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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平台主体法律责任研究

2017-09-20阮健伦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主体责任网络直播

阮健伦

[摘要]文章认为由于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放纵监管并规避主体责任,致使网络直播平台主体法律责任缺位,网络色情不断蔓延。为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秩序,需要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主体法律责任,完善网络直播行政规制体系,严格执行网络直播行业进入行政许可制,以促进网络直播平台有序运营。

[关键词]网络直播;主体责任;网络色情

在用户数量激增与资本追逐让网络直播平台数量野蛮生长的同时,网络直播平台亦因频繁曝出直播不雅视频内容而被推向风口浪尖。2016年1月斗鱼“直播造娃娃”事件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火猫、熊猫等网络直播平台亦相继曝出女主播直播裸露隐私部位等消息,甚者部分初创型小平台直接沦为淫秽色情物品传播基地。2016年7月,嘿秀网络直播平台因传播淫秽色情直播内容而被管理部门约谈,责令停业整顿。随后该平台法人代表将平台予以出售,然在停业整顿后的次月该网络直播平台被曝出再度涉黄直播淫秽色情的内容。如何落实网络直播平台主体法律责任引起了法学界的密切关注。

一、网络直播平台主体责任之现状

因网络企业的发展与履行网络监管责任之间所存在的利益纠葛,致使目前网络直播平台的主体责任处于缺位状态,导致以下局面:

(一)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放纵监管

首先,网络直播平台需凭借主播通过视频直播内容带来可观的产品数据(庞大传播量和下载量),在后期估值融资等运营环节中获取巨大的收益。因而对于面临着高昂的带宽成本与缺乏自我造血功能的网络直播平台而言,主播的受众聚合力尤为重要,在此背景下其对主播的监管力度便“有待商榷”。其次,面对乱象频生的网络直播现状,行政管理部门往往通过责令停业整顿、约谈法人、罚款等有限的行政措施对其给予监管。而从一定程度而言,不良内容在扩大网络直播平台知名度,获取受众方面确实有所助力,且相比于传统推广服务,违法成本与经济收益差异悬殊,具有极高的性价比。因而,网络直播平台甚者有意放纵对主播网络色情表演的监管,持侥幸心理以期经历初创期后再由黄转绿,这些都助长了网络色情在网络直播平台的蔓延态势。

(二)网络直播平台规避主体责任

虽然“快播案”折射出了我国互联网管控重心由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转移的动向。《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范围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但对于网络直播平台而言,即便因其主体责任的缺位导致了主播网络色情表演的曝出,为成百上千甚者更多的受众围观,构成了该罪“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节,行为违法且具有危害后果。然而,其对于“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危害结果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旧不同于网络色情表演者主播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主播个人往往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而平台则被施以行政处罚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1.网络直播平台在秀场直播版块通常会选择已与主播管理机构签约的主播作为推广对象,且在签订推广服务合同时并不与主播直接签约,而是与主播及主播管理机构签订三方商务合作合同。而因其与主播并无直接签约关系,因而无需与主播共同承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刑事责任。2.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则以行政监管部门的介入为分界点,根据该罪“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罪状描述,此罪需以行政监管部门介入后“拒不改正”保持前行为所导致的违法状态方构成本罪,只有在经过有效通知后,不履行后续义务,才可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以前文所提及的嘿咻直播平台为例,涉黄后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平台接受此处罚停业予以改正,至此,前行为所产生的违法状态已结束,该罪便对其失去适用空间。然而时隔一月,平台出售变更法人后,便再度涉黄,且因平台法人变更导致主体不一致,更是带来了管辖权的变更一系列问题,规避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的适用。

