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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角度探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制度

2017-09-20何相荣姜首旭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公平正义

何相荣 姜首旭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第一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难题,但法律学术界对该条的合理性争议从未停止。文章通过列举学术界存在的两种主流观点,从立法与法理角度分析第87条的不合理之处,指出该法条存在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方面的问题,并结合《侵权责任法》和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提出对该条的完善建议与立法展望,旨在规范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在实际侵权人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同时,既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救济,又能避免无辜的第三者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过错推定原则;补偿责任;公平正义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近年来频频发生,《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大多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裁决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有出现。《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因为有法可依,实践中的判决结果趋同。理论界针对该法第87条本身的争论从未止息,而且每当有该类案件经媒体报道,社会公众也都给予极大关注,对于案件判决结果的争议之声也从未停止,原因无外乎此类案件和公众生活密切度较高,公众更加期待既合乎法律规定,又能为各方所接受的有说服力的判决结果。因此,对于该法条本身的正当性及可操作性的探讨很有必要。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高空抛物的概念界定

对于高空抛物的概念,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国内以王利明和杨立新为代表。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杨立新教授认为,“无论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凡是建筑物的坠落物致人损害,都应当由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对高空抛物界定的范围不同,前一种观点是狭义的,与汉字“抛物”字面意义完全吻合,后一种观点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完全纳入了现行民法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范畴当中。

尽管现行法律中采取了将抛掷物与坠落物都歸于高空抛物中,但是笔者认为,在高空抛物概念的确定上应当把“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分开研究,这不仅是因为狭义的“高空抛物”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汉字字义相符,更因为二者性质不同。“高空抛物”属于行为致害,而“高空坠物”属于物件致害,二者应受谴责性的程度不同,前者无疑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而后者则属于过失,不可能是故意;二者表现的行为样态不同,前者属于积极的作为侵权,而后者属于消极的不作为侵权。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一直以来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观点。

(二)肯定说

支持者认为由相关的业主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第1974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支持者的理由主要在于:1.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让一个不幸的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是极不公平的,没有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2.从损失分担角度考虑。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3.从损害预防角度考虑。侵权法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是一种风险的分配,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损害的预防,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是符合效率原则。4.从公共安全角度考虑。在楼下行走的每个人都有一种合理的期待:楼上居民不会随便抛下东西砸伤自己。这种正常的期待就是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安全,适当地牺牲某些人的利益在价值的衡量上是合理的。当然,责任人仅需承担“补偿”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

(三)否定说

反对者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可归责性为前提,缺乏这一前提,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所谓公平原则的适用结果是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这有违道义和法理。同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会使真正的加害人免除自己的责任,甚至幸灾乐祸,而无辜者则可能因其承担不能遇见的风险和株连式责任而产生不满的消极情绪。《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不可能保证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都能够得到充分填补。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这类涉及公众安全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社会保险、国家救助基金制度等解决。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此没有规定,可以认为属于反对者的立场。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法理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实施后,目前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无具体法律条文可适用的情况,但如前所述,现行法律文件并非完美无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肯定说”的采纳由我国经济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和我国法律完善需要历史过程等方面的原因,而“肯定说”的法理基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不合理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归责原则方面,有部分人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行为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主观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高空抛物中只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却没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的侵权人,也就是说没有可以与损害事实相关联的具体行为人,即无法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尽管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不是具体加害人的责任,但本质上不能属于过错推定原则。endprint

以下用物件损害责任和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分别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区别,来详细证明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不应适用过错推定。

1.物件损害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并非真正的替代物而承担的责任,而是自己过错行为的责任。物件致害只是一种现象事实,物件管领人的不作为侵权才是法律真相。所以,物件损害责任是一种行为人自己基于物的危险实现的侵权责任。由于物件损害的此种特殊性,在总体上,可以认为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管领人的加害行为。物件的管领人未经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的危险性现实地发生并造成他人损害。(2)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后果。(3)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与物件管领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物件的管领人往往具有过错,并且一般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特殊情况下甚至也不要求具有过错。物件的管领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承认物件的危险性现实发生并造成他人的损害事实,但是与自己无关。由此可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物件损害行为的区别就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该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护该建筑义务的人,而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无法查明。第二,建筑物致人损害是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而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

2.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作为判决高空抛物的法理依据,由此判决所有被起诉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一般认为这条法律在立法上正式确定了公平责任。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在不能确定抛掷物致害中,全体业主更有预防损害的能力和损失分担能力,由全体业主承担损害比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害更为公平。

然而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于解决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是在其中一方没有过错时的归责原则,侵权者并非没有过错,只是不能被查明,而侵权者一方不能被查明不等于所有业主都要成为侵权者一方。因此我们显然不能用公平责任理论来解决高空抛物侵权的案件。

