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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胁迫监管民警帮助减刑如何定罪

2017-09-18李媛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8期
关键词:共犯职权服刑人员

李媛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服刑期间私藏手机一部,并将手机提供给其他服刑人员使用。张某通过通话录音发现部分服刑人员曾向监区民警王某行贿以寻求减刑。张某以举报相要挟胁迫民警王某帮助其减刑。王某在参加监狱召开的申报减刑讨论会时,隐瞒张某使用手机这一严重违纪行为,明知张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仍同意呈报,致张某获准减刑10个月。

就本案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其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张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

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张某利用电话录音威胁监管人员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得减刑,减刑不属于财产利益,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指被关押的罪犯殴打、指使殴打监管人员或其他被监管人员,以及组织破坏监管秩序或聚众闹事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私藏手机的目的是为了自用,出借手机是应其他服刑人员要求,对其他服刑人员使用手机的时间、地点、方式没有实施控制,张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其他服刑人员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产生破壞监管秩序的结果,因此其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二)张某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的方法有劝说、怂恿、利诱、收买、威胁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以举报王某受贿相威胁,将自己非法减刑的犯罪意图告知王某,致使王某不顾自己工作职责,故意违反监狱管理规定,帮助张某减刑。张某和民警王某同为徇私舞弊减刑的共犯。

这里不免会产生一个疑问,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张某不具有该身份,何以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呢?刑法上的身份问题属于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研究范围,但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无身份的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分则的规定一旦与共同犯罪相联系,就变得复杂起来。身份在共犯关系中的影响,关键在于影响共犯行为的性质并最终影响定罪,当身份犯协助非身份犯实施犯罪,或非身份犯协助身份犯实施犯罪,亦或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时,犯罪属性从属于谁?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分别定罪;实行行为决定犯罪性质,即犯罪性质取决于实行犯的行为性质;主犯行为决定犯罪性质;有身份者之行为决定犯罪性质,即无身份者单独不可能够罪,无论有身份者是否为主犯、实行犯,共同犯罪均应依有身份者的行为性质定罪;笔者主张根据主职权行为决定犯罪性质,即共同犯罪利用多个职权的,由共同犯罪主要利用的职权决定犯罪性质,如果共同犯罪未利用任何职权,即便有身份也不能构成特定身份的犯罪。主职权行为性质决定犯罪性质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体现了犯罪共同说和共犯从属性的原则。本案中,张某作为非身份犯教唆王某实施徇私舞弊减刑行为,共同犯罪主要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职权完成,应当以司法工作人员王某行为的性质确定共犯性质,张某应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三)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的共犯规定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共犯的量刑问题,因此应该先确定构成何种犯罪,再区分主犯与从犯。共犯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共犯成员齐心协力形成一种新的合力,这种力量超出各共犯之力的简单相加,使得犯罪更易于完成。我国通说在共犯关系中强调共犯的分工形式,即所处地位和作用大小,居于主要地位、起到主要作用的为主犯,居于次要地位、起到次要作用的为从犯。从犯可以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实行犯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或者胁从犯;教唆犯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本案中,张某采取威胁的方式教唆王某实施犯罪,犯意起点虽在张某,但王某是实行犯,对造成徇私舞弊减刑的结果作用更明显,张某处于次要地位,属于教唆犯、从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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