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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的协商”:立法协商的一个新分析框架

2017-09-18刚,王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曼斯立法者协商

陈 刚,王 健

(武汉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政治学研究·

“审慎的协商”:立法协商的一个新分析框架

陈 刚,王 健

(武汉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立法协商是将协商民主精神贯彻到立法程序之中的活动和过程,是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机制。早期的协商民主倡导者过于简单化地把理性协商和妥协交易视为二分对立的两造,忽略了两造之间也可能有其他合理的决策形式。为此,沃伦和曼斯布里奇提出“审慎的协商”理论,并对其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严密论证,其观点不无借鉴之处。在当前中国的立法过程中,要促进审慎的协商,应坚持和推行如下制度和实践:立法机关组织的内部闭门协商、立法者之间及其与政协委员的反复互动、立法者与专家学者的互动协商等。

协商民主;立法协商;“审慎的协商”

在现代民族国家,伴随着内部社会结构和公共事务的日益繁复,以及来自外部的各种竞争和压力的增多,有效的治理正变得越来越困难。排他性地依靠政治精英和技术官僚实施“精英治理”,可以提升政府运作和政策执行的效率,但明显有损民主价值。更大程度地吸纳公民直接参与决策过程,能够加强立法和公共政策的合法性,但又常常会遇到有序参与机制不足和“噪音”过多的实际问题。为了缓和两者之间的张力,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协商民主理论,并就其该如何运用于实践进行了很多探索。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新的决策方式或治理形式,无疑具有众多优点,因而也得到了政治学家和政府官员的普遍认同。然而,协商民主的倡导者往往过于简单化地把理性协商和妥协交易视为二分对立的两造,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两造之间也可能有其他合理的决策形式,而这也正是政治学家马克·沃伦和简·曼斯布里奇要提出“审慎的协商”理论的原因。总的来说,这种理论给我们分析立法协商提供了新的思路,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如果我们能借鉴其中的积极成分,在立法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审慎的协商,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立法活动的民主化与科学化。

一、协商民主指导下的立法协商及其价值

1.民主的核心及其类型

民主一词起源于古希腊语,从语义学上解释即“人民的统治”。故此,英国学者赫尔德认为,整个民主理论的发展,根本上是围绕人民与统治来进行的,“谁是人民”与“如何统治”是民主理论的核心[1](P2)。以这两个维度为基础,国内学者谈火生等人绘制了下图,以体现不同民主模式的特点,而它可以帮助我们很好地理解协商民主产生的背景。

图1民主的类型[2](P5)

在图1中,构成横坐标轴两端的是精英和大众,对应着“谁是人民”;构成纵坐标轴两端的是对话和投票,对应着“如何统治”,由此可划分出四个象限。古典民主以雅典民主为代表,它将民主视为贯穿在公民日常对话中的一种生活方式,然而其公民身份的范围实际上非常狭小,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的人数相当有限。之后,熊彼特提出了一种修正版本的民主理论,认为民主就是为做出政治决策而实行的制度安排,而“民主政治就是政治家的政治”[3](P415)。这种精英民主观曾一度在西方世界占据主导地位,被看作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主观,但其中蕴含的轻视和贬低大众的思想也饱受诟病。而到了20世纪60年代,在民权运动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质疑精英民主,并指责其背离了民主的精义,也与发达国家的现实政治生活不相符。比如,罗伯特·达尔在《谁统治》中通过对美国纽黑文市政策制定过程的考察,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统治者既不是作为多数人的大众,也不是少数的精英,而是“多重少数人”。后来达尔进一步发展了这种观点,提出了多元政体(polyarchy,也译为“多头政体)的政治设想[4]。尽管这种设想本质上仍没有跳脱出精英民主的逻辑进路,但在回应多元民主的一些批评者过程中,达尔逐渐认识到多元民主理论有着太过理想化的色彩,并深刻意识到不同社会团体在接近和掌握权力方面拥有的资源是不平衡的,因此必须让更多的人参与政治生活[5](P85-123)。而像卡罗尔·佩特曼和本杰明·巴伯等当代政治学家也都坚信,人民的统治不能被简约化为人民对精英的选择,值得追求的民主应当是以大众广泛参与为特征的参与式民主。可是,考虑到现代社会的异质性、复杂性及其所导致的各种治理难题的棘手性,无限度地鼓吹普通公民直接参与政策制定必然要面对高成本、低效率的困境。所以,及至20世纪80、90年代,一些民主理论家开始倡导协商民主,主张让利益相关的、有识见的、负责任的理性公民以公共协商的方式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审议,并使协商意见成为最后决策的民意基础。

