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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事实的虚实转化

2017-10-20祁亚平王龙

丝路视野 2017年3期
关键词:错案

祁亚平 王龙

【摘要】近些年发现许多错案,人们一般将其错误原因归因于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并对警察取证等环节作了明显的修改。刑事案件错误问题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刑讯逼供当然会导致错案发生,而且是错案的重要因素;但是如果我们把注意力全部集中于刑讯,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潜在刑讯逼供问题之下的实际还有司法人员习以为常的对于事实的认识角度和刑诉法规定的事实认定途径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事实认定;错案;事实确有错误

一、事实的内涵

事实认定是法庭审理案件的主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是法庭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如果事实认定出现误差那么整个庭审就会因为失去事实依据而出现误差。对于理论研究来讲,事实认定研究也是许多目前讨论的问题所无法回避的:诸如证据制度的建设、诉讼进行方式、审判模式、诉讼结构的改革、证人规则、沉默权规则、辩诉交易的引进都必须以理顺法庭认定程序、法庭权力运作等问题为基本前提。

“事实”本来是一个外来词,在现代汉语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强调的是所指的准确性问题。在哲学上,“事实”是指认识的“真理性”。“独断论”(dogmation)认为某种形式的认识绝对存地真理性;“怀疑论”(skepticism)、“批评论”(criticism)与“实证论”(positirism)均对独断论提出了有力质疑。根据辩论唯物主义,人们认识能力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真理”也是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统一。在分析“事实”的时候,既要坚持“可知论”又要反对“独断论”。坚持“可知论”实际能够使司法大厦更加坚固,无事实则无刑罚,如果“事实不能为人们认识或者只能有百分率的认识那么刑罚就会失去有的伦理基础”。“可知论”并不就是“独断论”,因为它并不坚持某一认定会必然反映客观真相,也没有坚持某种形式的认识会因其形式而必然就能绝对真实。马克思主义有关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主客体辩证关系、人的认识能力的辩证关系、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辩证关系都为我们讨论“真理性”提供了有力支撑。

所有的判决都必须依赖于相应的事实,即便是错判也有自己的判决“事实依据”。当然,所谓的错判,往往是有意无意之中错误认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或者错误判定了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事实确有错误”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是严格来讲,前者与后者之间常常是存在共生关系的。也就是说“事实确有错误”往往并不是单纯的行为的动静证明错误,而是针对于行为的法律定性运用出现认识错误。前者往往由于证据的缺失导致,后者却是庭审认定的问题。举例来讲,在许霆案中,前者是指许霆在ATM机器上取款的时间以及次数等问题,后者则是指这种“取款”行为的法律认识以法律评价。如果把后者单纯看成是刑法条款的选择过程,无疑是过分简化了司法认识过程,潜意识当中把司法过程当做为机械适用法律的过程。

在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事实”实际上还具有不同的侧重点,即“事实”的法学性质。主要有:第一,在刑事实体法中,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其它原因,法律只能对生活中的部分问题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法条的“前提条件”是实体法适用的法定范围表述:凡是没有进入规范范围的“事实”都不能适用刑法条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二,在法学研究中有“法律事实”这样一个特定的术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意义能够产生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的行为和事件。很明显的是单纯的自然行为并不能涵盖法学性质,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当然包括了对单纯行为追溯的准确性,而且包括对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第三,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经常使用“案件事实”、“证据事实”、“认定事实”这样几个概念。其中“案件事实”与“诉因”强调的是起诉的范围,即指控范圍的“单一性”,因而“案件事實”与诉因就并不强调完全涵盖实际发生的所有行为;相反,控方依法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判断和选择成为更值得关注的问题。“证据事实”是指法庭认定(有罪)事实时,必须以充足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不能超出证据所能证明的范围认定事实。然而现实中,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不必然是吻合的。“认定事实”是指法庭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对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且依据生活经验、逻辑法则作出的最终的评价结果,是基于职权面对指控的一种裁判。突出强调证据评价中的职权运作以及裁判权威、效力以及可能的救济等等。即一方面强调事实认定者的认定内容,另一方面也强调这种内容的权力性质。

