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究
2017-09-20姚珊
姚珊
[摘要]20世纪中后期以来,伴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转型,刑事犯罪的类型日趋多样化,案件总量也逐年增多,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刑事诉讼的需求,诉讼爆增已成为世界各国纷纷研究的课题。我国先后设置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两种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有限与诉讼效益低下之间的矛盾。但对速决程序的设置还限于前不久刚开始试行的刑事速裁程序,因为刑事速裁程序只在部分试点地区实行,虽在运用中取得了一些宝贵经验,亦存在一定问题,导致该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有限,所以,文章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抓住速裁程序试行的契机,借鉴认罪认罚制度相关经验,运用相关理论知识,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速决程序,这样既能快速审结部分轻微案件,缓解司法压力,同时又可以将节约出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中,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树立司法权威。
[关键词]速决机制;效率;公正;构建
一、适用背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可以更深层次地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和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等一系列变革,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轻型化犯罪倾向日益凸显,与此同时,结合立案登记制等制度的适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解决司法纠纷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据统计仅仅一审刑事案件收案数量已突破100万件,案件数量上升的趋势愈发明显。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的形势下,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并且数量占总体刑事案件比重越来越大。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增长,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刑事简易程序没有发挥立法者预想的效果,簡易程序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还是比较繁琐,不能满足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刑事简易程序具有弥补原来简单程序过于简单、分类能力不足的功能,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司法资源。
此外,从认罪认罚制度的视野来看,速裁本身被视为被告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案件处理的及时化、效率化,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刑事审判的效率化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深刻地解析了诉讼迟延可能导致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在过去,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一般对被告人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导致被追诉人长期羁押现象的出现。然而法院一般采取“实报实销”的策略,导致关多久判多久的局面出现,这显然与“罪刑相适应”和“刑罚司法”的理念有严重偏差,也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将大幅缩短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时间,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的“实报实销”现象,与认罪认罚制度要彰显的法治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刑事速裁程序的合理适用,将促使司法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更有利于被追诉人正当利益的充分保障。
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是速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速裁程序仅仅存在于检察院建议后,法院决定适用的情形,而法律在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启动否决权的同时,增加了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这使得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充实,与认罪认罚制度的精神相契合。
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且案件情节轻微,证据充分,社会危害性不大,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环节、缩短办案期限。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取得了一定成效,却也暴露出了程序适用率较为低下以及难以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这两个突出问题,问题的存在直接关系到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和转化机制的结构,笔者将在下文对其进行进一步分析,以期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保障刑事速裁程序的合理合法适用,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刑事速裁程序当前存在问题
从实质上来说,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对其前提——被告人认罪的“质量”,即认罪的明知性、自愿性、理智性的要求方面,与认罪认罚制度的理念是一致的。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主要是通过法官在庭审中的简单询问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1.被告程序选择权不完整
首先,在速裁程序的适用中,被告人的权利仅限于对程序启动的否决权(或称异议权)和有限的建议权,而无任何程序转化方面的权利。但程序否决权仅是一种后续权利,具有救济和保障的性质,是在对已经存在了的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的一种事后阻止、否定的权利,某种意义上说是救济权。被告人因此只能消极、被动地影响程序的启动,加之法院仅是在庭审中简单询问被告人关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被告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辩护人帮助不到位等不可控因素,被告人一般很少会对适用速裁程序提出异议。而新增加的建议权虽是一种先决性的权利,被告人也终于有机会主动表达自己希望适用速裁程序的愿望,但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此种建议对检察院、法院的效力,因而被告人的愿望是难以实现的。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不完整直接造成了刑事速裁程序的不合理适用,甚至出现符合适用情形却未适用局面的出现。其次,法院在速裁程序适用中的程序控制权过于强势,被告人所享有的不完整的程序选择权,难以对法院的程序控制权形成有效的反向制约。然而尽管人民检察院享有程序启动建议权,但究其本质这对法院程序控制权的制约效果并不乐观,另外,对法院的此种程序控制权充分规制的相关规定的缺失与模糊,衍生出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缺乏有效的制约的问题,极易导致法院程序控制权行使的恣意,影响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化、科学性、有效性。
2.速决程序种类单一endprint
随着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增多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激烈,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的刑事速决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日益明显。而目前我国的刑事速决程序种类单一,仅试点运行中的速裁程序一种,且该程序侧重于审判阶段的简化,未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作出相应调整,尚未形成多层次的速决程序体系,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从世界刑事速决程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来深入解析,可以发现速决程序种类的多元化是值得探索的,将速决程序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中,才能有效缓解沉重的司法压力,才能实现现代法治快速、高效、公正的追求,同时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有助于发扬现代法治精神。
3.我国现行刑事速裁机制欠缺配套的激励机制
