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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角色的社会学解读

2017-09-30

闽台关系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辩护权角色冲突裁判

原 欣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辩护权角色的社会学解读

原 欣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关涉着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现今我国辩护权保障的困境不仅在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不尽完善,更是由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职能主体的角色冲突:在审前程序中,表现为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角色的冲突;在审判程序中,体现为人民法院追诉者和裁判者角色的冲突。对此,可以通过理论重塑、立法建构和实践引导三个层面予以调适。

辩护权;角色冲突;角色调适

一、引 言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享有充分、有效的辩护既是司法民主与文明的体现,也关涉着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的确立。在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中,辩护权经过从有到无、又从无到有,进而不断加强、完善的曲折历程。可以说,刑事诉讼的演进史就是辩护权的发展史。[1]辩护权的价值主要在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学者德萧维奇所述,“正义,无论是在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其他的主义里,都是个过程,而非目的;为了让过程运作公平,所有被控告有罪的人,都应有辩护的权利。”[2]469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和方式的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对待。通过程序正义保障“控辩审”三者职能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者居间中立的诉讼结构,保障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主体性参与,并对国家权力形成外部制约,避免被追诉人受到公权力的不当侵犯。“热诚的律师是贿赂的最后防线,也是介于干预过多的政府和民众之间的最后防线”“自由国家最好的试金石,就是检视他们如何对待为那些罪犯以及为社会所唾弃的人辩护的律师”[2]468。

回顾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尤其是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对无辜者权利不可逆的侵犯,也是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司法实践证明,冤案的发生多由于“在收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生了背离案件客观事实的错误”[3]58,并将其作为生效裁判的依据。刑事侦查是高度专业性的职权活动,涉及诸多复杂的专业活动,侦查人员的认识也可能发生偏差,因而难免发生错误。但对于冤假错案的发生,一方面是要完善“尽职免责”制度,将责任明确化和现实化,不能拿“可错性”“难免论”当借口,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合理的制度预防同类现象的发生。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就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途径。首先,使现有的辩护制度得到落实,进行统一化的解释,避免各部门“曲义释法”的行为。其次,进一步扩大和完善辩护制度,确保形成控辩双方平衡、审判者居间的诉讼格局。辩护权制度的落实和推进有赖于刑事诉讼的各个主体都能准确地实现自身的职能,这实际上关涉的就是各个诉讼主体的角色期望是否合理,能否依照自身的角色期望行为,是否有角色的冲突,又如何解决冲突等实然的问题。这正是现今行使诉讼职能理论中所欠缺和忽视的,因而制约着辩护权的实现和完善。

二、角色理论

(一)角色理论概述

角色理论是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之一。虽然国内外学者对角色概念的表述迥异,但其共同点在于:(1)社会角色与社会位置、社会地位或社会身份密切相关;(2)社会角色是社会所规定或期待的行为模式;(3)这种行为模式是个人的。[4]38角色理论有两种研究路径,即结构角色论和过程角色论。结构角色论注重角色的社会维度,认为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角色是统一和固化的,着重以角色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为出发点,研究角色行为、角色期望、角色冲突以及角色社会化等内容。过程角色论注重角色的个人维度,认为角色形成于人的互动过程,着重围绕互动中的角色扮演过程开展对角色相关问题的研究。[5]75,[6]21角色理论主要研究人的社会化问题。过程角色论认为角色的塑造过程也是人的社会化过程,而结构角色论更关注如何按照固定的角色期望进行角色扮演。虽然研究的结构方法与互动方法各不相同,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而是互为补充的理论。近年来的角色研究也出现了将两者统一的范例。[4]24

角色期望是角色理论的重要内容,就是与社会角色所处身份和地位相一致的权利义务规范。角色期望有两方面的内涵:第一,角色期望首先是社会、组织及他人对角色扮演者提出的符合其身份和地位的要求;第二,角色扮演者能够领会上述主体提出的符合其身份的期待和要求,并成功扮演自己担任的角色。[6]100