在中国,“事实”的认识主要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事实就是是对于已逝的“事实”的追朔,而追朔的指向更单纯的是已经逝去的“动”与“静”;第二,事实的追朔者本身的认识与分析只是指向对于这些动静的复原,而不包括对于复原者的本身认识分析,人们把这些复原者的自身认识理解为是对于复原事实本身的干扰因素。一般认为这些“事实”的追查依赖于职权主体尤其是侦查主体的职权运作。人们往往把刑事诉讼过程看作是侦查主体“做饭”——检察院“端饭”——法官“吃饭”的过程。一方面表现出了侦查主体在事实发现和认定中的极端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事实”在我们习惯中的“不变”特色。仔细思索,实际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制度都与“事实”的这一认识有关。比如,多次重复的事实审、错案追究制、侦查职权主义等。因而侦查阶段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比较大的限制。在庭审中被告人仍旧被视为证据来源之一,现实中法官有可能要求被告人举证以对抗控诉证据,尽管这一做法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因为法官可能并不认为诉讼过程会影响事实认定结果,而事实认定结果却是判决正确的必要条件。

中国现代刑事庭审制度起源自清末改制,经过将近一百年的发展,吸收了西方各国的基本精神但也保留了部分古代中华法系的特色。在事实认定方面,这种保留特色更为明显。尽管经过中国大陆1996——2012年刑诉法修改,这种遗传特色正逐步削弱。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标中的“事实”仍然坚持了对于被告人先前行为动静的极端追寻。在这种追寻中,侦查程序中的各种手段显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去除掉侦查主体的滥用权力可能性,固定于各种笔录中的“事实”实际在审判之初就奠定了全案的基调甚至是最终的判决。基于这种原因,经管法条多次修改,力图改变庭审的形式化,但是基于传统事实观念的控辩审三方关系实际上不可能发生大的变化,最终侦查的权力的自由与扩张就不可避免,法庭的言词主义与庭审中心必然无法建立。

作为上述论断的证明实际是显而易见的。自从1996年刑诉法改革引入了交叉询问规定后,中国刑诉法被加入一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互式询问的适用无论如何都是在无法称之为深入,甚至于许多法庭相对于证人证言实际更相信公安机关的庭前笔录。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实际地位依旧表现为证据来源的尴尬境地,丝毫没有因为法庭讯问次序的变化进行实质性地变动。对于人的精神狀态、目的、心理状态的事实寻找中更多依赖鉴定。法官在实在无法找到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才进行事实推理,但是无论推理的次数还是推理的重要性都远远小于发回重审的司法实践。上述事实认定程序方面的潜在冲突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实”仍然集中于对已逝的被告人行为的追溯。人们认为这些“事实”是客观的,可以反复查证的,因而要求审判机构客观再现这些“事实”,审理可以多层次反复进行。在这一点上,中华法系的遗传色彩比较明显。很明显,我们所理解的“事实”是单纯指向被告人的行为动静追朔的事实。

事实应当包括对于被告人已逝去行为的朔及,也应当包括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分析、定性。这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最少是同样重要的。因为前者有时候即便是倾其所有也是在无法证实的,后者在依赖推理等手段后即便是若干细节无法证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准确性问题。也许我们会担心把司法工作者进行的法律评价、事实推理作为事实的重要部分会扩大司法擅断的可能性。事实上确实如此。但是我们不得不同时承认的是否认事实的这些方面内容,实际并无助于帮助提高司法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无论我们如何缩小事实的实际含义,事实认定的过程都不可避免的必然夹杂司法工作者的主观认识过程与内容。无论是侦查还是检察机关的权力运作必然以工作人员的有罪认定为前提,否则就不会有侦查和起诉行为。单纯把事实缩小为行为动静的追朔,实际更多地表现为对侦查行为与起诉行为的偏向,更或者使法官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更倾向于发回重审。举例来讲,彭宇案中法官在实际证据不足情况下的使用推理,使用推理这一司法行为本身应当是没有错误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相信所有的事实都是可以查清的,对于法官的推理行为自然从来就不会进行限制,使得本案法官针对于社会应当赞许的救助行为反向推出伤害行为存在的结论。这一推理是违反法官事实推定的规则的。当我们在流连于道德会场的时候是否应当顾及到法律对于法官推定的限制或者当我们指责媒体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我们的事实观念实际是存在缺陷的。更为麻烦的是尽管不是每个案件,实践当中必然会存在那些证据无法直接证实的案件,如果没有法官推理的规则,那么案件最终只会不了了之。

