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背景下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引渡问题研究
2017-09-20王雅婷
王雅婷
[摘要]近年來腐败犯罪呈现跨国性、复杂性的发展趋势,给各国打击腐败犯罪提出了新的挑战。2005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应运而生,为国际反腐败合作开辟了新天地。文章认为就我国而言,许多腐败分子主要向与我国没有订立引渡条约的国家逃匿,由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引渡原则等方面存在冲突,故文章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对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引渡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反腐败;国际合作;引渡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背景下我国国际合作中存在的引渡问题
自美国学者约翰·鲁杰第一次提出“国际机制”一词,逐步演变为“国际合作”,目前各国已在各个领域进行广泛深入的国际合作。20世纪90年代是反腐败国际合作蓬勃发展的时期。这个时期跨国交往发展迅速,伴随着国际贸易、跨国定居、移民等的发展,各国对于跨国犯罪的控制与惩治陷入困境。同时,由于国际腐败问题愈发严重,受到国际的广泛关注,以透明国际为代表的反腐败国际组织并发展起来,一些诸如国际商会、世界银行的国际组织也制定了所涉领域内反腐败的制度。此外,各国出于本国政治经济利益与惩处犯罪的考量,进行立法以推动国际合作,同时积极地进行反腐败的国家间的合作,并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一些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如1977年美国《反对外腐败行为法》、澳大利亚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示范条约草案》、美洲国家组织出台的《美洲国家反腐败协议》等。在跨国腐败问题愈发严重的背景下,联合国于2000年组建了特设委员会进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起草,各国积极地参与讨论,历经了7次会议的商榷与修订,于2003年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中审议通过,并经过各国签订、至少30个国家批准后,2005年正式生效。
虽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十四条对引渡制度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该公约多为建议性质,而各国文化传统、法律制度不同,仍会出现实践困境,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1.《公约》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体现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一直以来是因国而异的概念,公约企图用建议性的规定通畅引渡之路,但其判断标准仍归于缔约国国内法,不能解决国际合作引渡中的“政治犯困境”;2.《公约》未明确规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但该原则作为各国认可的引渡条约的原则之一,体现于联合国《引渡示范法》第四条第四款。而我国《刑法》仍有死刑规定,成为引渡合作阻碍;3.《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建议,各国可以以本条约为引渡依据或者寻求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以执行本公约,推动各国反腐败国际合作。这种建议不具有强制力,而引渡制度的多方面都直指一国法律制度及法律传统,难为各国所接受;4.《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九款要求简化引渡程序及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而各国引渡条约通常针对所有类型的引渡请求,若要求缔约各国进行整体制度调整与程序的简化,恐怕很难协调统一。
《联合国反腐败条约》对国际社会反腐败国际合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在实践中,各国基于利益、制度等的考量,始终很难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迈出飞跃性的一步,阻碍打击跨国腐败犯罪。
二、国际上引渡合作制度的变化
随着各国间推进引渡制度合作,一些国家间的引渡条约或相关法律文件中体现了变通性规定以及替代性措施规定,给我国参与反腐败国际合作提供了新思路。
(一)对“条约前置主义”的突破
“条约前置主义”是一国请求另一国引渡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以两国之间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而世界上很多国家间并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不利于实现一国司法管辖权,易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一些国家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调整,有的国家放弃了引渡的“条约前置主义”,认为国家间没有引渡双边条约、符合引渡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就可以启动引渡程序,如英国2003年《英国引渡法》第七十条第七款、新西兰1999年《新西兰引渡法》第十二条、印度1962年《印度引渡法》第三条等。有的国家则灵活处理,认为国家间可以依据缔约国加入的多边条约或者个案协定进行引渡,如1988年《尼泊尔引渡法》第二条、1988年《澳大利亚引渡法》第五条、1999年《加拿大引渡法》第二条等。还有比较特殊的一种制度安排,美国《合众国法典》进行修订时,规定了一种旨在保护本国利益的极端情况下可冲破“条约前置主义”束缚的情形,即非美国国民或者永久居留于美国的犯罪嫌疑人侵害了美国国民的暴力犯罪,在不属于政治类犯罪的案件中,可以在没有引渡条约的前提下启动引渡程序。
(二)对引渡程序的简化
