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研究视角下的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论
2017-09-23张学丽
赵 毅,张学丽
ZHAO Yi1,2,ZHANG Xue-li1
实证研究视角下的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论
赵 毅1,2,张学丽1
ZHAO Yi1,2,ZHANG Xue-li1
运动伤害会带来法律评价上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与计算问题。作为学校体育开展的一个典型样本,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论对于认识学校体育伤害的赔偿情况具有参照意义。对2012—2016年法院案件的实证研究考察显示,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在充分把握校园足球运动个性特征的基础上,经由一个弹性评价价值体系过滤,综合考量个案多种影响因素后予以确定。在保险分担风险机制不甚完善、学校过错多发、精神损害赔偿日趋普遍、损失分担条款加重学校与加害人责任的背景下,损害赔偿范围论应发挥“控制阀”的作用,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向被告方(特别是学校)倾斜,通过确立合理赔偿而非全部赔偿原则、限缩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引入因果关系联系度、过错程度、行为违法性程度、行为人年龄智力等考量因素,权衡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标准等方式,为学校开展校园足球运动减负。
运动伤害;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
1 问题的提出
1.1 为什么研究损害赔偿范围论?
体育运动通过肢体动作展示身体力量,相较于其他人类活动,体育运动引发人身伤害的概率较高。运动伤害与法律争议总是如影随形,从两千年前的罗马法至今,运动伤害争议一直是体育法之核心议题[38]。参与运动本身是否就是一种自甘冒险行为?运动伤害中如何界定加害人、被害人乃至运动组织者的责任?中外文献对此都已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探讨①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聪富《自甘冒险与运动伤害》(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10,73:141-184)和吴志正《运动参与者于运动中对于他人人身侵害之法律责任》(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13,(1):117-169)提供了丰富的英文、德文、日文文献索引,可作此问题研究之入门概览。在体育运动和体育法研究都相对发达的意大利,运动伤害侵权是体育法学界最重要的主题之一,学者们一般会在过错认定、危险活动以及自甘风险3处专门讨论运动伤害侵权的特殊性,最具代表性专著可见于Bruno Bertini, Le responsabilità sportive, Milano: A. Giuffre, 2012。汉语学界研究概况,近来3篇博士论文〔邱金松,运动事故法律责任之研究,台湾体育大学(桃园),2009年;李倩,英美侵权法上的过失体育伤害研究,武汉大学,2012年;杨艳,侵权法上自甘风险规则研究,吉林大学,2016年〕较有代表性。。然而,无论国内还是域外的体育法研究者,专就运动伤害损害赔偿范围论开展的研究几乎还是空白。
为什么要开展损害赔偿范围论的研究?它对于我们重新审视体育运动的组织与开展到底有什么意义?我们不妨从运动伤害法律争议的最初发起者,即受害人的视角开展观察。受害人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将自身所受肉体伤害转换为法律上可获评价之“损害”,并通过和解(所谓的“私了”)或是向法院起诉,获得加害人或运动组织者的赔偿。如果按照常识,医疗费显然属于主张赔偿范围,但由于运动伤害往往具有潜伏性,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否纳入赔偿主张范围呢?如果受害人是学生,他因受伤住院疗养缺席了一些课外补习,造成的补课费损失又由谁承担?律师费由谁承担?是否还存在赔偿精神损失的可能?凡此种种,需要思考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运动伤害造成的赔偿范围是否存在限度?显然,在受害人冀望的“全部赔偿”和潜在的赔偿义务人期待的“合理赔偿”之间,存在着两种并非一致的利益诉求。
自甘冒险的承认与否将导致运动参与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或者因此而免责,或者要担责。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是法律评价运动伤害的第2道关隘,即使加害人因过错存在赔偿责任,但法律上对这种赔偿责任认定的宽紧也将鲜明地显示出体育运动在承受法律评价上负荷之轻重。毋庸置疑,过重的法律负荷将不利于体育运动发展。所以,体育法研究关注损害赔偿范围论问题大有意义。
1.2 为什么从校园足球领域切入?
