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热背景下的宪法学冷思考
——以民法典未来实施为线索
2017-11-13秦前红
秦前红, 李 雷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武汉 430072)
【法学】
民法典热背景下的宪法学冷思考——以民法典未来实施为线索
秦前红, 李 雷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武汉 430072)
编纂民法典是当下法学界的头等大事,在此种热情高涨激情澎湃的背后,需要冷静思考后续影响,特别是当前的宪法秩序能否保障民法典颁布之后顺利实施。民法典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并不是孤立的真空的,而是存在于形形色色客观真实的物质世界中,容易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古今中外民法典实施状况的对比中可以发现,没有良好的宪法秩序,民法典最终将沦为一纸空文。当前宪法秩序中仍然存在一些阻碍民法典顺利实施的因素,如宪法定位有所偏离被局限于公法领域,长期以来宪法缺位导致宪法权威受损,公民法治意识淡薄私权主体尚不发达等。宪法学者需审慎思考该如何有效规范公权力,并提升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权利保护思维,促进私权主体特别是公益组织的有序发展,为民法典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编纂民法典; 法律实施; 宪法秩序
2014年10月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再次激起了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对编纂民法典的内在渴望。虽然经历了1954、1962、1979和2002年四次挫折,但编纂一部潘德克顿式的民法典依然是民法学界孜孜不倦的追求。当下编纂民法典第一阶段的工作已经完成,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拟定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总则》的出台无疑将加快民法典的编纂进程,推动民法典分则各编后续工作的完善,初步计划于2020年左右出台民法典。法学界为此感到欣慰及庆幸之时,一个更加紧迫的问题日益临近,并将伴随民法典的正式诞生而成为现实,即当下法律实施状况问题,或者说,三年之后民法典正式颁行之际,能否有与之相匹配的法治环境。此问题看似模糊缥缈,却影响着包括民法典在内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执行,若不能很好解决,必将影响民法典的实施效果,甚至可能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发出无胜于有的感慨。
一、逻辑之思——民法典的有效实施离不开良好的宪法秩序
编纂民法典固然会遇到种种困难,需要集合民法学界的集体智慧,既要运筹帷幄擘画有方,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又要赓续长期以来民法学界团结一致、和衷共济的优良传统。笔者相信随着民法学理论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事立法技术的日益完善,以及《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实施中经验的积累,一部高水平的民法典必定会应运而生。编纂民法典是技术性问题,民法典实施才是根本性问题,正如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作为一种形式化工具在当代中国社会进程中的地位已相对下降。”早在本世纪初有关民法典与宪法的关系在民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经历过深刻的辩论,主流观点皆认为编纂民法典须尊重宪法,在此不做过多重复性的陈述。囿于文章主旨,笔者仅就民法典的实施离不开宪法,从古今中外两方面的对比来举例分析。
(一)从法律继承的视角论证
法律继承是指新法律对旧法律的借鉴和吸收,体现两种法律制度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中国自清末修律以来废弃了封建社会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旧有模式,至民国时期借鉴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逐步完善各项法律制度,最终形成了诸法分离的六法全书体系。六法全书包含宪法、民法、刑法等诸多法律,新中国成立后,在大陆地区废除了六法全书,国民党仍将其带到了台湾地区并沿用至今。1949年以前中国社会各种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法治状况令人堪忧,从来没有人认为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是法治国家,但同一套法律体系,在当下的台湾运行得井然有序。为何六法全书前后所起的作用有天壤之别?不能简单地归因于时代的进步,整个人类社会的法治水平都在提高,还应该拭去表面的浮沉,去探寻深处的奥秘,厘清背后的法律逻辑。在笔者看来,根本原因在于民国时期没有形成良好的宪法秩序,以致徒具六法全书之名,并无培育法治国家的土壤,而台湾地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完成各项改革之后,产生了较好的法治环境,为六法全书有效实施提供了条件,法治社会悠然而来。
