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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性房地产增值说进项说额抵扣问题研究

2017-10-20王树英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7年12期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进项税额增值税

王树英

摘要:自从国家全面实行“营改增”税法政策以来,增值税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同时在会计实务中也遇到了一些新问题,对于某些规定由于缺乏总局税法解释,各人理解不一,在实际工作中都感到很困惑。即: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一次性全额抵扣还是分期抵扣问题。本文结合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税法相关政策,进行详尽分析研究,并提出建议,希望以此促进形成共识,也有利于促进国家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法政策。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一次性抵扣;分期抵扣

一、相关政策法规

国家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给企业减少税负和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从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始实行营改增政策,所有的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以前是营业税纳税人的,现在全部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了便于营改增政策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在实务中产生歧义的,是对公告中第二条规定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的理解差异很大,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是引起“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一次性全额抵扣还是分期抵扣”的直接原因。

二、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需分期抵扣的观点分析

持“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抵扣”观点的人认为,1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需从“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两个方面来考虑。

1.《企业会计制度》中没有“投资性房地产”这个科目,在会计准则中才设置了“投资性房地产”这个科目,15号公告应该是从“会计制度”的角度讲的,“投资性房地产”符合“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这个条件,故会计制度中的固定资产应包括“投资性房地产”在内,所以取得投资性房地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应分2年期限进行抵扣。

2.1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待抵扣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并于可抵扣当期转人“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应交税金”科目是会计制度中的会计科目,而在会计准则中设置的是“应交税费”科目。

3.15号公告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其中并没有列举“投资性房地产”这个项目,因此企业取得投资性房地产发生进项税额應分2年期限抵扣。

从以上三点看,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只是局限于字面形式,看似有一定道理,但没有反映出税收优惠政策的本意,更无权威性依据,不能令人信服。

三、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一次性全额抵扣的观点分析

持“投资哇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一次全额哇抵扣,,观点的人认为:

1.为了适应时代发展和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等情况,财政部专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一投资性房地产》。其中第二条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是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此项规定指明了取得投资性房地产的目的是租赁出去来赚取租金,或者是使其资本增值。而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赚取租金或是资本增值,目的不同,性质不同,它们的用途和范围也不同,由此可知,“投资性房地产”与“固定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必须严格正确区分,在实务中应分别列示且各自独立核算,所以“投资性房地产”不属于15号公告中的“固定资产”的范畴。

2.对于《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虽然目前还没有明文规定作废,但是现在应该已经没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现在的企业不是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就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笔者曾经给财政部打电话询问是否还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人员讲,已经不能执行了,现在的财务报表都必须按会计准则来上报。所以《企业会计制度》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在实务中属于投资性房地产范畴的,应该计人“投资性房地产”科目,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进行会计核算,而不计人“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准则核算,投资性房地产不是15号公告所规定的“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在购进时的进项税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

3.总局之所以在15号文中强调必须是“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是因为原来增值税中“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抵扣是不包括不动产的,现在实行“营改增”涉及到不动产也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不动产既包括属于固定资产的不动产,也包括不属于固定资产的不动产,只是明确一下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

4.由于对此项规定的不同理解,内蒙古国税局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二(不动产部分)》第十一条明确:“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不按“固定资产”核算(如投资性房地产)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此项解答明文指出“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一次全额抵扣。这个解答是对此项规定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解释。

综合上述四点分析,笔者认为,这个理解符合出台政策惠民的原意,还有权威性解答,此观点应该是正确的。

四、结论与建议

通过对上面两种观点的不同分析比较,笔者支持“一次性全额抵扣”的观点。虽然总局并没有明确“投资性房地产”是否属于15号公告规定的“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但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对此规定进行的权威性解答有很大的参考指导作用。另外,笔者认为,15号公告中所规定“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中的“会计制度”并不是专指《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而是泛泛讲的会计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而已,重点强调“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并且,从营改增政策的制定初衷来说,国家是想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给企业减轻税负,促进经济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该一次性全额抵扣。

1.在国家税务总局还没有就此事出台相关文件之前,会计们最好按“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一次性全额抵扣”的方法去做。因为这是由于税法规定不清晰造成的,各种理解均可接受,所以,采取一次性全额抵扣方法对企业最有利,假如总局出台文件不允许一次性抵扣(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很小),那么把以前已经抵扣而不允许抵扣部分,做“进项税额转出”即可。

2.国家税务总局应该尽快出台文件,对15号公告中的“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加以明确,完善税收政策,使广大会计工作者不再有异议,不再浪费时间做无谓的争论。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03-23.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2016-03-31.

[3]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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