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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2017-10-20曹芯睿

财讯 2017年29期
关键词:股权主体基金

金融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脉搏,其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重大的意义,由此看来,完善我国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密切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私募股权 投资基金

投资主体 法律研究

近年来,我国的发展越来越趋近国际化,“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显著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面临着重大的发展机遇。”但是,截止到目前,我国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注主体的法律尚不完善,缺乏独立和统一的法律体系。学习并借鉴外国完善的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可促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并有着重大的意义。

中国经济走在世界新兴市场的最前端,中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潜能对于国际上的投资者有着极大的吸引力,中国经济在世界私募股权市场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在前些年,甚至不知道私募股权基金是什么,只知道创业的风险投资,以及私募基金。但在几年后,在海外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带领下,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迅速的发展。金融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脉搏,其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重大的意义,由此看来,完善我国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密切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通过私募的形式对非上市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在实施交易的期间,也考虑到将来应该如何退出,退出机制包括:上市,管理层的回购或者并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成长投资、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后私募增发投资、房地产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种投资方式是国际上一种潮流,也是今后发展的趋势,美国的相关法律体制较国内的完善,因此,可以借鉴学习。

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主体制度的概括

早期,在国外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作用是为了实现政府特定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大多来自投资地的机构投资者。参照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主体包括:各类基金,金融机构,个人投资者,政府机构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工商企业。

(1)金融机构

1982年,美国颁布名为Regulation D的用于规范私募股权的法律法规,其中,Rule506对投资主体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合格的投资人主要分为八类,其中,金融机构包括:登记的证券经济商、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自营商等。

(2)各类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主体是基金模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商业性的投资基金;另一种是养老基金。商业性的投资主要是指对公司的投资,美国“合格机构投资人”中明确写道,根据《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和企业开发公司,和小企业开发公司。另外FOF(基金的基金)也是一种重要的投资主体,这种投资的方式是间接的,FOF设立的目的是:投资于其它的基金。FOF在對冲基金,共同基金,信托基金以及私募股权基金等领域内广泛存在,因为有更低的资金要求和进一步的分散风险,与市场的目标接近等优势,像巴黎银行,UBS,花旗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建立了自己的私募股权投资部门。1979年美国修改的《ERISA》在不影响到整体投资组合的安全时,允许将养老基金投资在新兴的或小的企业中。这项法案将养老基金的投资风险推上了风口浪尖。

(3)政府机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发展的初期,为了起到示范效应,许多国家直接对从事创业投资进行直接投资,成功的案例是政府设立了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此来吸引民间资本设立商业性的创业投资公司。在日本,大机构的投资和政府的直接投资在股权的投资基金中占了很大的比重。美国特有的承担责任的民族文化实质使政府仅限于有制定法律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4)个人投资者

在早期的发展中,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主体只要是富有的个体投资,据美国Regulation D Rule506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个体投资人在美国包括:合格的投资人、不合格的投资人。合格投资人包括:发行人的内部人、净资产超过一百美元的自然人,近两年所得超过二十万美元的人。随着私募的合法化,富裕阶层越来越多的成为了投资主体。

(5)具有一定规模的工商企业

据美国Regulation D Rule506规定,合格的投资者第二类是:“根据《投资顾问法》(1940年颁布)登记的私人企业开发公司。”第三类是:“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及合伙机构,其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且其成立目的的不是专门为了获得私募证券。”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主体对企业做出了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益,许多具有实力的企业成为私募股权投资的募集者。此外,一些成功的企业考虑到战略投资,设立了附属的创业投资机构。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主体主要包括:外资和政府机构,以及个人和企业等,但是和国外市场成熟的运作相比,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主体制度并不完善。具体的表现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机构的职能有待转化

我国政府可根据相关政策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参股的方式来发展创业投资企业,在关系着我国民生的大项目产业基金中,政府的作用是引领和导向。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政府不应予以过多的干涉,这样,不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化的运作,政府机构所发挥的出资主体的智能有待转化。

(2)金融机构还不具有成熟的投资理念

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因此,银行资金和保险资金是不得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在08年,许多金融资本得到了准许,涉及到股权投资的领域,银行和保险也开始纷纷投资股权,这一措施为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开拓了渠道。但是,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时间较短投资人对有限的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缺乏深刻的理解。金融机构的方向更倾向于用管理者的身份设立基金,而不愿以持有人的身份参与设立市场化的基金,对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化的运作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主体的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1)完善有限合伙制基金立法体系

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分别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据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经验可知,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多数采用有限合伙型的形式。但是,国内并没有针对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需要法律和理论的支撑,因此,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应尽快出台《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条例》,和《有限合伙企业法》。

(2)加强对外资的监督和引导

对于外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我们不能予以严格的控制,但是也不能放手任期肆意发展,因此,我们就要加强监督和引导。加快法律条例的建立,加大监督的力度。适当的拓宽退出的方式。鼓勵外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境内设立,鼓励境内的二级市场资本退市,从而,促进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加强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控,充分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真实身份,了解基础信息,加强对跨国资金流动的监控。

(3)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行业自律

无论在哪个国家,政府对产业的政策和该产业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影响,我国的经济正处于转型的过程中,政府的相关政策会很大程度上的影响我国的经济,故在风险投资的开始,政府要起到一个指导的作用。应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以及建立专业的基金人的诚信档案,推行基金的内部控制,和业务指导等方式,将各种类型的基金纳入其中,发挥行业自律的职能,防止委托风险的发生。

目前,世界的经济形式还未完全从经济危机中复苏,中国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倍受国际投资者的瞩目。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体制尚不完善,缺乏统一性和独立性,每个地方和每个部门之间都缺乏有效的协调,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成立后出现困难的局面。由此看来,我国建立健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体制是非常重要的,抓住新三板推出的契机,促进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振兴我国的经济,在当前的国际经济形势下具有特殊并重要的意义。

[1]孙宏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主体法律问题研究[J]. 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5):123-129.

[2]王仁荣. 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6.

[3]吕海宁. 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6.

[4]黄韬. 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法律制度研究[D].南京大学,2016

作者简介:曹芯睿,1989.11.05,女,江苏省常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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