与竞技体育、社会体育中的伤害争端不同,在现代社会,体育进入教育领域使得体育伤害的责任认定变得更为复杂[44]。职业运动员的伤害争端一般通过完善的保险机制解决,较少存在民事赔偿争议。社会体育伤害争端只有两方,多为成年人,赔偿能力强,法律关系亦较为简单。与前两者相比,校园体育伤害争端显示出法律关系复杂(存在包括学校在内的三方当事人)、主体行为能力受限(运动双方大都是未成年人)以及伤害发生后“校闹”与讼争在近年来增长的特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www.court.gov.cn/zgcpwsw/)输入“体育课”进行关键词检索①本研究所有检索的最后截止时间皆为2017年6月8日。可知,2014、2015、2016这3年间,有关学校体育伤害的法院判决书就分别有417、363、508份之多,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有1.18个校园体育争端诉至法院,其中还有不少是二审、再审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法院有关损害赔偿范围的裁判立场可能影响体育教育目的之实现,这并非危言耸听。
研究主要从校园足球的损害赔偿范围论展开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受研究现实条件制约,如果要对所有校园体育项目损害赔偿范围论进行研究,工作量将太大,也非一篇论文篇幅所能及,故课题组意在选定某个典型运动项目,力求以小窥大。2)足球项目在伤害风险性上最具典型。从运动训练学的角度看,足球运动是损伤发生率最高的运动项目之一,“所有队员将面临各种运动损伤”[13],复杂的技术特征和猛烈的身体接触极易造成外伤和软组织损伤,较强的训练负荷又易造成机能性疲劳损伤[20]。石岩主持的中学生体育活动项目风险评估调查结果显示,一线体育教师和学生皆把足球列为高危项目,且排序第1[26]。3)最重要的一点是,紧随2015年《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颁布[39],作为足球改革的重要一环,一场被学者命名为“新校园足球”的运动正在席卷全国[23]。无论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的《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50年)》,还是教育部等6部门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青少年校园足球的实施意见》皆要求,从近期至2020年,支持建设2万所左右的青少年校园足球特色学校,2025年达到5万所。《教育部2016年工作要点》之一即“加快推进校园足球的普及,广泛开展校园足球活动竞赛”。显然,与足球作为世界第一运动的地位相符,校园足球亦被教育部门赋予了有别于其他校园体育项目的地位。然而,再好的顶层设计也需要直面现实的底层应对,这其中,“校长怕担风险,教师怕担责任,家长担心学生受伤”[9]就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可以预测,随着校园足球运动的铺开,有关致伤赔偿的法律争议会越来越多,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也将浮出水面而愈发重要,法律政策就此在不同利益诉求上的不同选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校园足球运动开展的走向。所以,无论就足球运动本身之重要性而言,还是将校园足球作为校园体育一种具有代表性项目而言,有关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论的研究都是极具意义的。
2 实证案件检索与初步观察
2.1 研究方法的选取
不同于从某些假设出发、通过逻辑演绎得到理论的规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主要通过观察获得经验,再将经验归纳为理论。对于运动领域内的损害赔偿问题,既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官一般基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因应不同个案进行自由裁量。事实上,大部分校园足球运动的政策制定者、组织者和参与者都不清楚,学生如果从事校园足球运动受伤,有过错的学校或其他踢球者到底该赔付哪些费用给伤者?这些赔付的法理依据为何?赔付标准该如何计算?足球运动本身的高危特点和涉案主体的低龄性又是否能提供体育法上特殊考量之理由[42]?可见,对于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论的研究,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优于规范研究方法,目的在于获取丰富个案下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同时,可尝试总结一般规律。另外,基于田野的调查问卷、专家访谈等都是典型的实证研究方法,但本研究由于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中国法院已经将绝大多数案件判决上传至网络供人免费获取,极具权威性的法院裁判文书将为研究者提供绝佳的实证研究土壤,所以本研究将从对案件的实证研究出发展开。
2.2 案件的检索方式
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案件检索工具,检索区间为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首先以“体育课”为关键词进行第1轮案件检索,再以关键词“足球”进行第2轮案件检索,共获得判决书 116份(另外还有2份调解书,由于调解结案不能反映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该2份调解书不在本文考察范围之内)。但是,这116份判决书并非都与损害赔偿范围论相关,还需通过以下标准进行筛选:1)排除发生在校园体育课上,非因足球运动本身致害的案件,如“在足球课上打架”;2)排除因足球运动导致财产损害(如踢坏学校窗户)的案件;3)排除部分重复出现的判决书;4)排除存在形式瑕疵、无法看到完整内容的判决书。经过筛选,共得到有效样本案件63个(共计69份判决书,包括46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书,11个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以及6个案件既有一审判决书又有二审判决书)。
表1 本研究样本案件的判决书类型Table 1 Types of Judgments in Sample Cases
2.3 样本的初步观察
在作为样本考察的69份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共52份,其中34份(65%)判决书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审判员独任进行审判。在17份二审判决书中,有 13份(76%)判决书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4份虽有改判,也仅涉及损害赔偿金额和责任分配比率的调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总的来说,校园足球伤害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争议较小,争点主要集中于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上。这从侧面说明,开展独立的损害赔偿范围论研究具有较大理论与实践价值。
表2 样本案件的程序适用与裁判结果Table 2 Procedures and Results of Judgments in Sample Cases
2.4 保险作用的有限性