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根源于民国,现今各项法律制度,大多继受于六法全书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可见,在中国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并非不可能完成的使命。仅从理论和技术层面来看,六法全书中民法部分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还是比较先进的,之所以没有取得理想的实施效果,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民国时期混乱的国内外环境。民国自成立之日起始终面对外有侵略内有割据的不利局面,这必然阻碍法治社会的形成,纵然有优秀的法典,也需要和平稳定的秩序方能实施。如侵华日军公然藐视国际公约,自然不会受六法全书的约束;各地的割据军阀大多处于半封建半独立状态,时时与中央对立以致兵戎相见,自然视中央法令为无物。二是国民政府的统治并非法治政府的应然模式。国民党表面上遵循孙中山建国大纲的遗志,但不管是军政阶段还是训政阶段,国家权力并没有真正属于国民,而是由国民政府代行之,国民党又褫夺了国民政府的最高权力,缺乏其他力量制衡。1947年宪法通过之后,毫无避讳冻结部分宪法条款的实施,公权力仍然肆无忌惮难以约束。纵观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历史,该如何限制公权力,始终没有找到很好的解决方案。
(二)从法律移植的视角论证
法律移植主要指法治后发国家对法治发达国家先进法律制度的吸收借鉴,将特定国家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某种意义上中国一直受西方国家特别是法国和德国法律制度潜移默化的影响,中华法系的解体及六法全书的颁行就是最好的例证。在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名的法律移植案例莫过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54年埃塞俄比亚皇帝邀请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为该国起草民法典,达维德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充分借鉴瑞士、葡萄牙等国民法典之长,历时6年于1960年正式制定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典的理论水平非常之高,既蕴含法国民法典的精髓,又与时俱进吸收了当时最为先进的民法理论,制定之初曾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剧烈反响,不少民法学家甚至产生了编纂一部民法典,使其通行于全世界的宏大理想。但达维德编纂的民法典最终状况却不尽如人意,被埃塞俄比亚早早抛弃,有学者对此评价为:“比较法学家的快事,非洲人的噩梦。”
当时在法国已经实行一百多年的民法典,不仅被法国民众欣然接受,还影响了后世无数国家,即使在当下从理论和技术层面讲《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仍然十分先进。为何这样一部民法典在埃塞俄比亚却水土不服呢?笔者认为根源在于当时的埃塞俄比亚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没有为民法典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任何立法(包括民法典)的内容设计,必然反映不同利益诉求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由海尔·塞拉西皇帝统治,但并非实行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而是趋向于君主集权制,宪法规定皇帝本人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显而易见,埃塞俄比亚即使有最先进的民法典,然而失去了宪法对公权力的限制和调整,公权力尤其是皇权将肆无忌惮地侵入私法领域,阻碍民法典的实施,不论民法典规定得如何完美,在不受制约的公权力面前仍然不堪一击。
缺少对法治的尊重,没有把公权力关进笼子里,无稳定和平的国内外环境,民法典都难以有效实施。无论是从法律继承还是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关键在于明晰公权和私权的界限,使公权力不得恣意入侵私人领域,一言以蔽之即缺乏良好的宪法秩序,民法典的顺利实施只能是天方夜谭、空中楼阁。
二、现实之困——当下宪法秩序存在不利于民法典顺利实施的因素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然而法律体系的建成并不代表法治国家的建立,只能说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对法律实施的效果则不能妄下结论,至少从数据来看仍落后于法律体系建设。当前处于和平时期,总的来说国家形势比较稳定,有利于逐步推进法治建设,但宪法秩序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阻碍民法典顺利实施的主客观因素,需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
(一)宪法定位有所偏离,被局限于公法领域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曾经认为宪法是规范公权力运行的,不宜过多干涉公民私权利,将宪法限定为公法领域的根本法,而把民法誉为私法领域的根本法。部分学者以民法的出现远远早于宪法,民法乃万法之母,早期宪法并没有关于私权利的宪法规范等理由予以佐证。经过宪法学界的据理力争,尤其是2007年左右众多宪法学者与民法学者对物权法是否违宪进行深入交流,大部分民法学者已经认识到将宪法仅局限于公法领域的不足,并开始普遍接受宪法是所有法律的根本法。然而之前的种种误解,至今仍然遗留下许多不利的影响,在短期内难以完全消除部分民法学者将宪法局限于公法的偏见。