2.协商民主的出场及其完善

以公民美德为预设的古典民主和以个体理性为预设的选举民主,都旨在通过“点人头”的选举机制来实现不同个体偏好的聚合。但是,在复杂、多元且高度风险的现代社会,公共议题常常是多维的,而且在这些维度上个体的偏好也有强有弱,想简单地靠聚合偏好来实现民主和推进公共利益显然是不可能的,或者说即使成功地和暂时地聚合了偏好也仍无法使公共决策免遭异议。所以,主张将公共协商嵌入到选举民主之中的协商民主既尊重聚合式民主实践中的票决机制,更鼓励公民抱持着公益心和责任感去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通过协商程序来实现偏好的转换,提升政策的合法性与质量。然而,传统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往往把“协商”视为“交易”的对立面,再将程度不同的妥协都完全等同于交易,于是追寻理性共识的协商就成为与基于私利而进行的妥协和交易明显不相容的东西了。例如,哈贝马斯认为“妥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讨价还价,是国家机构和利益集团之间压力对抗的直接产物,并由其不稳定的权力平衡所维持。妥协就像交易一样,根本上源自于自利的市场逻辑[6](P198)。而科恩从罗尔斯关于民主理论的论述出发,在对其民主条件的逐项质疑中阐释了理想审议程序的诸种特征,他指出集体决策方式应区别于任何讨价还价式的市场型互动形式[7](P173)。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学者也开始大力引介和宣传协商民主理论。俞可平、陈家刚、林尚立、陈剩勇、郎友兴、谈火生和何包钢等人陆续译介、撰文和大力提倡协商民主理论,使其从一个原本生僻的研究领域迅速变成学术热门话题。尤其是随着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协商民主已不再是学术圈热议的一个概念,而成为了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选项。由于开展协商和谋求共识一直是我国的政治实践中长期遵循的传统,且又有各级政协作为相对成熟的协商平台和机制,故此协商民主的推广并没有遇到嫁接外来理论时常有的“水土不服”问题。为确保协商民主能“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我国的政法学者和政府官员做出了很多努力,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就是立法协商了。

3.我国的立法协商及其重要价值

“立法协商本质上是一种提炼民意、凝聚民智的方式,通过立法机关与社会各方的沟通协商,在对各种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进行比较、辩论、权衡、妥协和商谈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形成共识,从而使制定的法律具有较好的民意基础,更好地体现公共利益和民众福祉”[8]。它是将协商民主精神贯彻到立法程序之中的活动和过程,是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机制。立法协商可采取很多种形式,例如毕塞特就曾列举过美国的如下立法协商活动:委员会听证会、全院辩论、党团会议、立法者和说客的接触、立法者与行政机关代表的会议等[9](P150-181)。具体而言,立法协商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使立法者更直接地听取专家学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造就良法。以协商民主精神为指导的立法协商活动非常强调利益相关者的参与,而其背后的假定就正如那句老话所说的: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对于涉及自己利益的事情会有更准确的理解。从根本上讲,良法必须是正义的法律,而没能充分听取法律调整对象意见的法律很难说是正义的。同时,要求在立法过程中引入协商,还蕴含着这样的认识:在社会事务日益繁复的今天,立法者会遇到各种专业性难题,而对此的最佳解决之道就是让专家们加入讨论,贡献其才智。

其二,体现了开门立法的精神,有助于扩大社会公众对立法的民主参与。法律是国民意志的体现,因此在立法中应不断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使立法者听到更多样化的声音。通过在立法前增加一个深思熟虑的审议阶段,引入平等的对话和深度的争辩,可以让真正想参与协商又有议事能力的人得到发言机会,重新激活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兴趣:只要你在待拟的立法主题上有话想说,而且愿意履行相关义务,立法过程对你就不是封闭的。这些义务包括积极提供有助于改进法律的论据、信息,尽量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的语言来为自己的观点作论证。

其三,健全立法机关和公众的沟通机制,培育公共精神和增进合作意识。虽然立法协商基本上是立法机关征求民意的一种手段,其最大功能是完善立法、增进共识,但有效的协商活动对于公民的教育意义同样不容低估:要求参与协商者认真倾听和回应他人的观点,尽量站在他人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并给予积极的回应,这样做可以增进公民的合作意识及对少数人合理权益的尊重,摒弃只注重私人利益的习惯,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