《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和《关于加快发展青少年校园足球的实施意见》皆强调完善保险机制的重要性,以此解除学生、家长和学校的后顾之忧。《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50年)》更是明确要求,“引导保险公司根据足球运动特点开发职业球员伤残保险、校园足球和社会足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足球场地设施财产保险等多样化的保险产品,鼓励企事业单位、学校、个人购买运动伤害类保险。”也有理论认为,“实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的社会化,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关键”[28]。然而从样本案件来看,只有18个案件(29%)存在通过保险转移赔偿风险的情况①这一数据与其他实证案件研究得出的数据非常契合。根据唐勇在《我国学校体育伤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与法理评析——基于91份民事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6,(4):61-67〕中的研究,在校园体育伤害案件中,校方责任险的办理比例只有20.2%。尽管《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明确要求,“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但现实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况且,即使保险公司赔钱,有的家长也会跟学校过不去,因为他们认为,保险公司所赔与学校无关[37]。还有一些赔偿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校园责任险投保范围。如在“原告刘某诉被告牛某、牛某某、谭某某、钢城四中、人保青山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②从个人隐私保护的角度,本文所引真实案例的人名皆进行了技术处理,只保留了姓,名则以“某”或“某某”取代。中,法院认为,“因被告钢城四中已为原告刘某在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处投保校园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学校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青山支公司负责赔偿。”[14]至少从现阶段看,冀望于通过保险等社会分担机制完全解决校园足球伤害争议并不现实。所以,应该正视保险作用的有限性,毕竟,将运动伤害争议隔绝于法庭之外只是一个美好的理想,损害赔偿范围论仍是校园足球政策制定者、组织者和参与者无法绕开的问题。
3 作为损害赔偿范围论前提的责任认定问题
通常认为,学生如果在校园足球运动中受伤,受害人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应赔数额乘以过错方(可能是学校,也可能是其他踢球者)责任比例之积,用公式表示为:最终实际赔偿额=应赔数额×过错方责任比例。所以,责任认定构成了赔偿范围论的前提。本部分先考察学校责任认定和损失分担条款适用两大疑难问题,再归纳样本案件之总体性数据。
3.1 学校责任的认定问题
校园足球伤害的责任认定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最终的责任认定结果主要包含以下3种情形:1)学校有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2)学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3)学校无过错,但需依据24条分担损失。在63个样本案件中,共有62个以学校为被告,上述3种情形各有49个、4个和9个案件支持,分别占样本总量的79%、6%和15%,这显示,学校过错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中非常普遍。
图1 校园足球伤害学校责任承担情况Figure 1. Schools’ liability of Campus Football Damages
学校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为《义务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两大宪法性法律,学校依此对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就该种义务在运动伤害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只是笼统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职责”,相关教育法规采用的列举式立法(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4条等)更具可操作性。教育部2015年印发《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学校的管理责任和常规要求。相关司法实践显示,事前的安全教育义务、事中的组织指导义务和事后的通知救助义务皆为认定学校过错之重要指标[41]。样本案件中,足球教师是否具备相应教学资质也成为考察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因素之一[18]。
3.2 损失分担条款的适用问题
上述数据显示,在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的13个样本案件中,有9个(69%)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要求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这样一来,学校既要承担过错责任,又有非常大的概率被判在无过错时分担损失,在校园足球伤害的赔偿负担上难免有畸重之嫌。
不仅学校会被判分担损失,加害人在无过错时分担损失的情况亦较常见。在63个样本案件中,除去20个自伤案件不存在加害人,在剩余43个案件里,加害人被认定无过错的有20个,但不需赔偿的仅有9个(21%),另有11个(26%)皆要求加害人分担损失。所以,无论从学校还是从加害人看,损失分担条款适用都相对宽泛(共20个案件,占63个样本案件的32%),这加大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3.3责任认定的总体性数据
图2 校园足球伤害加害人责任承担情况Figure 2. Actors’ liability of Campus Football Damages
63个样本案件大致有自伤案件和他伤案件之分:20个为不存在加害人的自伤案件(仅有学校和受害人两方当事人),42个为有加害人的他伤案件(存在学校、加害人、受害人三方当事人)。还有1个案件也属他伤案件(X),但学校未被列为被告,法院最后判定双方皆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2]。
当案件仅有两方当事人时,责任承担情况主要有4种:1)学校无过错且不分担损失,受害人自担全部损失(I);2)学校无过错,但分担损失();3)学校与受害人皆有过错,皆承担部分责任();4)学校因过错承担全部责任(IV)。这4种情况分别有2个、4个、10个、4个样本案件支持。可见,90%(情形、、)的案件都存在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问题。
表3 自伤案件中的责任认定情形Table 3 Liability in Self-injury Cases
当案件存在三方当事人时,责任承担情况可以归纳为5种:1)学校与加害人皆无过错且皆不分担损失,受害人自担全部损失(V);2)加害人无过错且不分担损失,其余两方承担部分过错或分担损失(VI);3)学校无过错且不分担损失,其余两方承担部分过错或分担损失(VII);4)受害人无过错且不分担损失,其余两方承担部分过错或分担损失(VIII);5)学校或加害人、受害人都承担部分过错,或某一方无过错但分担损失(IX)。这5种情况分别有0个、9个、2个、5个、26个案例样本予以支持,再加上上文所述的X,100%的他伤案件与损害赔偿范围有关。
表4 他伤案件 (有三方当事人) 中的责任认定情形Table 4 Liability in Be-injured Cases (Including 3 Parties)
4 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法理依据与实证表现
上述数据显示,在63个样本案件中,有61个(97%)涉及学校或加害人损害赔偿问题。一方面,学校被认定为过错的情况相当多(79%);另一方面,由于《侵权责任法》上损失分担规则的存在,学校与学生即使无过错,也可能负担赔偿义务(32%)。所以,至少从责任认定层面看,组织校园足球运动的学校与参与该项活动的加害人都处于法律评价的不利地位。可以预见,进入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阶段后,如果这种不利地位继续,将对校园足球运动开展造成极大法律风险。那么,我国法院是否会从损害赔偿范围角度将已经稍许失衡的天平拨回到被告(特别是背负了更重法律负荷的学校)一边呢?
4.1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法理依据