极少数学者没有认识到或者故意忽视良好宪法秩序对民法典实施的保障作用,简单粗暴地排斥宪法对民法领域的调整,将民法典视为民法学界的自留地,阻止任何其他法学学科进入该领域。民法典的政治性不仅折射在上述有关民法典立法依据条款及立法动向之中,还可能表现在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之内。这种“民法帝国主义”的思维不仅会导致编纂民法典缺乏宪法学基础,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重要的是在今后实施民法典的过程中,也会因为缺乏宪法规范的保障救济而脆弱不堪。私权最大的敌人并不在私人领域内部,而在于公权与私权的不平衡,私权注定无法离开宪法,不仅需要宪法规定私权的范围,还需要宪法加以保护。由于百年中国社会的基本目标是建构合理的国家秩序,制度选择与政体的变动成为主流的价值导引,民法生活并没有获得应有的生活方式。当下应该抓住机会厘清公私领域的界限,使民事经济活动重归社会生活的重要部分,必须明确我国不仅需要一部优秀的民法典,还应保证私人领域的意思自治不被随意侵犯。
(二)长期以来宪法缺位导致宪法权威受损
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都缺乏符合现代意义的宪法秩序,即使制定了成文宪法,由于种种原因缺乏对宪法应有的尊重,宪法的象征意义远远大于实际意义。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长期缺位,造成民众对宪法的轻视,误认为宪法不能解决实际问题,难以保障公民权利,无形之中削弱了宪法的权威,直到1978年国家政治生活才恢复正常,才有条件培育稳定的宪法秩序。然而宪法缺位所造成的不利后果难以瞬间消散,至今仍然影响着法治的实施状况,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加艰苦,须知,宪法缺位轻则造成国家和社会的无序混乱,重则导致国家分崩离析。
宪法作为国家与社会的根本法,不仅是建国合法性的基础,同时也是社会共识的最高体现。现行宪法是有史以来最贴近现实生活符合国情的宪法,宪法文本民事经济条款的规定符合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准则,自实施以来为保障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正在逐渐弥补之前宪法缺位造成的不利影响,维护了国家的稳定,有效防止了社会动荡,使我国初步建立了稳定的宪法秩序。然而不得不承认,当前宪法文本中的若干条款还没有得到充分落实,有待于将现阶段稳定的宪法秩序进一步转化为优良的宪法秩序。因为在稳定的宪法秩序下,公权和私权的边界会有清晰的划分,两者在各自的领域内平稳运行,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恣意干涉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若违规干涉还会面临严峻的惩罚。然而这种表面上的平稳是依靠强大的国家控制力实现的,属于硬性的强制约束,还没能使公权力自觉接受限制,主动不干涉私人领域的合法运行,即当前的宪法秩序依靠“他律”而非“自律”。只有形成“自律”的宪法秩序,才能从更深层次维护宪法权威,使公权力对私权的恣意干涉由“不敢”变成“不想”。
(三)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仍然过于强大
从理论上讲,公权与私权之间并无天然的矛盾,现实中二者之所以时常发生冲突,根源在于公权强势欺凌私权,极少出现私人权利压迫侵犯公权的现象。当前各种社会矛盾中,公私矛盾最为突出影响最为广泛的是房屋拆迁纠纷。在大多数房屋拆迁案例中,作为公权力代表的政府往往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自居,希望拆迁户能自觉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尽快完成拆迁,而拆迁户本着保护财产的态度,在做出牺牲时渴望政府能够给予充足的补偿,由此引发私人领域的公权力干涉问题。作为公权力代表的政府如果能够通过政策引导耐心解释,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大多数拆迁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如法国宪法要求政府必须在征用之前支付公正补偿。然而我国少数地方政府法治意识淡薄,缺乏对私权利的敬畏之心,欠缺对私人财产基本的尊重,盲目运用公权力解决纠纷,以不合理的方式对待拆迁户,以致强拆问题层出不穷。由此可见,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不仅范围较广,而且执法方式较为强硬,时时出现以非和平手段压迫私权利的现象。
当前法治实施体系还不十分顺畅,重要原因在于公权力仍然十分强大,尤其是行政权较为强势,实践中难以真正形成各项权力的协调平衡。审判权虽然能对行政权形成一定的约束,但现实中司法机关的建制还是以行政区划为原则,跨地区的司法机关并非主流模式,另外,审判权作为一种消极的权力约束作用有限,且用审判权制约行政权的模式并不是我国宪法所认可的。我国对行政权的控制,强调监督而非制衡,监督往往是事后行为,制衡则包含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所有过程的制约。宪法规定行政机关要对同级人大负责,理论上应该由人大来监督,但绝大多数人大代表并不是专职代表,工作方式是通过会议的形式临时召集,很难形成对行政机关持续的强力监督。虽然各个代表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也可以监督政府,但在人大制度之下,个别代表的监督相对于人大机关的整体监督而言,力量过于渺小,难以凸显监督成效。
