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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服务下的回看模式著作权法浅论

2017-11-01程洁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8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

摘 要 IPTV,是有线电视网络、互联网、电信网络三者于一体的数字媒体服务,不仅可以直播电视节目,也可提供点播、回看等服务。公众在享受到便利的同时,IPTV回看模式也产生了相关的著作权问题,受版权法保护的电视节目本身的回看就涉及到对该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那么向公众提供的有偿电视服务,能否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豁免,以及回看模式本身涉及的究竟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探讨,从而得出结论,回看同样适用法定许可进行著作权法规制。

关键词 IPTV 回看模式 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作者简介:程洁,贵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10

在目前三网融合的大环境下,公众观看电视节目的方式不仅可以通过直播电视节目,或者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播放电视节目的服务,而且还产生了新的交互式网络电视,即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结合有线电视网络、互联网、电信网络三者于一体的数字媒体服务,向用户提供直播、点播、回看为主的交互式服务。与传统的电视广播不同,两者的区别类似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区别。IPTV(“信息网络传播权”),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并决定观看电视节目的时间、地点等,具有随机性,双向的交互式传播。而传统的电视广播(“广播权”),用户没有自主选择权,只能按照传播者指定的时间来接受具有定时性,单向线性传播。

IPTV回看模式是一种电视服务项目,本身“回看”技术是先进的,不具有违法性。基于“根据‘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一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是应当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 。换言之,技术本身不违法,因滥用而违法。但是技术本身合法与在判定侵犯著作权法上的财产权利迥然不同。针对回看模式是否为违反著作权法,在学界展开激烈讨论。本文就其争论进行分析探讨。

一、IPTV服务下的回看模式是否构成复制行为或者临时复制行为

IPTV网络电视服务类似于优酷、土豆、PPTV等视频播放器软件,电视节目播出后,IPTV服务提供存储并供用户回看、点播。复制行为不同于临时复制,临时复制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在浏览作品的过程中,计算机系统内部出现的对作品的缓存,并非用户追求的目的,也不能控制 。实际上,IPTV服务中的存储行为实际上是一定期限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复制权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资源的这种非纸质化的复制行为也认定为复制权的管控范围。因而,可以得出结论:回看是一种复制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复制行为的构成与否和期限没有必然联系。

二、IPTV服务下的回看模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SONY诉环球电影制片公司案 ,是日本SONY公司在上世纪70年代生产并在美国销售的Betamax盒式录像机。用户既可以在录制正在观看的节目,也可以录制其他的节目。既可以即時录制,也可以定时录制。它还具有时移功能,快进、暂停键的使用可以避免将广告录入。美国环球制片公司与迪士尼制片公司将SONY公司诉至加州地方法院,认为购买SONY公司生产的录像机的用户未经版权人授权许可,录制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SONY公司所生产的录像机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录制作品。因此,SONY公司构成帮助用户侵权的行为,要求替代用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件经过加州地区法院与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之后SONY公司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5:4多数判决家用录像机是为了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SONY生产录像机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录像机有实质上不违法的使用方式,即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SONY公司生产的家庭录音录像的是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供个人欣赏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复制。出售录像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SONY公司生产的录像机最终的全部用途都是为用户版权侵权提供条件。该录像机可以自动设定录制的电视节目、时间等等,当再次录制其他的节目时,先前的自动删除。也不会因此而传播电视电影的版权作品。即便是当用户之后出卖录像机,无权处分权,环球电影制片公司也无权干涉。

SONY公司生产录像机属于实质性非侵权性质,不构成帮助侵权的行为。但是与IPTV服务下的回看模式不同,前者属于用户个人学习欣赏的合理使用行为,后者则是侵犯复制权、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合理使用判断规则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有体现,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有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比例与内容的实质性、使用后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SONY案中,SONY公司并没有实际上直接使用该版权作品,只是为用户的合理使用提供了便利,因此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而在IPTV服务下回看模式下,经销商的确存在未经许可,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传至网络,以供用户回看,而用户向经销商支付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列举式规定,明显不符合任一条款,参考《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有关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使用版权作品明显对其潜在价值及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而我们可以得出,回看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三、IPTV服务下的回看模式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都有相应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是一种交互式传播。例如,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上传至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联网的计算机上对作品浏览或者下载,从而实现P2P的传播,即点对点的双向传播或是交互式传播。“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是一种线性单向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的是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使作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知的状态下。而广播权着重的是即时获得信息的权利。endprint

广播权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回看模式并不符合广播权的构成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观看电视节目。尽管IPTV回看模式下的存储期限通常不超过7天,更新的电视节目将之前的完全覆盖,但是回看模式的有限存储版权作品的期限并不影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著作权的规定并非是以侵权时间长短作为判断依据。

有观点认为,在三网融合背景下,回看作为电视服务项目并未实质上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若认为侵权,经销商将成本转嫁至用户,从而不利于社会文化的发展 。

笔者认为,试想假如IPTV回看不能被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那么其他网站或播放软件经营商将他人作品上传至网络,在一定期限内再删除,同样也不认定为侵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只要在某一段期限内,任何人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内获得作品。因此,回看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四、 IPTV服务下的回看模式的著作权规制建议

如前所述,回看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回看模式的服务商为了向用户提供该项服务,必然复制并上传了电视节目,公众可以享受便利的服务,在回看模式下限定的期限下任意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观看该版权作品。

吴汉东教授认为:“平衡是现在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 。现代著作权法产生的基本依据在于实现保护版权作品与向公众传播知识的平衡;著作权人的版权与公众的知识获取权之间的平衡;版权人权益、使用者权益与传播者权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因而,著作权法为版权人设置了一系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在为其利益着想的同时,同时作出了对著作权及著作权人的约束与限制性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我国著作权法虽为列明,但在司法实践及学界理论都是承认的)。

笔者认为,IPTV服务下的回看模式的著作权法规制可以依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有关许可使用的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3條第2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这样的操作模式为IPTV服务下的回看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在保障了公众获取版权作品的同时,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此外,省去了经过版权人授权同意或许可这一环节,为IPTV服务商提供了便利,提高了经营效率。与此同时,按照法定许可规制回看服务,与版权相关的电视节目,IPTV服务商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只需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是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而不用追究IPTV服务商侵犯版权,从而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五、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IPTV回看模式中未经授权的经销商的行为超越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一定限度内包含复制权的部分内容,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发生竞合,复制权控制的仅仅只是单纯的复制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则是上传至网络的作品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 回看服务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技术中立原则,但并未否定回看技术本身的正当性、合法性 。对回看模式最佳的著作权法规制则是适用法定许可,参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

注释: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130,48-49,143.

Sony Corp.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464 U.S.417,104 S.Ct.774,783,78 L.Ed.2d 574(1984)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95,14.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

祝建军.“回看”服务的著作权法定性.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5日,第007版.

《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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