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质押担保中的新型“质权”及其实现方式
2020-05-26袁久华
【摘要】在金融创新的驱动下,金融质押担保中出现多种新型“質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这类质押担保法律效力有待商榷。如何解决这类实务难题有待于权威案例的指导。指导案例53号回应了特许经营权之收益权能否出质及质权如何实现的问题,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通过分析指导案例53号可以发现,收益权对传统质权制度的挑战在于,对“物权法定”原则持不同立场将对其物权法效力做出不同判断,收益权能否被法定质权客体范围涵括存疑且不宜适用法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人民法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新型“质权”纳入物权法制度体系,妥适选择收益权的实现方式,从而回应了金融质押担保创新带来的法律难题。
【关键词】金融质押 收益权 质权实现 指导性案例 统一裁判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领域,合同当事人对诸如缔约、交付以及担保的约定都冲击和革新着现行私法规定,金融创新驱动着商事交易的客体朝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当涉及金融质押担保创新的商事法律关系中出现法律纠纷时,司法裁判往往先行于立法而对该类法律问题作出回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释法”工具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形成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规范、统一裁判标准,发挥着参照适用的示范性、规范性功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53号便回应了特许经营权之收益权能否出质及质权如何实现的问题(本案例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案件字号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同年9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案件字号为[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二、金融担保中新型“质权”的法律性质
在指导案例53号中,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
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认为,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了《单位借款合同》,福州市政公司为提供担保而出质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收益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于2000年由《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民法体系内首次得到确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列举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收益权虽然早在十余年前已在商事领域尤其是金融市场实践中出现,但它并非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类型。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收益权系所有权的权能之一,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它主要是指收取天然及法定之孳息,且可与所有权其他内容进行质的分割,从而与其他内容之性质与价值相区分。但在当前金融实践中,各类收益权不仅包括由基础资产衍生出的各类孳息,还包含了基础资产处分所产生的收益。因而“所有权权能说”不能完全解释收益权的性质和范围。此外,还有观点将收益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或债权。“用益物权说”混淆了收费权利人(通常不使用基础资产)与终端使用人。收益权并不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属性,且收益权的这一性质尚未被我国《物权法》所承认;债权说则认为收益权系纯粹的未来债权。综合而言,将收益权定位为债权更为合理。对于包括收益权在内的未来债权能否让与及用于出质的问题,传统观点多持保守态度。然而金融担保之中,质押客体的创新化和多元化已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高位阶立法尚未作出调整而此类法律纠纷又时常出现时,人民法院必须先于立法对新型“质权”的挑战作出回应。
三、收益权对传统质权制度的挑战
(一)收益权与物权法体系间存在张力
指导案例53号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的抗辩反映了特定项目收益权与物权法体系存在两方面明显的张力。第一,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第二,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大争议焦点与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有关。“物权法定”中的“法律”应当作广义亦或是狭义理解,需要我们通过体系性地看待与分析《物权法》中的诸多规定以得出结论。《物权法》第180、223条规定了可以抵押和质押的财产权利之范围,在兜底性条款中分别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物权法》第5条、《民法总则》第116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中的“法律”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权利质权客体范围的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质押的财产权利排除在权利质权的设立范围之外。因而,本案中的特许经营收益权是否能被法定权利质权设立范围所涵括,依据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不同理解将得出不同结果。若严格刚性地贯彻“物权法定”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便难以被法定质权范围所容纳。若采缓和的“物权法定”立场,则对收益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尚有解释空间。
第二大争议焦点是该案特许经营权未办理质押登记,这一问题必然紧跟着收益权能否依法出质的问题而产生。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任何权利若想依法设立(即获得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得以对抗第三人(即获得物权公示的对抗力),都需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才能实现。《物权法》第223条在第1至6项明文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均以在相关机构或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作为质权设立的要件。本案中用于出质的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未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未对任何机关赋权办理其登记手续,当事人自然无从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若司法机关为维护交易安全、贯彻诚信原则而认定特定项目的收益权可以出质,则无论履行登记手续能发生形成力或是对抗力,缺乏登记手续都必然使得该权利质权不具备公示公信力。即使在最宽和的范围内认定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出质,找寻案件事实中得以支撑其公示公信力的内容也是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不宜适用法定的质权实现方式
根据《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权实现方式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而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同动产质权一样,分为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由《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权实现方式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可看出,“在设计质押制度时,立法者仍然将动产质押作为质押制度的原型,而没有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去考察权利质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优先地位。”不久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之第227条第2款仍然对质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同《物权法》一致的规定。然而,本案中享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按其性质也不适合拍卖、变卖。因而人民法院若认定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出质后,如何变通地选择原告实现质权的方式成为了另一大难题。
四、司法裁判对新型“质权”的回应
(一)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新型“质权”纳入物权法制度体系
在指导案例53号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官为解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所做的努力。首先,法官对质押物进行了文义解释与限缩解释。法官将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定义为“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又将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分割成了属于经营者义务之内容的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以及属于经营者权利的收益权。最终将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抽离出来,认为案件中的质押物实质上只是特许经营权之内容的一部分。然后,法官又列明三大理由证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用于质押。第一是政策理由。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布政策性文件鼓励扩大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质押贷款,其中包括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第二是学理解释。法官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特定,收益权在行使期间特定、收益金额相对确定,该收益权可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第三是类推适用。法官以“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为由,类推适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之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因而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也应被允许出质。并且,通过类推适用公路收益权备案登记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的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已具备了物权公示的效果。在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担保协议》上盖章,且该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并具备公示公信力。此外,人民法院将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的效力溯及至该收益权约定设立之时,认为《物权法》第223条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可以涵括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
藉由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法官最终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这一新型“质权”纳入物权法制度中的权利质权序列之中,使得该收益权可以出质。
(二)妥适选择收益权的实现方式
在指导案例53号中,人民法院认定质权人可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主要有二。第一是由于收益权的性质。收益权作为一种未来的金钱债权,其权利主体得请求相对人支付一定价款。而折价、拍卖和变卖的法定质权实现方式同样是使质权人优先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从结果导向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无差别,且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金钱还省去了传统质权行使方式中的中间环节。第二是由于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的内容与主体。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如上文所述,法官将本案中特许经营权分割成了属于经营者义务之内容的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以及属于经营者权利的收益权,应当认为,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便是“收益权上的负担”,需要由约定的经营主體完成。因而涉案的应收账款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往往将动产质权视为质权的一般形式,权利质权则为质权的特殊形式。《物权法》第229条及《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37条之内容也说明我国将沿用这一立法技术。其实,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因标的不同而使得两者的公示方式、标的价值评估、权利保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11]在本案之中,以动产质权的实现路径来规制收益权这一权利质权显然也不够妥当。因而人民法院主动调整了该案收益权的实现方式,灵活地采取了直接请求付款的方式。
五、结语
指导性案例在典型个案中的裁判要点、裁判理由,经由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制度性保障得以被各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学习参照,这一过程实质上构建了典型个案的裁判规范。指导性案例对特定商事纠纷作出回应,能开商事立法革新之先声,推进商事立法的现代化与前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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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袁久华(1994-),男,汉族,湖南株洲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