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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新论—苹果诉三星案引发的思考

2017-09-15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7年3期
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法

黄 细 江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新论—苹果诉三星案引发的思考

黄 细 江*

图形用户界面与外观设计本质具有契合性,两者都作为一种表达方式,专利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外观设计应当单独立法。当图形用户界面将外观设计引入一个崭新的互联网世界时,外观设计所附产品应当重构或者弱化,功能性设计应作限缩解释。与传统的外观设计相比,图形用户界面局部外观设计采用特别的申请方式,其特别的保护制度将使图形用户界面的法律保护与众不同。

图形用户界面;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法修改

2016年4月22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360公司”)“打响中国图形用户界面专利保护的第一枪”。原告360公司认为自己的电脑安全优化图形用户界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据此360公司将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三项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损失1500万元。①参见网址http://www.sdfx.gov.cn/news/yw/201604/t20160425_118182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4月25日。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程序,目前该系列案都在审理中。不过,围绕图形用户界面的创新,该系列案开启了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的先河。

2014年5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新的《专利审查指南》,此次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全部围绕图形用户界面展开,新增了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申请和保护。自此以后,2014年5月份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数量合计超过2500件,其中,仅5月1日当天提交的专利申请数量就超过1400件。②参见网址http://www.nipso.cn/onews.asp?id=22162,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9月27日。但是,图形用户界面仅仅只是产品的局部创新,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图形用户界面,而我国现行专利法没有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用整体外观设计来保护产品局部的图形用户界面,这种方式当然存在诸多问题。360公司的这“第一枪”不仅开启图形用户界面司法保护的先河,而且将一项新的制度映入人们的眼帘,让人不得不反思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建议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但暂时未获通过。在美国,2016年3月21日,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三星诉苹果的上诉案。自1866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时隔120多年第二次就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审理①参见网址http://tech.163.com/16/0322/09/BIOKHPFK000915BF.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4月25日;参见《美国最高院受理三星诉苹果案,或改变外观设计专利赔偿范围!》,载微信公众号“智合法律新媒体”2016年3月23日。,该案②See Apple,Inc.,v. 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678 F.3d 1314,102 U.S.P.Q.2d 1633.的涉案专利就包含关于“iPhone圆角矩形外观、边框和应用图标”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D593、087、618、677)。图形用户界面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在国内国外都备受瞩目,成为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工具。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的基础理论研究甚少,司法实践也仅有一个最新的在审案例,因而本文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图形用户界面与外观设计的本质契合

用户界面(User Interface)是电子产品的软硬件系统与用户或使用者之间进行数据传递和操控交互的桥梁和中介。在20世纪70年代,施乐公司最早提出图形用户界面的概念。随后1984年苹果公司推出采用虚拟桌面概念的Macintosh系列计算机界面、1985年微软公司发布窗口系统Window1。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为了更加直观、简易地操作,目前用户界面大量用图形图像来展现,因而在电子屏幕上使用图形图像方式显示的系统与用户的操作接口叫作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③参见陈沛:《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年度硕士学位论文。。按照使用场合和显示的形式分类,GUI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产品界面上的图案在通电前已经存在,通电后该图案发光发亮就可以显现出来的图形用户界面,如汽车的仪表盘、家电产品的控制界面;另一类是由窗口(Window)、图标(Icon)、菜单(Menu)、指针设备(Pointing Device)等多重元素组成的开关机画面、网站或程序界面等,一般被称为WIMP图像用户界面。④参见黎鹰、李亮:《图形用户界面的发展与分类》,载《工程地质计算机应用》2006年第4期。

“图形”在用户界面中无所不在,与过去文字符号的交互设计比较,图形图像表达的用户界面,易于被快速识别,隐喻的语言方式便于记忆,具有直观性。这种图形图像方式的表达具有国际通用性,可以消除文字之间的障碍和隔阂,于识别中通俗易懂。具有形、意、色等构成要素的图形用户界面,给人以丰富多样的视觉刺激,传递的信息量大,抗扰性强,视觉表现的空间、大小、结构易于调整,便于美观地布局。当电子产品行业已经步入“用户体验为王”的时代,图形用户界面以其特有的用户体验特点得到了行业内的重视。好的图形用户界面对用户具有吸引力,能够促使消费者购买产品,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微软公司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Horacio E. Gutidrrez在2012年4月25日清华大学举办的“第六届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会议”的主题演讲《谈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引用Charles Mauro在2011年美国专利商标局设计日上的发言:“事实上,相关预测显示,至2018年超过50%的新产品设计将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器而非物理结构实现”。⑤参见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6b8988220102dy9b.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8月23日。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企业不断改进图形用户界面技术及其设计,图形用户界面也日新月异,日趋美观、简洁、大方。

