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探析
2017-11-08张新江田青青
张新江 田青青
摘 要:基层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工作的理论和实践出发,对基层检察机关如何做好该项工作进行了深入思考。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恢复性司法[1]和起诉便宜主义[2]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职责。所谓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为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设定考验期,并在考验期内通过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设置相应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管理、教育及监控,以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可塑性和人身危险性,为进一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提供参考依据的司法活动。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和管理可以使涉罪未成年人从内心深处认识罪行,真诚悔悟,重新做人,让失足未成年人通过教育感化重新回归社会,这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执法中的具体落实。
二、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现状探析
(一)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的制度规定及分析
1.制度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明确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循的行为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该规定为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在考验期内设置了四项强制性义务,这四项义务兼具惩罚性、限制性和矫治性,通过对这四方面义务履行情况的考察可以直观的综合评判被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对司法活动的配合情况及其可塑造性。同时,该规定也是检察机关确定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进行监督考察内容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该规定的四项强制性义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性适用,但笔者认为,虽然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这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内容,但作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检察机关应该将该条款的全部内容都列入监督考察的范围。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在考验期内存在应当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两种情形,即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检察院肩负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职责,这两项内容理所当然成为检察机关考察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考察机关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的矫治和教育措施包括: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在监督考察的期限方面,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可见,在监督考察期限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对象的实际违法犯罪情节和可塑造性作自由裁量监督考察的期限。在监督考察的结果方面,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违反规定,由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二是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撤销情形的,考验期届满,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制度规定的缺失。(1)监督考察主体规定太过狭窄。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理应为监督考察的主体。同时,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身心发展特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有关单位、团体的配合考察义务。这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检察机关未检部门所面临的案多人少,不能保证适时监督的实际问题。但这种主体规定太过笼统和狭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各个社会组织、机关、单位、团体等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时,检察机关根据考察对象的实际情况所设定的监督考察内容,尤其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诸如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等,都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远不是检察机关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所在单位能够完成的。(2)监督考察内容缺乏针对性。法律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与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被假释的罪犯所应该遵守的规定并无太大差异,规定上不但过于笼统,而且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身心特点,这极易使监督考察流于形式,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律基本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考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但这种自由裁量权需要检察机关相关人员具有极强的责任心和职业感,才能保证监督考察设置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避免考察内容设置不当带给监督考察对象额外的心理负担。况且,检察机关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很少能够保证考察内容设置的质量,如果没有一个具有方向性的相对具体的规定,任由个人发挥,很容易使监督考察走过程或过于繁琐而起不到教育感化的社会效果。(3)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情形有“一刀切”之嫌。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苛刻。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不成熟,人身危险性小,可塑造性大,目的在于给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故意犯罪,我们能够从中分析出其自身的社会危险性,但对于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不能草率的判定其社会危害性。过失犯罪一般都是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在主观上,他们并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出现。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人过失犯罪一律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明显具有不合理之处,有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初衷。(4)监督考察对象的权利如何保障没有涉及。在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方面,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为达到监督考察目的而超出公訴权的权能范围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强制,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滥用裁量权情形,而“防止裁量权被滥用的关键在于法律是否设立了有效的制约和救济机制”[3]。目前,我国并没有该方面相关的制约和救济机制方面的规定,致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或其监护人在对监督考察内容、方式等方面存有异议或其它问题时没有相应的救济和保障措施。endprint