其四,增强政策合法性,确保其在贯彻和执行中更为顺利地得到民众配合。在协商民主看来,多数人的意见具有合法性不只因为它是多数人投票决定的,更是因为它在经多数通过之前经过了广泛的商谈和论辩,而为全体所接受。如果没有前置的协商过程,社会的少数成员就没有理由接受多数决策的合法性,因此“面对稀缺的资源,审议有助于使那些没有得到其所想乃至所需的人接受集体决策的合法性”[10](P9)。不仅如此,立法过程中的普遍参与不仅提高了政策的合法性,也激发了公众对法律法规的认同感,以及使公众对政策内涵的理解更加清晰,于是在执行过程中政府机构的工作会得到更多的配合而非阻遏。

鉴于立法协商有这么重要的意义,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的报告又为今后深入推进“立法协商”提供了权威支持,所以目前各地人大、政协和政府都在积极探索自己独特的发展路径和模式,也陆续颁发了部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从我国立法协商的实践来看,总体上仍面临着制度保障不充分、协商主体地位不平等、协商程序不规范、协商结果约束力不够等诸多不足。这些不足固然有立法协商作为新事物出现时间不长的原因,但更应归因于理论研究上的乏力:立法协商在实践中该怎样以协商民主理论为指导仍是让立法者们困惑不已的一个问题。要更充分地听取意见似乎应该更多地组织各种立法协商会,但太注重形式的协商会耗费掉立法者大量的人力和精力,比如有学者就曾发现“一次立法听证会竟让一个承担着省人大繁重的具体立法工作的处室全体人员投入两个月的时间”[11](P173)。为遵从协商民主的理念,立法者似乎应该更多地通过理性沟通来达致共识,但是沟通对时间的要求太高,以至于有的立法者甚至明确表示在立法过程中如果以过于理想化的态度对待协商,只会严重影响立法的效率。很明显,在任何国家,为确保某些重要法律的通过,适度的妥协、让步乃至利益交换通常都是被允许的。那么,这有违协商民主精神吗?抑或协商民主在从初期的理念形态转向实践指南时,本身也应该有所发展呢?

二、“审慎的协商”理论的提出及其对协商民主观的发展

1.审慎的协商:协商与交易之间的平衡策略

虽然初期的协商民主理论家都倾向于将协商与交易(及投票)视作两种性质完全不同且根本无法相协调的东西,其中前者以理性对话和讨论为特征,而后者则以利益博弈和妥协为特征,但他们大多也像埃尔斯特一样认识到,“对于任何一组缺乏全体一致的偏好来说,人们都需要社会选择机制将其聚合起来”,“偏好的转换只是偏好聚合的补充,绝不会完全取代它”,因此,现实中更可行的既不是市场型政治,也不是论坛型政治,而是可以将个人主义的自利性和协商的公德性联系在一起、以工具性方式实现偏好转换但最终以公共利益为旨归的话语政治[12](P3-26)。与埃尔斯特类似,古特曼和汤普森在思考如何处理道德分歧的过程中,也试图阐明具有操作性和可被接受的协商应建立在什么样的坚实基础上,并由此确立了民主协商的互惠性原则。他们认为互惠性原则介于审慎与公正无私之间,“这种互惠性奠基于自利而不是直接的道德推理,但是它意图获得公平合作的条件”[13](P65)。而简·曼斯布里奇更是直接指出,民主决策在产生之前必然需要一定程度的妥协和偏好的强制聚合[14](P51),她还进一步追问道,“既然僵局阻碍着民主,而审慎的协商支撑着民主,那我们为什么不进行更多审慎的协商呢”[15](P103)?的确,在多元社会的复杂政治生活中,总有一些不可消除的利益冲突和观念鸿沟,当面对这种冲突和鸿沟时,寄望于纯粹的协商和纯粹的交易都极有可能会将问题引致更大的困境,而使民主停摆或崩溃,因此在协商与交易之间寻找平衡的能力是至关重要的。

