格式保险合同或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应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而在网络环境中,如何判定网络保险平台设定的履约程序对消费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则需要结合各个网络平台的交易特点进行深入分析。
以A互联网保险平台为例,当消费者履行“填写保险信息”、“确认投保信息”程序之后,网站平台会要求消费者勾选“我同意以上告知和声明”选项后才能进入付款程序,而该程序中所谓的“以上告知和声明”中只包含与保险程序和投保人告知义务相关的基本条款,与保险人相关的免责条款等具体条款则需要消费者点击用超链接字体标注的《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进入相关页面后可见由加粗字体标注的“2.2 责任免除”条款,其中明确指明在7类情形下,造成被保险人初次患有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对网络保险平台履行说明义务程度的判定标准,应当结合线上线下的履约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网络保险平台的履约过程中,平台既没有以特别醒目字样标注免责条款,对于条款的争议也无法向投保人作出及时解释,很难认定为尽到了《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特别要求的说明义务,因此此类条款可能存在法律效力无效的风险。
其次,由于互联网保险采取的是由网络系统预先设置好的自动核对程序,不同于传统的现场确认核对,投保人在阅读电子合同时按照流程接受的电子信息能否作为佐证保险人已经尽到必要说明义务的结论,则需要对相关合同载入流程的审查。对此有观点认为,对此类保险条款说明责任的判断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和保险实务的需要,对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载入的有关条款说明内容进行审查,以衡量现有的说明内容是否可以满足投保人需要理解有关条款内容的程度,本文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从法律领域来看,我国民商法在对信息不对称进行规制时,多采用非信息工具、事后的补救措施,尽量排除公权力的干预,这些规制措施往往需要借助于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强制力,并依赖于当事人为权利而斗争的诉讼意识和诉讼行动。然而事后裁判揭示的精明规则往往难以对新生事物作出及时的应对政策,因此在经济法领域,对传统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修正的公权力干预思想逐渐展现,即表现为诸如工商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构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尤其在此类格式合同领域,工商行政部门本身即享有格式合同检察权和在特定行业制定标准合同的权利,因此通过公权力的事先介入形式进行法律规制或可为格式合同的规范方案。
(二)保险合同当事方的身份关系
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还包括享有特定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当事方的身份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不同于线下保险销售的确认方式,在互联网环境中,无法准确判定网络平台的登陆者是否是真实的投保意思主体,由于保险合同关系方的身份关系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理赔事宜至关重要,倘若网络保险实际操作人与表达投保意思之人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可能会影响整体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投保人应为表达真实的投保意思、实施了投保行为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此时应当将表达了真实投保意思之人认定为投保人,而实际操作人只能作为代理人或协助人,对此可按照传统民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理论要件进行解释。
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致,意思表示应当一致,不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对此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其一,倘若互联网保险的操作人并非投保真实意思人怎么办?也就是操作人冒用他人信息进行投保。本文认为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自始不成立,因为保险合同双方要约和承诺的对象不一致,未形成有效的合意,因而也就不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其二,对于人身保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如何防范?虽然《保险法》第39条对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作出了条件限制,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在网络环境下,伪造证据获得保险利益的行为相较于线下确认更易实施,在台湾地区目前互联网保险平台的规范实践中,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必须为同一主体,以此防范可能出现的伪造证据并指定其他受益人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我国互联网保险平台对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采取的是“可另行约定”的形式,相较于台湾模式可能存在更大的潜在法律风险。
(三)约定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
倘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争议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根据A公司提供的《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5.2条“合同的争议处理”的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解决方式来看,该条规定似乎明确排除了当事人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此类保险格式条款约定仲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将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方的法律权利能否得到保障。
首先,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仲裁的效力问题,根据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在拟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的格式,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漯河市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在拟订的保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直接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而未载明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限制和剥夺了临颍县某某公司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格式条款因违反保监会的上述规定,排除了投保人临颍县某某公司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而为无效条款,从而否定了保险格式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
其次,就仲裁条款的约定事项而言,根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只约定了就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而未约定具体的合同争议事项,比如当保险合同涉及多类保险纠纷时,就具体哪一类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应当明确约定,仅仅概括的约定争议事项应当提交仲裁不产生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专业互联网保险平台的合同规范路径
(一)制定互联网保险示范合同与备案监督
