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完善研究
2017-09-20姚息文
姚息文
[摘要]文章认为在商品买卖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因此消费者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根据商品买卖的特点,当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时,受害者的人数往往较多,形成了一个受害者的群体。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实体法方面,法律条文应当明确消费者的权益;在程序法方面,法律条文应当对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方式、途径作出规制。只有达到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的统一,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效弥补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领域的漏洞,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了实体上的保障。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程序保障方面,依然存在空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受害消费群体在维护权益上缺少配套制度的支持,因此维权之路往往举步维艰。因此,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既现实又紧迫。而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应当坚持以我国的国情出发,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经验不断进行摸索创新,既要考虑到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又要注重其社会效果,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我国消费者群体维权存在的缺陷
首先,消费者维权途径单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定,提起诉讼的必须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其他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并不具备起诉资格。在具体的权益纠纷,尤其是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往往是确定的。而在消费者权益纠纷中,由于消费者群体具有不确定性,只要是社会上的人都有可能是潜在的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所有的受害消费者共同到法院起诉显然不可能。我国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不告不理”是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即使不法生产经营者损害了成千上万的消费者的权益,如果没有来起诉的消费者,法院就不会追究不法者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起诉的消费者即使胜诉,不法生产经营者仅仅对少数消费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全面的保护,不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低,法律达不到有效的监督管理作用,这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次,国家公力救济不完善。根据有限政府理论,权力应当分立并受到制衡。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这就要求公权力运用的目的与手段应当在限定的范围内。国家公立救济是保护公民的一种有效救济途径,但根据公权力的本身的特点,它无法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完善。政府公立救济与司法程序并不相同,公力救济是政府履行职能的体现,目的是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得到赔偿,但这种方式无法保障公民得到的赔偿是公平合理的。能对消费者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国家公立救济得到赔偿,但是由于没有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不利于民众形成法律维权意识。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国家的公立救济,一般只适用于具有较大影响的社会事件,一般性的小群体性侵权案件公力救济往往无暇顾及。
二、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制度
从19世纪开始,国外的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方式与不法生产经营者进行斗争,到了20世纪,消费者维权的方式上升到了行政和法律这一高度。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等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开展了相关的立法活动,同时,政府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全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国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有以下幾类。
(一)集团诉讼
顾名思义,指团体成员间存在相同的利害关系。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使成员在诉讼上组成团体,但此种集团并非成员自发组织形成,彼此也并不熟识。集团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而这项规则在美国也得到发扬光大,美国的很多州在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时都以此规则作为基础。
(二)团体诉讼
此处的团体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团体诉讼出现的目的在于保护一个团体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在开展诉讼活动过程中,该团体组织由法院规定的组织成员代表参与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团体组织的成员具有普遍拘束力。团体诉讼的出现,为群体性诉讼带来许多便利。首先,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同一团体组织的成员可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由多个诉讼变为代表团体共同利益的单一诉讼,有效节约了诉讼参与人的时间和精力,也使司法资源实现合理配置;其次,在团体诉讼过程中,以团体组织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诉讼实质上属于一对一的结构,避免了因人数过多造成的各类诉讼难题。
(三)小额法庭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最早提出了建立小额索赔法庭。设立小额索赔法庭,主要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不大、所争议的财产价值较小的简单案件。这类案件通过小额索赔法庭开展审理,民众能够直接参与其中,审判活动将变得便捷与高效。小额法庭出现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对比普通的法庭,当事人参与审判活动并不需要太深厚的法律知识,减少了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同时小额索赔程序更便捷,案件的审结周期明显缩短,这也减少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成本。小额索赔法庭因具有便捷、高效等优势而得到推广,目前美国、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的探讨
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除了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还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到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文化上、制度上的独特因素,在这基础上所制定的制度才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使社会和谐进步。而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开展。
(一)充分发挥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公益性团体诉讼的权利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各地的消费者协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设立的公益性组织,但是由于各类原因,在成立之后并没有能达到当初成立时的初衷,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利上还力不从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的初衷在于赋予相关团体参与诉讼的权利,但仅仅说明了这些团体在发生诉讼行为时,其作用仅仅是“支持”,即仅仅能够提供道义上、法律上以及物质上的支持。相关组织机构要以组织机构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没有具体条文的支持。因而,能够代表消费者提起团体诉讼的主体应该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在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上一个重要的基础。endprint
另一方面,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与行政行为联系较为密切,消费者协会的行为往往会带有官方的色彩。在这种情况下,当发生消费者群体性事件时,政府容易把本该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推诿”给消费者协会,这会影响消费者协会自身的活动,消费群体利益的保护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要想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作为第三方的维权机构,彻底去行政化是至关重要的。消费者协会与政府的关系应当是,接受政府监督的同时又要独立于政府的管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成为真正意义的公益社会组织。
(二)完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國在消费者权益诉讼活动中一种重要的诉讼模式,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对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使得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要想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出了限制,即当事人必须是属于同一利益关系的。这与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相同,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脱离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论框架,而只是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从而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其次,由于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适格主体,这使得许多公益性的社团组织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对不法生产经营者提起诉讼。在消费者权益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只有受害者本人才能提起代表人诉讼,其他个人、组织并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最后,在诉讼过程中选出的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与一般代理相似。因此,他们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在处分实体权利时还须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这种主体是否与诉讼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矛盾。
要完善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应该从多个方面着手。首先,适当放宽诉讼代表人的适用范围,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进行扩大解释,当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可提起诉讼,这会大大提升当事人的维权积极性;其次,应当赋予代表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由于诉讼代表人背后代表着众多的当事人的利益,在处理实体权利时须全体当事人达成一致才能进行下一步行动,这极大地降低了诉讼的效率,这与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有必要赋予代表人更多的处分权。同时,法律应加强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对诉讼代表人的处分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在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之前,由法院审查其处分是否合理合法,防止因诉讼代表人权利的扩张导致被代表人的利益受到二次侵害。
(三)提高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
一个社会要想实现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自身树立起维权意识是一个重要的基础维权效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不法商家的损害时,应积极主动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这将会大大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要想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如加大对消费知识的宣传,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普及活动,设立消费者维权咨询服务站等。而作为消费者,应主动了解相关法律,了解我国有关消费者维权、投诉、诉讼等程序,增强自身权益保护能力,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当权利受到侵害时,直到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结语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面临的问题,而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保证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消费者在商品买卖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在法律上更加重视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不仅在实体法层面赋予消费者相应的权利,同时在发生侵权事件时,消费者能够采取有效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是十分重要的。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消费者维权诉讼制度的完善。通过对诉讼主体资格相关规定的完善,将能够切实做到全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相信通过专家学者的一步步努力,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障诉讼制度必将更加完善。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