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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无需专门设立“激情犯罪”条款

2017-11-01吴娉婷

关键词: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

吴娉婷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00)

《刑法》无需专门设立“激情犯罪”条款

吴娉婷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00)

司法实务中频发的激情杀人案件引起刑法界的关注和侧目。从理论上来看,大多数观点认为激情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激情犯罪的辩护理由,各法官亦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从激情犯罪的起因条件来看,导致其犯罪的并非都是非正义因素,有些往往只是婚恋琐事甚至是合法维权;从主观心理来看,激情犯罪行为人主观心态无从把握,很难断定其心理状态如何;从刑事立法来看,目前我国刑法规范尚且能够解决基于非正义因素的激情犯罪情形。故并不是所有的激情犯罪都能够从轻处罚,也没有必要为此对激情犯罪专门立法。

激情犯罪;激情;冷却时间;行为能力

案例一:2005年5月年被告人王斌余为索要工资无果,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与纠纷,期间,王斌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造成4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的结果。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判决王斌余死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激情犯罪”未予以采纳。

案例二:2008年10月被告人王志才因恋爱纠纷产生杀死被害人赵某然后自杀的念头,随即便将被害人杀死。因为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中关于因婚恋纠纷引起的基于义愤的犯罪应当酌情减轻处罚的规定,故法院适用“激情犯罪”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之被告人王志才在犯罪之后,积极悔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故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

案例三:2010年10月发生在西安的药家鑫事件中,被告人药家鑫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妙撞倒在地,因为张妙记住了自己的车牌,其害怕张妙之后找麻烦,故药家鑫手持尖刀向张妙捅刺数刀将其杀死。在该案中,辩护律师便提出了“激情犯罪”这一辩护理由,法院未予以认可,最后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四:2012年3月被告人许泽雷在驾驶汽车的途中与被害人孙先生发生了剐蹭纠纷,之后许泽雷在纠纷尚未解决时将挡在车前的被害人撞倒在地,被害人因心脏、肝脾破裂导致休克死亡。在该案中,法院将“激情犯罪”作为许泽雷减轻量刑的依据之一,最后判处许15年有期徒刑。

在四个案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提出了“激情犯罪”这一辩护理由。但是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规定“激情犯罪”这一概念。关于“激情犯罪”,目前我国理论与实践有较大争议的问题是:激情犯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一、 激情犯罪的简述

笔者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在我国判决书中涉及“激情犯罪”的并不在少数。此外,近年来,数量也是大幅度增加。其从侧面也反映出“激情犯罪”这一问题是亟待解决的,见图1。

(一)激情犯罪的含义

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素,要了解激情犯罪以及对其进行立法探析,首先要厘清激情犯罪的含义。何为激情?“激”指“激烈”,“情”为“情感”,故激情是指一种激烈的情感形式。实际上,激情一词来源于心理学,指的是人在一种突如其来的强烈的刺激之下,表现出来的一种心理以及情感上的变化[1]。

图1 涉及“激情犯罪”的判决书数量

近年来,“激情犯罪”在刑法学界被大家广为讨论。但是我国刑法上对于“激情犯罪”的概念并没有进行规定,这是因为“激情犯罪”实际上本身就不属于刑法学概念,而是作为一个犯罪学上的专业术语出现。“激情犯罪”的英文表述为“crime of passion”,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指的是行为人在被外界刺激之下产生的愤怒、激动等一些强烈情绪,并在这种情绪支配之下实施一些暴力的犯罪行为。虽然激情犯罪带来的危害结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但是大部分的国家对“激情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门槛都有所提高。因为“激情犯罪”不同于一般的故意犯罪,其由于犯罪的突发性,故没有明显的犯罪预谋。此外,犯罪的起因也与外界的刺激有很大关系,而这种外界因素大多都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

我国学者认为那些基于一种突发的、强烈的、短暂的难以控制的情绪之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为激情犯。由此,激情犯罪则应当被界定为:“行为人基于外界因素的刺激而产生的一种强烈的、短暂的、难以控制的情绪冲动之下即刻实施的犯罪行为。”[2]