刑事诉讼量刑激励机制的重点是安抚被害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引导民众信仰法律,从而形成系统完整的激励体制,以满足被激励主体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刑事诉讼量刑激励机制将引导被告人自愿认罪,发挥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自觉接受教育和改造,達到刑罚目的,提高量刑的社会价值,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终目标。刑事诉讼量刑激励制度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降低刑罚的激励,积极选择刑事速裁程序,一方面符合认罪认罚制度带来的刑事诉讼效率化与科学化的目的,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益。我国虽然提出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意见,但量刑制度尚未跟进。法官在刑法范围内量刑,仍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空间,没有对被告人量刑的“优惠”进行规定,导致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率低下。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反映了中国的现行量刑制度变革的迫切需要。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
刑事速裁程序离不开刑事诉讼程序分流制度的适用——在刑事程序的纵向发展过程中,侦查、起诉机关有权将部分案件从追诉系统中过滤除去,审判机关有权采用普通程序之外的其他方式对案件进行快速审判。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流: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
首先,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好好把握,不宜继续扩大,以免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利影响;其次,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如下:每一个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证据材料都已经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待证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该联系形成一个体系;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已被合理排除;结案的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且结论唯一、排他,不存在其他可能性i最后,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削弱了控辩双方的防御能力,是刑事审判决策的迅速化的前提。从内在要求和外在形式去探索认罪认罚制度。从认罪的内在要求出发,认罪必须是自愿的。自愿,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身意志主动承认犯罪,排除外界因素影响,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严威利诱的可能;认罪的前提是明知和明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所认识,且知晓自己承认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认罪的外在形式要件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时候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根据案件的不同,认罪的情形也不同。通常情况下,认罪分为完全认罪和部分认罪两种。前者是指对控方控诉的全部罪名、事实均加以承认。后者指对控方控诉的全部或部分罪名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本文中,刑事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包括,被告人在控方起诉后被告人对被控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作出有罪供述三种情形。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案件的适用范围,应认定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的中止犯、初犯、偶然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畸轻,不会造成进一步伤害的犯罪,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缓刑、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犯罪。例如交通肇事、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等。
四、如何构建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刑事速裁程序
(一)程序适用建议和认罪认罚协议
由于侦查机关具有公权力、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天然优势的因素,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选择程序的职能,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可能出现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的现象,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因而由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制度下作为选择刑事速裁程序的主体,在审查起诉中与犯罪嫌疑人展开协商,在法庭审理中,承办检察官出庭履行控诉的法定职责是毋庸置疑的。
为妥善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追求,刑事速裁程序中,应当将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时间节点置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在接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检察官基于对材料的了解与分析,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并向其详实地解释认罪认罚制度对其案件处理的法定影响。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基点,通过一系列交涉,控方检察机关依法与犯罪嫌疑人、其辩护人就某一认罪认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协议书。
在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移送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协议书,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建议,程序适用建议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建议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二)证明内容的确定
考虑到当前正在试点的速裁程序,结合认罪认罚制度,控方证明的内容、渠道均会由此发生不同的变化。通常情况下,控方需要移送下列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各种证据;2.各种被告人应负刑责的量刑证据;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证明文件;4.应当证明的其他内容,以此满足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尽管刑事速裁程序在法庭审判阶段中,法官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较之于不认罪案件有所不同,这并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省去收集、固定、移送某些证据材料的法定责任,各办案单位仍需依法定程序全面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罪责情况的各种证据。
(三)程序转化涉及的问题
程序转化是指当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前提有所变动,继续运行速裁程序有危及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可能,将刑事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等其他适宜程序。对程序转化的探析,笔者主要从原因、决定主体、程序选择三个方面去思考。
首先,程序转换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被告人同意瑕疵的存在。判决前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拒绝或不履行刑事和解,或发现认罪认罚的不合理适用,如:非自愿,放弃告知权,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二,案件的性质已经改变,不宜再适用于现有程序。包括证据、待证事实存疑,或者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新情节或证据。第三,审前程序违法。主要问题有两个,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讯问的欠缺。第四,被害人反对。在刑事和解或协商程序等速裁程序中,被害人的异议可能导致程序转换。
第二,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刑事速裁程序存在于审判的阶段,综合考量法院的中立,所以应当由法官决定程序转化。但享有异议权主体可以多元化,法官自动提起,检察官申请,被告人的直接异议是程序转化的三种形式。
第三,转化后程序的选择。例如,当刑事速裁程序与其他程序的适用范围发生重叠时,可以选择适用任一程序,当适用范围冲突时,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时适用速裁程序。无论“选择适用”或“单独适用”,由于条件和情况的变化,不适合继续正在进行的程序,可以转化为其他程序。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刑事速裁程序体现了速决程序多元化的趋势,最大限度进行分流,将进一步促进司法成本的节约,提供诉讼效率。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