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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限度

2017-11-01孙艳丽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8期

摘 要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在解决适用争议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法治的过程中,这种司法解释权却可能侵犯其他权力。本文认为深挖此种权力的源流,寻找出其所具有的特点,发掘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所应遵循的限度原则,并最终在权力与权力的关系性视角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做一个具体的限制,这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限度的研究中将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关键词 限度原则 权力关系 司法解释权

作者简介:孙艳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53

对于司法解释的研究,可以说并不是一个新的话题,自有司法制度以来,学者们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这一话题的探讨和研究,无论是关于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 ,还是司法解释的目标与方法 ,亦或是来抽象的讨论司法解释权 ,等等。但是直接探讨司法解释权限度的文章并不多见,尤其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度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所以,站在一种理性的角度,突破现行体制的局限,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这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限度的研究中将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一、该权力的起源

自建国初期,最高法院就发布一些冠以“命令”、“指令”、“通令”字样的文件,在这之后文革前的时候,“最高法院发布的绝大多数司法解释性文件都属于批复、复函、答复一类的对下级法院请示的答复” 。“文化大革命”后,最高人民法院多发布一些“通知”、“批复”、“解释”、“解答”、“意见”之类的司法解释,而且还出现了一些比较系统的立法式抽象的司法解释。自2000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发布“解释”和“规定”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多。不考虑别的因素,我们从这样的变化中也能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限上的变化。也许有人会对此产生疑问,这样的变化是不是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发生变化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自建国以来,从对机关的命名和产生上,我们往往会认为,司法机关行使的就是国家的司法权,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和行使的当然也是司法权了,其中最重要的是审判权。而最高法为了解决审判中法律适用的分歧进行的法律解释,自然只是其份内工作。至此,都没有什么问题。

三权分立本就是一种舶来品,英国的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后世所称的司法权者是包含在执行权之中的,司法权还不是特定的国家权力类型。 而法国的孟德斯鸠则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这种划分方式对后世影响深远,三权分立也即三权分属于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的政府机构,三者相互独立,互相制衡,达到一种三足鼎立的状态。但是其后,这种三权分立的思想在各个资本主义国家的实现模式是各不相同的。只有美国(总统制)实行三权分立,而其他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则多实行议会制,即立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离。尽管如此,我们仍能从这诸多不同的发展模式中看出,司法权是始终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分离的。这样发展出来的所谓司法权,是法院和法官依法享有的审理和裁决案件并作出拘束力的裁判的权力。西方的司法权发展到现代之后,法官不仅仅是可以适用法律,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担当立法者的角色。所以,这里的司法权实际上更强调的是法官的那种实现正义的使命,而相对轻视对其司法权能的限制。沿着三权分立——司法权独立——法官独立这样的发展脉络,我们可以知道,法官的权力是在逐步扩大的,以至于其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工作多是由审判案件的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与其判例法传统相关联,这种司法解释也很有可能应用在后面發生的案件中。

“我国司法权的权力主体为法院、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日常生活中,一些人甚至一些领导人经常将公安机关,甚至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也称为司法机关,所谓‘公、检、法、司,实际上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正确的理解。” 《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要求:“进一步做好各项检察工作,公正司法,深化检察改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与这样的司法权体制相适应,我国的司法解释权也存在于审判权和检察权中。由于检察权中的司法解释权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以在这里不再赘述,主要研究一下审判中的司法解释权。具体到实际的操作运行中,我国在审判方面的司法解释权指的就是最高审判机关的解释权。

不同于西方国家司法解释权产生的来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中。新中国成立之初,《六法全书》已被废除,但是替代性的法律尚没有制定出来。当时的政府委员会仅在1950年就颁布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等相关规定,但是当时的社会生活对民事法律以及诉讼法等都有很大的需求,关于这方面案件的压力也比较大,迫切需要及时解决。当时多由政策来代替法律,但是政策也会产生分歧,“从统一适用法律和政策的角度来看,迫切需要对此进行统一的解释,尽管其他机关也可以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但此任务的最佳承担者显然是最高法院”。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机关的地位及职能。因此,其司法解释权也与方便对全国法院系统的管理和指导有关。出于这种管理的需要,我国的司法解释权不能像那样授予法官;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我国的司法解释权不能像西方那样允许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先例的解释和判决。所以,我国的司法解释权虽然和西方一样都源出于司法权,但是却有自己的特点。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特点