(二)激情犯罪的构成要件

激情犯罪与一般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但所有的激情犯罪其也有一定的相似性。无论从开篇提到的4个案例,还是前文所述的来源与概念来看,都能概括出激情犯罪的几大特点:暴力性、突发性、即时性等等。而激情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包括起因条件、主观条件以及时间要件。

1.起因条件

激情犯罪一般由于外界因素引起的行为人正常理智以及正常控制能力的丧失,包括正义因素和不正义因素。正义因素如案例二中的婚恋纠纷和案例三中被害人张妙记住车牌,这两者本就属于日常生活中的琐碎事物以及正当行为。不正义因素如案例一中被害人不给予本应属于行为人的工资而且谩骂以及殴打行为人这一不正当行为引起的激情犯罪。故从激情犯罪引起的条件,笔者认为激情犯罪可以由此分为两类:外界正义因素引起的激情犯罪和外界非正义因素引起的激情犯罪,而无论是何种因素,该因素都能够使该行为人失去正常的理智以及正常的控制能力。

2.主观条件

激情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后者是恶意蓄谋,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而前者则是行为人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实施的非理性的行为,是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的表现。而激愤达到何种程度才会成立刑法上的激愤呢?有关激愤的程度认定,学界有以下三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主观标准认为行为人所达到的激愤程度应当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瑞士刑法典》中的激情犯罪就是以该标准来认定的,其在“杀人罪”中规定如果行为人是在可以被原谅的强烈的情绪之下或者是在自身重大的心理压力导致之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可以减轻处罚。二是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则与主观标准相反,不以行为人的当场实际反映为依据,因为其认为这样很难把握这种激愤所达到的程度,也很难去认定,故该标准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来作为标准以避免主观标准带来的弊端。加拿大便是这种标准的实施者,其认为当“一般人在某一种刺激之下足以丧失自我控制的能力”可以作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而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三是混合标准。美国关于激情犯罪的主观认定采用的则是主观和客观的混合标准。主要以客观标准即认定行为人的“激情”达到足以使得一般正常人足以丧失自我控制能力之外,辅之于主观标准:当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明显高于一般正常人时,则不应当认定为是激情犯罪,而是按照故意犯罪来定罪量刑,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时间要件

激情犯罪要求行为人犯意的产生必须是具有瞬间性,也即在外界因素刺激之下产生犯意并且实现于行为,以此与故意犯罪的预谋相互区别。这种瞬间性除了犯意产生的瞬间与突然性,也要求其对工具的选择也是即时的、短暂的。如果行为人产生犯意后去寻找工具后又返回实施犯罪,认为这中间的时间间隔足以让行为人的“激愤”冷静下来,之后再实施的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而不是激情犯罪。

(三)激情犯罪域外立法探析

1.各国设立激情犯罪的起因条件

查阅域外刑法典中对于激情犯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对激情犯罪有规定的国家几乎都把起因条件作为激情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而各国规定的起因条件也都大同小异,集中表现为被害人挑衅、侮辱、虐待或者其他非法行为或者基于社会道德的价值观和可理解的情绪激动,见表1。

表1 各国关于激情犯罪的起因条件规定

2.各国对激情犯罪的处罚原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即规定了激愤杀人的犯罪的国家都一致认为激愤杀人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一方的过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故应当减轻行为人的一部分责任承担。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是以直接的模式对于激情杀人的量刑进行减轻处罚,而英美法系则是以间接的罪名改变的模式,即将本来应该构成的蓄意谋杀、预谋犯罪的减为非预谋故意杀人,由此来进行减轻处罚,见表2。