在美国,GUI经历了“授权、拒绝授权、严格限制授权”的几个时期后,1996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才正式将GUI纳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客体的范围。⑥参见徐佳璐:《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授权条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基于产业利益和外观设计创作水平的考虑,现行专利法没有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直至2014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才放开了GUI不予外观设计保护的限制。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本身就是表达,形状、图案、色彩三者同时是作品的要素,而作品又是表达的下位概念,外观设计与作品一样,也处于思想—表达的关系结构之中。就本质而言,外观设计不考虑实用目的,它所解决的不是技术问题,而是美学上的问题①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这种美学的价值与功能增加或效率提高没有必然联系,要在艺术性和实用性之间划定界限的尝试也是徒劳的。②参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在英国,区分作品和外观设计的探索从未间断。从工业应用中拟用于工业的创作目的主观标准,到实际运用于工业的客观标准,并且规定应用于工业的数量标准—50件以上,这些方法都被尝试过。③参见应振芳:《外观设计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在19世纪的英国,第一次出现这样的制度性理念,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和艺术作品,但排除了外观设计④外观设计和实用发明一样,处于商业领域。,这个理念还在继续影响着当代知识产权法的形态。⑤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如著作权作品应当以一种非商业性眼光视之,从19世纪40年代提议的《英国与普鲁士著作权条约》发生的意见交换中,就可以看到这种理念的制度表现。然而,这种浪漫主义的商业标准的区分,是一种无奈的主观臆想,对商业与非商业要素作出准确区分本就非常困难。在市场经济语境下,外观设计、作品、发明等信息均体现了市场利益,而市场利益和产业驱动也是外观设计、作品及其法律制度不断变革、发展的重要原因和推动力。⑥参见黄细江:《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要从商业利益中剥离作品、外观设计、发明很难办到,在市场的环境下既不现实也无必要。科学技术的发展,很早已经使文化领域与工商领域发生了交叉,两个领域的界限不断模糊,两个领域中不同的精神创作成果必然发生交叉,工业版权的出现就是对商业标准判断、文化及工商领域划分的有利回击。有的国家甚至把版权保护的实用艺术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视为相同。⑦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所以,不能以商业标准对外观设计、作品、发明进行简单区分。将外观设计完全区别于作品,否定其表达性,将外观设计置于专利法,只是浪漫主义者的“失误”,与外观设计的本质相悖。

Trips协议第25条第1款规定将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加上“新的或者独创的”,从Trips协议的条文看,外观设计的保护更接近于版权保护,“各国可以规定这样的保护不应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者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更类似著作权法中的“三步检验法”。纵观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通过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的只有美国、中国及其台湾地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纯属历史的巧合,在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模式没有理性的光环,而是作为利益妥协的产物,表现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巧合。19世纪早期,美国技术专利发展迅速,甚至超过英国,但是产品外观与英国的差距,致使竞争处于不利地位,产业利益受损。为了刺激产品外观的创新,并对其进行有效保护,1842年国会基于对产业政策的敏捷反应以及行政管理的便利要求,在当时没有一个合适的可供选择的其他保护模式的情况下,国会只能选择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⑧See Janice M. Mueller and Daniel Harris Brean,Overcoming the“Impossible Issue”of Nonobviousness in Design Patents,99 Ky. L. J. 419 2010-2011.在我国,专利法立法的一稿和二稿并没有外观设计客体⑨参见赵元果:《中国专利法的孕育与诞生》,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215页。,在1979年7月20日的第三稿时外观设计才闯入专利法的视野,这种保护模式的出现与政策导向、部门利益博弈、产业利益需求等法律外因素密切相关,至于究竟是否符合外观设计的特殊性,并非立法者最初关注的重点。⑩参见马云鹏:《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模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如果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有其历史背景和时代特征,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以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致使专利法条之间不协调,理论、司法解释或判例疑点颇多,争议不断。总之,“三位一体”的专利保护模式,使外观设计处于立法和执法的尴尬处境。

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汇集了工学、美学、心理学、经济学的智力劳动成果,是一种有创意的设计和表达方式,它不是技术方案,目的也不在于解决技术问题或实现技术效果。与外观设计的本质一样,GUI是一种表达,这种“美学”的表达正是创意之处。可见,GUI和外观设计具有本质的契合性。

二、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图形用户界面的必要性

局部外观设计(Partial Design)是指对产品上的某一部分做出的新设计,这种外观设计是该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外观设计与图形用户界面存在本质的契合,只是基于从长计议的考虑,我国现行专利法没有规定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①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500页。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GUI局部外观设计保护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产业利益的迫切需求

在工业革命时期,设计师们关注的重点主要是产品的机械性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实用功能主义运动的影响,“形式追随功能”的思潮贯穿于产品生产中的设计环节,好的设计得益于产品的功能性。②See Eric Setliff,Copyright and Industrial Design:An“Alternative Design”Alternative,30 Colum. J. L. & Arts 49,2006.随着生产水平在技术发展的驱动下不断提升,当市场饱和促使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人们开始将注意力转移至外观设计等因素上。“好的设计带来好的商机”,英国外观设计协会主持的一项调研表明,在1994—2004年间,那些曾在外观设计领域荣获数项荣誉的公司,不管在经济环境较好的年代还是恶劣经济状况中,都能够保持较强的竞争力。③See Design Council,The Impact of Design on Stock Market Performance,Design Council,2005.外观设计在产品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据美国工业协会的一份统计数据表明,美国工业设计每投入1美元,其销售收入为2500美元。日本日立公司的另一份统计数据表明,每增加1000亿日元的销售额,工业设计的作用占 51%,而技术改造的作用仅占12%。④参见张广良:《外观设计的司法保护》,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在英国,外观设计为其2016年的经济贡献了71.1亿英镑的收益。⑤参见网址http://www.wipo.int/wipo_magazine/en/2016/03/article_000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7日。