举案例如下:被告人韩某骗取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公司同意,双方签订铜矿石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8%的铜矿石129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验货、发货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公司实际收到129吨矿石仅为2%的废矿。法院认为现有指控证据无法证明韩金文使用了什么手段、在哪个环节实施了直接、具体的欺骗行为,让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由于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销售的“铜精矿”真实来源,本案中的129吨“铜精矿”到底是韩金文利用垃圾矿冒充,还是从其他渠道而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本案所不清楚的事实实际是,侦查人员没有查清案件标的物被更换的实施过程。基于铁路运输的复杂性,本案彻底查清的可能性不大。那么本案事实到底是清楚的还是不清楚的?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事实的两层含义来讲。如果指控一个人诈骗罪必然要求有诈骗行为,即行为人的身体动静证据,包括故意欺骗被害人签订合同,如何具体调换标的物等;反之,则并不要求行為的具体过程,比如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的具体调换标的物行为不清楚,但是并不能说可以排除被告人合同诈骗的可能性。就如同玩黑红筷子的骗局一样,我们不需要知道筷子的具体玩法,我们只需要知道被告人在玩骗局,而且骗局的设计针对的对象清楚明白,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清楚明白。案件事实的层次性决定了案件认识的不同结果。事实理解的不同层次实际与案件证明的方法也有特定关系。在第二种理解当中必然会使用推理,比如通过环境证据来推理事实的真相。比如在某个办公场所发生盗窃案,我们没有办法找到直接的证据证实是某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但是如果能够找到证据证明该人进入办公场所的时间、出入所带的包裹形状变化使其具有盗窃的可能,那么我们就可以推知该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允许反证推翻)。

事实问题是通过感观或通过行为或事件的推论而确立的,涉及调查过去某时间、某人、某事的存在、状况或事态内容,包括对诸如时间、地点、气候、速度、色彩以及人的所论、所做、所听也包括人的目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及知识等需要推理的部分,另一方面认为事实部分还包括对适用于某事件的法律规则适当的解释。检察院起诉时选择有法律意义的部分进行起诉,法庭对于事实的调查居于完全的主动,但由于实际被告人权利已基本宪法化,法庭对不需要推理的事实具有主动的认证权力,但对于需要推理的部分以及需推理的法律问题受到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约束。所以事实部分包括了自然事实的查证,也包括了理性的法律评价。

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判例在刑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判例与立法机关的法规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甚至更为重要,一般认为两者共同组成刑事实事体法并给社会提供行为规范。另一方面,判例也对刑事程序做出规范,就事实的范围而言,庭审并不将被告人在特定时空下的行为举止视为庭审的根本性的内容,相反,法庭审理中心问题却是对这些行为做出法律评价。由于美国适用陪审团程序,陪审团决定指控是否成立,其事实部分含义是比较宽广的。控诉方必须证明行为发生,即特色时空下的举止、心理,也必须证明这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同时也必须使评价行为的标准能为平民陪审团接受,被告者可以在此上三个方面进行自卫,只要推翻以上任何一点,那么法官指导下的陪审团将认为犯罪没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轻视行为人的举止,自然环境状况。因此可以说美国的庭审是为了尽可能地模糊“事实问题”(指狭义)而雇佣了两个聪明人(指公诉人、律师)。唯一的解释只能是通过削弱对身体动静方面的注意力,来强调行为的性质判断。