表2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激情犯罪量刑规定

二、并不是所有的激情犯罪都可以从轻处罚

浮躁的社会,人们的情绪也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变得烦躁、不稳定,由此基于刺激而产生的激情犯罪发生得也越来越频繁。情侣之间因为琐事吵架,一方将另一方激怒,情绪失控之下发生的杀人事件;亲戚或者家人之间因为虐待或者家暴,一方无法忍受,将另一方杀死案件;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因为工资拖欠,一方因为急需工资救急,另一方却死活不支付,一怒之下将拖欠工资者杀害等等,这样的案件在现实中频频发生。有时候理论是滞后的,实践推动着理论的探索与深入,故近年来许多研究人员提出在我国法律中很有必要规范对于激情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但并不是所有的激情犯罪都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是刑法无需设立“激情犯罪”专门条款的原因。

(一)激情犯罪的起因并不都是被害人过错导致的

不难否认,大多的激情犯罪都是由于被害人的挑衅、虐待等不当或者非法行为等等所引起的行为人的激愤,但是也并非所有的激情犯罪都是基于行为人正义的因素而实施的。正如在前文起因条件中所说的那样:案例三中药家鑫杀人一案,被害人只是简单地记住了药家鑫的汽车车牌,该行为并不是挑衅、虐待,更加不是不当或者非法行为,却使得行为人产生了将其杀害的念头,这种起因条件之下产生的激情犯罪,不能够从轻减轻处罚,这也是罪责刑不相适应的表现。菲利认为:“如果一个人社会或者道德价值观都是正义的,曾经也没有犯罪的记录,其基于某种社会刺激而引起的激情犯罪是可以被原谅的。”[3]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本就有反社会观念,曾经也有过犯罪记录,则其所产生的激愤是否正义和是否可以被原谅,这是值得怀疑的,也是值得深思熟虑的。此外加罗法洛指出:“一个因为刺激而产生义愤情感的行为人正在实施不顾他人或者自身性命的行为,这与蓄意已久的故意犯罪行为相比,前者的恶劣程度确实不及后者。但是该激愤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与一个非犯罪人的行为相比,我们却认为前者是十分恶劣的。因此,我们所给予的非犯罪人的宽容以及仁慈的程度应当远远高于激情犯罪人的,两者不应当是一样程度的宽容与仁慈,这才是对非犯罪人的正义与公平。激情犯在义愤条件下实施的犯罪也应当是有所限度的,在能够伤害对方就能排解情感时,行为人却选择杀害对方,这其实仍有很大的犯罪违法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在里面。”[4]另外,众多对激情犯罪做了专门立法规定的国家,对其能够从轻处罚都设立了前提条件,并不是所有的激情犯罪都能够一律从轻处罚。其做出从轻处罚都是建立在基于被害人过错的前提条件之下的。对那些不是由于被害人过错,而是行为人自身的反社会引起的激情犯罪也没有适用从轻减轻处罚。

(二)激情犯罪行为人主观心态无从把握

激愤是一种情绪表现,纯主观的心理活动,由于个体的差异,每个人可能在面对同样的刺激情况下都会有不同的反应。激情犯罪是犯罪主体在外界刺激下,感情冲动的情形下实施的,这时激情犯罪人的心理机制是怎么样呢?人们的心理结构包括认识、情感、意志三大因素。犯罪心理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行为所被支配的各种犯罪心理因素的一个总和。而这种犯罪心理除了行为人本身知晓外,外人很难准确把控。此外,很难去把握一个人的主观情绪变化,这不是一个量化的标准,它是摸不到看不见的。虽说“主观见之于客观”,但是毕竟这是纯主观的东西,要设立出一个客观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其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更难操作,往往可能到最后成为行为人自己的一面之词,造成对激情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滥用,成为犯罪分子出罪的一个空子。就如药家鑫一案中,其持刀将被害人张妙杀死的原因只是被害人记住了其车牌号,药家鑫害怕作为农村人的被害人找麻烦而产生了将其杀死的念头。这是常人所不能理解的犯罪心理,这也是行为人在平静之下所不解的当时为何会有这种主观心态。

