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构想
2017-10-21毕美华
毕美华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20-0253-01
公证制度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一种为现代国家普遍承认并运用,对法律事实和文书加以证明的制度。公证制度在上个世纪 80 年代引入,在我国发展已超过 30 年。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是公证业务中重要的一项设计。设计的用意在于预防债权债务纠纷,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运用得当将不仅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同时对日常生活中的民商事交易也起到预防性的保护作用。从立法角度来看,近些年,我国立法活动从未停歇,但关于公证制度法律上的规定散落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尚未形成体系。新型合同的出现也给这一制度的更新和完善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就如何完善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提出了个人的一些构想。
一、修订完善《强制执行法》
自 2000 年最高院成立《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小组,目前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规定位阶不高且零散。法院审查标准虽是形式和实质审查结合,但各法院在操作中的标准有高有低。针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内容也应以法律形式加以完善。应当将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司法解释、批复中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在《强制执行法》起草中设立专章进行梳理,形成系统的立法。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作为强制执行制度的一角,与强制执行制度有通性。应当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范围。近些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领域、新内容、新合同。应当适当的扩大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范围,将以行为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以及近些年出现的一些新类型的合同都纳入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范围内,这将有助于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更好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同时也使债权人能够更加高效、便捷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强制执行法》中,考虑新的经济发展趋势,更新合同形式是必要的。明确制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程序规则及审查事项,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和法院的职能分工及审查范围。使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落地。公证机关及法院审查范围不明确,权责不清,将导致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遇到执行难的瓶颈,降低了该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要件、核实方式及文书格式等方面应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法院与公证机构强化联动协调与审查机制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更好的适用和推广,离不开公证机构和法院双方的沟通协调。为提高文书执行率,应简化两者间的繁琐性的审批手续,加强人员联系,实现必要的材料共享。从时间上缓冲法院的审查压力,更方便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时调取必要的公证材料。文书制作和执行审查标准的统一将会使文书制作时的核实项目和后续执行审查标准达到一致。针对夫妻的共有财产,在制作公证债权文书时,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到场,由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就财产的处分通过询问方式进行核实。对于担保物权类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只要求对担保文书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却没有涉及主债务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易忽视对主合同合法性的审查。在公证人员认定主合同效力之前,因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公证人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主合同进行审查,减少后续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麻烦。针对文书数额不明和债务人信息不明确的情况,应提供明确具体的数字,不能用含混的名目替代。同时,债务人信息部分必须完整统计,公证机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措施,对地址、工作单位等进行真伪和详尽的核实。避免执行通知无法送达的情况。
三、赋予综合授信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综合授信合同以其贷款合同更加灵活,在客户需要借款时能够及时提供款项等优点在实践中得以广泛应用。不管是从经济效能还是方便贷款人角度来看,综合授信合同都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要求。赋予综合授信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有其客观必然性,赋予综合授信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办理公证时,应当由债务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中书面做出关于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并提供约定核实的方式方法。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就将来实际借款时会采用的具体业务合同类型进行确定并提供商业格式合同文本。在实际借款时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中,加入“指向条款”,意在将实际借款合同看作是综合授信合同的补充合同,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从而对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公证过后,其后续的实际借款合同也同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公证机构所在地与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条规定属于执行管辖,但是作为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帮助当事人效率快捷地解决纠纷是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公证机构所在地一定不仅与双方都有密切联系,同时也一定是经过考量之后都认为是最为便利的地点。应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专章中规定,可将公证机构所在地法院约定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法执行管辖的例外情况。倘若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或財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排除对债权人而言是不便利的情况。公证机构与法院的衔接是执行程序中核实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两者在地理位置上趋于接近,机构间人员都较为熟悉,将尽可能省去中间环节,节约材料调取时间,提高制度运行效率。
参考文献
[1] 周志扬,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走向成熟的重要一步[J],中国公证2015(6)
[2] 吴存根、吴剑平,破解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中的困惑[J],中国公证,2010(3)
[3] 王明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司法,2009(9)
[4] 刘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不可诉问题研究——兼析《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适用[J],中国司法,200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