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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定性

2017-10-09李元博

世纪之星·交流版 2017年6期
关键词:营利性利益相关者公共性

[摘 要]如今,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是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然而学界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性尚不明确,理论界至今仍然对此存在争议。2006年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已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而该条文也仅是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分则中也有相当数量的细化规定,但总体而言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尚待扩充与完善。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营利性;利益相关者;公共性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传统的公司理论中,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营利,最终这些利益将归于股东。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早期公司最显著的特征。然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公司从小规模的封闭型公司逐渐转向开放型公司;与此同时,开放型公司涉及到更多的投资者,成为了一种社会组织,不可避免地被打上了社会化的烙印。此时若仍然一味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可能导致公司不择手段牟取暴利,进而侵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公司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适用劣等原料生产、营销伪劣产品。

我国于2006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条第1款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国大陆学者刘俊海进一步将公司定义为:“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法人。”(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公司法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

二、公司责任的争议

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追求利润),即将从事某项事务获得的利益分配给成员。正是因为公司的营利性,学界在肯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同时,对于这种社会责任的定性上产生了如下分歧:

根据美国学者克拉克森(Clarkson)的定义,广义上的利益相关者是 “对于公司及其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活动享有或者主张所有权、权利或者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这种被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源于权利主体或利益主体与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或者公司实施的行为……具有类似利益、请求或权利的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划入同一群体:职工、股东和顾客等” 。狭义的利益相关者系指在公司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的个人或团体。本文采广义说。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性,笔者兼采公司公共性理论与利益相关者论。

首先,由于公司是具有营利性的社团法人,获取并分配利润仍然是公司的终极目标。没有营利性,公司便没有存在的意义,因而一味强调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为利益相关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只是一种高度理想化的设想,与现实相去甚远。其次,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司营利目标二者之间存在共赢的可能性。比如在赈灾、扶持社会特殊群体等情况下,社会确实需要公司这类社团法人提供一系列经济上的援助或者承担一些责任;公司为了承担社会责任虽然看似内蒙受损失,然而短期内的捐款、适度社区投资等行为是公司绝佳的公关广告,可以提高公司的信誉,从而在长期为公司带来更多的利润。再次,从限制公司滥用权利的角度而言,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有效防止公司为一味追求利益而招致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如为了节省成本而制造不合格产品或为降低开支而肆意排污危害环境。第四,公司通过承担社会责任,与相关利益者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协调,能够促进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形成具有良好、稳定架构的市场,实现整个社会的财富增值。这一切也将反作用于公司,促进公司的发展,帮助公司更快更好地实现营利性目标。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担社会责任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当优先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利益相关者(职工权益保障)有所体现。

总之,笔者将公司社会责任定性为一种实现公司目标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赢途径,在追求公司利益的同时关注利益相关者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诉求。

三、评述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及修法方向

1.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中,除了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分则部分也不乏系统性地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

典型是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第一,对于职工董事制度,《公司法》第45条第2款和第68條要求职工代表参与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第109条第二款则允许职工代表参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会。第二,对于职工监事制度,在借鉴德国公司法的治理结构后,我国在《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中对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作出不少于1/3的要求,以制衡股东利益最大化。其他条款,如禁止收购本公司股份(第143条),对于清算程序中职工工资等事项优先受偿,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第187条第二款),亦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

2.修法方向

以上提及的条款,仅为公司对于内部成员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在公司对除员工以外的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并未作出细化规定。

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因此,在规定公司应承担对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的同时,笔者建议对于《公司法》总则第五条中规定的“遵守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原则性条款进行扩展与细化,具体落实到公司在追求营利性目标的同时对于环境、竞争者、社会整体利益相关事项上的保护与注意义务。值得指出的是,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意味着让公司对于一切社会事务负责,这里涉及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界限的问题——综合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从公司的营利性本质出发,公司仅应在公司经营、活动范围内负担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06期.

[2]文哲: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治研究 , 2008年01期.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第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李元博(1994-),男,吉林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律专业,研究方向:刑事法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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