传统引渡程序复杂,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简易程序应运而生。简易引渡程序是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自愿接受引渡的条件下,省略一般的审查程序,快速将该人移交给请求国的程序。这是在考虑被请求引渡人意愿基础上进行了制度简化,如联合国在1990年《引渡示范条约》第六条、1995年的《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1999年《新西兰引渡法》及英国2003年《英国引渡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等,从证据的提交、被请求国当局的审查、引渡后的处理方面简化,为引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方向指引。
(三)以逮捕令为依托的逃犯移交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联系较紧密的区域间或者是少数国家之间简化引渡制度的替代性制度,在一些列明的罪行范围内,只需要填写统一格式的“逮捕令”,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引渡。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2001年的《关于欧洲逮捕令和成员国间遣返程序的委员会框架决定》、英联邦国家间2002年修订的《关于在英联邦范围内引渡的伦敦安排》、意大利与西班牙2000年的《意大利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关于通过在共同执法领域采取超越引渡的措施追究严重犯罪的条约》等均有体现。
总的来说,各国为了避免引渡制度繁杂费时的缺点,提高国际犯罪司法惩治效率,从引渡制度本身和其替代性措施入手进行优化,为该制度的完善迈出一大步。
三、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背景下完善我国国际合作引渡制度的建议endprint
在对国外经验借鉴的基础上,笔者从反腐败引渡制度本身和替代性措施两方面着手,提出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完善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有关引渡困境的建议。
(一)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语境下加快反腐败国际合作
至今,与我国订立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仍在少数,我们应借《公约》之机、承其宗旨,就反腐败这一方面的引渡达成双边、多边的协议安排,同时努力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腐败犯罪的非政治犯的认定
从概念上看,腐败犯罪与政治犯没有直接关系,但各国担心请求国以某种表面上非政治类的罪名為名请求引渡,进而达到惩治政治犯的目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腐败犯罪不应视为政治犯,但是赋予各国予以判断的权利。为了避免条约相对方对以腐败打击为表、实则为政治犯追击的顾虑,建议在条款的订立时做出如下设计:一方面,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腐败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作为一项原则性的条款列在《公约》中,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应当规定请求国提供的腐败犯罪证据的完整性与充分性,以及不存在被请求人有作为请求国政治犯嫌疑的证明材料,同时,列明“特定化原则”,即请求国若请求引渡成功,回国后以其所请求引渡的罪名和所判刑罚等内容依法处分。
2.承认“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
目前,大部分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而我国在贪污罪对死刑的保留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追逃腐败分子。在我国,死刑之源要追溯到“杀人偿命”的传统思想,这种思想根深蒂固,导致死刑废除的进程停滞不前。笔者认为短时间内从整体上废除死刑有失现实性,所以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精神,在腐败犯罪方面先做修改,毕竟这类犯罪不是严重暴力性犯罪,我们应当温和对待。
3.充分简化引渡程序,提高反腐败国际合作效率
各国普遍对引渡请求实行“双重审查”,即由司法机关和政府主管机关共同实质性审查引渡请求,耗时且不利于尽快追逃。借鉴《引渡示范法》及欧盟、新西兰的简易程序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在与其他国家进行反腐败合作时进行以下简化,其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请求国无需提供正式的请求书文本,被请求国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移交被请求人;其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不同意,请求国提交正式的请求书文本,被请求国主要进行司法审查的部分,确保被请求人确实犯有腐败罪,并且在保证被请求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其余部分在与请求国订立条约时相应简化,并规定时限,以缩减引渡时间成本。
(二)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外发展替代性措施——“反腐败国际合作逮捕令”
笔者在分析“逮捕令”制度、“签注逮捕令”制度与国家间特殊安排的基础上,认为各个缔约国可以制定统一制式的“反腐败国际合作逮捕令”,以促进各国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联系。首先,对提交、接收逮捕令文本的主体予以规定,一般情况下是一国当局的代表机关或者代表;其次,对书面逮捕令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列举,通常情况下包括请求国、被请求国、被请求人详细身份信息、请求事由、腐败犯罪证据、请求国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内法依据等内容;第三,逮捕令的形式化要求,应当在最初参与该逮捕令协定的国家间协商确定,具有统一性;最后,明确逮捕令的程序,由于逮捕令是引渡的简便替代措施,可以规定收到请求国提交的统一制式的逮捕令的一定时限内,进行整体形式审查与证据的形式、实质双重审查,符合要求后立即逮捕被请求人,逮捕后一定时间内移交,并完成移交与接收的相应手续。这样既可以简便各国之间的打击犯罪的合作程序,也可以促进各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
总体来说,在借鉴国际做法和分析我国现状的基础上,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体制内与体制外提出笔者完善的建议,也详细叙述了具体内容改进的思路,在双管齐下的制度推进下,国际打击腐败犯罪的进程会稳步推进。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