20世纪以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图像凭借自身的优势开始取代文字,形成了以图像为中心的文化形态。相较于文字的线性模式,图像作为非线性模式的“可视化”表达,直观地、形象地给受众带来视觉冲击。在20世纪30年代,海德格尔曾经提出“世界图像时代”即将到来,届时人们将以视觉化的方式来了解世界。GUI以图形图像为要素进行设计,使电子产品简洁、美观、大方、直观,吸引消费者的兴趣和关注,是企业保持竞争优势的有力武器。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大了对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投入,基于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汇集企业或设计师成本投入的GUI,迫切需要获得法律的强力保护。

(二)知识产权法哲学依据

GUI的设计汇集了创作者劳动的成果,是他们人格意志的体现,就劳动说和人格说而言,GUI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功利主义的激励而言,对GUI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产生鼓励GUI投入、促进GUI发展的社会效果,对电子产品的外观有促进作用。就人文主义的关怀而言,GUI无论作为一种新媒体通过对身体和感官的凸显以达成人性的表达和张扬,还是其以屏性的方式改变了纸性文化的线性逻辑,它都不应该仅仅停留在物质和技术领域,它同样具有深刻的精神内涵和文化意义。⑥参见方敏:《链接技术与文化的人机交互界面》,载《苏州大学学报(工科版)》2002年第2期。GUI有利于人类生活的丰富,使人们可以感受工业产品带来的愉悦,体会善与美,有利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与改善。

(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

企业开始时一般通过著作权来保护GUI,如苹果诉微软案①See Apple Computer,Inc. v. Micro Soft Corp.,799 F. Supp. 1006(N. D. Cal. 1992);affirmed in part,remand in part,35 F.2d 1435(9th Cir.1994).、莲花诉宝蓝德案②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21-926页;See Lotus Development Corp. v. Borland International,Inc.,49 F.3d 807(1st Cir. 1995).以及我国的北京久其公司诉天臣公司“久其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案③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但因思想与表达二分以及“三步检验法”导致图形用户界面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并不理想,企业的智力劳动没有得到预想的结果。基于种种败诉的教训或风险防范,拥有GUI的企业开始试图寻求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GUI的商标保护主要涉及立体商标和商品外观的保护,只有在GUI能够区别产品来源和出处时,才可以作为识别性商标进行保护。虽然不排除GUI的元素如图标经过长期使用后获得“第二含义”,基于获得显著性可受商标法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的力度十分有限,因为这种获得显著性的商标权利基础不稳定,容易被撤销或宣布无效,在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也可以因描述性使用抗辩而免于侵权责任。在苹果诉三星案④See Apple,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786 F.3d 983(Fed. Cir. 2015).中,苹果公司以商业外观、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三种权利起诉三星公司侵权,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关于三星公司侵犯苹果公司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侵权认定,但对于苹果公司方形圆角排列的图形用户界面,不管是未注册商业外观(unregistered trade dress)还是第983号注册商业外观/商标(registered ‘983 trade dress)⑤The ‘983 trade dress is a federally registered trademark.,上诉法院都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认定,改判三星公司没有侵犯苹果公司的商业外观权。

在我国,2014年以前主要以发明专利对GUI进行保护,即通过方法发明专利或者“硬件+界面”的发明专利间接保护GUI,这种保护的缺点在于审查周期较长,授权难度较大,无法保护静态界面视图。⑥参见《关于在中国申请图形用户界面(GUI)的发明专利的介绍》,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16年3月17日。而且,在侵权比对时,被控侵权的GUI容易因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而不构成侵权。2014年《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后,GUI可以通过整体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保护。许多企业在2014年后大量申请了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带图形用户界面的表”(图1,201430284426.5)、“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器”(图2,201530024540.9)、“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图3,201530199716.4)。这些外观设计申请将GUI连同所附产品一起作为照片或图片提交专利申请,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在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会因为GUI相同但所附的产品不同而不构成侵权,这与GUI保护创意设计本身的目的相悖。另外,因GUI所附产品相同或近似,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容易基于无新颖性而不予专利权保护,所以现行的GUI申请方式和保护制度不科学、不合理。