为此,在《审慎的协商》一文中,马克·沃伦和简·曼斯布里奇正式提出了“审慎的协商”理论,并对其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严密论证。首先,他们认为,集体行动的能力是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个社会遇到紧急的公共问题,同时又有一种解决办法得到大多数公民支持且不会损害少数人的正当权益,那么由民选代表构成的立法机关应当能够把这种解决办法转化成可行的政策,然后尽全力达成共识,及时做出行动。如果立法机关无法做到这点而造成了僵局和停顿,就等于是不决策和默认现状,从而在规范上和经验上都会削弱民主政府的合法性[15](P87-89)。其次,沃伦和曼斯布里奇指出,共识的达成虽然不能只靠纯粹的交易而也需要协商,且满足公正协商的两个最基本条件,即所有受影响的各方都应被纳入协商之中及各方应当拥有平等的权力,但是这种协商仍可以与某些形式的交易并存的。为了谋求能得到各方接受的共识,避免无法行动所带来的沉重代价,协商不太可能是过于理想化的纯粹的协商,而往往是“审慎的协商”,即“建立在相互争辩、尊重和互惠性公平基础上的协商”,在其中,“争辩和交易不仅常常在经验上相伴,而且在规范上也是相容的”,“各方认识到相冲突的利益,但仍寻求相互争辩和尊重寻求互动和结果的公平条件”[15](P93-94)。最后,沃伦和曼斯布里奇进一步阐明了在纯粹协商和纯粹交易之间可能有的三种形式的“审慎的协商”。纯粹的交易往往建立在威胁、权力的运用、欺骗基础上,各方都寻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毫无协商的成分可言。而在纯粹的协商中,各方出于公共利益和道德感召,通过充分的沟通而预测到有改善所有人处境的前景,然后在包容性和平等性前提下达致“理性的同意”,促成公共问题的解决之道。与此不同,在审慎的协商中,各方不是一味地靠利益斗争和利益妥协去达成共识,而是在互惠、互信、真诚、尊重彼此的原则上通过协商去发现能共同获益的决策,但也承认获得的收益不可能是对所有人来说都是同等比例递增的(有些人可能还会受点损失),由此就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形式:在第一种形式的协商中,各方都获益且都没有损失,但有些人愿意让另一些人获益更多;在第二种形式的协商中,虽然各方最终都获益,但至少有一方要受到些损失,因为它得以更低价值去交换更高价值;在第三种形式的协商中,各方实现了公平的妥协,每方都同意牺牲掉某些有价值的东西以换取更大的利益[15](P92-98)。

2.审慎的协商是对协商民主的深化与发展

沃伦和曼斯布里奇的“审慎的协商”理论从不同方面深化和发展了协商民主,尤其是如下两点:其一,他们认识到对立法机关来说,让协商久拖不决最终会有害于民主,因此及时作出决策的能力应优先于协商;其二,他们拯救了曾被污名化的妥协和交易,把它们看作协商过程固有的一部分,然后重新引入决策过程之中。

沃伦和曼斯布里奇认为,在民主国家,协商的目的本是为了凝聚共识和促成更为公正、合理的决策,但如果只协商而无法产生共识,也没有决策,那么这样的徒劳无功对整个社会来说往往是灾难性的。虽然组成集体的诸个体之间的确不可避免地会有理想的和利益上的冲突,但“如果民主运转良好,它的机构会把冲突转变成可能的共识,对此共识至少大多数参与者会发现它实际上是可接受的,而其他人大多数会发现它是程序上可接受的和合法的”[15](P88)。因此,无理由的不行动既可能有高昂的代价,也有违民主精神,且这种集体行动能力的持续缺乏甚至有可能为导向威权和专制提供机会之窗。考虑到自身的性质和重要性,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必须代表集体首先对全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作出及时和有效的回应,而不能因丧失行动力陷入停顿和僵局。当然,为使该决策合法和确保它体现集体的意志,包容的、公平的、能够充分争辩的协商过程仍然不可或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这种协商不仅是理性的,也尽可能地有效率。

沃伦和曼斯布里奇进一步指出,各方都能获利且都没有损失的理想化协商是极罕见的,而妥协和交易也并不总是无原则的、丑恶的。如果各方经过充分沟通和交换意见,认识到只有通过一定程度的妥协和交易才能尽快换得最终对各方都有利的结果,那么这样的共识达成过程也应当受到鼓励。与很多的协商民主理论家不同,沃伦和曼斯布里奇没有把协商和妥协视为泾渭分明的不同事物,而是认为理性对话和真诚沟通后形成的妥协结果可以被整合进协商之中。即使在充分满足包容性、平等性等条件的公正协商中,也不可能要求各对话主体不带入自己的利益而只怀抱公共利益,更不可能要求某些主体只尊重其他主体的利益和诉求,因此互惠基础上的利益权衡、交换以及为更高价值而做出某些牺牲和让步同样是符合协商民主精神的。如果参与协商的各方能真诚地站在他人立场上思考,而不是自说自话,那么他们会认识到,在要求其对手放弃某种有价值的东西时,可能也需要自己在某种有价值的东西上做出牺牲,“这种要求是‘协商的’,因为各方在其互动中都相对开放,他们没有不公平地利用其对手”[15](P97)。当然,与渗透着权力和基于欺诈产生的交易不同,在审慎的协商中达成的妥协交易并非有些人得到全部馅饼而其他人得不到任何馅饼,而常常涉及的只是在可分配的馅饼中谁得到更多谁得到更少,以及是否都付出些成本去共做个更大的馅饼。

