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路径
2017-11-08张荟
张荟
摘 要:检察官与律师的法律活动都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其职业功能存在合作与对抗。随着新《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检律关系已经进入了对立统一的新时期。建立新型检律关系,不仅具有理论基础,还有现实需要。通过分析现阶段检律关系中存在的发展障碍,厘清司法理念更新不到位、保障机制不完备、新媒体运用滞后等问题,提出从转变观念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落实保障律师权利、畅通交流协作、将检律合力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等方面积极构建完善新型检律关系。
关键词:检律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 法律职业共同体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主体,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诉讼目的的实现和法治建设的推进。[1]两者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不断地发生变化,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范围扩大、程度加深,都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不仅要发挥好作为控辩双方的对抗角色,还好处理好之间的平衡和协作,共同维护社会法治和公平正义。
一、新型检律关系构建的必要性
随着新《律师法》的出台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检律关系进入了一个对立统一的新阶段。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律关系得到。重视检律关系,亦是不同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实践的共识。
(一)诉讼制度的改革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在于构建控、辩、审三方职能划分及其相互影响的格局。[2]意味着法庭应当对审前阶段所收集的证据、认定的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这就要求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发表意见。这无疑对检察职能的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更高要求,同时也是检律关系最为集中的阶段,如何构建适应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律关系,尤为必要。
(二)法律规范的演变
对比先后颁行的三部刑事诉讼法以及三部律师法规范中涉及律师权利,律师权利正逐步向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角落渗透。[3]最为突出的是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而检方则诉讼风险增加、阅卷优势消失,律师的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律师权利规范细化背后立法的争议到消弭,恰恰表明我国检律关系进入了一个对立统一的新阶段。
(三)域外制度的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结构上多采取职权主义模式,随着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控辩双方的地位日益趋于平衡,在法国,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追诉权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裁判权,检律之间处于一种完全平等的地位。英美法系检律关系在传统的平等对抗的前提下,也通过双方一定程度的妥协减少检律之间的对抗,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证据先悉”制度。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和侦查法》规定检控方必须在首次证据展示中披露所有之前未披露的在检控方看来可能会削弱其检控能力的资料。[4]
二、新型检律关系构建的可行性
作为法律职业从事者,律师和检察官追求公平正义的一种不可替代的社会职业,两者在职业责任、社会责任上的认同感是同质的。
(一)新型检律关系构建的理论基础
1.人权保障。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5]在检律力量和地位存在一定差距的情况下,赋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为了防止检察官对控诉职能的片面理解。在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发现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二是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三是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律师的存在是为了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正义不能被某一职业垄断,司法公平需要能够被诉讼当事人所感受,律师职业使命适应了社会发展对现代服务的现实需要。[6]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通过为当事人辩护、提供法律咨询等,与法官、检察官一同维护着诉讼结果的客观公正。
2.权力制衡。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极易被滥用,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刑事诉讼法扩大律师的权利和强化检察官的职责,源于平衡控辩双方实力,用好起诉裁量权,防止检察官对控诉职能的片面理解。[7]检察官运用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权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作为私权利益代表的律师是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社会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权利救济,律师可以充分发挥监督法律的功能,防止检察机关违法行使检察权,保证检察人员有据执法、文明办案,避免检察权的滥用。
(二)新型检律关系构建的客观基础
1.法律基础。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共有26条是对律师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涉及刑事辩护的各个阶段和环节。此次修改为律师有效发挥辩护职能,实现案件公正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建立新型检律关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新《刑事诉讼法》为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积极发挥辩护作用提供了更大空间。律师职能的发挥对于发现事实真相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与检察官维护公平、实现正义的目标要求是一致的。