(四)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全球化已经成为趋势,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机会越来越多。欧盟、美国、日本、韩国对GUI采取局部外观设计保护,我国GUI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缺失,致使在国外授权的GUI局部外观设计在我国无法获得保护,或者需要将照片或图片中产品的“虚线”改变为“实线”后才可以申请保护,但这种改变又可能因为“主题”的改变,不享有优先权。另外,我国连同产品的GUI外观设计,在向国外申请外观设计保护时,也同样可能因为“主题不同”不享有优先权。电子产品的国际化程度高,国际竞争十分激烈,由于大部分电子产品都使用GUI,故GUI的外观设计保护与企业的国际竞争息息相关。随着我国技术手段和创新条件的提高,为保障企业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尽快确立GUI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图1

图2

图3

三、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图形用户界面的特殊性

GUI将外观设计引入一个崭新的互联网世界,与传统的外观设计相比,GUI将给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带来挑战。GUI一般通过局部外观设计进行法律保护,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GUI的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和审查、侵权与赔偿等制度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有待理论的厘清。

(一)外观设计所附产品的重构

外观设计所附的产品指通过产业方法生产出来的,具有独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并能独立地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品。①为了便于区别,本文所说的“产品”为外观设计所附的载体,“物品”为实际的整体硬件成品。GUI局部外观设计对所附产品的要求,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欧盟《外观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②参见《外观设计保护条例》第3条a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整体或部分外观,这些外观是由线条、轮廓、颜色、形状、质地和/或者产品本身的材料和/或产品装饰等特征组成。,外观设计一般有产品的包装、成套产品、组合产品、产品的部分、标识、计算机图标、字体、绘画和美术作品、服装、装饰、网页设计、地图。③https://euipo.europa.eu/ohimportal/en/design-definition,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9月12日。外观设计产品所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一般的工业品、手工制品外,还包括包装、图标符号、印刷字体等。和版权一样,但凡能够承载知识信息的媒介载体,都可能成为外观设计的产品。欧盟的局部外观设计能够脱离产品载体的限制,产品仅仅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其作用在于辅助审查、便于分类。日本《意匠法》第2条对外观设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④参见日本《意匠法》第2条:外观设计是指能够引起视觉上美感的物品(含物品的构成部分,除第8条外,下同)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在前款中,物品的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包括用于物品的操作(仅限于为了使该物品可发挥其功能的状态进行的操作)并且在该物品上或者在于该物品一体使用的物品上表示的图像。,就外观设计的概念而言,图像可以获得局部外观设计保护,但图像的功能目的仅限于使物品发挥其功能的状态。⑤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外国专利法选择》,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使其产品实现功能”的图像,既包括图像依附的产品发挥功能时不可或缺的图像,也包括用于操作产品并使产品发挥功能状态的图形。但是,如果显示产品的工作状态的图形,不是用于操作,也不是产品发挥功能必不可少的图形,该图形图像就不属于外观设计,将被排除在权利的保护范围之外。⑥参见李小武、马云鹏、连冠:《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124-125页。通过外接显示设备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也必须与产品共同使用,以发挥该产品的功能为限。如录像机、DVD机或其他外接显示设备,只有与产品共同使用,发挥其产品功能的图形用户界面,才可以获得保护。日本要求GUI的产品必须使其实现相关功能,GUI是产品发挥其功能必不可少的图像,必须预先存储于产品之中,显示产品工作状态的GUI不予保护。①参见日本《意匠审查基准》第128页。可见,日本GUI对产品的要求相对严格。韩国规定可授予外观设计的GUI设计应表现在实际物品上,保护客体范围较广,明确对网站网页排版也予以保护。基于实践的发展,韩国显像设计的范围不断扩大,即便饱受争议,GUI使外观设计与产品的固定性不断松动,GUI外观设计所附产品的范围日渐增大。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但凡能够在屏幕、显示器、显示面板或者其他显示装置等有关物品上显示的GUI,就符合设计必须应用于物品的规定,无须就图像设计所应用的各类电子资讯产品进行分案申请。②参见李小武:《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设计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139-173页。台湾地区外观设计对物品的限定相对宽松,因为图形用户界面基本上在电子产品上可以通用,也可以基于显示屏呈现。因此,实体的物品及其部分的显示屏、显示面板都可以成为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产品载体,具体的产品由申请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时自行选择确定。对于GUI所附“产品”的要求,日本最严格,我国台湾地区、韩国次之,欧盟则基本无要求。近期,日本修改《意匠审查指南》,放松了对GUI所附产品的严格限制,规定若GUI与产品功能分类无直接关联,申请人需要在申请书中作特别说明,GUI才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保护,只不过外观设计的产品固定性要求一直无法撼动。2001年韩国修改外观设计法,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2003年修改外观设计审查基准,保护GUI的局部外观设计。2014年,韩国修改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显示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面板,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可以不考虑物品的种类。③参见外观设计审查部微信公众号:“韩国外观设计保护最新变化”,2016年1月26日文,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NT cyNzk1Mw==&mid=401434558&idx=1&sn=e44a97a7f5774c505e942acd81699e61&scene=18&key=cde9f53f8128acbde641ac3dc94d69a84930d0 180310cfc1069ffc176edbc19f61c8f31f2d57ec882333719eb9303ad2&ascene=0&uin=MjQ3NTIxMjI4MA%3D%3D&devicetype=iMac+MacBookAi r6%2C2+OSX+OSX+10.9.5+build(13F34)&version=11020012&pass_ticket=%2Bxp5ZcXbMGrzeMTvqzIDrPtZpQY99YhqzYCFTv0ftcPUq8wUt %2BaY6hEbZdZPhI76,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5日。韩国频频修改外观设计法律,对其电子产品行业的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相反,日本对于产品的严格限制致使其GUI设计集中于家电产品,电子产品GUI设计受限,致使日本电子产品上的GUI不如韩国丰富。