由于损害赔偿旨在填平损失,依侵权法法理,有关损害产生的基础理论,以“差额说”为通说。所谓“差额说”,即以受害人在伤害发生前后所生财产差额为准衡量损害的一种学说[35]。此种损害产生学说与损害赔偿指导原则相互呼应。
就损害赔偿指导原则而言,我国秉承欧陆法传统,以全部赔偿原则(或曰完全赔偿原则)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最高指导原则。这就是说,赔偿范围并不取决于学校或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而是取决于其造成的损害,只要是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无论为现有财产损失,还是可得利益损失,都应得到相应的赔偿[30]。然而有学者认为,即使德、法等国虽名义上采用全部赔偿原则,其所谓的全部损害也并非损害全部,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35]。申言之,损害赔偿必须受到限制,只有“可赔偿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所以,法官需经过相应的价值判断将受害人事实上的损害上升为法律上的损害[33]。由此,严格意义上的完全赔偿原则近年来受到了诸多挑战,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亦是如此。比如,有样本案件涉及当事人的补课费请求,虽说补课费是损害发生所致的财产损失,依据全部赔偿原则应得到赔偿,然碍于其并非直接损失,实务中此项请求并不能得到我国法官支持[14]。
我国法律上对损害赔偿范围采用列举制。《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8条都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它们当然也适用于校园足球伤害案件(表5)。
表5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Table 5 Range of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Damages
上述赔偿项目可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两类。财产损害指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它不仅包括财产额度减少,还包括财产额度的消极未增加。表5中除“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外,其他皆为财产损害项目,原则上以“差额说”为理论基础进行全部赔偿。非财产损害在我国侵权法中无明确定义,一般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所替代,此时“差额说”已不能负担其评价功能,而应由法官基于个案的不同情形予以综合考量。简言之,财产损害以全部赔偿为原则,非财产损害仅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形,方能独立主张。
财产损害从其表现形式出发,又可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一般为已得利益丧失,间接损害则为虽于受害时尚不存在,然受害人若不受损害则必得的利益。这种划分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中,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直接损害皆应予以赔偿,而间接损害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不予赔偿。例如,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属于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间接损害,补课费就不在此之列。还需注意,无论《侵权责任法》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项目皆非穷尽式列举,都有类似“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这样的表述。所以,在样本案件中,受害人主张的依实际情况支出的合理费用,如鉴定费、律师费、配镜费等请求,也多为法院所支持。
4.2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实证表现
在各类损害赔偿项目中,有关医疗费、鉴定费的确定争议很少,以受害人实际支付为准,法院一般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该两项费用。61个样本案件皆有医疗费赔偿请求,法院判定的全额赔付率为100%;42个案件有鉴定费赔偿请求,全额赔付率也为100%。校园足球案件的受害学生一般未工作,误工费请求较少,在仅有的1例中,法院最后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32]。另有58个、51个和36个样本案件支持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赔付请求。对于这些费用的确定,需要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相关证据支持,法官一般都会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赔付了交通费的案件有49个,碍于其多伴随治疗发生,法院往往支持原告实际主张下的赔偿。赔付残疾赔偿金的案件有39个,其是否得到支持多以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参照标准。总体而言,当事人就上述费用是否具有可赔偿性争议不大。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则存有争议。受害人多是青春年华的学生,身体伤残往往与精神痛苦相伴,所以,有多达31个案件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也有持否定态度者,如“吴某与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因为被告学校被认定并无过错,只需分担损失,而精神损害被认为不在损失分担范围之内。法院并未详细论证,而只以“原告吴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由于本案损害非侵权行为所致,故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句话带过[10]。相反的,处理路径则为“杨某某诉上海市蒙山中学、干某某、干某某、杨某健康权纠纷案”,被告被判分担损失,包含了精神上的损失。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 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4]。后一种处理路径值得商榷,因为与一般赔偿项目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有较大特殊性,规范意旨在于填补损失、抚慰受害人并制裁违法,一般依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而不宜适用于无过错的分担损失情形。在精神损害赔偿整体进入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的大背景下,如果不适当压缩其适用空间,诉争各方利益有过于失衡之危险。
除此之外,后续治疗费问题也值探讨。足球伤害受害人的治疗可能是一个长期过程,有时法院即使已经做出判决,治疗仍未完成。在样本案件中,法院支持了14个案件的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这主要是由鉴定机构或医生诊断书确定的后续费用,如二次手术费用。但如果后续费用无法确定,法院往往不予支持,而仅以实际发生为准,未来如果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只能再行提起诉讼。这种处理办法减少了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但对原告稍显不利。
样本案件还显示,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中,伤害形式多表现为致伤,仅有1例案件存在致人死亡情形。在该案中,学校被认定有15%的过错,由此被判承担受害人丧葬费23 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 720元的相应比例[11]。