(四)公民法治意识淡薄,私权主体尚不发达
虽然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较大进步,但大部分公民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在公民的私权利受损时,并不都是通过法律去寻求解决之道,甚至出现屈死不告状的现象。许多公民时常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权利救济,以致陷入“信访不信法”的窘境,这不得不说是法治建设的尴尬。试想若民法学者呕心沥血编纂出民法典以后,不少公民抛开民法典仍然惯性选择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则是对民法典莫大的讽刺。民法典和其他私法的有效运行,需要有发达的私权利主体积极主动地维护私益,以达成公权和私权宏观的平衡。民法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社会,当时形成了各种私权利主体,开展了各项民事活动,迫切需要民事法律对这些行为予以规范,故而产生了民法。我国与公权力过于强大相对应,则是私权利的相对弱小,私权利主体欠发达,不仅公民个人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强,更缺乏各种公益组织、社会组织来维护私权利,导致私权利受损时,个人和社会都缺乏强有力的保护。民法典若能充分发挥限权和护权功能,起到“半部宪法”的作用,与宪法协力构建良好的民事生活和公共秩序,实现宪法民法双赢,应该是值得追求的。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私权保护将具有更加充足的理由,个人和私权主体不能瞻前顾后,而应该以民法典为武器,积极主动地维护合法权益。
域外私法发达的国家,如法国、德国、美国,不仅有良好的私权意识,还有发达的社会组织对公权力侵犯私益的行为予以抗争,使公权力时刻受到约束监督,不敢越雷池半步。这些国家的社会组织不仅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维护私益的同时,也日益关注公共利益的保护。以上国家已经形成了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对行政机关恣意侵犯私权利提起诉讼,还对行政机关不作为引发公共利益受损提起诉讼,在保护公益的同时,社会组织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以便未来能更好地保护私权利。
三、完善之径——优化民法典实施环境的宪法学建议
历史上许多国家都曾建立了优良的私法体系,但因为没有成功实现对公权力的有效约束,导致法律文本上的私权利无法深入现实生活中,当下应该以此为鉴未雨绸缪,为民法典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有制定民法典的必要,并不代表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条件。通过前文的分析,在厘清当前宪法秩序中各种不利于民法典实施的困难因素后,还需认真思索寻觅对策。站在宪法学的角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逐步完善,即合理定位宪法、尊重宪法权威、适度限制公权力和支持私权主体有序发展等。
(一)合理定位宪法,使之成为民法典实施的保障力量
宪法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经济制度等需要通过民法实现具体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宪法是保障民法典顺利实施最有力的武器。主要体现在:第一,民法是私人领域的规范,而宪法是划分公私权力最重要的依据。民法优位主义者自认为民法典能够脱离宪法而形成私权利内部的意思自治,此种设想是一种纯理论的浪漫主义,注定与现实生活格格不入。须知,没有宪法对公私权力进行初步划分,那么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边界将模糊不清,私法领域的独立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第二,宪法能够约束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恣意行事。从历史上各国的经验来看,民法典实施效果之所以不如预期,并非条文不够周延逻辑不够缜密,而是被外部因素尤其是公权力所侵犯,难以完全依据法典文本执行。宪法的基本功能是控制国家公权力,特别是约束行政权,使行政权安守权力的边界,依照法定程序运行,既防止实体违法又防止程序违法。
因此,民法学界必须充分认识到宪法之于民法典的重要意义,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自觉遵守宪法以宪法为基础。同时还要从内心深处接受宪法保障民法典顺利实施的客观现实,未来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私权也必须遵守民法典确立的行为规范,防止矫枉过正导致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失衡。那种认为宪法只约束公权力而不限制私权利的观点,也没有正确定位宪法,学者们大多强调要控制公权力,但并非毫无原则地削弱公权力任由私权利无限膨胀,而是因为当下公权力过于强大。如果未来私权利极度膨胀导致公权力过于削弱,就需要宪法重新调整平衡,正如自由的保障,来自于对自由的限制。宪法保障民法典的顺利实施,最终目标是达成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只有两者之间宏观总量平衡才能从根本上长久地保障私权利。
