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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7-09-20黄银婷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人权保障

黄银婷

[摘要]1995年《国家赔偿法》开始施行,2010、2012年《国家赔偿法》进行修订。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以及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刑事赔偿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文章对我国刑事赔偿制度进行了实体和程序上的客观分析,提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有待改善之处。

[关键词]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人权保障

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且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国家对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制度。刑事赔偿是对刑事司法权力的错误行使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给予的一种救济,表明了国家对错误司法机关的行为从法律上给予的否定性评价。

一、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

(一)《宪法》和单行法为刑事赔偿制度提供了基础和依据

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也可以说为建立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在此之后,我国的众多单行法对国家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草原法》《森林法》也都从不同角度上不同程度地对国家赔偿责任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过程

199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小组提交《国家赔偿法(草案)》,2010年12月1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正式施行。这次修改重点完善了程序、畅通了机制,同时适当扩大了赔偿范围,增加赔偿项目。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整个个案答复的基础上,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特别是反复听取立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1.列举方式规定赔偿范围存在明显缺陷

《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范围通过明确的法条列举性指出,甚至都没有一条兜底条款,这意味着,法条以外的,随着社会新形势以及不同案情出现的情况没法得到法律的依据。例如,张某叔侄二人虽然拿到了刑事赔偿历史最高额的赔偿金,但因为长期羁押使得身体上出现的健康问题而需要花费的医疗费以及申诉、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聘请律师以及其他必要性支出等都没有得到《国家赔偿法》的支持,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仍然过窄,有待进一步完善。

2.免责条款过于宽泛

目前《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通过列举方式规定,其中还包含“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这一规定,间接缩小了赔偿请求人追偿的范围,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地得到应有的救济。

3.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不够科学合理

尽管《国家赔偿法》单独用了一章的篇幅规定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但可以看到,用独立法条列明“国家赔偿主要以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这一规定还不够完善,赔偿金固然应作为赔偿的主要方式,但不能一刀切,忽视具体案件情况,忽视刑事赔偿案件中,在生活、工作、社会评价中对于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影响,这些伤害绝不是仅靠赔偿金可以单纯弥补的。然后又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就赔偿计算标准而言,单纯的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忽视了赔偿请求人从事工作的收入,所在城市的工资水平。

4.精神损害上的赔偿保障不够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国家赔偿法》全文中唯一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条,单就法条中不难发现,其中隐含了较多不足和亟待完善之处。一是就精神损害的依据法条内容来看,它与侵犯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内容雷同,没有明确“精神损害”的标准,使得不同承办人会形成不同的自我判断标准,容易出现自由裁量,不利于公平统一处理;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基本与《民法》上一致,没有真正结合国家刑事赔偿的具体情况,且方式笼统,没有其他辅助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说明,不利于实践操作,最后容易导致怠于适用;三是停留在“抚慰金”层面上,这意味着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还是停留在经济赔偿上,对于实际给其造成精神层面上的损害,并没有采取有效地弥补方式。

(二)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1.赔偿申请人举证责任过重

從目前我国赔偿实践工作中来看,赔偿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首先,要递交赔偿申请书;其次,要递交相关身份材料,证实其具备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再次,还需要提供相关法律材料,包括用以证实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材料和用以证实侵权行为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内容和程度的材料;最后,还有一条兜底的“其他要求”,也就是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其他材料。而赔偿义务机关要做的就是在申请人提供的以上所有材料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以及可否立案。这不难看出,整个流程中赔偿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过重,这对于本来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来说,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申请权益保护。endprint

2.问责制度不够健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以上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法条的内容不难看出,所谓的问责制度主要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国家赔偿工作中涉及的司法工作人员并不是都要对所有赔偿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只是在存在违法行为时才需要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害结果何种程度需要担责,其他因司法人员在工作中导致赔偿申请人被错误羁押而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却无规定。

三、完善刑事赔偿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合理扩大刑事赔偿范围,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的,实际执行已超过改判后的刑期应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依据我国法理精神,有罪的人依旧享有其合法权益,无论是国家抑或个人不得剥夺,也就是说,其只应该承担罪名范围内的刑罚责任,对于被超期羁押部分刑期,国家应该给予其相应的赔偿,用以弥补对其权益的损害。

2.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应当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它们不同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虽然这三类刑种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是较轻的,但是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不应该局限于人身自由还包括精神、名誉上的损害。这三种刑期在一定程度上对赔偿申请人的生活、工作、社会地位都造成一定影响,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3.明确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目前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块内容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困难,容易产生赔偿义务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护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方面的权益。同时,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通過调查,结合具体案例,在参考赔偿申请人的意愿以及给其造成的实际影响的前提下,为其采用最恰当的赔偿方式。

(二)明确侵权行为个人的责任追究制度,注重提高本身素质

从刑事赔偿实例分析发现,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出现错误的、违法的司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司法人员主观上的故意导致。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因为收受贿赂、人情关系等违法行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的发生;二是由于主观上的过失导致。由于办案人员主体上的法律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不一致,在办案过程中,疏忽大意或者本身素质不高导致了错误的判断。以上两点都应该明确地作为责任追究的内容。

[责任编辑:庞芳洲]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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