显然,并非所有事实上的损害都是法律上之可赔偿损害,后者范围较前者为窄。那么,如何将个别赔偿项目排除在法律上可赔偿损害范围之外呢?这就需要一定的标准,也即需要考察影响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相关因素。
5 影响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相关因素
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过程,就是将受害人事实上损害上升为法律上损害的过程。其中,存在着多个影响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控制阀”,它们发挥着预防损害赔偿规模无限扩大的作用,目的是将这一范围控制在法律允许的合理限度内。比如,同为因踢球导致眼睛受伤,损害范围却可能不同。在个案中,因果关系联系度、过错程度、行为违法性程度、行为人年龄智力等因素,都会对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造成影响。
表6 样本案件主要项目赔付情况Table 6 Major Compensation Projects in Sample Cases
5.1 因果关系联系度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校园足球伤害中学校或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有学校或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责任承担方为可能,而无因果关系就无责任。换言之,学校或加害人只对与自己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有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之分[4]。前者是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甲的踢球行为造成乙的健康权受侵害,这是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评价标准;后者是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乙的健康权被侵害和乙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决定了学校与加害人是否要对受害人的某一具体损害给予赔偿[7]。显然,在确定校园足球伤害案件的赔偿范围时,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即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那么,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为何呢?大陆法系的通说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被告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责赔偿,但是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不负责任”[29]。以9个涉及律师费的样本案件为例,依据一般的经验知识,律师费乃受害人伸张权利之必要,也就是“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31],因此,受害人权益受侵害和为维护权利所生的律师费,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如果相当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无须赔偿。在“李某某诉果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因踢球导致的牙齿受伤并不构成支出牙齿美白费用的充分原因,两者缺少因果关系相当性之满足程度,该项费用最终未受法院支持[3]。
当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亦有其弊端,所谓“相当”之标准极不确定,在认定过程中多采“可能发生的”“依社会普通观念”等弹性较大的用语,法律政策色彩较浓,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往往会因损害已发生而同情受害人,从而过于宽泛地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4]所以,仅基于因果关系联系度,并不能完成确定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实践中还需与过错程度、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等其他影响因素一起,综合进行衡量。
5.2过错程度
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中,学校和加害人承担的主要是过错责任。一般认为,过错大小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影响不大,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主要依全部赔偿原则,按照实际损害决定。但是,不能就此认为过错程度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不重要。
首先,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之轻重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它是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34]。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除具有抚慰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行为人也是重要功能之一,主观过错轻重,当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30]。在表7选取的3个皆为9级伤残的样本案例中,学校过错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呈正比例递增关系。
表7 过错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典型样本案件Table 7 Typical Sample Cases of Fault Affecting the Range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s
其次,过错是否存在是认定学校和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过错大小为何则是确定学校和加害人责任比例的重要标尺。所以,过错大小经由影响责任比例从而影响损害赔偿范围。在表8所列两个样本案件中,同为踢球导致眼睛受伤,但学校违反注意义务之不同导致了责任比例承担不同,由此影响了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表8 过错影响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典型样本案件Table 8 Typical Sample Cases of Fault Affecting the Range of Compensation for Property Damages
“过错程度由轻到重连绵不断,相应赔偿范围亦由小到大连绵不断[21]。” 在校园足球伤害司法实务中,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学校)责任范围之认定,应充分考虑过错程度在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上扮演的角色。体育课程改革将学生能力培养置于中心角色[27],学校过错在此背景下更应谨慎认定,特别是,不能因为学校的经济风险抗击能力较强,而使其承担与自身过错不对等的赔偿数额。
5.3 行为违法性程度