(二)尊重宪法权威,鼓励全体公民树立宪法意识
宪法权威与宪法秩序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尊重宪法权威是基本前提,但凡宪法权威得不到尊重的国家,宪法秩序将荡然无存,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民国时期前有《临时约法》、中有《袁记约法》、后有《贿选宪法》,即使不考虑这些宪法的文本内容,仅观察宪法文本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也可以看出以上文本存在先天的权威不足,必将影响后续执行。如《贿选宪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与曹锟贿选总统绑定在一起,自然难以获得大部分国民的认同,更遑论尊重宪法的权威。在民国军阀割据的年代,宪法大多沦为一纸空文,北洋武人很少意识到宪法的重要性,只是将宪法作为其统治合法性的外衣,缺乏对宪法的基本尊重,以致宪法毫无权威可言。新中国宪法的命运也历经波折,好在当下终于产生了符合国情的1982年宪法,今后无论是执政者还是普通公民都应该尊重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当前公权力机关需要遵循宪法确定的国家机关工作原则,依法有序开展工作,同时普通公民也应该树立宪法意识。部分公民可能认为宪法规范大多针对国家机关,对公民权利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难以切身体会,不如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律具体真切,误以为宪法离现实生活较为遥远,从而不自觉地形成了一种漠视宪法甚至轻视宪法的心理。正因如此,才导致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有三十余年的时间,但部分公民仍然没有形成自觉的宪法意识。国家正通过设定宪法日,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等活动教育引导普通公民尊重宪法,希望唤醒公民内心沉睡的宪法意识,使其知晓所有法律都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其他权利的合法性将广受质疑。
(三)适度限制公权力,强化对行政权的约束监督
公权力过分强大,势必造成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被打破,为公权侵犯私权留下空间,限制公权力膨胀,主要依靠公权力内部的制约监督和外部私权利的发达。从公权力内部的监督体制来看,当前最庞大的部分是行政权,最容易侵犯私权利的也是行政权。我国现行体制对行政权的约束,主要是通过人大的外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性规范来约束行政权的运作,但人大外部监督存在监督力度不足的问题,仅仅依靠行政程序的自我规范,又有演变为同体监督的风险。因此不仅需要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还应该加强对行政权的约束,虽然我国历来反对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可以借鉴控权的思想,以达到权力大致均衡的效果,避免行政权一家独大局面的产生。
防止行政权不受约束地侵犯民事领域,早已得到了民法学者和宪法学者的广泛认可,笔者认为在限制公权力范围的前提下,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约束监督行政权:第一,人大应该产生更多比例的专职人大代表,或者增加监督力度在人大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优化只凭借审议政府工作报告的形式来监督政府工作,原则性整体性的监督效果难以令所有人满意,要将监督融入到人大日常工作中,在不干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下,细化对具体行政事务的监督。第二,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大进步,如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出庭应诉等等,这些改革措施使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有了大幅度增加。虽然按照我国宪制体制并没有利用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一说,但利用审判权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对行政权的滥用也是一种威慑,同样能够起到规范行政权的效果。第三,制定规范完备的行政程序制度。程序是对实体权力最好的限制,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大都与制度不完备、程序不健全有关。因为社会管理服务的需要,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权力,但通过正当程序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依程序办事,并公开行政执法过程,也是强化监督防止行政越权的重要手段。
(四)唤醒公民权利保护思维支持私权主体有序发展
