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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2017-09-18穆柏川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8期
关键词:杨某借款人信用社

穆柏川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因自己开办的公司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X县农村信用社多次贷款。

2006年6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冒用自己公司员工凌某、袁某、叶某的名义以虚假的买房理由向X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款20万元、90万元、90万元归自己做钢材生意使用,期限为2年。2008年6月27日,以上贷款到期时,由于杨某未能如期归还,X县农村信用社遂让其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在凌某、袁某、叶某未到场和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为杨某做了转贷手续,使得以上贷款直接变成新的贷款,但杨某将以上贷款短暂结息后,一直未能还款至案发。

2007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由于和X县信用社主任张某是同学和同乡关系,张某安排具体经办人员彭某直接帮助杨某冒用不知情的曾某、韩某的名义,以虚构做茶叶生意的理由向X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万元,期限为3年。嗣后,该两笔贷款到期后,杨某未能如期还款。直至2011年3月31日,由于X县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X县信用社要求规范贷款手续,杨某在征得自己朋友方某的同意下,让其做保证人,又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转贷该两笔贷款。最终,杨某将以上贷款短暂结息后,一直未能还款至案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骗取贷款的数额是250万元。本案中,在第一起事实中,犯罪嫌疑人杨某采取虚构贷款主体、虚构投资的项目等手段欺骗银行,最终取得了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但依据刑法溯及力原理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杨某于2006年6月27日取得的三笔贷款,由于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能据此评价为骗取贷款行为。但杨某又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取得上述贷款,同样采取了上述“骗取”手段,也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而此时的三笔贷款变成了新的贷款,可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第二起事实中,犯罪嫌疑人杨某通过私人关系也“欺骗”了银行,取得了贷款,也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1]因此,杨某尽管通过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信用社主任张某取得了贷款,也应认定其是骗取贷款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骗取贷款的数额是50万元。本案第一起事实中,三笔贷款的借款人实际并未还款,X县农村信用社只是履行了变更贷款凭证和完善了新贷款的转贷手续,即做了账面处理手续。因此,杨某于2006年6月27日取得的三笔贷款实际上与其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取得上述三笔贷款仍是同一笔贷款,依据刑法溯及力原理,不能认定该起事实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前所述,仅有第二起事实中杨某骗取X县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的行为的犯罪事实才可评价为骗取贷款罪。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杨某的第一起事实,如第二种观点所述。关于其第二起事实,尽管杨某取得该笔贷款采取了“骗取”手段,但是X县信用社主任张某和具体经办人彭某均知情,银行实际上并没有受到欺骗,且在之后的“借新还旧”过程中,X县信用社对该笔贷款的情况均知情,故而也谈不上骗取贷款。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通过“借新还旧” 银行贷款的行为,以及在此过程中,银行是否受到欺骗。

(一)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需遵循刑法溯及力原理

骗取贷款罪是于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设立的,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騙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2]根据我国刑法的溯及力原理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骗取贷款罪是对2006年6月29日之后的骗取贷款行为才能进行刑法上的规制。

(二)“借新还旧”的法律特征

“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在尚未清偿完所欠银行的已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用新贷款全部或部分偿还旧贷款的做法。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借新还旧”暂无一个确定规范的含义。一般来说,其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新借款实际上已经贷出,但借款的金额恰巧是旧贷款本息的总和,借款人又在短时间内归还旧贷款;(2)银行的资金已实际贷出,不论金额是否等于旧贷款本息之和,双方约定从银行新贷款中进行部分或全部扣收的;(3)银行与借款人新签定贷款合同后实际上根本无资金贷出,仅仅履行了更换贷款凭证和账面处理手续。本案即是第三种表现形式。“借新还旧”不是贷款的常态,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当时的金融体制下,是为了确保银行的资产安全,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但在目前银行贷款的实践中,本案中的“借新还旧”形式已不多见,多被商业银行禁止使用。

就本案的表现形式来看,X农村信用社采取的“借新还旧”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或保证人作出变更,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一共涉及两份贷款合同, 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前一个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借新还旧后, 又与同一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2)前后两份贷款合同的当事人相同, 即同一银行。(3)前后两个贷款合同密切关联。因此,在旧贷款实际上并未归还的情况下,银行只是对贷款手续进行完善,变相对旧贷款进行展期,其实质内容是对原贷款期限在法律契约上的延长,新旧贷款实际上是同一笔贷款。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如前所述,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本案中的第一起事实,既然本案中“借新还旧”中的两笔贷款实际上同一笔贷款,因此,尽管犯罪嫌疑人杨某在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前取得的三笔共计200万元贷款的行为也发生在该罪名设立之前,依据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的原理,不构成犯罪。而在第二起事实中,实际上是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杨某的行为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在此过程中,尽管后来“借新还旧”时手续合法,但不影响前一笔贷款非法取得的法律性质。因此,杨某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数额是50万。

注释:

[1]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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