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言词证据的有效性分析
2017-09-20李作贵
李作贵
[摘要]文章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言词证据既有主观性强、不稳定的缺点,同时又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重大价值。要发挥言词证据的作用并克服它的缺点,必须从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方面满足它的有效性要求。审查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主要在于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则依赖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补强规则来确定和补强,然而证据印证规则容易导致庭审的形式化,不利于防范冤假错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势必强化控辩双方、法官在确定证据证明力中的作用,摆脱侦查中心主义,有利于满足言词证据的有效性要求。
[关键词]言词证据;有效性;证据能力;庭审实质化
近年,冤假错案的情况时有报导,例如2015年的呼格吉勒图案,2016年的陈满案,还有前些年报导出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这些案件的定罪证据大多经不起检验,而定罪的主要根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何家弘教授通过对50起刑事错案的实证分析发现,在这50起刑事错案中,4起案件已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43起案件虽未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正式认定但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6%;3起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6%。刑事错案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仅凭口供定罪,引起人们对言词证据的怀疑。
言词证据是与实物证据相对的一种类型的证据,它是证人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而做出的,在我国法定证据类型中,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主观方面包括证人的认识能力、个人经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私心等,客观因素比如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环境、证人与当事人的距离等。这些决定了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强、不稳定的特征。然而言词证据是证人、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据他们对案件事实的直观了解做出的,具有直接、形象的特点,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巨大价值,在实践中不能因为它的主观性、不稳定性就否定它的作用。当然,也正是因为言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价值,所以侦查机关出于破案目的,往往也是千方百计地获取言词证据。因此,优缺点明显的言词证据,加上刑事诉讼中往往仅凭口供定罪,给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一个问题,即言词证据在什么情况下是有效的?这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言词证据的有效性。言词证据是有效的,亦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而被采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它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具备证据资格(也被称为证据能力),二是有足够的证明力。本文从这两个方面分析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并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最后通过分析指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了庭审的实质化,它有助于满足言词证据的有效性要求。
一、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
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特征,对证据资格的审查也是从这三个方面入手。客观性也可以称为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不能是主观想象、虚构、猜测或道听途说,只能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能是对案件的意见或看法。证据的客观性是裁判案件的基础,只有客观的证据才能还原案件事实。严格来说,证据客观性是事实问题,即应该属于证据证明力的范畴而不是证据资格。我国的诉讼文化一直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有很高的要求,如强调“铁证如山”,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并未在客观性方面设置足够的准入规则,而是在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上对客观性重点关注,因此,关于言词证据的客观性,笔者将在论及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时详述。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能够通过一定的推理过程指向最终的案件事实主张。当然,此处所指一定的推理环节不能包含太多的推理步骤。
重点要注意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形式合法,收集主体合法及收集方式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证据必须是法定证据类型里所列举的证据形式,如言词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这四种类型,像心理测试结论、警犬辨认等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收集主体合法要求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这些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收集方式合法要求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与此相关的规则包括法定的取证程序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们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资格规定的主要内容。取证程序比如出示证件、个别询问、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等。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是在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之后才启动的,而程序启动与否,是否能够成功地排除这些非法证据都不是肯定的,因此需要从源头上阻止非法证据的产生,在制度、规则上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取证。刑讯逼供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是许多冤假错案的根源,对此,《刑事诉讼法》在防范方面有详尽的规定,包括对传唤时间、间隔的限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录音录像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措施,但还是存在两个缺陷:一是适用的范围,法律规定只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这一规定就可能使那些不那么严重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丧失了这种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是录音录像制度虽然对侦查活动有一定的限制,但个别侦查人员可能在录音录像时没有刑讯逼供,但不能排除在录音录像外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此外,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中,也极有可能存在以下现象,面对辩方的要求,人民检察院拒绝提交录音录像资料,播放经剪辑后的部分录音录像或者拒绝播放录音录像,使得这一制度的功用大打折扣。对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规范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行为,落实好录音录像制度。或者,引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来代替录音录像制度,律师在场能够制约侦查人员的同时也能帮助犯罪嫌疑人维护自身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侦查人员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法庭应当责令侦查機关补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启动主体、排除范围、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方面都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体系,但这些规定能否得到有效地实施还存在很大疑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的说法就是一个例证。排除非法证据意味着有很大一部分非法证据仍将进入法庭成为法庭质证的对象,排除这些非法证据还要寄希望于证据证明力的检验。endprint