角色冲突是角色期望相互矛盾的产物。在社会现实中,一个人很可能承担多种社会角色,在角色扮演过程中,这些角色内部或角色间的角色期望也就很可能发生矛盾、对立和抵触的情形,从而使得角色扮演者左右为难,这种情形就叫做角色冲突。[7-8]角色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角色内的冲突,即同一角色相互矛盾的角色期望引起的冲突。角色内的冲突表现为不同群体对同一角色持有相互矛盾的角色期待,角色主体对规定的角色行为有不同的理解或相反的意见。第二,角色间冲突,即同一主体身兼数个角色之间的冲突。角色间冲突表现为一个角色丛中的几个角色同时对角色主体提出履行要求,两个角色同时对角色主体提出相反的要求。如一个人在事业和家庭中分别扮演着两种角色,当一个人既想成就事业,又想兼顾家庭,在精力有限的情形下,就会出现角色冲突。[5]76,[6]130,[4]116-117

角色冲突是多样化、复杂化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当然不可否认,有人在处于角色冲突时,能平衡和实现所有角色期望。但在绝大多数情形中,角色冲突会导致行为者只满足其中的一部分角色而忽视另一部分角色。在面对角色冲突时,应当通过积极有效的制度设计理顺角色关系,协调好不同的角色或者只扮演其中一个。有学者认为,调适角色的冲突的方式总体上可分为“内解决”和“外解决”两种基本方式。[4]119前者是通过角色主体自身的努力来缓解角色冲突;后者是利用和发挥承担者以外的力量解决,具体包括协调、理解和解脱三种方式。

(二)辩护权与角色理论

“社会成员的组织角色化是现代社会生活的显著特征。组织不是一组物的堆积,而是人与人之间的一个主体关系的网络。在这个网络中,人的地位、权力、责任和义务取决于他所扮演的组织角色。角色的设定由特定组织构造所决定的,组织角色不过是组织网上的人格化的网结。”[4]262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类似于组织中的角色,在刑事诉讼这一场域中,各刑事诉讼主体承载着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固定的角色期望。角色理论不仅关注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职能的要求,即应然状态,更着重关注其在履行诉讼职能过程中如何扮演角色,在角色扮演过程是否有角色冲突,如何调和角色冲突等实然的问题。而这正是现今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所欠缺的。[5]75-76

辩护权的行使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内涵,辩护权的保障不仅依靠法律文本中权利内容的扩充与完善,更有赖于各诉讼职能主体的合理角色期望和角色行为的实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采拟“混分模式”,即审前的二分角色和审判中的二分角色。在审前程序,遵循追究者和被追究者的二分角色,追究者肩负着追究犯罪和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双重职能,相互冲突的角色期望必然会造成追究者双重角色的冲突;在审判中,试图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中立居间的三分格局。但是,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中,裁判者中立居间的地位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控诉方和审判方的相互关系没有得到厘清,使得人民法院处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冲突之中。上述角色冲突使得刑事诉讼格局中,诉讼主体的角色期望难以实现,审判格局成为辩护权和国家权力的二元对立,辩护权难以成为与国家追诉权相抗衡的力量,被追诉人的权利也就处于虚置状态。是否能明晰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期望,调适刑事诉讼中角色冲突,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结构性调整、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三、辩护权法治实践与刑事诉讼角色冲突

(一)辩护权法治实践

我国在人权保障成为一项宪法原则的十年间(2004-2014年),共发布(或修订)刑事诉讼类中央法规司法解释类文件131件(同一文件经过修订之后,前后按两件计),与辩护权保障相关的有9件。

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件对辩护权规范的修改,是刑事司法理念从惩罚犯罪的一元化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二元化转向,凸显出刑事诉讼对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视,使得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了突破性进展。但是,现行辩护权仍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诸多学者均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涉及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渠道不畅通,会见、阅卷、取证难,检察机关听取辩护意见程序不健全、未规定询问时律师的在场权以及法律援助不充分等问题。