而且《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让无辜的第三人代替真正加害人承担责任,这有违自己责任原则的核心理念。无辜第三人与真正行为人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如果论其关系仅有居住同一栋楼或相邻高楼,而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存在,住户之间没有任何义务为其他住户承担其违法行为,所以显然不构成无辜第三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正当理由,虽然该条规定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似乎能弥补无辜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不正当性。但实质已附加与无辜第三人证明自己非侵权人甚至确定真正侵权人的举证义务,然无辜第三人与真正加害人无任何关联,该举证责任的产生无任何法理依据,很难举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讲,对于本无任何责任的可能加害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也使得真正的加害人得不到法律惩罚,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

(三)补偿责任的不合理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有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損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样几个方面具备后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适用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由实施者承担侵权责任有其正当性,符合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而在高空抛物中只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却没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的侵权人,损害只能由侵权人承担才能体现法律的分配正义与公平。但是为了及时救济被害人的需要,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害是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进行“补偿”,而不能叫做“赔偿”,因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具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因此,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的补偿不是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而是立法者基于此类侵权的特殊性而作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认为补偿责任可以填补受害人损失,合理分担损害。但是针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而言,所起的作用可能适得其反。首先,无辜第三者来分担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由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来承担责任,所以可以视为是由社会来分担受害人损失,而又是由特定范围的无辜者来代替社会填补受害人责任,让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业主承担经济压力,可能引发对法治的怀疑与不满;其次,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被害人不一定是现实生活中的“弱者”,事实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被认定为“可能的侵权人”也不一定是现实生活中的强者,如果存在业主的生活状况比受害人的还要糟糕的情况,那么这种补偿责任就起不到分担损害的作用;最后,尽管该条法的价值是用小的不公平来代替大的不公平,但是公平没有大小重要之分,立法者主观地侧重大的不公平而忽视小的不公平是考虑不周的表现。endprint

《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中可能加害人的补偿条款,虽然没有强调“适当”补偿,但使用了“可能加害”的模糊表述。这些模糊性的概念反映出损害补偿条款呈现不稳定性的状态,无法做到定量化或者精确化,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三、完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公法救济

笔者赞同有关论者主张借鉴香港法律的规定,将建筑物坠物行为入刑责的建议。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在1977年增补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在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一万港币及监禁6个月。”建筑物坠物本来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将建筑物坠物致人损害行为列入刑事犯罪行为,最大的好处在于促使公安机关深度介入该类案件,通过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各种侦查手段查找坠落物件的主人,以期使真正的侵权人(或者“嫌疑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并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地赔偿。并且,对于犯罪行为进行既精准又严厉的打击,才是对社会公众最大的警示和教育,法律的预防作用也才能真正发挥。这样既免去了原本受到伤害和损失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花费大量时间寻找真正的侵权人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将他们列为被告的负担,同时又可以督促公安机关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穷尽一切手段侦破案件。

不可否认的是,建筑物坠物致人损害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侦破难度较大,公安机关全力以赴也无法找到真正侵权人的情况难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寻找更为合理的途径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所以说“可能加害人”责任制度在合理化后也只能作为一个暂时的替代办法,最终依然需要适当的责任保险机制或者国家救济机制,在无法确定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二)私法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实施,是受害人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无辜第三人成了绝对的受害者,故应从裁判规则方面加强对可能加害人权益的正当救济。

1.对受害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适当限制。在诉讼权利上不允许受害人出于趋利避害考虑,明知损害是“少数住户”造成的仍起诉“多数住户”甚至全体业主;在实体权利上限制受害人因“关系亲疏”有意放弃追究部分可能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以免造成更多实质上的不公平。

2.适度减轻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举证义务。如能证明发生损害时不在建筑物中、未占有造成损害之物以及所处位置不具备造成抛掷物致害可能性等情形的,均应认定免责。

3.将可能加害人范围扩大解释至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在社区安置摄像头,以尽到必要的监管,注意义务。未尽到其义务的,应当参与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有利于促使物业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加强警示、宣传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监控措施,预防案件发生。

(三)社会救济

完善社会基金制度与保险制度。高空抛物致损社会救济基金,由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业主为出资人设立的基金,用于补偿因遭受高空抛物损害的受害人。政府、开发商和业主作为建筑物开发使用的受益人。有责任出资设立救济基金,承担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高空抛物风险。建立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商业保险制度,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受的损失。建筑物使用人对可能发生的法定补偿义务向保险公司投保,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建筑物使用人对损失的承担。当然。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商业保险制度欠发达的背景下,建立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基金制度与保险制度还要进一步探讨和摸索。

四、结语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社会的现状与法律的稳定性,在没有出现更好的救济受害人损害且保护无辜第三人免受诉讼之苦前,它无疑是起到一定作用的。但是要明确把握的是,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会越来越多,其威胁性会明显提升。而且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类型也将不仅仅局限于高层建筑,从高架桥、火车、飞机、高空纜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等类型的出现也是可以预料到的。所以除了合理化《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责任制度外,应当通过公法入刑,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等方式,减少高空抛物致害行为,预防损害发生,及时救济受害人损失,让实际受害人承担责任,避免无辜第三人承担无端责任,尽快完善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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