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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防治民事虚假诉讼之法治保障

2017-11-03赵冰凌潘高祥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法治保障防治

赵冰凌 潘高祥

摘 要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呈上升态势,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经济发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社会稳定。如何有效防治虚假訴讼,遏制虚假诉讼上升势头,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防治 民事虚假诉讼 法治保障

作者简介:赵冰凌,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潘高祥,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6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界定虚假诉讼:

第一,虚假诉讼实际上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对法院实施的欺诈,是在纠纷解决的表象之下,由欺诈行为加速推进诉讼进程,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第二,虚假诉讼是当事人双方、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四方关系。案外第三人始终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无法通过正常的诉讼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诸于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以期获得权利救济。

第三,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实质的争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被省略。正是由于争议的虚构性,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一般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朋友等,庭审中多存在当事人自认、多言词证据少实物证据等特征,当事人双方易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之所以产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审判的被动性为民事虚假诉讼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一方面民事活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民事审判活动是被动性的,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处分,仅以客观中立者的姿态审查双方当事人呈现在审判人员眼前的法律关系。正因为此,为民事虚假诉讼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二)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是虚假民事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

1.当事人自认规则的滥用,为当事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便利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质证的主要责任在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审查认定证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并不必须达到绝对真实的标准。实践中,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法院通常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定,而并不进行实质审查。

2.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为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

民事调解制度本意在于,针对某些模糊不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退让,以便快速解决矛盾纠纷。调解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是明确双方的责任。在调解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只要没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法院没有必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制度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所利用,实践中大量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

3.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不足为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虽然规定了第三人可以采取撤销之诉进行救济,但在实践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容易串通,目的是损害第三人利益,所以,虚假诉讼一般比较隐蔽,发现难,当第三人发现时已时过境迁,财产已经转移,即使行使了撤销权之诉,但也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惩治不力和监督乏力是虚假民事诉讼蔓延的外部原因

1.对虚假诉讼者惩治不力难以震慑虚假诉讼者

当前,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在法律层面上只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对于民事虚假诉讼,法院可以采取15日以下司法拘留同时并处罚款,这样的处罚与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利益相比微乎其微,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所冒的风险远远小于可能得到的非法利益,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且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虚假诉讼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导致合法权益被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二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民事虚假诉讼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但入罪标准较为抽象,对虚假诉讼者追究刑事责任当前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2.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乏力难以遏制虚假诉讼

一是法院的内部监督缺位。在立案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法院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诉讼门槛低,案件数量大增,无疑对法官辨别虚假诉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缺失,这种情况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乏力。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如何监督、拒不接受监督如何处理,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困难重重,监督效果不明显。

(四)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民事诉讼频发的重要因素

當前,社会诚信的缺失成为一大社会问题。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诱发诉讼不诚信的重要原因,近年来,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

三、防治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

(一)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多部门防治虚假诉讼

公安、法院、检察机关要建立协调联动机制。首先,各部门要立足本单位职能,加大信息量供给,缓解虚假诉讼发现难的问题。如:法院加大推进审判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力度,公安和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反映的虚假诉讼信息及时向法院予以反馈,使法院及早发现虚假诉讼信息。其次,要畅通线索移交渠道,缓解民事虚假诉讼处理难、查处难的问题。要建立民事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从法院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民事虚假裁判申诉从公安、检察向法院移送的“线索双向流动渠道”,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震慑作用。

(二)建立诚信体系,实行信用遏制

可以参照“失信执行人”制度,对将制造和参与虚假诉讼的人员进行曝光,并纳入征信数据库,降低其社会声誉,提醒不特定的第三人对其保持交易警惕,增加虚假诉讼参与者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成本。

(三)强化检察监督,提高监督的刚性

1.要多渠道宣传,组建信息网络

一要加大与新闻媒体、网络媒体的配合,对办理的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进行报道,使广大民众对虚假诉讼进行识别,提高警惕,既可避免个人遭遇虚假诉讼,也可以发现虚假诉讼及时举报。二要在虚假诉讼多发、易发的行业、群体中设立联络站,安排专人负责收集信息。三要与容易接触虚假诉讼的专业人员建立联络制度。

2.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协同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制度

在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控告申诉、自侦工作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交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启动抗诉程序或者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发现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交给本院自侦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侦查监督部门予以监督。

3.建立多部门联动侦查机制,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时,由首先发现的部门进行办理,如公安机关对本部门管辖的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法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使虚假诉讼得以得逞的,移交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办理,同时,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同时跟进,对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抗诉,纠正错误抗诉,使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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