2.现实基础。司法部部长张军在今年三月全国两会“部长通道”接受采访时,就如何看待“律师执业权益受到侵害”时说道:律师是法官的朋友,同时也是检察官、警察的朋友,因为律师执业使起诉和公安办案得到有效监督,推动执法司法机关按程序依法办案,促进了公正。[8]不断见诸报端的法官、检察官辞职当律师以及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报道再一次说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业是相通的,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一位辞去检察官的律师写道:“我会告诉律师朋友,检察官和公诉人是怎么回事。我希望,我们辞职的这批人,能够承担起体制内外沟通的桥梁,架起一道通往法律共同体的彩虹。”
三、现阶段制约检律关系良性发展的障碍
(一)司法理念更新不到位
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律师应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互相监督、互相支持。检察官身处公权机关对律师群体不应有居高临下的心理优越感,这样的心理优势在实践中仍未能完全摒弃;刑事诉讼需要辩护律师有意见的提出和观点的争锋才能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但这样的争锋有时可能被理解为找碴;律师行使辩护权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配合是法律为司法机关设置的责任,但这样的配合可能被理解为个体的帮忙。作为律师而言,在长期侦查中心主义氛围中,出于自身执业环境、执业成本等考虑,对于调取证据、发表辩护意见等工作也缺乏积极进取的工作态度。对此,需要检察机关切实更新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积极作用,在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前提下,认清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从追求胜诉率向注重公正和保障人权并重转变。[9]律师群体也应当正确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在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下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空间,与检察机关形成庭审过程中的诉辩实质性对抗,从而有力推動庭审裁判的核心作用。endprint
(二)律师部分辩护权能保障机制不够完备
传统“旧三难”问题在现阶段虽已有不同程度改观,但部分保障机制仍不完备。会见难的问题现阶段主要体现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环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许可会见制一定程度上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设置了障碍,该设置在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风险;阅卷难问题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律师阅卷申请和电子卷宗普遍推行的共同作业下,律师阅卷基本可以做到随到随阅,阅卷难问题已不再是普遍性问题;取证难的问题仍未得到明显的改观,实践中行使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极少,辩护律师基于对刑事风险的担忧,不敢亲自行驶调查取证权利,往往选择申请法院、检察院代为调取。[10]检察机关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支持力度有待增强,避免律师申请取证得不到支持,自行取证证據效力又得不到认可的情况出现。另外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方面,检察机关也缺乏一定的积极性,特别是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由于不能接触到具体的证据材料,对检律沟通往往缺乏主动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与辩护律师的意见交换显得更为被动,而审查逮捕办案期限较短,往往难以听取到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新媒体手段运用不够成熟
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网络新媒体的介入,检察机关近年来在信息技术方面做了较大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系统、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等工作平台陆续投入使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运用电子卷宗系统、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能够高效、便利的完成辩护律师的阅卷申请工作,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尚未能与司法部门建立合作认证平台从而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身份进行实时核实;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微信公众平台等网络手段用于开展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法律文书公开、重大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普遍推行较为成熟,[11]但是对律师的程序性信息定向推送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在系统平台的稳定性、功能开发等方面仍存在薄弱环节;辩护律师在平台申请的过程中,存在系统不能识别或不能审核通过等情况,而部分辩护律师对平台登入需先期进行材料上传审核的程序有一定的抵触情绪,对辩护律师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变动知悉权服务的推广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努力。
四、新型检律关系构建的路径选择
孟建柱书记提出了司法人员和律师之间构筑新型良性互动关系的24字方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互相支持、互相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12]如何构建新型检律关系,需要检察机关和律师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促成法律职业共同体
打破角色对立观念。检察官和律师虽然职责任务、角色定位等不尽相同,在诉讼中的主张甚至针锋相对,但都肩负一个共同的职责,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13]必须以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整体观念看待检律关系,正确认识到控诉职能的履行和辩护权的行使均属对方的正当职责,双方只是法律职业分工的不同。检察官要认识到律师辩护作用的重要性,刑事辩护工作与检察工作是相互融合的,律师的特定反向思维可以帮助检察官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事实,更好地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