外观设计的本质为美学表达,同作品一样有美学的表达成分,而非专利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设计本身,只是这种设计兼具艺术和技术的双重特性,与技术产品密切相关,但技术和产品并不是外观设计获得保护的必然条件。基于制度设计的平衡,当保护的客体发生交叉时,为了区别作品和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法律有意识地将外观设计附以产品以示区别于纯粹美学的艺术作品。对于传统工业产品而言,将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不同领域的产品进行分类,对产品授权、现有技术抗辩都有重要意义,例如在袜子和食品上相同的外观设计,因产品/物品不同,相同外观设计可以获得两个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GUI多呈现于智能终端的电子产品上,如手机、电脑、IPAD等,图形作为人机交互的符号,只是传达信息的一个媒介。GUI的呈现可以在手机、电脑、电视机、起重机等电子产品中自由跨越,起重机操作系统的GUI与电脑应用程序的GUI,即使所附的硬件物品不同,但电脑应用程序的GUI可以成为起重机操作系统GUI外观设计申请的现有技术。一般公众可以从电脑应用程序的GUI中获得启发,将其实施并运用于起重机操作系统的界面。另外,在云计算环境下,智能终端的界限也不再清晰了,如“三网融合”的电视、电信、移动终端,相同的GUI不会因为在机顶盒、电视还是手机上,而认为是不同的GUI外观设计。

GUI把外观设计带入了一个崭新的互联网世界,鉴于外观设计的本质和GUI的属性,外观设计保护的只是设计本身,产品分类已经没有完全的界限,产品也不再是授权和侵权判断的前提。如版权保护表达一样,未来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将回归到表达,其只是在不同知识产权体系下的不同保护模式而已,产品仅有象征意义。只不过,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中属于全新的事物,传统物理世界的外观设计与互联网世界的图形用户界面有一个制度衔接的过程,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现阶段可借鉴我国台湾和美国模式,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所附产品为显示屏、显示面板等屏性媒介,但其产品本身并没有实质的意义。

鉴于硬件物品的分类、查询功能,申请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保护时,可结合想保护的权利范围,选择性地确定图形用户界面局部外观设计的名称。若为了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可虚化硬件物品,以显示屏、显示面板、电脑屏幕为定语,命名为“显示屏幕的图标”、“显示面板的视窗”、“显示屏的图形用户界面”等,其图形用户界面的固定性产品为屏性媒介产品。但因这类屏性媒介可以通用于各类电子产品,因此根据申请时申请人的名称设定,其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范围可以涵盖电脑、电视、手机、家电产品等利用屏性媒介的所有物品。若申请人申请时仅限定某物品,根据其意思表示可以选择使用“某物品的图形用户界面”,如“电脑的用户界面”、“手机的图标”、“电视的用户界面”等。则其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限于该实体硬件物品,不得扩展至其他物品。

(二)功能性设计排除保护的限定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缔约方可以规定这样的保护不得扩展到本质上取决于技术或功能因素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保护的是智力成果的设计本身,功能性要素原则上不能获得保护。然而,区分功能要素和美学要素并非易事,从物理分离标准到观念分离标准,至今没有一个准确的判断。具体到GUI则更加复杂:GUI兼具美学和实用性特征,是综合人文、艺术、技术、心理等而创造的智力成果。较之硬件产品的功能性要素的分离,图形设计领域的GUI设计千变万化。不同于硬件产品的设计者,需要时刻协调外观设计美学与硬件产品实用功能的矛盾统一。GUI的设计者在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可发挥的设计空间大,受GUI所附产品的实用功能的限制较小,甚至可以天马行空,极尽想象力地进行创造和设计。所以,改变GUI的艺术创造部分,一般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①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7页。要准确区分GUI中应当排除的功能性外观设计实属难事。

《专利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受外观设计保护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不保护“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有的观点认为除了唯一特定功能的排除外,有限选择的功能性设计也不受外观设计保护。④参见芮松艳:《外观设计法体系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15年度博士学位论文。对于外观设计功能性设计的排除,司法解释、专利审查指南、判例以及学理并不统一。在L.A. Gear案中,美国法院指出:“当具有几种方式可以获得该功能时,产品的外观设计更可能是基于装饰目的。”⑤See L.A. Gear Inc. v. Thom McAn Shoe Co.,988 F.2d 1117(1993).若功能性方面或者目的能够用外观设计中的其他多种方式达成,则它证明该方面不是功能性的。若功能性能够由组成要素之一部分单独实现,也可以由多种不同的组成要素共同实现,则可以清晰说明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外观肯定不具备功能性。⑥See Avia Group International,Inc. v. L. A. Gear California,Inc. 853 F. 2d 1577.(1988).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特征仅由其技术功能所决定,则该外观特征不能被注册为共同体外观设计”。在Landor案件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对于功能性条款应当进行狭义理解,只有唯一达到这一功能的设计,才不被保护。①See Landor&Hava International Ltd v Azure Design Ltd [2006] EWCA Civ 1285;[2006] E.C.D.R.31.欧盟明确的法条规定,致使法国和西班牙毫无争议地采用“唯一决定”的功能性限定。②See Uma Suthersanen,Design Law:European Union and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nd edn(Sweet & Maxwell,2010),paras 6-14.