三、基层检察院做好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的对策
(一)多方式强化内部监督考察主体责任
1.专人负责、责任到人。安排专人负责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可以保障负责人集中精力有效开展该工作。目前,一些基层检察院已设立了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科室,或者安排专门干警专职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些专职科室或干警同时负责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社会效果好。但不乏一些基层检察院限于案多人少的实际,而将该项工作安排夹杂在一般的公诉工作中,由公诉部门干警负责这部分工作,难免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更易流于形式。因此,基层检察院有必要培养具备爱心、耐心,熟知教育学、心理学,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干警专人负责,做到责任到人,从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和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集中精力履行好监督考察职责。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为了保证监督考察的效果,有必要保证至少一名员额检察官专门负责监督考察有关工作,而这也是在专职办理未检案件基础之上的才能实现的。
2.科学设定监督考察期限及内容。科学合理的监督考察期限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同时给检察机关一定期限观察犯罪嫌疑人表现,作出正确判定,以最终决定起诉与否。司法实践中,可以将悔过程度、被害人谅解情况、是否存在有效家庭监护能力分别作为考验期长短的条件,在基础考验期6个月的基础上,悔过程度不明显的增加1至2个月,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增加1至2个月,不能保证家庭有效监护的增加1至2个月,以此为基础确定考验期限。
在监督考察内容上,基层检察院有必要拟定《监督考察事项协议书》,协议书列明基本的考察事项和多项可能需要考察的事项,在确定考察内容时,除了基本的考察事项外,案件承办人从可能考察的事项中选取多项作为增加内容。同时,协议书留有其他考察事项的书写空间,以防灵活添加。例如,对于监督考察对象是在校学生的,可以将每月的学习进展情况作为监督考察的一项添加内容;对于有犯罪心理阴影的考察对象,可以将心理疏导或矫治后的心理变化作为添加内容;对于实施了不同加害行为、具有不同社会生活背景的犯罪嫌疑人,其监督考察内容的侧重点应当有所区别和调整。
3.双向主动,注重引导和教育。监督考察应建立双向主动机制,在为考察对象设置考察义务的同时,通过主动引导和教育,实现对考察对象的监督帮教。双向主动机制,一方面是监督考察对象按照考察機关规定的时间定期进行口头或书面汇报,另一方面是基层检察院听取汇报的同时,通过主动走访,核实考察对象汇报材料的真实性。检察干警在走访的过程中要侧重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考察对象所在社区的走访,走访要核实本人的汇报事项,并对其本人通过典型事例介绍、相关知识普及等方式进行面对面的引导教育。对于在走访过程中了解到的问题,走访干警应尽力提供帮助。如监督考察对象是在校学生,因犯罪行为被学校劝转、劝退或开除的,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学校进行沟通,为考察对象争取改过自新的机会,继续接受正规的学习和教育。考察对象是社会闲散人员的,检察机关可以令其监护人为其寻找职业培训或就业机会,也可以帮助联系技能培训学校或就业单位。
4.异议权设置,保障监督考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基层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为监督考察对象提供一定的权利保障,赋予监督考察对象及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对监督考察事项的异议权。如其对监督考察期限、监督考察的内容和方式存有异议时,可以直接向案件的承办人提出。案件承办人认为应该进行修正的,直接修改后告知对方;如果认为没有不当情况的,应向监督考察对象及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说明,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监督考察对象及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仍有异议不服的,案件承办人应将情况向主管检察长汇报,由主管检察长在听取当事人异议问题后作出决定,该决定应为最终性质的。虽然员额检察官具有对案件的决定权,但附条件的监督考察工作更像是一种案件办理中检察职能的一种特别延伸,因此检察长最终决定更容易被当事人接收。同时,该种异议权应存续至整个考验期,不仅可以维护被监督考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还可以避免检察机关不当强制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同时这也是基层检察院自我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手段。
5.后续跟踪回访,确保监督考察效果的持续性。对于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涉罪未成年人,应有一个延续的过程,以验证监督考察结果的有效性和不起诉决定的合理性。在监督考察期间,一些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对违法犯罪保持着高度的克制,一旦考验期结束被作出不起诉决定,便会放松自我,自认为违法犯罪成本低而不能认真悔改再次违法犯罪。对此,基层检察院应建立被附条件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完善跟踪回访制度,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定时期内(可以考虑在未满十八周岁前)向家庭、学校、乡村社区、工作单位等了解其表现,发现有不良行为时及时纠正和督促其监护人加强监管教育。
(二)多途径协调外部配合监督考察工作机制
1.以会签文件为基础,促使各组织或机关团体担负其责。面对相关社会组织和机关团体不能实际配合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工作的现实问题,基层检察元可主动与相关单位协商,以会签文件的形式明确相关社会组织或机关团体监督考察的职责,并将每年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年度工作总结、汇报的一项内容。
2.规范化邀请相关人员全程参与监督考察工作。基层检察院与相关社会组织或机关团体工作人员组成监督考察小组,根据每次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的内容安排小组成员负责相应事项的监督考察工作,做到责任到人。检察机关对每项考察事项负有主导责任,对小组成员有督促和监督义务。每次监督考察工作结束后,组织召开小组会议,对本次的监督考察工作进行评议。为了保持成员的积极性,基层检察院可以为小组成员设置奖项,每年评选出优秀工作者,由检察机关颁发荣誉证书,以示对这些人员工作的肯定,检察机关在进行年终总结汇报时,也应将该项内容重点提及。
以往,基层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将需要监督考察的配合事项告知相关单位,一定程度造成配合单位的被动性。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以召开小组会议,将案件基本情况通报给小组成员,并听取小组成员的意见,从而提升小组成员的积极性,促进决策更趋科学性、合理性。在监督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将监督考察的情况和拟作出的决定通报给小组成员,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将最终决定告知各位成员。对于考察期满后被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基层检察院在进行后期跟踪走访中获取的被不起诉人的相关情况,也要适当的向监督考察小组进行通报,以保障小组成员的知情权。
3.保护性开展监督考察工作。一要做好监督考察小组的保密工作,基层检察院在向小组介绍案情时,可以做适当性的简化,同时可以组织小组成员签署保密承诺书,告知其违规对外泄露案情所要担负的法律后果。二要注意监督考察的方式,无论是小组成员还是基层检察机关干警单独走访调查,要注意方式方法,注意斟酌用语,不能将考察对象涉嫌的罪名和具体案情随便透漏他人。在与考察对象进行面对面交流时,最好不要有其他人员在场,尤其对于在校学生到学校进行考察时,要通过不引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以保护考察对象的个人隐私。保护性开展,主要是防止无关人员知道考察对象的相关情况后对外宣传,造成社会人员对考察对象的歧视,从而给其带来心理压力,不利于监督考察对象的悔过和重新回归社会。
注释:
[1]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2]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3]郑丽萍:《附条件不起诉之进一步构建——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思考》,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3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