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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学科视角下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属性论

2017-11-18雷世平卢竹

职教论坛 2017年28期
关键词:属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

雷世平+卢竹

摘 要:属性问题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学院办学的根本问题。因为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办学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或多或少均涉及其属性问题。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属性问题认识不清,则很容易导致对其理解上的偏差,继而引发其办学实践的混乱。和其他事物一样,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属性也是多方面的。基于产权经济学视角所理解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办学属性(所有权属性)则表现为国有资本的主导性,不同所有制性质资本结构的多元性和开放性;基于哲学(唯物辩证法)视角所理解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功能属性则表现为“非营利”和“营利”二者的兼容性;基于民法学视角所理解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则应该归类为非营利性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关键词:多学科视角;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属性

作者简介:雷世平(1962-),男,湖南长沙人,空军航空维修技术学院基础教育学院院长、教授,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混合所有制改革;卢竹(1980-),女,湖南长沙人,空军航空维修技术学院航空服务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混合所有制改革、高等教育管理。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2017年度重点资助课题“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研究”(编号:XJK17AZY003),主持人:雷世平。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7)28-0024-05

“职业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经过一段时间的热议后,渐渐趋于平静,其实践领域探索的步伐也日益谨慎。出现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对职业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理论研究准备不足。其中就包括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属性问题”了解不深刻,理解不透彻。笔者认为,属性问题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办学的根本问题。因为,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办学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或多或少均涉及其属性问题。对属性问题理解出现偏差,则很容易引发其办学实践的混乱。因此,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属性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未来发展方向做出科学合理的预测,而且将有利于促进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规范与发展。属性是事物本质的外在表现,是一事物在和他事物的相互联系中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事物的质是多方面的,一定质的事物的属性也会是多方面的。为了加深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全面认识,本文将依次从产权经济学、哲学、民法学等不同视角,分别对其办学属性(所有权属性)、功能属性(“非营利”和“营利”二者的兼容性)、法人属性(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等进行分析与探讨,以求教于同行。

一、基于产权经济学视角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办学属性论

办学属性亦称办学性质。受传统公、私所有制划分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对教育领域办学属性的理解和认识比较僵化和绝对,那就是非“公”即“民(私)”。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国相关教育法律中只有“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概念。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是近年来职业教育领域借鉴经济领域改革经验而产生的新的院校类型。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虽然以一个“混”字概括了其办学属性,但在人们实际思维定势上,依然存在这样一种疑惑,即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到底是民办还是公办职业院校?至少在实践层面,我们目前是借用《民办教育促进法》来规范其办学行为,将其视为“民办学校”。笔者认为这种思维定势以及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无疑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持续、健康发展十分不利。

笔者认为,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办学属性的理解和把握,应跳出传统形而上学非此即彼的线性思维方式。“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吸收了非公有资本参与办学,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权性质的根本改变,其所有权性质不应为民办(或私立)学校。为了全面准确把握其办学属性,化解上述种种疑惑,我们不妨从产权经济学视角来对其办学属性进行深入考察。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是财产所有权的简称,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拥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它以法权形式综合反映了经济所有制关系。在产权权属关系中,所有权是产权的初始状态和初始性质,它是全部财产权利的核心和实体性内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作为混合“产权”,既不是纯粹的“公办职业院校”,也不是纯粹的“民办职业院校”,从所有权属性上来讲,它是公有制经济在职业教育领域的一种新的实现形式,至少内含或体现了三个层面的性质和特点。

其一,内含了国有资本的主导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探索作为职业教育领域体制机制重大改革,它是经济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延伸和拓展,毫无疑问它必须保有混合所有制经济概念的内在规定性,换句话说,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必须有国有资本的主导(也包含参与)。因此,从资本所有权属性来看,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是特指以“国有资本的主导或参与”为前提,不同所有权属性资本之间交叉与融合而形成的教育组织。国有资本的主导或参与是构成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前提条件[1]。在现行的实践探索中,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办学形式会有公立民办、公有民营、民办公助、民办托管公办、公办接管民办、国资注入民办、公办吸引民资、公办自行改制等多种情形,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国有资本主导”的情形无法改变,“国有资本的主导或参与”依然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本质属性。

其二,体现了不同所有制性质资本的多元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作为国有、集体和非公有资本相互融合的职业院校类型,它不仅体现了投资主体的多元,更体现了不同所有制性质资本的交叉与融合。它与股份制职业院校不同的是,股份制职业院校只讲投资主体的多元,并不考量其资本的所有制性质,它既可以是不同所有制性质资本的融合,也可以由同一所有制资本构成;而与其不同的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必须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出资人共同持股。從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讲,混合所有制与股份制职业院校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所有制本身与所有制实现形式的不同。所有制与所有制实现形式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一种所有制可以有多种实现形式,不同所有制亦可采用同一种实现形式[2]。由此可见,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实践探索,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对职业教育领域公有制实现形式的一次跨越。endprint