二、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材料经过证据资格的审查后就能用来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但是它仍需接受关于证明力的考验。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法定证据制度,即由法律规定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二是自由心证制度,即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而由法官根据自身经验、对案件的了解和良心对其作出判断。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的立法理念是一种“新法定证据主义”,一方面我国的诉讼制度不是传统的纠问式制度,追诉与审判分离,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辩护权,证据制度具有很大程度的现代性;另一方面我国的证据规则又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种种限制,如证据印证规则、补强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是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
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使得立法者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尤为重视。由于冤假错案往往由刑讯逼供所得的虚假口供而造成,立法者在规定口供的证明力上特别谨慎。《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不得轻信口供,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这就要求据以定罪的口供的证明力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言词证据由于主观性强,不稳定,它的客观性或说真实性不能保证,所以证明力较弱。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依赖于其他证据的印证,如果一个言词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与其他证据的信息重合,那么这个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就得到了确认。证据的相互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的事实信息达到相互验证的状态。经过证据资格审查后的言词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且在其他证据印证后真实性也得到满足,那么可以说这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得到提升,就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被人供述,都要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确定其证明力。证据的相互印证不只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它还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个标准还是比较笼统,不利于实践操作。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解释。诸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合理排除矛盾”和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等之类的印证规则,已经被写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成文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在逻辑上是站得住脚的,利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增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完成诉讼活动。但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却造成了负面的影响。由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以及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证据时都强调证据的相互印证,致使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也按同样的标准进行,这容易造成两个问题:一是容易造成证据准入资格的缺乏,一项证据只要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就倾向于把它作为证据使用,而不顾它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甚至忽视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比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二是容易忽视那些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也有可能是真实的。例如侦查机关在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后,竭尽全力寻找能与供述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较倾向于忽视那些不能与之印证的证据。比如在呼格案中,据相关记录显示,侦查人员曾在受害人体内提取过凶手的精斑,但警方没有拿去和呼格吉勒图做DNA对比。当时警方已经取得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若对精斑进行鉴定,就有可能推翻供述,警方放弃了鉴定,也放弃了证明呼格吉勒图清白的机会。此外,这种证据间相互印证的模式也容易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只做形式审查,实质上是实行笔录中心的审理方式,只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会再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验证,法庭质证时也只是宣读证据材料,在证人一般不出庭的情况下,质证只是走过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不仅造成现代刑事证据规则难以建立和实施,而且还导致第一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流于形式,诸多为规范法庭审判过程而建立的诉讼原则和程序规则形同虚设。
案例分析:
1.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陈满服刑23年后冤情大白,也宣告了陈满案是一个冤假错案。陈满案的无罪判决书指出:“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满的有罪供述不穩定,经再审查实,陈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陈满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本案除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从判决书的这些表述可以看出,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陈满案完全是仅凭口供定罪的,而这些证明陈满有罪的口供很明显是由刑讯逼供得来的,当然也是不能满足证据资格要求的。
2.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念斌投毒杀人案”作出终审判决,宣布被告人念斌无罪。这又是一起令人震惊的冤假错案,与陈满案中证据材料极少不同,念斌案中证据材料非常丰富,但在念斌案的无罪判决书中,这些据以定罪的证据被一一推翻了。念斌案的无罪判决书中列举了控辩双方对本案的被害人中毒原因、投毒方式、毒物来源以及念斌的有罪供述等证据的质证意见,推翻了这些定罪证据并说明了原因。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控方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在中毒原因、投毒方式和毒物来源等方面的证据中存在大量的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鉴定违反程序的问题;而关于念斌的有罪供述,则存在前后反复,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判决书综合全案的证据指出,本案的实物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证明念斌犯罪。endprint