1.委托律师渠道不畅通。依照现行法律对委托辩护人的相关规定,被追诉人并不能及时联络、委托辩护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很难与外界取得联系;即便要求委托辩护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看守所向办案机关转达的法定义务,看守所有可能借故办案人员不到而不转达要求,导致律师不能及时介入。除此之外,还可能由于交通不便等原因,被追诉人的监护人和近亲属可能得不到及时的通知,以致律师并不能在第一时间到位。因而,被追诉人委托律师的渠道并不畅通。[9]115

2.会见、阅卷、取证难。关于会见权,其一,新规定“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被追诉人”,同时也引出了对“辩护人是否具有不能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审核问题,如果依赖办案机关的审核,就又给辩护律师的会见增加了难题。[9]115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由于对‘核实’‘监听’的界定不明,导致实践中有关权力机关对核实的方式、核实的证据范围、监听的形式等往往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10]139如果不对“安排会见”、被追诉人羁押和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会见的次数、“不被监听”的条款作出正确的解释和适用,辩护权条款就会虚化和异化。[11]25-26,[12]18-19其三,将“会见权”仅定位为“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存在多方面的局限性,只从律师会见权单方面展开制度设计,也会忽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需求,无法使被追诉人和律师取得及时的沟通。[13]141

关于阅卷权,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辩护人单独享有对控方证据的知情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从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而不得不依赖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法庭上陷入无能为力、无所作为的境地。”[13]144再者,在阅卷权的行使中,检察机关既是被申请者,也是决定者,无处理期限规定,这一权利的行使很难得到保障。

关于调查取证权,问题集中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诸多学者均认为,依照体系解释,辩护人应当自侦查阶段始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件对此的规定模棱两可,使得权力机关选择性地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解释,否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3]60,[9]116,[11]28-30,[12]21-23还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将调查权仅限于辩护律师,将被追诉人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否定了被追诉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仅能听命于辩护律师的安排,这不利于其权利的保障和维护。[13]145

3.检察机关听取辩护意见程序不健全。现行法律文件对规范律师意见的审查、审批以及采纳程序等未作出规定[9]116,“由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多是针对侦查或公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会极大地冲击控方的利益,因此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对辩护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案例时有发生。凡此种种,使得程序性辩护意见难以形成也难以有针对性地提出,程序性辩护制度自然也就难有长足的发展”[10]139。现实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辩护重要性认识不足的现象,“对辩护人警惕有余、信任不足,对合理的辩护意见不仅不采纳,反而认为其影响惩罚犯罪而打击辩护人”。[3]61

除此之外,现行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件未赋予律师在场权,这就“不能充分发挥外部监督机制在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当中的重要作用”。现行法律援助的实效性不强,缺乏对经济困难甄别的责任部门和有效机制。[9]115再者,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来讲,法律援助介入的范围并不足够。[3]60

(二)刑事诉讼角色冲突

从我国近十年来辩护权规定的完善以及仍旧存在的缺陷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进行着从国家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和人本主义的调适,国家从追究者的一元身份转向了追究者和裁判者的二元身份。然而,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一方面坚持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但一方面又要求国家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应当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由此赋予了国家两种相互冲突的角色期望,形成了国家作为追究者角色的角色内冲突。”[14]139这就导致了国家诉讼角色的失调,由于这两种角色不存在调和的可能性,国家只能扮演好其中一个角色而忽视另一个角色,而我国长期的国家本位传统使得国家重追究犯罪、轻人权保障的倾向仍旧会长期存在。再者,我国一方面接受了审判过程控辩审三者分离的审判模式,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同时接受国家作为控诉方、法官人格独立的观念,这种混合的刑事诉讼模式也导致了国家兼任控诉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从而也就导致控辩双方事实上难以成为平等对抗的双方,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行使。