学校或加害人行为之违法性,体现为学校或加害人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以,要对某种侵害后果予以赔偿,前提在于该种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必须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果某项损害虽然实际发生了,但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它将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被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33]。例如,在样本案件中,有些受害人主张赔偿补课费、换药费等损失,它们属于法律未予保护之间接损失,在实务中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对不同权益保护之力度,也会直接影响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在公民所受保护的各项权益中,生命权最高,身体健康权次之。所以,在校园足球伤害中,如果受害人仅是一般健康权受损,只会涉及常规赔偿,赔付范围最小;但在身体残疾与生命丧失情形,将会相应增加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损害赔偿范围就会相应扩大。
有关行为违法性判断的一个例外是正当理由抗辩,此时,学校或加害人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但如果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就无须承担责任。但体育运动本身就有较大的固有风险[4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明确排除了“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形下的学校责任,受害人自冒风险成为司法实践中被告惯常援引的抗辩理由。在“蔡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官将原告蔡某“自身应承担的风险”作为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依据之一[8]。在“上诉人南京市宁海中学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更是明确指出:“足球作为具有一定危险的体育运动,参与者无一例外地都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承担者。未成年人(事发时徐某某与刘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受害人因此种危险或者风险导致其遭受损害的,依据风险自担原则,受害人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二审亦维持原判[17]。
5.4 其他因素
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过程,除以上3种影响因素外,校园足球伤害案件赔偿范围之确定,还会受到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譬如,加害人及受害人行为能力(包括年龄、智力与认知能力)、相关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在“汪某某与徐某、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原告虽是在校学生,但已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事实,成为法院减缓被告一定赔偿责任的影响因素之一[1]。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人行为能力不同将导致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或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差异,由此间接对损害赔偿范围产生影响。在“李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白城市实验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案”中,原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能证明学校未尽到《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被认定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责任[16]。在“奚某某与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推定学校对其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过错,学校未能证明其不具备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0]。学生年龄、智力与认知能力越弱,学校负担的风险越重,赔偿范围也就相应越大。
6 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问题
6.1 计算方式的选择问题
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是受害人获取赔偿金额的最后一步。计算方式有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两种,区别仅在是否将被害人的主观特别因素考虑在内,主观计算考虑之,客观计算则相反[36]。主观计算的目的在于恢复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着眼于个案实际情况,以损害发生前后的全部利益差额为赔偿额。客观计算考虑的是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给予合理赔偿为目的。损害大小相同,计算方式不同,计算结果可能有异。囿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要旨在于填补损害、填平损失,要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应有赔偿,主观计算方式似乎更符合侵权法之目的。
然而,在校园足球伤害司法实践中,完全依赖主观计算方式也有弊端。校园足球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一般都在8周岁以上,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至少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需要就其主张之损害负举证责任。如果单纯采用主观计算方式,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之全部损害。一旦受害人出现举证不能,这种方法就因无法救济受害人而存在天然缺陷。此时,客观计算方式的融入,就具备了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后者不完全依赖个案中受害人的举证,而是考虑此种情形下一般人都能获得的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遵循的就是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5]。法官在计算校园足球伤害赔偿数额时,同样也需结合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两种方式。本研究中,在涉及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61个样本案件中,不同赔偿项目之计算,争议焦点往往也有异,以下对主要争议项目一一分类说明。
6.2 主要争议项目的计算问题
6.2.1 医疗费、鉴定费
前已述及,就医疗费、鉴定费这两项费用之可赔偿性,争议不大。对于赔偿金额计算而言,鉴定费的争议也不大,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医疗费金额的计算则属实务争议焦点。