(一)最高法司法解释权由特定机关行使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1983年9月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可以看到,最高法的解释权由来已久,而且不管是以前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行使,还是现行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司法解释权都没有越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机关。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能且只能由最高审判机关承担。这与西方国家司法解释的权力掌握在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手中形成了鲜明的对比。endprint

(二)最高人民法院多是主动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

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不甚完善,难以满足实务需求是解释权产生的原因之一。这也就是说,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是有很强的目的性的,是在具体的案件发生之前,我们基于以前的经验而做出的一些相关解释。而英美法传统中的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足以对该案件进行审判,或者说如果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则会产生严重的不平等、不公平,所以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相比较而言,这是一种被动的解释。当然,也不排除我国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遇到困难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也会针对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回复”、“批示”等。而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是为了解决案件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我国的法院的独立性不是很强,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或是法律、政策规定的比较模糊的地方,地方审判人员如果自己独立作出决定的话会导致较大的风险,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既有具体性规范,也有抽象性规范

最高法不但可以解释法律适用的单一具体问题,还可抽象、系统解释某一领域的法律问题。如最高法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而这种司法解释也逐渐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的大多数。英美法传统国家中法官所作的司法解释只是体现在案件的判决书中,只是针对该具体案件所作的一种说明和解释而已。

(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有立法的效果

一般情况下,我们在定义或者概括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多指某一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时候所进行的解释。从这样的观点出发,我们所得出的结论就是在应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时候,该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是针对该具体案件的。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传统的国家,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大,所以,这样的解释只能在该案中起到效果,而对之前和之后发生的案件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如果这样做的话,将是一种很不经济的做法。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或者是审判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只能是制定法,且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颁布的。从实际运行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主动颁布的抽象性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是长久并反复适用的,且在某些时候还是代替法律予以适用的,其已经具有了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的适用效果。本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独立,但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法律解释却具有立法的效果,不能不说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大特色。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限度原则

我们在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限度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内在的存在限制,也要考虑其在实行过程中的限制。有学者对最高法解释权的必要性、合理性作了比较深入和细致的研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存在在本文是一个实然性的问题,我主要关注和想说明的是其在实施的过程中的限度问题。这是一个既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本身的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其与其他权力之间关系的关系性问题。

行使其司法解释权应坚持五个限度原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解释权必须是国家权力机关明确授予的权力

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之下,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于人民,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主要是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所拥有的权力也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和规定明确授予的权力,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其他的权力来源,它也就没有其他的权力可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解释权也必须是权力机关明确授予其的解释法律的权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司法解释权

“在中国,解释宪法的权力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解释法律,而且对法律进行解释,均不得超出各自的职权范围。”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出,首先,最高法解释客体是法律;其次,最高法行使解释权的节点是在“审判过程中”,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机关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就无权对此法律争议进行司法解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这是与针对抽象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相对应的,一旦超越此权限范围,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就不具有正当性,就是越权行为。

(三)解释权需忠实于立法原意

制定法是我国法的主要存在形式,我们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该原则在司法解释领域同样适用。进行司法解释时,同样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就是要以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和立足点,探究其意图,寻找其与所要解决的具体案件之间的相关性。虽有学者认为因标准、意见不统一,违背原意的解释并非越权 ,但是从法律的稳定性,统一性、确定性和公开性的角度来考虑,忠于法律原意的解释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可以说我们努力的探求法律的原意进行解释,努力使其符合立法的初衷和目的,我们不能说我们可以违背立法原意进行解释。如果不尊重立法原意做任意解释,那与朝令夕改也就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了,法治在这种任意中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要遵循相关的程序法规定