尽管实体形状的产品容易区别,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的图形用户界面,所受限制的功能性很小,设计师所设计的图像、色彩基本不受技术的影响,唯一决定的特征很少,任何构成要素的改变都可能是艺术的。如果主观地排除其所谓的有限选择,则可能会有以结果主义为导向,为了不保护而排除功能性设计的嫌疑。就逻辑而言,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具有创意的设计,即使该创意因技术或功能限制属于有限选择的一种,但是只要它不是唯一功能性要素决定的设计,都应当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这种替代测试方法较客观,可以简单、明了地适用。特别是对于电子产品的GUI,一般界面与互联网、计算机软件有关,GUI的设计受产品的实用功能限制较小。外观设计权作为经审查登记的绝对权,以公开的方式换取强保护,并非明显唯一的功能性限定。GUI并没有挤占公共领域的要素,理应获得较强的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所以,功能性设计的排除应采严格解释。如《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特征仅由其技术功能所决定,则该外观特征不能被注册为共同体外观设计。”至于其他有限选择和不显著影响的因素,可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断中进行分析。

(三)侵权与赔偿的变革和坚持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③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我国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但不包含使用。支持者认为,产品的外观设计旨在使人产生赏心悦目的视觉感受,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事实相反,不是任何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例如,一家宾馆大堂使用外观设计的灯具,能够装饰大堂,吸引顾客,这种使用行为就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④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111页。因目前外观设计没有使用的内容,司法解释将“使用”外观设计的行为纳入“销售”的外延之内,即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认定为《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⑤参见《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应注意的是,该解释并没有解决纯使用外观设计但不销售的情形。

《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一项注册欧共体外观设计应当赋予其权利人使用该外观设计以及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该外观设计的独占权利。前述‘使用’应当包括制造、许诺销售、投放市场、进口、出口、使用结合了或者施加了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以及为这些目的而储存所述产品”。德国《外观设计法》第38条⑥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条法司:《外国专利法选择》(中),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965页。明确指出外观设计实施包含“使用”的内容,美国《专利法》第271条⑦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条法司:《外国专利法选择》(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8-1652页。以及英国、法国、日本都规定了外观设计含有“使用”的权利内容。GUI把外观设计带入互联网世界,GUI作为产品的局部,往往以组装的形式流通于市场。他人会使用制造者已经制造的与局部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生产、组装整体产品,他人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GUI局部外观设计,倘若没有“使用”的权利内容,GUI局部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将会落空。权利内容因实践发展而不断增加,我国法律对外观设计权利内容的增加也不乏先例。1984年专利立法之初外观设计仅有制造、销售的权利,2002年增加“进口”权利,2008年增加“许诺销售”权利。因此,随着认识的深化和实践的发展,GUI的局部外观设计也应当增加“使用”的权利内容,外观设计应含有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五项权利。

设计者的想法极具跳跃性,甚至能从“翻盖手机联想到龙虾的钳子,再到铲车的铲臂”①参见马云鹏:《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模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GUI的设计者不会拘泥于类似领域的在先设计。在侵权判断时,产品分类不再是GUI局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判断的前提,除非该外观设计在申请时,申请人以明确的方式限缩了GUI的保护范围,如以“某物品的GUI”命名其局部外观设计,物品而非产品成为GUI局部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范围。这种情况下,物品成为侵权判断的要素。实质上,GUI设计本身才是侵权判断的核心,侵权判定的主体是一般消费者,乃抽象的拟制主体,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就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惯常设计。就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能够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②参见林笑跃:《中国专利典型案例启示录——外观设计篇》,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在侵权判断中,法院将GUI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进行比对,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再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即“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人的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权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等同,即抄袭了外观设计权利人的创新成果,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将构成侵权。