1.追究者的角色内冲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主要涉及审前程序追究者的角色内冲突。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审前程序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导的犯罪调查程序,两者共同扮演着追究者的角色。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历程中,国家最初仅承载着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角色期望,但是随着人权观念的提升,同时也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角色期望。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角色期望之间的冲突使得追究者形成了角色内冲突,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制度规制,就会导致一种角色的彰显而另一种角色的湮没。在长期国家本位主义的传统下,国家被定义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追究犯罪的过程就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被追究者的权利保障被视为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个人利益,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就极有可能偏重于追究和惩罚犯罪,而忽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2.人民法院的角色间冲突:裁判者和追诉者。这主要涉及审判程序的人民法院的角色间冲突。我国的审判程序在外观上是控诉者、抗辩者和裁判者三者的角色定位。但是,在现行体制的构建中,控诉者和裁判者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代表国家行使诉讼职能。因而,国家实质上同时扮演着起诉者与裁判者的角色,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代表也就难以独立地行使职能。但是,控诉者和裁判者所承担的角色是相互冲突的:控诉者的角色期望是调查犯罪、对犯罪指控并加以证明;而裁判者的角色期望是中立裁判,在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判断哪一方的主张成立。一旦两种角色事实上由同一主体承担,势必会导致角色的冲突和失调。人民法院在“既当选手又当裁判的”双重角色中,必然丧失其作为裁判的中立性,很有可能沦为“第二公诉人”。

一场庭审犹如一场足球赛,由于裁判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裁判员能否中立客观地作出裁判对于比赛结果的公正性尤为重要。对于比赛的双方而言,最为恐惧的也正是裁判员“吹黑哨”,人为操纵规则影响比赛的结果,造成实质的不公正。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也是如此,真正公正的判决意味着,在控辩双方平等的基础之上,法官作为一个独立人格的个体,依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作出裁判,而非作为国家的代表成为“第二公诉人”,过分偏重于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引发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此辩护权保障的规范也就形同虚设。

正因为存在上述角色冲突,辩护方难以成为与控诉方相对等的力量,不仅立法规定未能予以控辩双方对等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也备受阻碍,常常出现规定的曲意解释以及辩护权条款的虚化和异化[11]25-33,辩护权很难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尊重。由于被追诉人处于被追诉地位,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法律知识也相对有限,其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律师的主要责任就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律师能否有效行使辩护职责,决定着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更关涉着司法文明和司法公信力的实现。为了能够使辩护方成为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一方,涉及的不仅是辩护权法律规范的完善,更需要对于刑事诉讼中角色期望和角色行为的转向,也即角色的调适,为辩护权的行使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四、刑事诉讼角色调适

(一)刑事诉讼之理论重塑

总之,叶面追肥是一种成本低、见效快、方法简便、易于推广的施肥方法。但由于作物吸收矿质营养主要靠根部,叶面追肥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生产上仍应以根部施肥为主。同时采用叶面追肥时,必须在施足基肥并及时追肥的基础上进行,只有这样,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

1.“双重目的论”的一元化转向。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论”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主流观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这一观点。然而“双重目的论”已然不适于现代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发展,不仅制约着刑事司法文明化的进程,也是造成国家角色冲突的原因之一。其一,该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把保障人权目的放置在打击犯罪这一首要目的的附属性地位上,实际上是主张人权保障应当服务或服从于打击犯罪目的,基本否定了保障人权目的的独立价值。”[15]58其二,现代《刑事诉讼法》取得的成果也与惩罚犯罪无关。“在实质意义上,刑事法律的主要目的是遏制国家,防止随意出入人罪,而绝不是只针对犯罪人。所以,刑事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观念已经由来已久。否则,刑事法就是一纸空文。……在本源上,《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目的与打击犯罪的观念并无先天的契合之处。”[15]56在历史发展中,《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主要成就就在于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的确认以及人权保障上升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

