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2017-11-10班喜

商情 2017年32期
关键词:效力性质

班喜

【摘要】不同的时代,婚姻有其独特烙印,但“婚姻保卫战”却是每一时代的共有物,我们每一代人都在为经营、保卫我们的婚姻而努力。尤其是当今社会,由于受到不同文化的影响和冲击,婚外情泛滥,离婚率居高不下,对婚姻的保卫方法也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应运而生。本文将从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性质,效力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性质 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夫妻忠诚协议首案”

2002年,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婚外情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该案是全国首例审理的“忠诚协议案”,在当时引起了轩然大波。

案情简介:曾某通过征婚认识了贾某,两人经过短暂相处后决定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双方经过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1年,夫妻感情破裂,曾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贾某提起反诉,称曾某婚内出轨,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要求曾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贾某胜诉,由曾某支付其30万元。

此案判决结果一出,赞同者有之,反对者亦不少。引起争议的理由主要在于人们对于忠诚协议的认知不同,有人认为其应归属与道德邻域,不应适用法律进行调整;有人认为其是夫妻间的约定书,应归属于合同法领域,并不排除法律的调整。但最终,并没有争出一个结果。由此,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此后,各地法院亦纷纷出现了关于忠诚协议的赔偿案件,如重庆九龙坡区的“空床案”,山东日照岚山区的“女方净身出户案”等等,但各个法院对其的观点并不一致,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给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画上一个句号。又因国家始终没有出台相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避开了此问题,导致了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案件审理遇到了不少困难。

二、夫妻忠诚协议概述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在婚前或婚后,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对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应遵循的责任与义务进行明确,并规定违反约定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分析

从我国传统的伦理角度理解,夫妻忠诚协议的存在并不十分合理,一方面,夫妻之间的忠诚犹如双方之间的准则,夫妻双方是必须遵守,协议的存在与否影响不大,不过是夫妻双方寻求心理安慰的表现;另一方面,我国传统伦理对于“协议”等多的是停留在陌生人之间的协商,夫妻之间签订协议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夫妻感情,不利于婚姻的维持与家庭的和谐,背离了婚姻本身的意义。

从现代民法角度分析,夫妻忠诚协议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的特殊之处仅仅在于协议主体是夫妻双方,其负担的义务非通常意义上的债,而是具有一定道德范围内的人身约束,是一种不作为,其享有的权利是在一方违反道德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取得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作为私法领域上的契约,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因而夫妻忠诚协议实际是一种民事契约。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争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学界、司法界认识不一,社会生活中的强烈反响也促成了两派观点的产生:

(一)有效说

该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其存在与法律并无冲突。理由如下:

1.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

婚姻关系在事实上是特定男女双方之间存在的一种身份契约。夫妻忠诚协议只是在婚姻这一身份契约的基础上对于夫妻双方的行为自由作出了一种限制,而这种限制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真实意愿,那他们就应该受到相应的约束。

2.夫妻忠诚协议与《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相辅相成。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负有忠实义务,第四十六条又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我国已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调整纳入到法律范畴,夫妻忠诚协议的存在只不过是夫妻忠实义务这一抽象法定义务的具体化。

3.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律价值。

《婚姻法》的价值在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婚姻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婚姻双方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利所作的协议应当被肯定。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更好的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并没有侵犯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和谐。是对《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的贯彻。

4.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而夫妻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因此,应肯定它的有效性。

(二)无效说

该说否定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其认为:

1.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其本质为婚姻道德观,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要成为一个法律规范,必须具备“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缺一不可,而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不包含行为人违反法律的后果,因而该条款并不属于法律规范,也就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故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一种抽象的道德义务,理应由道德来调整,不应将其归人法律范畴。endprint

2.夫妻忠诚协议包含人身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协议的关系,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协议,当然不属于合同,故不应适用合同法调整。

3.违反夫妻忠诚协议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规定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限于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造成离婚的其他原因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违反夫妻忠诚协议并不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之列,因而也就无权以此为依据获得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夫妻忠诚协议也就因缺失依据而无效。

四、本文立场

在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了一定的探析后,笔者发现,夫妻忠诚协议的产生,并非空穴来风,而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现代社会虽然人们的婚姻观念有了新的变化,但绝大多数婚姻中的夫妻对配偶保持性生活上忠诚的期待依然很高。因此笔者更为赞同有效说。第一,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婚姻伦理关系。建立在一夫一妻制下的现代婚姻伦理关系要求夫妻双方忠诚于彼此,忠诚于婚姻,忠诚于家庭,从而极为排斥婚外恋,在婚姻关系中,任何一方的出轨行为对于对方,对于子女,对于家庭来说都是巨大的伤害,甚至不可饶恕。而忠诚协议的签订要求夫妻双方谨守婚姻伦理道德的底线,在很大的程度上遏制了一定的婚外恋,因为“婚外恋的主张是唯情的,为性的,以自由与权利为旗帜。而基于婚姻的理由是情理统一的,自由与克制相结合的,以义务与责任为标榜的”。这无疑具有伦理的合宜性和法律的正当性;第二,法无禁止即许可,忠诚协议的签订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该尊重其意思自治,责令违背“夫妻忠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将有违诚信精神和公平正义观念。第三,由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一法律规范存在不足,致使现实生活中基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遭受损害的一方难以获得顺畅、及时的法律救济,甚至引发司法救济的困惑、矛盾与尴尬。而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弥补了立法及司法的救济不足,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之间基于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社会价值观,对自身的婚姻进行调节管控以及进行风险预防的一种方式,它符合婚姻立法的目的、价值精神,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符合法理,也顺应司法潮流,不论从哪一角度而言,赋予其有效性都无可厚非。因此,法律应该予以承认并对之进行立法和司法的相关完善。endprint

猜你喜欢

效力性质
弱CM环的性质
彰显平移性质
双曲线的一个性质与应用
浅议继承权的丧失
巧用矩形一性质,妙解一类题
偶函数的一组性质及其应用
圆锥曲线“准点”的又几个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