(三)激情犯罪行为人冷却时间标准不明确

激愤杀人的时间要件也恰好体现了激愤杀人的无预谋性特征。处于激情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活动很小,时间也是瞬间的,往往没有时间去约束以及控制自己的行为,也不像一般犯罪那样,有预谋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激情犯罪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深思熟虑,没有判断,而是因为刺激的影响,突然的、盲目的、即时的一种犯意产生以及犯罪行为的实施。所以此类犯罪并没有明确的动机,也没有犯罪预谋的阶段。”[5]

但是由于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心态的差异,从理智到不理智,从激愤到冷静的时间间隔也会存在差异。而这个时间间隔的长短具体以什么为标准呢?一般以常人的标准为判定标准,那么常人的标准又是如何得出呢?我们不得而知。

(四)激情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降低

认为激情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最主要原因是:这种犯罪是由于被害人的挑衅导致激情犯罪行为人处于一种愤怒、紧张的状态之下而实施的犯罪。这种挑衅就像是黄蜂蛰了一个握着杯子的手,手自然地松开,于是杯子就掉下来。激情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状态就如手自然松开使得杯子掉下来,这是一种生理反应,属于法律上的无意识行为,是没有经过判断和推理而做出的反应,故法律不应当对其进行评价以及规制[6]。笔者不赞成此观点,激情犯罪不是无意识的生理反应。膝跳反应作为生理反应的典型例子,这是几乎每个人在膝盖被打一下后所会出现的正常反应,也是不可避免的反应。但是激情犯罪与此种生理反应不同,因为大多数人即使在情绪出现失控状态时,也不会冒然实施犯罪行为,不考虑任何后果,其往往会寻找其他途径发泄,也会介于刑罚的严重性,不会选择伤害他人生命作为代价,进而实施犯罪来排解这种情绪的巅峰。因为其会衡量实施犯罪行为,自己所付出的代价,两者一权衡,更多的人不会愿意为此付出自己的自由。生理反应是一种自然的没有任何选择的反应,但是在激情状态下,人们对自己的言行仍有所选择以及控制,其可以选择实施犯罪,也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故激情犯罪不是生理反应,而是犯罪人的一种选择状态。如果说每个人都有一个崩溃点,而我们之所以没有触犯刑法,没有犯下伤害甚至是杀害他人罪刑,则是因为我们还没有受到足够的刺激,还没有达到我们的崩溃点,这自然是没有道理的[7]。从一般情况来看,人在激情状态之下和在正常状态下的心态、行为确实是不同的,但是对于一个心智能力正常的人来说,选择或者不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其实这种激情状态对其的影响其实是可以忽略不计的[8]。

(五)激情犯罪行为人缺乏敬畏意识

如前文所说,在特定环境的刺激之下,容易受影响的行为人确实比较容易产生冲动的状态,但是并不是所有产生冲动情绪的人都会选择去犯罪的,这种实施犯罪的行为不是一种自然的、无选择的生理反应。冲动是“一种变得焦躁和寻求即时满足的倾向,一种心烦意乱的倾向”[9],此种状态不是犯意,也并不必然导致犯意的产生。而激情犯罪行为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则是因为其本身缺乏法律的敬畏意识。人一旦产生冲动的状态时,除了犯罪行为还有其他方式能够发泄内心的义愤以及激动。一般人不会借用犯罪方式来排解则是因为对法律的敬畏意识,知道一旦犯罪则会受到法律的惩治。而那些行为人选择犯罪方式则显然缺少了这种敬畏意识[10]。也就是说激情犯罪行为人由于产生激愤的心理状态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要排解这种激愤,犯罪并不是其唯一的选择,也不是最好的选择。而其恰恰选择犯罪这不是其必然的做法,而是自己选择的做法。

三、激情犯罪从轻处罚的运用

(一)激愤犯罪在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常常以“激情犯罪”作为辩护理由,而在不少案件中也被法官予以认可。实际上这也不无根据,我国虽没有明文规定“激情犯罪”条文,但是相关法律规范仍有所体现。