哈奇逊法官认为,“法官作出决定,的确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三段论推论……做出决定的关键冲动是在特定案件中对于正确或错误的直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有些案件的局部证据甚至是全部证据都极为精准,完全指向唯一的证明目的。无论是从各种证据使用条件还是证据的审查判断手段都无法发现案件的疑点,但是案件证据本身就确实是被伪造的。比如马进孝勾结公安人员制造假证使得荆爱国、彭清、杨树喜等人被冤入狱。这些案件中的表面证据由于基于某些侦查人员的原因,甚至比真案还像真案。最少证据之间的矛盾都被完全处理妥善,审判人员如果依赖于事实的第一层面来理解,那么单纯身体动静方面的证据无论如何都是不存在问题的。最终发现冤案线索是甘肃省高院法官在审查既往案件时发现上述案件全部都有一个相同的“线民”——马进孝。从而使得这一系列冤案得以昭雪。

笔者认为,事实的两个层面。前者相当于景物的近景,我们应当仔细观察景物的各种细节,比如说猫的眼睛是否应当符合夏日中午的阳光下的细缝状;后者,则相当于景物的远景,我们不再苛求于事务诸多的细节,反而要把案件放在细节相对模糊的背景下运用本能判断事实真相。在笔者看来,这种远景观测至少可以作为辩护方的重要辩护理由。事实上,荆爱国、彭清、杨树喜案件的辩护意见几乎完全被无视,其原因根源就是在法律上我们根本没有更直接具体的“事实”观念,那么疑案从无、排除合理怀疑又能在案件中又会表现为什么样的“事实”呢?尤其是当一个案件的细节证据具体到你可以想象到的那种程度,控方证据表面上无可挑剔。当控方甚至是社会各界要求案件迅速审判的情况下,选择对于控方质疑往往还会面对二审发回重审或者再审改判之后的错案压力。当然笔者无意建议控方使用“模糊”事实提出指控。所谓“密谋”就是没有也不必要使用证据加以证实的说法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起诉要求的。但是韩金文合同诈骗案既然一审判决无罪,案件保持相应的稳定性似乎更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吧。所以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分析事实问题的路径是没有错误的。

“一些基本事实明晰的案件被视为真伪不明,当事人不当地承担了败诉风险。……法官通过简单适用对于证明责任规范分配败诉风险来规避自己的裁判责任。”“滥用证明责任无形中降低了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价值,助长了法官裁判简单化的惰性思维,即法官不注重对证据本身和之争过程的考量,而倾向于直接依据证明责任制度作出裁判,这种惰性思维已经偏离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初衷。”

二、事实认定程序概述

事实是什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是我们如何发现事实是一个同等重要的问题。前者决定了刑事程序构建的目标,而后者则是整个刑事程序构建的基础。对于刑事诉讼来讲,无非就是把现实可能的事实发现路径法律化、规范化,使其在大规模、大范围的适用当中不存在明显问题。每个时代的技术进步会使得原有的事实发现路径出现效率和错误率方面的提升变化,但是总体来讲事实发现程序必然会针对事实的不同层面,要求不同的事实发现程序。

在大多数的文章中学者们总是把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归结于自然因素,比如自然力对于证据的破坏等等,但是实际上笔者认为绝大多数认定错误的案件都不是自然造成的。与此恰恰相反,在我们的思维定式中潜在的存在着种种阻碍人们自由认知的惰性习惯或者我们的惯常司法工作习性、既往的工作惯例等等。那些基于科技、权力格局和路径等原因注定无法发现的事实,或者由于人们自我封闭信息不通畅所导致的事实其實也极难得到司法的认定。

“轻罪者愿重刑而获出,无辜者畏残害而求死”以至于“捶拷之下,断成其狱”,多年以后“盗自他发”,我们才恍然大悟,事实原本是这样的。人类从历史学会的唯一经验就是,我们从来不汲取经验教训。非法证据排除,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内容,提出来非法所获取到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司法解释又增加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瑕疵证据”)。诚然这是巨大的进步,但是,如果我们不解决潜在其下的事实发现和认定途径,那么刑讯逼供现象总是会以其它面目出现。