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和谐源于理解,理解始于沟通。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在对抗中也有协商的基础和空间,对持不同价值观的检察官与律师提供一个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对实现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具有积极意义。如江苏省检察院通过邀请律师给检察干警授课,培训资源共享等积极有效的交流活动,加深对彼此工作的理解,增加法律职业群之间的合力,同时通过理性的沟通交流,促进双方业务上的共识和互补。
(二)落实律师权利保障
保障律师权利不受非法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得检律关系在立法层面初步实现了平等,在实践操作中,还需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一要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刑诉法规定了从侦查阶段律师便有了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不得为律师会见设置任何障碍;二要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案管部门与公诉部门应积极配合,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确保律师及时行使阅卷权;三要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同于公权力机关的调查取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检察机关对于律师的合理取证需求,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履行侵害律师权利的监督职责。构建和完善检律冲突的解决机制,明确具体的化解程序和申诉方式,可以使检察机关在化解冲突时坚持理性的立场,避免滥用职权。[14]对于律师权利受侵害的保障,前提是要“申诉有门”,建议通过出台刑诉法关于律师权利保障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律师申诉、控告的部门及程序;其次,检察机关对于经审查发现确有违法的部门或个人,可通过发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监督,同时对整改行为进行后续跟踪,确保律师权利得到有效救济。
(三)检律合力贯穿刑事诉讼
侦查阶段。立案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起点,同时也是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阶段。当前,对于侦查阶段的监督主要来自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外部监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下,公诉部门如果监督不到位,事实和证据的瑕疵就会带到法庭上,一旦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公诉人就会陷入被动。因此,对于侦查阶段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有效发挥律师这个好帮手,从而获得更多对侦查违法活动的监督线索。
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关键阶段,如果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不仅会带来庭审控辩对抗的难度,也增加了公诉败诉风险。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律沟通是否有效,直接制约公诉案件的质量。公诉人员应切实做到对律师意见的听取,对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不起诉意见认真审核。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院已开始在审查逮捕阶段探索建立逮捕听证制度,邀请法院、律师、人民监督员等参与听证,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事实和证据的争议心中有数,不仅有利于公诉人员对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以及法律适用的把关,也开展了检务公开工作,有效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endprint
审判阶段。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这就要求控辩双方紧紧围绕与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展开质证和辩论。对于公诉人和律师都是一场素质和能力的较量,双方既要论专业、比技巧,还要比拼良好的人文素养、道德素质和职业伦理水平。与高手过招,才会提高更快。辩护人越强,素质和水平越高,对于促进检察人员的能力提升作用就越大。[15]当然,律师只有依法、有效、理性得辩护,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才会赢得检察官的尊重。
注释:
[1]参见王洪宇、周红:《新型检律关系之科学构建》,载《学术交流》2014年第10期。
[2]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2页。
[3]参见谢健、刘毅:《平衡与合作:新型检律关系的建构路径》,http://www.cnki.net/,访问日期:2017年3月12日。
[4]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5]参见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完善发展》,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6]参见秦国文、董邦俊:《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7]参见徐文君:《论检察官对被追诉人的诉讼关照义务》,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7页。
[8]参见张军:《律师是法官检察官警察的朋友》,载《法制日报》2017年3月13日。
[9]参见姜新奎、李佳:《“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探索》,http://www.cnki.net/,访问日期2017年3月2日。
[10]参见全实:《当前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载《黑龙江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11]参见崔洁: 《江苏南京市检察院出台意见服务保障律师执业》,载《检察日报》2017年7月30日。
[12]参见刘桂明:《构建司法人员和律师的新型关系》,载《光明日报》2015年8月25日。
[13]参见罗继洲、项明:《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和完善》,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2期。
[14]参见张卫兵:《如何处理好维护法律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关系—律师的职业本质与角色定位》,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10期。
[15]参见黄太云:《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思考》,載《人民检察》2016年第3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