《刑法》总则指出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之下,合理公正的处罚。《刑法》上的酌定量刑情节要求考虑犯罪的动机、犯罪当时的环境以及条件因素对犯罪行为人的影响,激情犯罪实际上是可以适用与这些量刑情节的,故无需再另设专门的激情犯罪的特别规定。法律文本是间接明了的,是概括的,如果对任何犯罪都做了详细的阐述以及规定,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练这一特点的。

此外,激情犯罪虽然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出现,但是在相关文件中,仍是有所体现的。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项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实际上,这是对于激情犯罪的明确规定,其认为当犯罪行为人基于对方过错或者非正义原因而实施的突发性犯罪是可以酌情减轻犯罪处罚的。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也涉及“激情犯罪”,“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二)我国同样适用“责任分担”一说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当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11]若一个犯罪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那么在承担责任的时候,也应当根据双方在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比重来划分各自的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也即被害人与犯罪人共同承担犯罪后果。在激情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大都是由于被害人不正当的挑衅、侮辱行为推动的,行为人在受到挑衅时,在一定程度上失去理智,自我控制能力降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我们所能够理解的。因为这种激愤程度下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杀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应当分区对待也是符合《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的。

我国《刑法》同样适用“责任分担”一说。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只是规定将肇事的损害后果作为良性的主要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认为刑事责任也应当根据各当事人行为的过错分担承担。激情犯罪实际和交通肇事罪有所类似,其犯罪的达成都有着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共同的作用在其中,故对激情犯罪也适用“责任分担”原则也是可以理解,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结 语

激情犯罪,司法实践带动理论学界对其的关注以及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在理论学界依旧观点各异。研究者一致认为认为我国需要对“激情犯罪”进行专门规定,因为《刑法》对“激情犯罪”概念、构成要件等没有特别规定,才导致了这些争议。此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众多域外法律,实际上对“激情犯罪”都有所规定以及涉及,这是值得借鉴以及学习的。

虽然对“激情犯罪”的观点众多,但是不能否认的一点是,大家公认的激情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前置性条件是被害人的不当言行是导致激愤杀人的起因。确实,大多数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激情犯罪大多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或是辱骂或是殴打,故在此种案件中对激情犯罪行为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是符合法律规范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激情犯罪都是应当从轻处罚,因为有些激情犯罪实际上基于一些行为人反社会因素。从激情犯罪的起因条件来看,导致其犯罪的并非都是非正义因素,有些往往只是婚恋琐事甚至是合法维权;从主观心理来看,激情犯罪行为人主观心态无从把握,很难断定其心理状态如何;从行为人行为能力来说,在义愤状态之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是其唯一的选择,更多的原因则是激情犯罪人自身缺乏对法律的敬畏意识。此外从立法来看,目前我国《刑法》规范无论是在《刑法》条文上还是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其实都有涉及到对激情犯罪的规定,尚且能够解决基于非被害人过错引起的激情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故并不是所有的激情犯罪都能够从轻处罚,也没有必要为此对“激情犯罪”专门立法。

[1]激情犯罪[EB/OL].[2017-04-16].https://baike.so.com/doc/5578567-5792107.html.

[2]王娟.激情犯罪立法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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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伟.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98.

(责任编辑:吴 芳)

OntheUnnecessityofCrimeofthePassioninCriminalLaw

Wu Pingting

(College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China)

Crime of pass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caused attention of criminal jurisprudence.In theory, the majority view was apparently that crime of passion should be given a lighter punishment.In practice, the judges also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for the defense of crime of passion from the attorney.However, from the view of the causes of the crime of passion, not all of them are injustice factors,some are simply love affaires or even legitmate rights.From the view of subjective psychology, it is difficult to define the defrauder’s subjective attitude. From the view of criminal legislation,our country recently still can solve the crime of passion based on the injustice factors. So not all of the crime of passion can be given a lighter punishment, and there is no necessity to make special provisions of crime of the passion

crime of passion; passion; the cooling time;behavioral competence

D914

A

1672-7991(2017)03-0080-06

10.3969/j.issn.1672-7991.2017.03.015

2017-04-25;

2017-05-17

吴娉婷(1993-),女,浙江省湖州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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