诚如日本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述,“刑法还有保障机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对司法有关者来说,刑法作为一种制裁的规范是妥当的,这就意味着当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才可命令实施科刑;同时当其条件不具备时,就禁止科刑。从这一点来看,刑法是无用的,是一种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16]保障人权才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目的。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应该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而之所以创制刑事诉讼,既是为了依靠国家的力量追诉犯罪,从而免受犯罪的侵害;同时也要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免受权力滥用的侵害。追诉犯罪仅作为保障人权的手段之一,而不宜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2.“混分式”构造理论的对抗化改造。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属于“混分式”,即审前追究者和被追究者的二分角色、审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裁判者中立居间的三分角色。[14]117由于国家本位主义根深蒂固,法官人格独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制度仍未确立,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身份都是国家专门机关,很难做到真正意义的控审分离和司法独立。从实质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整体上仍偏向于国家和被追诉人的两方构造,而孤立的个人在与国家权力对抗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正如福柯所言,“在实际上,犯罪使个人处于整个社会的对立面,为了惩罚他,社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反对他。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斗争,因为一切力量、一切权利都属于一方”[17]。在刑事诉讼构造转向的过程中,关键的问题有两方面:其一,审前程序的对抗化。这意味着应当有中立的第三方对审前程序进行监督,打破审前追究者和被追究者的两方构造格局。[14]188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究者主导着审前程序,保障人权的角色很可能在惩罚犯罪的现实目标下虚化,辩护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护权的行使相当受限,很难成为对等的抗衡力量,在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很难得到及时和有力的保障。追究者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角色的冲突的调适不能依赖于追究者的自律,而需要中立的监督者,因此,有必要实现审前程序构造理论的对抗化改造,防止保障人权的角色期望被忽视,辩护权才能作为平等的对抗力量发挥作用。其二,裁判者中立居间。这意味着裁判者应当不偏不倚,依据双方的证据和充分的辩论作出裁判。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现在的司法独立表述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预,而他们相互之间的同盟关系却没有剥离。这根源于司法人员司法权性质认识以及现行刑事诉讼规范对司法职权界定不明,导致司法权不能对侦查权和起诉权形成有效制约,反而受制于侦查和起诉。[18]在刑事诉讼构造调适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司法权的性质,将司法权定位于裁判权,剥离与之相冲突的庭前审查、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同时也要消除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的倾向,解决行政权对审判权干预和制约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之立法建构

1.“保障人权”一元价值的立法确认。如前所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双重目的论”已经得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确认。由于这两种价值具有不可调和的冲突性,当同一主体同时肩负这两种价值的时候,必然会彰显其中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在我国长久以来刑事传统的影响下,保障人权的价值很可能沦为“惩罚犯罪”一元价值的附庸。立法价值的一元化反而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法》的目标和指导思想的确立。

2.审前对抗和裁判中立的制度化保障。理念的革新必须要得到制度的确认和保障才能现实化。如前所述,审前程序的对抗化、控审分离和裁判者居间是当今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所面临的难题。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明确诉讼各主体的责任,才能实现其制度化和法律化。其一,审前程序的对抗化。可以探索预审法官制度,即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体制内,设立预审法庭作为专门负责解决审前程序争端的机构,预审法官不参与庭审并与庭审法官相独立。预审法庭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既对各种与公民权益有关的强制侦查行为签发许可令,也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确定控方的证据是否合理性,有无必要将案件交付法院进行审判,以免被告受到无根据、无意义的起诉和审判。[19]其二,裁判者中立的制度化,也就是要探索建构建立在法官人格独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制度,让裁判者真正成为独立于国家力量的裁判主体,成为国家控诉方和被追诉人抗辩方之间中立的第三方,甚至作为独立的社会力量对国家的控诉权予以制约。这不仅涉及制度本身的变革,还涉及整个社会观念和制度的变迁,不可不谓任重道远。在立法过程中就是要改变立法模式,改变将公检法作为同一类主体规定的传统立法模式,从“控辩审”不同的职能,为不同主体规定不同的行为模式。抛弃裁判者先前的追诉者角色,避免由于角色冲突使得裁判者的角色弱化而成为事实上的追诉者,致使辩护方的羸弱和辩护权的虚置。