比较两个案例发现,陈满案缺乏足够的证据,完全是仅凭口供定罪的;而念斌案虽然证据丰富,这些证据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看似相互印证,但是仔细审查就能发现它们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其中存在诸多的取证违反程序、证据鉴定不合法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在取证时不够客观,较倾向于寻找有罪证据甚至是制造有罪证据。而被告人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且审讯录像存在剪辑,审讯录像不完整则说明被告人有可能遭受了刑讯逼供。陈满案是仅凭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定罪,念斌案中也存在刑讯逼供且存在诸多取证不合法,两个案件的证据在证据资格上都存在问题;念斌案虽然有大量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但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满足证据证明力的要求。
陈满在一审、二审都认定为有罪,且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量刑过轻为由抗诉并获得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念斌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与以笔录为中心的案件审理方式是分不开的。它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面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看似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没有仔细审查证据,甚至在关键证据没有提交法庭质证的情况下定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法庭审判就像一场接力赛,但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结果的接力棒始终没有变,那就是侦查机关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这些案件事实是以笔录形式呈现的,那么整个诉讼活动就是以侦查为中心的。
三、庭审实质化可满足言词证据的有效性要求
言词证据的有效性需要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方面予以满足,但我国的证据制度并未满足这些要求,一方面,对于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制度没有设置足够的准入门槛,使得诸多“不达标”的言词证据进入庭审中,这加重了法庭证据审查的负担,同时,“不达标”甚至是非法证据进入法庭也容易干扰法官的判断;另一方面,证据相互印证模式在书面审理、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也不能完成证据证明力审查的任务。从这两方面看,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暂时不能满足言词证据的有效性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实际上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的。三大诉讼之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只有审判这一阶段,而刑事诉讼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是庭审的实质化,它是与直接言词原则联系在一起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辩论、质证、辩论方式进行。這一原则保证了相对弱势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否定了间接和书面审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革的中心就落在审判制度之上,制度改革必须从具体法律规定开始。庭审的实质化是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联系的,因此改革应当凸显直接言词原则,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质证问题。质证旨在让案件相关证据接受各方的检验,公诉方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辩方则有权利对证据提出质疑,推翻公诉方证明自己有罪的小前提。而现实是,在证据相互印证模式下的间接和书面的审理中,证人基本不出庭,法庭只宣读笔录,辩方即使提出质疑也很难被采纳。更有甚者如陈满案中的关键物证都以保管不妥以致丢失为由未提交法庭质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审查核实各种证据,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并且给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但在证人不出庭,法庭只宣读笔录材料来质证的情况下,辩方发表意见和核实证据只是一句空话。《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辩方有异议,但必须是法庭认为有必要才能让证人出庭作证。当法庭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法庭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有正当理由或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除外。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没有规定证人没有出庭时证言的证据效力。笔者认为就证人出庭的问题,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如若辩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法庭就应让证人出庭进行对质,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证人证言没有接受质证,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定是“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其比证人有更大的责任出庭作证,因此,如若辩方提出申请,侦查人员就应该出庭。言词证据还包括鉴定意见,《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如果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有学者提出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得到实行,顾永忠教授认为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可信度较高,一旦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危害更大,因此他建议鉴定人如果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在法庭宣读。庭审实质化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提出了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内部普遍存在行政审批制度,如业务庭庭长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批、审委会讨论以及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等,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这时真正裁判案件的人没有直接参与审判和听取各方意见,只是书面审查,这与直接言词原则是背道而驰的。解决的方法在于改变这种审判体制,提高当庭宣判的比率,隔离外界对法官的干扰,让主审法官真正拥有裁判权。
四、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这不仅是对法庭审判的要求,也对法庭审判的准备工作(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提出了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对证据的证据资格严格把关,尤其是言词证据,它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容易左右人的判断,必须把不符合资格的言词证据予以过滤,不能让它出现在法庭上,影响法官的判断。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则留待法官综合判断。虽然法官仍然必须遵循证据相互印证和口供补强等证据证明力规则,但庭审实质化下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听取诉讼参与各方对证据、案件事实的陈述,强调控辩双方的辩论,强化了质证过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就不再是基于案卷材料体现的证据的相互印证,而是基于法庭审判而得出的。实质化的庭审保障了被告人(辩方)的辩护权,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和理性的论证,这有利于法官增进对案件的了解,做出令人信服、合理的判决,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如能重视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就能为公正裁判奠定可靠基础。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是满足言词证据有效性要求的重要途径。
[责任编辑:庞芳洲]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