二、网络直播平台主体归责之可能

首先,对于主播为获得虚拟礼物打赏等,而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网络色情表演的行为,完全可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其予以惩处:1.因平台具有开放性,主播进行网络色情表演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传播行为公然性要求;2.公然直播网络色情表演的行为无疑有违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3.其目的在于获取受众的虚拟礼物打赏,进而从虚拟礼物中获得金钱分成等,具备牟利要件;4.主播在网络直播平台所进行网络色情表演,为后台数据所记录,且受众看到的画面为经过处理的音像制品,直播的本质依旧是通过捕捉画面,并将其进行压缩转换,通过网络传播给受众,只是基于云计算技术等削弱了延迟。因而该网络色情表演视频仍可通过简单的播放设备使其再现,符合淫秽物品“易于显现且再现”的要求。而网络直播平台则因前文所提及的不与主播直接签约而免于承担共同责任,除此之外,根据避风港原则,在发现主播进行网络色情表演后,只需对其及时制止,虽仍需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便可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因而,笔者认为可采用行政前置,提高运营门槛,实行网络直播行业进入行政许可制,以此来封闭平台的规避渠道,在实施行政许可制后,对于符合直播条件的直播平台依旧适用避风港原则,仅主播需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高运营维护成本背景下,平台自身监管力度将得以有效保障;而假若平台未具备相应直播条件,因其不具有许可权,平台便已脱离了独立第三人的地位,避风港原则对其不予适用,因而在出现主播进行淫秽色情表演时,则可追究平台运营者与网络主播所构成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责任。

再者,非法经营罪虽因其口袋化症状而被广为诟病,甚者有观点主张对其予以取缔实现刑事罪名的去口袋化,但其在维护与稳定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上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且虽然学界对作为非法经营罪前提条件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及制定主体存有争议,但当下的司法实践在该问题上则呈现出倾向于除却刑事基本法外,还应包含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而在网络直播行业采用进入行政许可制的背景下,若网络直播平台运营者在未具备许可条件的情况下开播,便构成了行政前置违法性,且其往往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法运营平台,因而在主播进行网络色情表演严重扰乱了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秩序时,在司法实践中,平台运营者亦将为非法经营罪所规制。

三、网络直播平台主体责任之实现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直播行业的低门槛特性及平台主体责任的缺位加剧了网络色情在直播行业的蔓延,严重危害行业自身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遏制网络色情在直播行业的蔓延,除了需对主播的表演内容予以监管规制外,关键在于对渠道的控制,将其拦截于门槛之外。因而需完善网络直播行政规制体系,并严格执行网络直播行业进入行政许可制,以落实网络直播平台主体责任。

(一)完善网络直播行政规制体系

已有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在制定之初以互联网文化单位为对象并未涉及公民个人,虽涉及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需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对主体后续行为未予以规制,且因法律条文的滞后性使其在面对乱象频生的网络直播现状时捉襟见肘。因而需进一步完善规制网络直播平台运营的行政规制体系,明确网络直播平台主体责任。对此,文化部、广电总局、网信办等网络直播监管主体于2016年下旬接连数月密集出台多项规定(参见表1),不断细化对网络直播行业的行政监管。

(二)严格执行网络直播行业进入行政许可制

在上述规定中,明确网络直播平台应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且若从事网络视听节目直播还需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否则将不得开展相应直播业务。至此,网络直播行业明确采用进入行政许可制。

此举有益于在源头上控制“入场条件”,以遏制网络直播平台上线运营的无序状态,进而有效地遏制不法分子将网络直播平台演变为借网络直播平台之壳从事网络色情表演以赚快钱的渠道。首先,在实行进入行政许可制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成本增加,而若搭建平台以从事网络色情表演吸快钱,在净网行动背景下,无疑成本过高,且在高运营维护成本背景下,若因主播的个人行为而导致平台利益受损,无疑不符合平台效益,务必促使平台自身落实监管责任;其次,假若平台运营者未满足开播条件,未经许可,行政监管机构则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平台与运营者予以行政处罚,取缔平台,追究法人责任,情况嚴重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在控制新平台上线运营的同时,也要对现有网络直播行业进行整顿,促使行业重新洗牌,重构网络直播行业秩序。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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