总的来说,沃伦和曼斯布里奇正视了理性交易对于协商的重要性,看到某种程度的妥协往往是产生共识和实现共赢的前提,并指出审慎的协商在现实中是远比纯粹的协商更为常见和更为有效的。这些观点非常有价值,因为它们往往都被政治学家们普遍地忽视了。

三、在立法过程中促进“审慎的协商”的制度与实践

如前所述,很多早期的协商民主理论家都将协商与交易视作截然对立的两极,而忽略了“审慎的协商”在达成有效共识和决策方面所具有的民主价值。他们之所以会对协商与交易的二分持如此绝对的道德主义立场,根本上源自于对聚合式民主的强烈抗拒和对“激进民主”的热切渴望,而这样的心态又使他们容易构想出一种近乎完美的民主蓝图。如博曼从参与式民主的理路出发,宣称他的协商民主理想是所有人都参与到决策中来,将参与理想结合到协商民主之中[16](P27)。哈贝马斯则从个人的交往理性出发设计了一种“双轨制协商模型”,认为不管是在正式协商领域还是在非正式协商领域中都存在一个“理想的商谈环境”,民主程序通过各种交往形式在商谈的过程中被建制化[17](P377)。很明显,这些蓝图多多少少都带点乌托邦的色彩,虽然美好却难以实现。尤其是对贯彻民主价值极为重要的立法机关而言,若不能将必要的协商与适度的妥协结合起来,以尽早达成共识和作出决策(主要即立法),则谈论民主和“人民的统治”就只会是虚幻的。那么,要在立法过程中促进协商特别是审慎的协商,可以采取哪些制度呢?对此,沃伦和曼斯布里奇在其文章中提到了长期任职者的反复互动、闭门协商和选票交易(Side Payment)。另一位学者卡蒂·朱·马丁则提到了非党派的第三方专家的运用、协商者之间的反复互动、惩罚违约(PenaltyDefault)和私下的协商会议[18](P124-127)。这里,结合我国立法的实际,笔者认为今后或应更多地坚持和推行如下制度和实践。

1.立法机关组织的内部闭门协商

公共性是协商民主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知情权也是民主国家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但是,如果“公开某项政策会使其目标失效,那么对它进行保密就是正当的”[13](P113)。在我国的立法协商实践中,立法听证会是相对成熟也是讨论最多的,特别是这几年借助网络、电视、微信等手段举行的听证会吸引了很多人的眼球。同时,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立法中发扬民主和听取意见的形式还有论证会、座谈会等,而它们在以往也大多是公开举行的。不过,这些试图体现“开门立法”精神的协商会固然有其优点,应当继续坚持,但适用性有限、成本高昂且多少具有“表演”的性质,毕竟相当数量的法律并非直接与普通人的衣食住行相关。很多时候,为了确保各利益相关主体能够对拟立之法敞开心扉,轻松、真诚地交流意见,协商过程并不一定需要完全的“透明”,更不需要那么“热闹”。立法者基于包容性和平等性原则组织的内部闭门协商会议可以避免协商主体受到外界的巨大压力而失去协商能力,如因暴露在公众视野下而不愿妥协、让步和接受次优方案,以致难以形成实际对各方都有利的共识性结果。另外,当立法提案涉及区域、民族之间的利益纷争或者极为敏感的外交关系等事务时,内部闭门协商对立法机关来说也是更为适宜的。当然,不透明的闭门协商需要满足这些条件才能构成民主的协商,如沃伦和曼斯布里奇谈到的条件就包括选民有理由信任其代表、相关利益在协商中得到了很好的代表、协商者在协商后把结果的大部分理由公开,等等[15](P110-111)。