此处的常见问题在于,如果受害人已投医疗保险或商业保险,因为可以获得保险赔付,该赔付额是否可以从损失请求中扣除?在“吴某与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原告获得城镇医疗保险赔付金额21 685.34元、校园责任保险和学生平安保险赔付金额27 284.76元,一审却将它们在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9 316.13元中予以扣除,最终认定原告实际付出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 346.03元[10]。在二审中,法院支持了扣除医疗保险费用的做法,但将商业险赔付金额27 284.76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之内[15]。如何评价二审将商业险赔付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的做法?根据《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仍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申言之,商业保险的赔付不影响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受害人从自己所投商业保险中获得的赔偿款不应从其损失中扣减。但是,一、二审为何都将医疗保险排除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城镇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给了吴某21 685.34元,后续享有追偿权,但该项金额并不重复计入吴某的损害赔偿金额之内。
6.2.2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受害人入院治疗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无疑。但在校园足球伤害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往往高于实际获赔数额。原因在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计算公式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额=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际住院天数。显然,这是一种客观计算标准。问题在于,校园足球伤害的受害人年龄跨度极大,用成年人的标准算在小学生身上就过高了,但对处于身体发育期的高中生则可能不够,所以平衡客观计算方式与主观计算方式在此处非常必要。
就护理费计算而言,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计算公式为: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年收入或者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个月/30天)×护理人数×护理天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其固定年收入计算,受害人需提供其收入证明或所在行业证明;如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但可根据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增加。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中,有争议者为护理天数,特别是受害人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计算。法官此时一般只能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状况,在个案中做出相应的判断。
6.2.3 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认为,营养费的发生应该以必需和实际发生为限。所谓必需,是指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意见,认为加强营养对受害人的健康恢复十分必要;所谓实际,是指营养费的赔付必须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作为证据支持。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营养费=日营养费×营养期限。在36个涉及营养费赔付的样本案件中,日营养费最高为90元,最低为12元,体现的是主观计算方式。当然,个案中日营养费的参照标准非常不同。在“徐某与上海市古美学校、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日营养费参照的是当地最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在“李某某与索某某、河北峰峰春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参照的是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还有部分案件由法官根据受害人伤情“酌定”,判决书中并未详列计算过程。就营养期限而言,一般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
总体而言,赔偿项目中营养费的计算缺乏统一标准。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院计算标准各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似,营养费的计算亦存在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方式的选择问题。
6.2.4 交通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对校园足球伤害样本案件的考察显示,交通费的计算常常存在举证不能。然而,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交通费的发生在治疗过程中往往是实际存在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予以一定支持。在“上诉人南京市春江学校与被上诉人孙某健康权纠纷案”中,法官就是考虑到受害人孙某住院两次共计12天,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酌定其交通损失费为200元[18]。客观计算方式在此处显然占据了上风。
6.2.5 残疾赔偿金
有关残疾赔偿金之计算,我国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鉴定机构所定伤残等级,抽象评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5]。该项目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案件审结完毕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系数。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受害人应首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统一了伤残等级鉴定的规则与尺度,伤残等级被分为10级,每级致残率相差10%,一级伤残系数为100%,等级每增加一级,系数减少10%。此处之争点在于,到底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则上,就农村与城市标准之选择,户口为决定性因素,这是一种客观计算方式。但也存在着主观计算方式适用的例外:如果受害人能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户口所在地标准,可依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具体数额,一般依照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予以确定。
6.2.6 精神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参照标准,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计算方式。鉴于精神损害赔偿旨在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痛苦,而此种痛苦往往难以量化,所以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十分困难。这是一个在个案中才能实现正义的领域,法官掌握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支持精神损害赔付的31个校园足球伤害样本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目自500元到30 000元不等,存在较大差异。在实践中,经过司法鉴定的伤残程度是一个相对量化的参照标准,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也就相对更高。当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并不为某个单一要素完全影响,还需在个案中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判定。