互联网保险的基础合同关系属于传统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范围,因此互联网保险的合同条款亦应当遵守相关行政规制流程。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免责条件等作了相应的规范。在行政规制层面,首先,《合同法》第127条原则上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合同的监督权,据此,部分地方人大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将格式合同的监督权予以细化,如上海市人大2000年通过的《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就赋予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检查权和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条款的处罚权,此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参与格式示范文本的制定,特定行业的格式条款还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报工商局备案,而从目前来看,需要备案的合同并未涵盖互联网金融领域。其次,对于特定行业的合同文本,如保险、邮政、铁路等行业,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特别规定,还应当遵守特定行业的行政规制程序。以保险行业为例,《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保监会)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程序,2因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任何互联网保险产品(包括变相的互联网保险产品)都应当依据规定进行备案或审批,并披露相应的备案或审批信息。2015年7月26日,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规范了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准入机制,并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保险产品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正是将传统保险产品的审批和备案机制在互联网领域作了细化规定。以此为范本,在其他互联网行业类别的格式合同行政规制领域,亦应当厘清其产品结构并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纳入对应的行政规制程序。
(二)行政部门对格式合同的监督检查权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合同的监督检察权方面,亦不应当忽视互联网保险领域的缔约规范。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12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权和消费者的申诉或投诉权,同时第16条规定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责令不公平合理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对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于违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文以互联网信托产品为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9条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订立合同前,用于提醒消费者合同内容的文字应当清晰、明白;同时,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引起对方注意或予以说明。因此,对于互联网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而言,工商行政部门完全可以依据行政职能对格式合同说明义务的“合理方式”标准进行判定,采用行政事前规制手段为互联网保险平台指引发展方向,对于仍不按照相关标准执行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较轻者可依据违反说明义务、混淆投资者视听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较重者则可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之法律条款判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4
(三)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Stiglitz and Weiss(1981)认为,金融市场本身就是一个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的市场,因而存在着“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这一特征表现得尤为显著,众多缺乏相关金融知识和风险意识的金融消费者直接成为金融合同的直接缔约方,甚至缺乏基本的风险承受能力。次贷危机之后,美国成立了独立的行政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的重要职责之一是防范消费者金融风险的发生,这不但需要能识别金融产品设计、销售等环节金融风险的专门知识,还要分析整个经济周期对金融风险演变的影响;英国则赋予金融服务局FSA保障金融服务消费者和推行消费者教育的职责。我国自2011年以来虽然在“一行三会”的体系内设置了各自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但与目前“机构监管”的困境类似,在各自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对割裂,无法协同发挥监管功能。因此,我国应当效仿美国CFPB之模式,独立设立或在中国人民银行内设立统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专门负责我国金融领域,包括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金融知识教育,树立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通过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促进金融市场的规范化发展,亦可规避司法规制的滞后性和行政规制的低效率缺陷。
四、结语
正如经济学家爱德华·J·凯金的逃避型金融创新理论所述,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不会停歇,而是呈现出此消彼长的螺旋形交互态势,因此,在金融创新时代,政府的首要任务应当是积极辨识何为“好的金融创新”。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Michael Taylor)于1995年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理论(Twin Peaks),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即审慎监管目标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标。互联网保险监管亦应当遵循此基本逻辑,即在对交易合同进行法律规制和引导的同时,积极拓展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建设,使得金融创新得以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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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Analysis on the Internet Insurance Contract
——A Case of A Internet Insurance Company
ZHANG Yao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Because laws and regulations place special provisions on sales of insurance products, there exist multiple legal risks in the sales pattern of Internet insurance in the field of contract. Therefore, how to perform the duty of Internet insurance clauses, determine legal disputes about insurance contract party relationship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properly regulate relate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format contract is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event the Internet insurance contract risks.
Keywords: Internet insurance; format contract; administrative rule and regulation
责任编辑、校对:张德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