其三,突出了不同所有制性质资本的开放性。作为由多种所有制资本共同构成的教育组织或实体,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包含了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五种所有制资本形态,它以一种开放、且具兼容力的产权制度安排,完全打破了传统公办职业院校和民办职业院校产权主体单一、封闭,公私分明、不同所有制性质资本相互排斥,尤其是民营资本很难进入公办职业院校的态势,打破以公有制为唯一所有制形式的格局,彻底消除了职业教育领域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的藩篱与隔阂,实现了从政府“一元”办学的结构向以政府办学为主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办学结构的根本性转变[3]。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作为多种所有制共存、共融的职业院校形态,不仅有利于职业教育领域国有资本功能的放大和保值增值,更为重要的是,它有利于非公有资本进入职业教育领域,扩展其发展空间,促进各种所有制资本的优化配置、效率提升。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既不是传统的公办职业院校,也不是传统的民办职业院校,它是我国现代职业教育制度建设背景下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既有“公办”资源优势,又有市场经济特色、浓厚“民营”色彩、机制灵活的新型职业院校,是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经济)和市场经济结合在职教领域新的实现形式之一,是职业教育组织形态和现代职业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二、基于哲学视角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功能属性论

功能是指事物发挥的作用和效能。功能属性是事物本质属性的外在显性表现。教育的功能属性主要表现为教育的公益性(又称外溢性)及其衍生的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作为教育的一部分,其功能属性一般来说应该表现在公益性及其衍生的非营利性。然而,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中由于非公有资本的融入,人们对其功能属性又多了一层考量,即其功能属性应该同时存在“非营利”和“营利”两个方面,更直接的说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是否具有营利性的一面,或者说要不要追求合理的“回报”。当然,人们对“非营利”和“营利”问题的拷问也从另一个侧面同样反映了我们传统思维的僵化和固执,以及对其“非营利”与“营利”矛盾和冲突的放大,看不到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非营利”与“营利”的兼容性。

唯物辩证法关于矛盾论的观点是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功能属性,即“非营利”和“营利”矛盾问题的一把钥匙。笔者认为“非营利”和“营利”是反映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功能属性的一对矛盾,“非营利”和“营利”作为相互对立(区别、排斥、差异)的两个方面,并非水火不容,不能共存。相反,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共处于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这一特殊的矛盾统一体中,二者具有兼容性。“非营利”和“营利”作为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功能属性,不是人们主观预设的,而是由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这种特定的院校类型的内在本质所决定的。

从“非营利”的角度看,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非营利性,是由我国教育制度、职业院校的社会功能及其产权结构决定的。首先,“非营利”是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根本要求。《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即使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也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上述法律不仅规定了包括民办学校在内的各类学校的举办目的,而且对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功能属性给予了准确定位。因此,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理所当然应坚持公益性办学定位,不应以营利为目的。其次,“非营利”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功能所决定的。职业教育的功能可分为本体功能(育人功能)和社会功能(工具功能),但这两种功能都要通过人才培养来实现。能否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是对职业院校公共性、公益性的最好检验[4]。再次,“非营利”也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产权结构的真实反映。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是国有、集体和非公有资本相互融合的教育组织,国有资本投入、参与举办公益性社会事业,肯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其非营利性不言自明。

从“营利”的角度看,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营利性是由非公有资本的逐利性决定的。严格地讲,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是界于纯公益性事业和经营性事业之间的一种院校形态[5],它是用市场方式解决职业教育资源的投入问题,用市场力量置换行政力量来推动职业教育优质资源的扩张,以市场经济所具有的体制机制优势,来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以便探索全面、有效、合理的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发展的机制。非公有资本参与办学,不是纯粹的捐资助学,而应被看做是一种投资行为,它既要遵循教育规律,更要遵循经济规律,换句话说投资要讲回报。既然资本的本质是逐利,那么非公有资本的寻利性特征要求我们必须重视社会资源提供者或非公有资本的投入者获取合情合理的“回报”。“非营利”并不意味着不可“赢利”,教育虽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但并不否定或排斥教育活动(比如说职业院校技术推广或社会服务等)可能甚至需要或者会产生适当的“赢利”(效益)。这不仅是因为教育的运行需要有一定的财力支撑,而且也因为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不断地注入资本。因此,要保障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一方面,需要国家财政性资金的投入;另一方面,需要靠“赢利”来不断积累资金。与此同时,为了激励社会资本投入者举办或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还需要用“赢利”给予其适当的“回报”。从制度层面上面讲,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良好的机制优势必将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管理成本、产生较好的成本效益比,完全有可能产生“盈利”。因此,社会资本的投入者取得合理“回报”理所当然。

允许社会资本投入者从办学“赢利”中取得“合理回报”,体现了我们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非营利”和“营利”二者兼容的辩证思维,不仅能促使社会资本的投入者或社会资源的提供者按照国家的规定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而且又可以使其通过有序、高效的教育管理活动获得收益。当然,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非营利”和“营利”兼容,并非二者均衡对等。按照唯物辯证法矛盾论的观点,矛盾双方有主次之分(即矛盾的主要方面和矛盾的次要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就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功能属性“非营利”和“营利”的矛盾着的两个方面来看,“非营利”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营利”是矛盾的次要方面,由教育的公益性及国有资本主导与参与性所决定的“非营利”性,依然是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功能属性的主体和主流。endprint