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经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程序优先的发展历程, 所以在现代的法律规定中都有相应的程序法规定,为法律的有效、公正的实施提供一种保障,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当然也要遵循相应的程序法律的规定。这样的程序法规定既是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体正义的一种保障,也是一种可靠的途径。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要及时、适度

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个原因就是为了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就在于当成文法律面对复杂多变的具体案件时,它的意义可能是不清楚的,这就是说,不是法律本身需要解釋,而是法律实践呼唤法律解释” 。为了能够尽快的解决案件,我们需要有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我们直接是找不到这样的法律依据的。如果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建立这样的法律依据,一方面烦琐的立法程序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容易导致案件积压;另一方面也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要及时行使其司法解释权。在这里,司法解释权其实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辅助权力。endprint

“20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解释在我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其地位和作用甚至已经成为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最基本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由原来单纯的、就事论事式的解释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向越来越经常性的对法律文本进行系统性甚至是整体性解释的方向拓展。” 可以说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已经成为我国司法解释发展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普遍趋势。在当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是主动发布的,这已经背离了司法被动性的基本原则;而且“法院在实施司法解释或通过制作裁判文书适用法律规则时,偏离法律文本本身固有的范围或边界随意进行解释,或对立法未决事项或法外空间随意予以添、减。”从实质上来判断,这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权的权限,有侵犯立法权权能的嫌疑。但是司法解释权这样的发展并没有一个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其实质是拥有体制内的权能而在行体制外之事。这是非常不足取的。“从逻辑上说,司法解释赖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能成为证成其“立法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论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时候应该坚持适度的原则,不可越俎代庖。

四、限度的一种具体考量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度原则的讨论,可以说是一种宏观的限制,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自身的这个角度来考虑的。权力都是有边界的,权力的边界不仅在自己的一侧,也在与其相邻的权力一侧。权力限度的意义不在于要将权力限制在一个多么狭窄的区域范围之内,如果只有一个权力存在,那么这样的限制就是毫无意义的,它的意义在于恰当的处理各个权力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分它们各自的行权区域,做到合理分工,相互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从而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所以,在权力的限度问题上,与其说讨论的各个权力的界限在哪里的问题,不如说讨论的是各个权力之间的关系性问题。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对这些抽象的范畴或概念我们是难以准确找到其边界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度的具体深入的研究,其最终的落脚点也将会在其与其他相邻权力之间的关系中。囿于文章篇幅和笔者能力所限,仅在这里选取几例做研究参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限度可能存在于其与这样几个权力之间的关系中。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与司法解释权

从它们的概念表述和内涵中,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包含在司法解释权的范畴当中的,它们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行使主体的范畴大小。由于我国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司法机关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所以学界对此也存在一些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属于国家的司法关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所以,最高法行使解释权要遵循司法解释的一些原则、规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

从司法解释权的角度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司法解释权;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能关系来看,二者的司法解释权是并列的两个权力,它们之间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虽然它们同属司法解释权的范畴,但是它们的权力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一个针对的是“审判工作中”,一个针对的是“检察工作中”,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它们是没有权力交叉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

理论层面,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和立法权是没有什么权力上的联系的,它们之间的最密切的联系也不过就是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的时候可能会参考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它们之间的联系不是在理论上建构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时候超越了其权能权限,例如主动发布司法解释,其发布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被当作法律反复适用等,本质上这种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别无二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实有借司法解释之名而侵立法权之实。但是,如果不这样做的话,现行制定法无法满足社会的合理需求,我们又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种遵循先例的传统,很多案件将无法解决,这将造成法律的无能。可是如果任由这样的情况发展下去,立法权将遭到严重的破坏,这也是对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严重侵犯。“如果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改变国家立法或者是取代国家立法,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就无从树立,法治也就只能徒具其形而失其实,司法机关也就异化为另一个立法部门。”这是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所无法避免的一个矛盾冲突。所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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