7 结论
基于我国法院司法实践经验之实证考察,可以发现,确定校园足球损害的赔偿范围,需要在充分把握校园足球运动个性特征的基础上,经由一个弹性评价的价值体系过滤,综合考量个案中多种影响因素予以确定。在保险分担风险机制不甚完善、学校过错多发、损失分担条款加重学校与加害人责任的背景下,作为法律评价的最后一环,损害赔偿范围论应发挥“控制阀”的作用,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向被告方(特别是学校)倾斜,在尽可能平衡校园足球参与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防止损害赔偿范围无限扩大,避免某一方因负荷过重而不愿再开展校园足球运动的局面。
实证案件研究结果显示,尽管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标准的选取等问题上还存在不同处理方案,我国法院已经在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论上初步形成了一些规律性认识,表现在:1)在损害赔偿指导原则上,采合理赔偿而非完全赔偿原则,通过把事实上的损害上升为法律上之可赔偿损害,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间接损害不赔偿,限缩了赔偿范围空间。2)通过因果关系联系度、过错程度、行为违法性程度、行为人年龄智力等因素防止损害赔偿规模无限扩大。3)精神赔偿抚慰金逐渐进入校园足球伤害的赔偿范围,由此为学校开展校园足球运动提出新的挑战。将该种赔偿限缩在过错责任范畴,排除损失分担情形之适用,亦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学校的法律负担。4)赔偿范围之计算标准在主观计算标准与客观计算标准间进行综合权衡,由此尽可能照顾诉争双方利益。
作为基于某个典型项目开展的研究样本,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论的研究结果对于认识学校体育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律具有较强的参照意义。遗憾的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对于足球运动(其他体育运动亦然)之固有风险缺乏准确认知,判决较为保守,这导致了受害人完全自担风险的案例比例相当低。在学校法律负担过重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论的弹性考量或许能在法律技术上为学校减负发挥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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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mpirical Study on the Rang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in the Field of Campus Football
Sports injury may result in the issues of conf i rmation and calculation of rang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As a typical sample of school sports,the research on the rang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in the fi eld of campus football will help us to know the situation of compensation of school sports injury. The empirical case study from 2012 to 2016 shows that the conf i rm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in the fi eld of campus football should consider comprehensively various inf l uential factors,based on the individual characteristics of campus football and fi ltered by a fl exible value system. In the background of imperfection of insurance,frequency of school negligence,widespread of mental compensation and increased liability by the rule of loss distribution,the rang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should play the role of “control valve” so as to lean towards the part of defendants. The ways of conf i rming the principle of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instead of comprehensive compensation,limiting the application of mental compensation,introducing the factors of casual link,degree of negligence,degree of illegality,age and intelligence of the actors,balancing the standard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alcula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order to make the burden of the school responsibility lighter.
sports injury;campus football;rang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mental damages
G80-05
A
1002-9826(2017)05-0037-11
10. 16470/j. csst. 201705004
2017-05-09;
2017-07-14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5TYB004);江苏省体育局重大体育科研课题(ST160108);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1批面上资助项目(2017M610345);2016年度“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1601184B)。
赵毅,男,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和体育法学,E-mail:xiaozhaoleon2006@163.com。
1.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2. 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江苏 南京 210023 1. 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06,China;2. Jiangsu Universities Coordination and Innovation Center in District Development of Rule of Law,Nanjing 210023,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