三、基于民法学视角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法人属性论

法人属性又称法人性质、法人类属或法人分类。当前,职业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要真正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则必须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因为,法人登记是法人依法成立,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而法人登记却涉及其法人属性。由于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是新生事物,我国并无现成法律、法规对其法人属性直接做出规定。目前,有的地方把本行政区所辖范围内出现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法人属性界定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其法律依据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6]。显然,这种界定属于法律运用不当。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出,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从一开始,就是以一类尴尬、特殊、模糊的法人形态而存在。

法人属性问题是所有法人问题中的根本性问题。确定一个社会组织的法人属性,如无法律直接规定,则可以依据法理来推定。当前,我们判断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只能依据我国民法学,并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民法学认为,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自然人相对称。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法律构造之物。法人分类是法人特性在法律框架下的一种具体体现,法人的法律地位会因其类型之差异而有所区别[7]。我国法人分类和国外法人分类既有共性特征又不完全一样。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按照功能、设立方法、财产来源,将法人细分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四个类型,法学界将后三种法人统称为非企业法人[8]。由于近三十年来我国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重大变化,新的社会组织形式不断涌现,《民法通则》原有的法人分类,已经很难适应新的形势发展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5日表决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法人做了重新分类,即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等三类,另外,还明确了哪些组织为非法人组织。按《民法总则》解释: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总则》的出台,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实社会生活中法人分类的一些难题,但并非解决了所有问题。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到底属于那一种法人类型,依然难以依据《民法总则》做出直接界定,需要从法理或事理的角度进行研究。在笔者看来,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很显然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中的任何一种,也不属于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中的任何一类。按照《民法总则》框架下的“就近原则”,当前,把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既合符事理,又合符法理。

其一,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基本符合事业单位的特性,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依据《条例》的规定,一个社会组织要能成为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有“国有资产成分”、“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三个基本特征。就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而言,目前虽无相关法律、法规直接对其单位性质或法人属性进行明确界定,但依据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到的“职业教育的公益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中“国有资本的主导或参与”以及“非营利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等这三个基本条件,我们认为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基本具备事业单位特性,可以将其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

其二,与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制度不冲突。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作为法律的内在本质属性,是其权威性和严肃性的重要表现。我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的《民法总则》借鉴德国等法制发达国家法人分类理论及其相关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历史发展实际和现实特点,对法人做了新的分类,这种分类比较切合我国不同类型社会组织的实际。因此,为了维护我国民法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在新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大类法人中,我们将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划入非营利法人这一类,并将其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比较稳妥。这样做能使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完全融人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营利、非营利和特别法人的范畴之中,避免与《民法总则》确定的新的法人分类制度的冲突。

其三,有利于正确的履行法律规范。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基本法层面上既没有“民办非企业法人”安身立命之所,也无“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存在空间。当前,有的省份在法人登记管理实践中将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依据的是现行的一些行政性规范文件,而不是《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在法律运用中,存在法律位阶的错乱。有的地方把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明显存在以所有制性质来界定法人属性的传统习惯思维,其名称存在逻辑矛盾。因此,将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划入为非营利性法人这一大类,并进而将其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能有效避免其法人属性界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规范其法人登记及管理行为。

当前,把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非营利性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理论界仍然会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为了更加准确地把握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法人属性,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目前的事业单位做出重新分类。事业单位重新分类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根据公共物品与公共需求理论重新确定事业单位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价值取向或价值目标;第二个要解决的问题是,由于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经济)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引发了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的多元化,需要我们对原“事业单位”概念中“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等内在要求赋予新的解释。因此,我们可以试图借鉴公共产品理论(即公共产品分为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思路和方法,把事业单位分为纯公益事业单位和准公益事业单位。如果上述划分可行,那么把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界定为“准公益事业单位法人”则更为合适。因为这样界定,既可以厘清纯公办职业院校和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之间在法人属性界定上的区别,又可以有效避免当前把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界定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所出现的逻辑矛盾。

参考文献:

[1][2]雷世平.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本质属性及其衍生特征[J].职教论坛,2016(22):21-25.

[3]秦惠民,王大泉.关于“独立学院”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05(4):55-58.

[4]廉军.非营利性:独立学院最重要的社会属性[J].现代教育管理,2009(5):107-109.

[5]黄永林.论独立学院“合理回报”的经济属性与财务操作[J].教育财会研究,2009(3):44-47.

[6]雷世平,卢竹.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研究[J].职教论坛,2017(7):5-9.

[7]吴珊.民法典法人分类模式之选择[J].研究生法学,2015(3):14-25.

[8]刘宝英.关于民办高校法人性质及相关问题的思考[J].教育发展研究,2005(9B):42-46.

责任编辑 肖称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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