“或上下其手,以取其信,或点染富室以求资惠”,“具狱既久,改为疑谳……淹延岁月,以求赦宥”。在所有的冤案中几乎都可以看到刑讯逼供的阴影,但是在所有的刑讯逼供治案件下都表现出了事实发现能力的巨大不足。诚然,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宣布规定中的某些行为是绝对不允许司法人员实施的,但是事实發现能力得不到提高,这些规定只不过是让人们寻找更多规避规则的途径,而非发现途径和发现效率的提高。

笔者认为针对于事实的双重含义,事实发现途径也必然是与之一一对应存在的。对于任何已逝事实的追朔都必然经历两种性质不同的过程。其中第一种就是侦查发现程序。侦查人员追随着自然事件的脚步,把那些事实碎片一样样地捡起拼成可能的样子。控方证据收集当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侦查经验和各种侦查技术会提供极大的帮助。但是也有很多的因素会降低侦查人员发现能力,比如塔形结构下,发现者和决策者的距离越短,决策越迅速有效,发现各种碎片的可能性就会越大。另外,侦查实施中主要集中于各种细节性、局部性“碎片”的寻找和拼凑,因而不可避免的使侦查程序表现出较明显的有罪倾向。第二种就是事实评价程序。主要表现于审判程序,无论是证据还是法律规定都应当同等面对诉讼双方的拷问。这种拷问不仅包括侦查人员提出的事实碎片各个部分、最终组成图形也应当包括这些图形的法律评价,甚至还应当包括那些支撑评价的法律依据。第二种事实发现并不依赖于太多的技术,这种事实发现能力应当更准确地表达为绝大多数人与生俱来的事实判断本能。审判程序要做到中正平和,审判法官必须要摆脱有罪倾向。

如果用我们习惯的“侦查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来表达,那么事实发现程序无疑可以表达为侦查人员做拼盘——诉讼各方品菜两个过程。做菜过程必须要有敏锐的分析和专业技术技能以及必备的各种技术设备;品菜的过程必须要让各个主体地位平等,自有评价,不受案外的各种因素干扰。

承认风险所在并加以应对,总好过一味地文过饰非。两个事实发现程序在现实中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和风险。侦查事实发现过程严重依赖于侦查人员的发现能力和发现意愿,同时也必然带有明显的有罪认定色彩。审判事实发现过程,由于平等、言词主义等原因,明显会存在诉讼迟延的可能,在认定结果方面并不意味着辩论的结论绝对正确,甚至可能将有罪人员审判为无罪或者将无罪人员判定为有罪。以侦查环节为例,中国侦查机关的主要特点是:中央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下的人事管理制度;条块分割式的机构设计布局;在公安机关内部上重下轻的“倒塔形”权力结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完全重合的警察职业设计。这种侦查人事设置官僚化严重,侦查层级过多。就使得一线侦查人员长期处于被动状态,国家侦查能力逐步降低。作为社会秩序的主要维护者,侦查机关必须把提升侦查发现能力作为最主要的目标。

社会和科技的发展,是我们越来越依赖于科学机器和各种专家鉴定。法庭的言词主义越来越受到轻视和漠然。很多人认为与其依赖于拖沓冗长的口舌之争以及利字当头的辩护人,不如将更多的资金用来辅助侦查,这样侦查机关可以得到更多更细致的证据,从而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实。诚然当我们赋予侦查机关这样那样的权力,这样那样的技术,但是事实认定是否就得到解决了呢?明显不是。就如“呼格吉勒图案件”那样,技术始终无法改变事实认定的途径问题。法庭庭审中的言词辩论才是最终的关键,而庭审事实的认定所能依赖的不是各种鉴定而是各种证言,不是科技而是证人。在“事实双重含义中”,事实的法律含义实际必须依赖于言辞对抗主义才能成立。尽管辩方的论点必然是先于案件庭审就确定下来的始终如一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定论,但是如果把辩方看作是始终如一的拦截洪水的堤坝,只有自己越过堤坝的洪水才是很正需要刑事处罚的案件。通过诉讼各方的自由评价来品评控方的诉讼指控就是法学层面的事实发现途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价值远远高于作为的诉讼证据来源的意义,这也就是现代社会一再强调保证被告人权利的“程序正义”的事实发现原因。事实认定指向针对特定事物的法律解释,基于对这种解释的社会效果而又形成细微的法律发展。