对于外观设计的侵权损害赔偿,美国适用“全部利润规则”(entire profitrule)。③参见美国专利法第28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内,如果没有权利人的许可,(1)以销售为目的将授权外观设计或者假冒该授权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应用于任何制品,或者(2)销售或者展销应用了上述外观设计或者其假冒外观设计的制品,应当以其全部利润为限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在三星与苹果的上诉案件中,三星认为联邦地方法院判决的赔偿金过高,被控的局部设计对一款复杂设备而言作用很小。④三星公司具体理由是:(1)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归因于侵权行为的利润才能作为损害赔偿;(2)所谓“制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应当限定于侵权的制品而非整个侵权产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似乎要改变“全部利润规则”,然而,最终并未改变,但认为GUI局部外观设计的产品并非限于最终的成品,其产品可以是成品的组成部分,如显示屏、显示面板,该案再审结果归根结底还是落脚于外观设计所附产品的范围。⑤See 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v. Apple Inc. 580 U. S. ____(2016).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777_7lho. 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7日。GUI是消费者关注电子产品的第一印象,消费者在不了解电子产品的功能或者技术专利的情况下,GUI对产品的适销发挥了关键作用。根据GUI的本质特征和作用,他人侵犯GUI外观设计权的,应当以其产品的全部利润赔偿损失,从而弥补GUI外观设计权人的利益损失。但是,GUI与产品的距离逐渐扩大,例如相同的GUI可以在电视机、电脑、手机、起重机等不同的电子产品上进行运用。GUI外观设计甚至可以与产品分离,在互联网环境下,GUI可以通过下载获得,能够在不同的显示屏、显示面板之间呈现。脱离产品的GUI对其产品装饰性、吸引力较小,有的显示屏、显示面板甚至是空白的,其适销的来源并不一定就是GUI的作用。对于电脑、手机、电视机等物品而言,显示屏、显示面板可与之脱离,GUI也能与该物品脱离。有时候GUI足够细微,可能不再是消费者关注的对象,至少相对于传统外观设计而言,其装饰性特征对物品没有那么大的吸引作用了。若消费者购买GUI产品的动力并非来源于其局部外观设计,却让GUI的被控侵权人承担整个产品全部利润的损失赔偿,有失公允。美国外观设计进行实质审查,专利稳定性强、质量高,“全部利润规则”的适用有较高的企业整体创造水平和社会诚信作为基础;证据披露、证据交换及完备的企业财会制度为外观设计的损害赔偿提供了可精准计算的客观条件和司法环境。在我国,很多企业没有保留完备的财务账册,纳税凭证的销售量与实际销售量存在出入,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等侵权者根本没有留下任何销售记录,原告无法查实,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提起诉讼时大多只能请求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损失赔偿额,绝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额计算也都是采用法定赔偿,由法官自由裁量①参见宋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探讨—以实证分析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5期。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损害赔偿判定状况(2011—2015)》显示,原告直接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案件占统计案件的98%,法院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为98.2%。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NzU3MzQ2MA==&mid=2651859310&idx=1&sn=466630320b9a293d 58a200001bf2c78d,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12日。,这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传统。我国外观设计进行形式审查,专利稳定性弱、质量不高,如果适用“全部利润规则”将助长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取利益,偏离外观设计鼓励创新的本质。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我国在确定GUI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GUI的价值、在整个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以及被控侵权者的主观状态、历史背景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四、图形用户界面局部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

图形用户界面因计算机技术发展而产生,至今不足五十年,且一直在随云计算、虚拟技术不断变化中。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在我国尚属空白,图形用户界面局部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在我国属于一个全新的事物,因产业利益和实践的需求,图形用户界面的局部外观设计亟待立法的完善。

(一)外观设计单独立法

外观设计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有其历史的巧合与时代背景,美国和中国在立法之初都没有进行过多理性的思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致使外观设计一直处于尴尬的地位,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侵权判断的思路、方法、标准完全不同。在完成治理创造的过程中,技术的发明人与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各自的创造行为模式以及在行为过程中所遵循的理念完全不同,而技术方案与外观设计所面向的市场环境和市场价值体现方式也不同,若一定要在一部法律中试图同时满足以科学为基础的技术创造和以艺术为主体的美感创造的不同需求,其结果必然是各方相互妥协,尴尬在所难免。③参见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报告2015》,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页。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法律的调整对象和形式都会变化,法律美学除了调和那些明显的不一致之处,以某种逻辑方法对整体进行编排外,还存在减少法律制度复杂性的愿望,对调整智力劳动的法律加以合理化和整理,尽量促使法律变得简单、统一、准确。④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6-89页。外观设计有其独特的自然属性,本质为一种含有美学的表达,而这种表达紧密融合了产品或技术的实用功能,是一类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由于人们早期对外观设计性质认识的局限和“版权/工业产权”二分理论的束缚,即便像在英、法这些外观设计法律制度建立较早的国家,保护模式都长期徘徊于工业产权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尴尬地带。⑤参见彭学龙、赵小东:《外观设计保护与立法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世界知识产权》2007年第6期。随着实践和理论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外观设计性质上不是技术方案,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其以审查公开换保护的方式又与版权保护有区别,如英国、德国、瑞士、日本、韩国、印度等都在《专利法》之外另行制定单行外观设计法。①参见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报告2015》,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页。因而,作为一项特别的知识产权,外观设计应当被移出专利法,另立门户单独立法。②参见郭禾:《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的分野》,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

