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橋資金」被「過河拆橋」對「抽貸入刑案」的剖析與思考
2017-09-27謝宗明史繼紅
謝宗明+史繼紅
案例重現
近來,各大媒體競相以「首例違法放貸入罪案」的醒目標題報導了河北工行橋西支行原職工嶽某、田某「違法放貸罪」、「合同詐騙罪」成立,涉及總金額2700萬元(人民幣,下同),被判有期徒刑9年、5年不等,頗引人矚目。
事實上違法放貸入刑並非新鮮事,從2001年至今公開裁判文書中記載有近700件,所以該案定性為「違法放貸入刑第一案」並不正確,應為已還貸因抽貸行為致使違法放貸行為浮出水面並被判刑的第一案,簡稱「抽貸入刑案」。
「過橋資金」被「過河拆橋」
2012年8月,石家莊悅坤公司負責人王某向工行橋西支行貸款1200萬元,經辦人為該行公司部客戶經理嶽某、田某。2013年6月,王某無力償還即將到期的貸款,從霍某處借款800萬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另,該年10月,嶽某、田某辦理石家莊煤炭商人安某的林昌礦業從橋西支行貸款1500萬元,2013年10月,安某無力償還該筆貸款,經他人介紹,安某同樣從霍某處借了「過橋資金」1100萬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在此過程中,霍某、安某均曾向嶽某、田某求證該行能否為借款人續貸,嶽、田二人在明知悅坤公司、林昌礦業不符合續貸的情況下,仍表示還貸後即可續貸。霍某始決定將款項借給兩債務人,用以還款橋西支行;後銀行不再續貸,債務人也就無法償還這二筆「過橋資金」。公訴方指控:王某在申請貸款時,使用偽造的增值稅發票影本;而安某為了應付銀行工作人員的貸前審查,借用了他人的煤場,還使用了摻假的煤炭進行了抵押……
銀行工作人員為何以違法放貸入罪?
違法放貸罪的主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的是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發放貸款是極重要的金融業務,涉及國民經濟的發展。為了規範貸款行為,提高或保障貸款品質、效率與安全性,大陸頒佈了《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擔保法》、《信貸資金管理辦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規,要求作為貸款人的金融機構在法律規定及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發放貸款。貸款人應對借款人償債能力及擔保的可靠性進行嚴格的審查。如果貸款人在辦理發放貸款業務過程中,怠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比如不認真調查借款人的資信情況,評估隨意有失水準,或未經批准擅自發放貸款等,就破壞了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造成國家貸款的損失。
銀行工作人員嶽某等怠忽職守,違法放貸所對應的就是借款人的合同詐騙行為,而過橋資金提供者霍某敢將錢款借給借款人,信賴的就是工行對其資信及擔保品的把關。霍某曾核查了安某的貸款手續,確認安某正是以「2.5萬噸煤炭」為抵押物,於2012年11月先後通過了工行橋西支行、授信審批部、信貸管理部等多個部門的層層審批,最終獲得1500萬元貸款。而那2.5萬噸煤炭也在工行委託機構的監管之下,一切似乎沒有問題。然而這筆貸款究竟是怎麼被安某騙到手的呢?
2012年安某為騙取貸款才用95萬元購買了林昌礦業,以55萬元租用匯昌礦業林場,使用了匯昌礦業存煤設備,偽造了貸款所需報審資料(如虛假的銀行流水、納稅證明、購煤的增值稅發票、財務報表等)騙取了1500萬元貸款。而嶽某等並未履行核實職責,「僅走了個過場」。2013年10月,安某為了償還她本無力償還的貸款,用摻假的煤(經評估,僅作價245萬元)作抵押從霍某處騙取了1100萬元。
而王某悅坤公司那邊,則在申請貸款時使用了偽造的增值稅發票影本(在增值稅發票的影本上修改數字後,再次複印)。嶽某等亦未盡職責予以核實,這裡不再詳述。
正是因為嶽某等對借款人應符合有關貸款的條件進行審查而失查,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進行調查評估卻不進行調審;或者雖然形式上做了一定審查,但不按操作規程,不認真細緻深入,就做出了合格的決定,並且明知借款申請人不符合條件,但向有關批準貸款的領導隱瞞真相或謊報情節,這些貸款才被發放下來。所以,在本案中,嶽某實施了濫用職權故意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並且對是否能收回貸款這一點持著放任的態度,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定義。大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貸款還清了為何仍以違法放貸入罪
安某騙了霍某的過橋資金不是去揮霍的,而是拿去還貸了,貸款即然收回來了,為什麼還將橋西支行的嶽某等以違法放貸入罪呢?畢竟 ,非法發放貸款,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這是該罪行為在量上的一個重要限制。
因為這是起連環案件,不同罪名的發生互為因果。前已述,因為嶽某等在審查貸款時,具有濫用職權故意非法放貸的行為,放任著貸款可能收不回的結果的發生,雖然貸款最終收回來,然而還款來源卻是源自於合同詐騙的非法行為。更重要的是,嶽某在這起合同詐騙案件中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按照工行總行制定的《小企業信貸業務操作流程(2010年版)》規定,嶽某等人在放貸流程中主要負責「借款人申請貸款—實地調查—完成盡職調查報告—業務經理審核並簽字」的過程,最終能否貸款成功(包括續貸),還需要包括主管行長到省行的層層審批的流程,非其一人能解決,且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彼時他們是否明知不能續貸,或不能決定續貸,仍做出可以續貸的承諾?根據案件判決書,為了搞清是否可以獲得續貸,霍某要求王某、安某帶著她前往銀行向嶽某、田某核實這一情況。嶽某等表示,按照銀行的規定,只要按期償還貸款,沒有出現逾期,應該可以繼續辦理續貸。而當時,銀行內部已經出台規定,不再為王某、安某所經營的煤炭類企業貸款,因此嶽某二人明知不能續貸,依然稱可以續貸,綜合這起案中案,嶽某等人很明顯是為了掩蓋自己違法放貸的過失,收回貸款,幫助王某、安某詐騙霍某的錢財,構成合同詐騙罪共犯。
從銀行追回詐騙贓款是司法的進步
在判決書中有一個亮點:嶽某、田某幫助安某、王某共同騙取霍某歸還工行橋西支行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082867.71元依法予以追繳,返還霍某。印象中,國企銀行的資金屬於與國民經濟有關的資金,向來是優先保障收回的。但該判決尊重的是這麼一個法理原則:當該還款的來源非緣自於正當的合同交易行為,而是非法的合同詐騙行為(尤其嶽某等人在這起詐騙中起著「臨門一腳」的作用),這是屬於贓款所得,應當依法追繳,返還受害人。而銀行最初放出去的款項雖然也屬騙貸損失,也只能細查安某、林昌公司、悅坤公司將這些資金用於何方的去向盡量另行追繳,應當於前筆「還貸款項」劃清界限。
中小企業融資難是近年來其面臨的大難題,當前經濟運行整體不佳,中小企業面臨著更大的融資困難,及資金鏈斷鏈的生存危機,有的不得不轉向高風險、高成本的民間借貸,其中有的資金用來還貸。現各家銀行改變信貸思路,對企業貸款更加嚴格、審慎,對企業抽貸現象更加普遍,一抽貸,前期貸款審核一些不規範甚至違法行為,以及所謂安全的「過橋資金」被「過河拆橋」(而過橋資金本身也可能是多方募集),因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有可能終將浮出水面,該案只是冰山一角。這個案例無論對借貸者、放貸銀行、主供過橋資金為盈利的私募行業都應予以警醒,莫觸雷,莫碰礁!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