法庭的职责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断事实。在事实认定中法庭应当公正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借助于两造来判断事实的具体内容与法律性质。但是事实认定本质上并不表现为三方职能主体的某种结构。相反的,首要的是法庭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形成。第一、诉讼中,争执的事实是存在于过去某个时空中的事实,法庭对这些事实的追溯、求证、认定、只能依赖这些“事实” 发生时所遗留的各种痕迹以及有关人的记忆痕迹。以痕迹、记忆痕迹来判断当初事实的具体内容并作出法律性质判断。这是一种主观意识过程,也是一种“创造性”的过程。人类实际上无法“再现”这些“事实”,只能借助于证据、科学原理和人的智慧,在观念中实现事实的“复原”。第二、事实认定的进行必须依赖人的活动来完成,事实的主张、真伪的争执以及对它们的听取与判断都只能由人来进行,因而事实认定无法从根本上摆脱现实存在的人的诸多弱点:包括认识能力有限以及人的个体性结证、人的社会关系的干扰。因而事实认定者的产生与工作环境必须有制度上的防范与保障。法官或陪审团的选择与拒绝也就成为保障事实认定本身公正内容的前提条件。第三,事实认定是法庭审理程序的当然内容,依据程序法制原则,事实认定者的必须遵从法律的权利、权利配置,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和特定的权力配置中,法庭追寻事实真相的活动必然受到法律以及宪法规范的权力界限的约束,事实认定不能肆意进行。

三、法庭事实认定概要

事实认定当中既有法庭职权运行的内容,又有当事人主体性参与的内容,两者在事实认定中具有怎样的作用,这一点值得粗略分析。 事实认定具有主体性、过程性、主权命令的特点。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法律总是强调保护控诉方与辩护方的独立地位与自由意志,法官必须保障当事人参审与听审的权利,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明显的照顾义务或者告知义务。刑事控告是启运审判程序、推动事实认定进行的主要动力;而被告人在訴讼中也并非诉讼指向的客体,他有权独立地评价指控以及指控证据有权否定,承认指控内容,有权声请法庭调查新的根据。法庭在事实认定时必须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权利,而控诉方和辩护方也总是积极追求影响法官的事实认定。但是当事人主体性参与并不是事实认定根本性内容而只能是事实认定程序的必备条件。法定的事实认定角色只存在于审判主体:法官和陪审团是事实问题的真正裁决者。法官或陪审团并不具有必须接受某些特定当事人意见的义务,他对于事实的认定是独立于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的。必备条件只是指在法庭的事实认定中,当事人以主体性身份参与并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如果这种地位受利侵犯,法庭认定结论就不能成立。

事实认定是一种主权命令生成,是法庭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享有的解决社会纠纷的国家职权运作,尽管法庭之间存在管理分工,但这种地域和审级的划分并没有改变法庭在权力方面的自我充足:每个法庭在其管辖权内所享有的裁判权都是圆满的,法庭不存在效力上的层级性。地域和审级的划分,首要的是體现法定法官制度,防止当事人人为的选择审判法庭。因而对于每一个纠纷来讲,任何法庭都应当是国家公权力的充分代表,每一个法庭基于其职权作出的裁判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受到撤销、变更或被宣布无效。同时,事实认定也是一种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内容。法定权力指向的是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证据。其权力的运作必须依从法律的事实规范。程序法中的诉讼权力、权利规范、证据规则都是法官权力运作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其心证的形成也必须受到证据裁判主义、控审分离、举证责任、无罪推定、救济程序的有力制约。对行为的性质判断还必须受到相应实体法的约束,对法律的解释、论证必须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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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祁亚平(1973—),男,汉族,甘肃庆阳人,硕士,副教授 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王龙(1972—)男,汉族,甘肃兰州人,硕士,酒泉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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