(二)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2015年4月专利法修改草案已经明确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虽然暂未通过,但在是否纳入局部外观设计方面的争议已不太大。总体而言,GUI作为硬件产品的不可分割的局部,其外观设计保护制度适合采取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路径。基于上文外观设计单独立法的思路,同时应当颁布专门的《外观设计审查指南》。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不授予外观设计的情形”,限制过多,应删除第(2)、(3)、(4)、(5)、(7)、(8)、(11)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是部门规章,更多应当是对申请方式、步骤、缴费、审查流程等进行规范指导,不应在法律之外排除理应受保护的客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除了GUI外,未来虚拟界面、触摸界面等设计将越来越多。所以,但凡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外观设计”定义的情形,理应都受到相应的外观设计法律保护。③参见石必胜:《专利权有效性司法判断》,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327-333页。

(三)特殊的申请方式

图形用户界面通过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其作为产品的不可分割的局部,申请方式与整体外观设计的申请方式并非一致,有其特殊性。

1.虚实线结合。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申请,美国、德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是采用虚线和实线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护的GUI用实线标明,所附产品用虚线表示。④参见苏平:《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问题探析与思考》,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第10期。有的产品设计空间不大,仅仅只是对产品的局部所作的改进,在申请外观设计时以实线标明要保护的内容,能够有针对性地将保护集中于创新的设计要点,这是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本意,也可以减少因产品近似而无新颖性,导致外观设计不予授权或无效的可能。以虚线表示所载产品,能与前述产品的界定相统一,因为现有设计冰箱的GUI可能对电脑的GUI同样带来技术启示,只要实线的GUI相同,产品即使并不相同或近似,该电脑的GUI外观设计仍然可能因无创造性而不予授权或宣告无效。而且,针对设计空间较小的外观设计,虚实结合的申请方式可以直接反应设计者和申请者想保护的设计要点,公众也可以一目了然地关注到要保护的实线部分。在无效程序和侵权诉讼中,裁判者能够根据虚实结合的方式探究外观设计申请时的真实意图,从而容易做出符合事实的判断。

2.保密申请。我国专利法第4条规定了专利的“保密申请制度”⑤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该条只有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时才需进行保密申请,其立法本意是维护国防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并不包括商业利益的保密申请。如今,电子产品的竞争大,苹果公司、三星公司在全球各地为争抢市场,上演知识产权“全球大战”。作为一种营销策略,有些企业直到将新产品投入市场的那一刻才真正公开其“神秘面纱”。这种营销策略是成功的,苹果公司每一次的新品发布会,既是产品的发布会,也是新产品最直接的宣传广告。消费者基于神秘或猎奇的心理,对新产品设计会给予更多的兴趣和关注,此时GUI局部外观设计的保密十分重要。所以,为了保护商业利益,GUI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进行保密申请。日本就设立了外观设计保密申请制度,即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内容可作为保密申请在外观设计公报上不被公开,要求必须在提出申请之日提出该要求,保密时间最长为三年。①参见钱亦俊:《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介析》,载《世界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只是由于“公开换保护”的规则,为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这种保密申请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且其排他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在保密申请期内发现侵权情形的,只有发出警告后才可以要求停止侵权。

五、结语

外观设计的过程是以工业产品为主要对象,综合运用科技成果和工学、美学、心理学、经济学等知识,对产品的功能、结构、形态及包装等进行整合优化的创新活动。②参见《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外观设计和图形用户界面同版权一样,都是一种表达,表达的方式可以在数字技术和屏性媒介的支持下大放异彩。未来的智能产品界面必定是多彩的,色彩与图案的搭配更能有效地激发情感、刺激感观,增加产品的亲和力与吸引力。③参见李笼熹:《浅议智能手机外观设计的重要性及其发展趋势》,载《美术教育研究》2012年第8期。对GUI给予局部外观设计保护,既顺应了技术和市场发展的要求,也符合知识产权法哲学的原理,在著作权、商标权、发明专利权保护不足的背景下,GUI局部外观设计保护是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迫切需要,故设立GUI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知识产权法必须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GUI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并非没有边界,其标准需要根据国情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来确定。本文通过分析GUI与外观设计的契合,梳理了外观设计的本质和保护的核心。文章通过分析GUI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特别之处,主张扩大解释外观设计所附的产品,缩小解释外观设计的功能性排除。基于法律美学的分析和考虑,本文建议对外观设计进行单独立法,采纳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同时对GUI的局部外观设计规定特别的保密申请、虚实线结合的申请方式,以促进GUI及其我国电子产品行业的繁荣发展。

(责任编辑:李 杨)

A New Design Protection of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Reflection on the Case of Apple v. Samsung

Huang Xi-jiang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agree with the real essence of design,both are regarded as a kind of expression,the protection of patent law have not adapted the era development,so the design should be separate legislation. When the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makes the design into a new Internet world,the product of design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or weakened,and the functional design should be interpreted narrowly. 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design patent,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adopts the special regime of applying,so its special regime shall make the GUI protect very different.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Partial Design;Patent Law’s Amendment

D923.4

A

2095-7076(2017)03-0080-13

10.19563/j.cnki.sdfx.2017.03.008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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