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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

2017-09-14李波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关键词:代理

摘 要 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呈现出诸多案例,但是我国民法体系中尚未对其给予没有明确的定位。对于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应依据名义主体是否授权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或冒名行为;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他人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则应依据名义主体的意愿类推适用一般代理或无权代理。

关键词 以他人名义 代理 冒名行为

作者简介:李波,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100

民事法律活动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往往要求民事主体双方是真实可信的,即所谓的“名”与“实”要保持一致。在民事活动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或者行为人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上两种情况下,民事活动中的“名”与“实”是保持一致的。但是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秩序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愿形成法律关系。因此会出现行为人擅自以他人名义去实施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此类情形而言,行为主体与名义主体是不一致的,那么“名”与“实”也并非一致。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有必要对“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

一、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其相近概念的区别

(一)“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区别

但从字面上来看,两者无论是在中文还是德文上,都十分相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二者在本质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1.两者的名义主体范围不同。在法学界中主要将前者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使用不特定人的名义。二是借用他人名义。三是冒用他人名义。在民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后者中的“他人”是特定的,也就是名义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使用他人名义”包含了“使用不特定人的名义”的类型,因此“使用他人名义”中的“他人”也包含不特定的人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在某种程度上,后者中的名义主体在范围上要大于前者。

2.两者的实质主体范围不同。在“使用他人名义”的情形中,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的目的往往是为自己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追求的是自己的利益,即实质主体并非名义主体,而是行为人本身。然而在“以他人名义”的情形中,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则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二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如代理行为。在第一种情形下,两者的实质主体范围是相同的,都是行为主体本身。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主体只是名义主体的代理人,实质主体则为名义主体。此时两者的实质主体范围是截然不同的。

(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代理的区别

虽然“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一表述来源于代理制度,但是其与代理制度是有所差别的。目前国内外学术界似乎都一致的将“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等同于代理,并将其称为代理的“公开原则”。但是大家往往忽略了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差别。

1. 两者的名义主体范围存在不同。民法上以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时是否以本人名义为依据将代理分为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时即显名代理,此时代理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名义主体的范围上是一致的。但是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即隐名代理,此时代理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名义主体的范围上却是不同的。

2. 两者的实质主体范围存在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而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实质主体则为名义主体。然而在“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中,则又分为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笔者在先前已经列举。所以当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他人實施法律行为时,实质主体则为名义主体,与代理产生同样的效果。但是当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时,此时的实质主体则为行为主体,那么就与代理的实质主体是不同的。

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界定及结构

在对“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进行界定之前,有必要讨论此情形中关于“名”与“实”的问题。“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那么由此可见“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中的“名”是他人,而且是特定的人。那么重点要讨论的就是“实”的问题。“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中的“实”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名”与“实”不一致,即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二是“名”与“实”一致,即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为他人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

因此,由上述分析来看,“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结构上主要为:行为人、名义主体、实质主体、相对人。当出现“名”与“实”一致时,“名义主体”与“实质主体”是同一主体,那么此时“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结构为:行为人、名义主体(实质主体)、相对人。但是当出现“名”与“实”不一致时,“名义主体”与“实质主体”不是同一主体,但是“行为人”与“实质主体”却是同一主体,那么此时“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结构为:行为人(实质主体)、名义主体、相对人。

三、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

从前述分析情形来分析,可以将“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

这种情形表现为“名”与“实”不一致的情况。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名义上是他人,但实际上是自己。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从不同的角度来具体分析的话,就出现具体不同的情形。

从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时是否取得授权的角度来看,此种情形又分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况:一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时取得授权;二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时没有取得授权,即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那么在前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类似于表见代理(逾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即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与相对人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时超越了代理权。那么此种情形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虽然实质主体是行为人,但是其法律后果依然由名义主体承担,如果给名义主体造成损失的话,名义主体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追偿。因为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法律应对其信赖利益进行保护。那么在后种情形下,就产生了类似于冒名行为的情形。此种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也愿意与行为人订立合约,而不论该法律后果归于何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endprint

从名义主体的意愿来看,如果行为主体与名义主体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时,则又可以分为名义主体同意和名义主体不同意两种情况。前种情况下,行为主体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是得到名义主体同意的,那么就产生了类似于借名的行为法律效果。就一般而言,名义主体在借名给行为主体使用时,名义主体没有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愿,那么此时的法律后果则由行为主体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出现名义主体在事后改变意愿的情形,即在行为主体以名义主体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后,名义主体对以其名义与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名义主体就作为实质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生效,例如,2001年,被告甲借用乙的名义购买了某市经济适用房一套,总价款230000元。乙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房屋交付以后,甲一直居住其中。2004年,乙起诉甲要求其腾退房屋。本案则是一个典型的借名行为,甲借用乙的名义与开发商之间实施买卖房屋的行为,但是名义主体乙事后进行追认,则应认为乙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种情况下,则就出现了类似于冒名行为的效果,由于前述已经分析,所以此处就不再过多阐述。

(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他人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

这种情形表现为“名”与“实”一致的情况。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其名义主体与实质主体是同一人。但是该种情形也应分具体情况来看待:第一种情况是当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取得授权,那么此时就产生了代理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二种情况是当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没有取得授权,那么此时就产生了类似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形与无权代理还是有所差别的。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前提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交易领域。虽然无权代理有可能对本人有利,但是大多数都会违反了被代理人的意志,而且可能会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给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但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他人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可以理解为主观目的没有为自己利益的意思。因此这两者还是存在差别的。不过在对此種情形适用法律效果时,将其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情形。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此种情况下,如果名义主体拒绝追认,那么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如果名义主体进行追认,那么法律后果则由名义主体承担。

四、结论

综上,“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有其独立性与结构性,不能完全的适用代理制度或者“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情形。在特性上,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其与代理以及“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之间存在着差别。从上述对三者之间的区别来看,不能完全的将“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适用另外两种情形。然而,在解决具体司法实践中只是将该情形类推适用代理制度或者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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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日]山本敬三著.解亘译.民法讲义·I ·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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