2.立法者之间及其与政协委员的反复互动

很多协商民主理论家都提到过长期反复互动的重要性,正如古特曼和汤普森所说:“在长期的关系中,立法者对其同僚的意图、可信度和面临的政治限制有更好的理解,而其同僚也知道这一点。他们是反复互动者。那使所有人都可对什么时候妥协和什么时候不妥协作出更可信的判断。”[19](P170)反复互动可以增进协商各方的了解,减少一次性协商容易有的误判,产生互信和相互尊重,形成更为稳定的关系,也有利于适度“软”化各方之间的分歧和冲突,使协商过程更加和谐、有序。更重要的是,在协商各方都十分熟悉彼此且需要长期往来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很难投机性地利用信息和资源优势(更不用说欺骗了),于是协商将更有可能克服短视的弊病而立足于长远。目前,我国的立法协商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以政协社法委和政府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等建立的紧密合作关系为基础开展的。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长期任职,相互熟悉,可以很好地围绕立法主题畅所欲言而不会有太多顾虑。但是,有鉴于他们的代表性及与拟立法律的相关性不足,在立法协商中还应纳入更广泛的对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开展立法协商,就要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当前我国不少地方的政协都存在着政协委员效能感不强和敷衍应付工作的问题,这是非常遗憾的。考虑到政协委员广泛的代表性、高素质及较长的履职时间(因其常多次当选),立法时应更多地重视他们的意见和作用,在他们与立法者之间建立起更为长效化和制度化的互动机制。特别是,我们要利用好政协这个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平台,深入开展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使得作为重要民意吸纳和综合机制的政协真正“活起来”。

3.立法者与专家学者的互动协商

立法协商并不排斥专家意见,相反,审慎的协商还需要专家的指导。对于涉及到技术问题的立法,如果专家以公民能够理解的方式提供对某些意见的辩护且又出于公共理由,同时,那些曾经做出过可靠判断的专家彼此之间也进行批判性检视和相互制衡,那么公民信赖专家也是合理的[10](P5)。另外,“拥有专业知识和证据的专家能够使政治辩论有序,把它往审慎的方向推进”,且“特别有助于使协商各方超越沿左右分野而对问题做意识形态的界定”[18](P124)。目前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专家学者的利用还不太充分,要么局限于少数论证会的获邀专家,要么局限于政协中的某些法学家或学者,这是远远不够的。由于理性共识的达成要靠协商过程中展示的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专家的意见非常重要。这两年来,很多地方的人大已建立了立法咨询专家制度,选聘热心于公益的政法学者或者对某些民生议题有精深研究的行业专家,建立后备的立法咨询专家人才库。这些专家可以作为立法协商的参与主体,在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平等对话中发表自己的专业见解;可以对立法者审议法律草案时该从哪些方面着力提出建议,发挥协调和引导作用;也可以受立法机关委托进行立法调研,或者对既有法律的效果进行评估和提出修订建议。同时,立法者还可以就立法过程中的疑难问题随时与专家进行非正式的协商。这样的协商不见得要遵循很严格的程序,但它却是一种既节省成本而收效又快的协商方式。

四、结论

在现代民族国家的治理中,为了使决策具有合法性和充分体现民主精神,而又避免参与的无序化,人们普遍认为除了以票决民主为基础外,还应该再结合协商民主的因素。然而,早期的协商民主倡导者往往只从“应然”的道德主义角度出发,褒协商贬交易,而忽略了现实政治的复杂性以及在协商过程中做妥协、让步既必要也合理。针对此,沃伦和曼斯布里奇等人认为,不考虑效率和成本的纯粹协商是无价值的,在立法过程中“审慎的协商”既实际存在,也与民主精神相一致,因为它在促进协商的同时又加强了民主社会的快速决策能力。这样的观点不无借鉴之处,特别是对当下中国而言更是如此。在阶层分化严重和弱势者众多的当代中国,如果有哪些政策方案能惠及大多数人也受到大多数人支持,且不损害少数人的正当利益,那么民选的立法机关应能及时“行动”,将其转化为法律并监督其执行。尽管这样的行动仍需要各利益相关主体审慎的协商,包括立法机关组织的内部闭门协商、立法者之间及其与政协委员的反复互动、立法者与专家学者的互动协商等,但这一凝聚共识和深思熟虑的过程应是高效的,亦即必要时进行利益的交换和取舍,包括适度的妥协。由于受部分理论家过于理想化主张的浸染,厌恶和羞于提出妥协和交易的倾向常常有很大影响,以至于人们似乎忘了这一点:单是妥协的意愿就构成了协商最为根本的前提,而协商常常就是通过理性对谈在妥协的可能空间里求得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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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 娅)

陈刚(1976—),男,江西于都人,政治学博士,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政治学系主任,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和比较政治研究;王健(1993—),男,湖北天门人,武汉大学中外政治制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比较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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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7155(2017)04-0030-07

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7.04.006

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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