要保障民法典顺利实施,不仅需要从制度层面规范公权力运行,更重要的是唤醒私权主体的权利保护思维,促进私权主体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下还应该支持私权主体的有序发展。公民权利保护思维的觉醒是建立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要件,权利保护思维的培养需从多方面做起:一是需要公民自身认识到权益保障的重要性,加强法治修养,了解公民个人权益的范围。二是政府应该加强引导,培育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中国社会是一个政府主导型社会,公民权利保护思维的养成离不开政府的善意引导。三是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早日构建法治政府。只有政府带头遵法守法,才能为普通公民起到示范作用,提升公民的守法意识,公民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才能无后顾之忧。
随着物质条件的变化,社会日益复杂,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政府想包办一切事项,越来越力不从心,而且没有必要。或许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之处,还应该存在着某种社会权力,既有公权力的属性,又有私权利的特征。在该领域成立私权组织,使其接受公权力机关的领导,又保护私权利主体的利益,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工会就是最典型的例证。如工人和雇主协商确定劳动时间、劳动报酬,这本该属于私人领域的意思自治,而国家又通过制定《劳动合同法》规定节假日的工资福利和最低劳动报酬,暗含公权力对私人领域介入,不过这种介入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背景下极其必要。由工会来解决劳资双方的矛盾化解冲突在现阶段较为合理,既能代替公权力发挥维护劳资平衡帮扶弱者的作用,又能充当劳资双方之间的润滑剂,避免劳资关系破裂造成更大的损失。总体而言,公权力不应过多地介入私人领域,宜做原则性规定而少做具体干涉,否则有可能破坏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秩序。保留某种原则性、灵活性的立法规定方式,可以为未来法治实践的发展留下开放性的制度空间。当前私权主体,特别是公益组织在我国还不太发达,既缺乏成立的标准,又没有制度的明确支持,公益组织的发展遇到瓶颈。公益组织能补充政府的管理服务职能,在某些政府无法干预或者不便干预的领域发挥较好的作用,有时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法治发达国家莫不是公益组织发达的国家。公益组织并非洪水猛兽,需要以正确的心态来面对,通过规范的引导、明确的制度、合理的约束,必将促进公益组织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对公益组织的建立应该秉持包容的心态,特别是在环保、食品安全等公益领域,帮助其发挥积极作用。
四、未来之幸——以编纂民法典为契机推动法治进步
1949年彻底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包括民法之后,形成了我国民法的空窗期。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历次编纂民法典中途夭折,此次《民法总则》已经获得高票通过,是以法典的形式对改革开放后社会物质条件的变化予以确认。这不仅使民法学者对编纂民法典信心倍增,法学其他领域学者对此也十分关心,必将汇集法学界的集体智慧,促进思想的又一次碰撞交融,智慧的火花定会推动法治的进步。编纂民法典要有婴孩般的心灵、青壮年的体力、耄耋者的智慧,法治的进步绝不仅仅是民法学界的任务,且只依靠民法学界的力量也难以完成法治现代化的使命,需要法学界同仁共同努力。在民法学界如火如荼地制定民法典时,宪法学人绝不能冷眼旁观,缄口不言,而应该同舟共济、未雨绸缪,对当前的宪法秩序予以反思,提供合理的完善建议,为民法典未来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但凡处于战乱的国家,因实施军事管制或者紧急状态而限制宪法实施的国家,不仅民法典难以落实,其他法律同样得不到保障,私权利随时有被侵犯的风险。民主的政治秩序是宪法秩序的核心,它表明了公民同国家与社会的和谐。良好宪法秩序的形成相比于编纂民法典,道路更为漫长,过程更为曲折,绝非一朝一夕能完成。当前要充分认识宪法是公权私权划分的依据,能有效约束公权力运行,是一切私权利得到保障的基础,还应提升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权益保护思维,促进私权主体特别是公益组织的有序发展,惟有如此,才能使民法典实施与良好宪法秩序相得益彰协同进步。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2016-06-13
秦前红(1964—),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江学者,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 李 雷(1988—),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基础理论,地方制度,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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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72(2017)08-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