(三)刑事诉讼之实践引导

1.司法人员人权保障理念的建立。控审分离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切实贯彻,绝不仅仅是一个立法完善的问题,它受制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及司法观念。制度中的人的观念,决定着制度实现的可能性。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控审不分问题的矫正离不开诉讼观念的转变,尤其是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这是因为“那些完善的现代制度以及伴随而来的指导大纲、管理守则,本身是一些空白驱壳。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的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20]只有司法人员将保障人权视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并使得“诉讼”回归其原始的含义——即纠纷的解决方式之时,才能有效避免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象,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也能本着客观的立场收集和审查证据,将双方的辩论作为合作辨明事实和审查证据的手段,辩护权的价值就能够得到认可和维护。

2.司法系统考核机制变革。观念的指引和行为的引导不能仅靠人的自律。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发展,司法机关已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绩效考核体系,其以“量”和“率”为主要指标,并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量”的考核标准使得司法工作人员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忽视了案件的质量和裁判效果,忽视证据和程序的合法性。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就很有可能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很可能忽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忽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抗辩,使辩护权的行使沦为形式。而对“率”的强调则使得本应相互独立运作的司法程序和结构产生了不正常的配合,公检法三机关为了追求考核绩效“协调办案”,本应“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流水线”的作业模式。[21]不同的诉讼阶段本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然而为实现对于“率”的要求,很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违反诉讼程序,从而架空程序自身的作用和价值,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就被架空。除此之外,错案追究制也使得上级法院事实上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产生了影响,而上级法院为了下级法院的绩效考核会在最小范围内修改原审判决。这就严重破坏了法官的独立性。[22]由于密切的利益相关性,科学的考核机制对于司法人员行为的指引具有重大作用,如果未能从考核体系彻底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倾向,再科学的立法也可能会被扭曲、规避或忽视。如上所述,现行考核体系产生的实际效果违背了考核的初衷,因而有必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探索调整司法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标准,使得对正当程序的遵守也能被纳入考核体系中,指引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工作中能将正当程序与人权保障置于首位,就能一定程度上保证辩护权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受非法的侵犯。

五、结 语

“人是法律的创造者、表述者和改进者,法律需要人的意志和行为才能由规范变成现实,使法律成为有效的规则。”[23]当今的法律立足人本主义的视角,强调人是法律的主体和目的,法律应当以人的最大限度的发展为主旨,最终实践效果的好坏也以人的利益的实现和保障程度为考量标准。正如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的口号——全部人权是为每一个人的。在人权哲学的视角下,不仅是普通公民的权利应当得到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也应得到应有的保障,辩护权就是被追诉人人权中的基础性权利。

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似乎是基于这样一种假设:被追诉人的利益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个人利益,而国家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而事实上,“国家司法机关承载的利益同被追诉人、被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上升到国家利益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被追诉人及被害人并不是指具体案件中的哪一个人,而是处在同一角色中的所有人;国家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利益,从深层次而言,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方面。”[24]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不是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对立方,刑事诉讼面临的是社会内部权利冲突的平衡,而非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抗。因此,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并不仅仅关涉被追诉人权利的维护,更是为了维护每个社会成员在不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同时,也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立足于角色理论明确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期望,对其中的角色冲突从理论塑造、立法建构和实践引导三方面着力进行调试,使得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作用力逐渐凸显,仅仅是解决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人权保障问题的尝试性探索,在实际操作层面也可能面临诸多问题,仍有待于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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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继汤]

Soci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Role in Right to Defense

YUAN Xin

(School of administrative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The right to defense, which is the core of the accused person, is related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human subjectivity. Nowadays in China the dilemma of the right to defense not only lies in the imperfec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ut role conflicts of the subjects in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pretrial procedure, there are conflicts between the roles of crime punishment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trial procedure, there are conflicts of the people’s court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the judges. For these reasons, we can adjust from three levels: remodeling of theory, legislation construction and practice guidance.

right to defense; role conflict; role adjustment

2016-04-23

原欣(1991-),女,山西平遥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5.2

A

1674-3199(2017)01-00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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