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完善研究
2017-09-13袁琴武
袁琴武
摘 要: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还未形成体系,还存在实施主体不合理且缺乏专业队伍等诸多问题,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单独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实体法律规范、程序法律制度和执行制度是面对问题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0.060
1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缺陷
从古至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不断在发展和变化。已由最初“恤幼”思想下的宽宥“恤刑”政策发展到如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指导下 “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依然显示出诸多不足。
1.1 未建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专门法律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这只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综合性法律规范。针对未成年人着手犯罪后的刑罚、开展侦查、起诉、审判的有关诉讼程序以及最终的刑罚执行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当未成年人犯罪后需要科责时,都是比照成年人犯罪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只是在具体的量刑等方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缺乏相应的法律体系。
1.2 实施主体设立不合理、缺乏制约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想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落实,确定恰当的实施主体是关键,然而这方面我国目前还处在混乱的局面。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执行权,人民法院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管制、缓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上由于基层公安干警力量薄弱、任务繁重,无人执行,使罪犯脱离管教等。这样的实施主体设置,不仅会造成实施主体人、务繁重,影响政策实施的效率,还会使未成年人犯得不到及时、有效教育,给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增加难度。
1.3 缺乏专业的实施人才队伍
未成年人具有和成年人不同的特性,针对未成年的刑事政策更应凸显此特点。然而由于诸多原因,实践中要想依靠专业的人才真正落实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也只能是望洋兴叹,作为处理案件的司法人员往往只是熟悉法律部分,不能掌握未成年人的心理特质,而根据目前的司法习惯又不可能引进心理学家参与案件决断,在实践中心理方面司法人员只能凭借经验采取措施,这就使心理方面的因素得不到兼顾。
1.4 未成年犯罪案件被过多的引入司法程序
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和成年人一致。而且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迫于指标压力采取数字化考核管理,为了完成案件指标,当未成年人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犯罪构成条件,一般情形下就会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样不仅将大量轻微犯罪和本可以通过运用刑事政策免遭审判定罪的未成年人纳入刑事诉讼,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会将这些未成年人过早地推入“染缸”,很可能使其在看守所、监狱里被“二次污染”。
2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路径
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是完善我国刑事政策的最佳途径。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可塑性,本文认为在制定专门刑法时,立法者要秉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将政策法律化,真正的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施以保护、教育和挽救。
2.1 在实体法方面
2.1.1 完善“宽幼”的刑法处罚机制
国家应该改变主刑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适用方法,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罚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对罪行极其恶劣导致社会无法容忍的犯罪行为,针对具体案件可以采用适度的监禁刑;对普通的犯罪采用管制和拘役并实行社区矫正。同时,为了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可适当放宽自首、特别自首、立功、重大立功的适用条件。在量刑时,对于有自首、特别自首、立功的未成年人犯设立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于有重大立功的未成年人犯罪人设立应当免除刑法的规定。
2.1.2 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假释制度
缓刑、假释都是对罪犯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变监禁刑為“半自由刑”性质的刑法执行方法。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缓刑、假释不仅能够减少和避免其在监狱受到“交叉感染”还能使其接触社会、加强学习等,目前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由于未成年人罪犯具有良好的可塑性,我国应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犯人的缓刑、假释制度。
2.1.3 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目前,世界法治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实施对重新步入社会的未成年人罪犯意味着永久的丧失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建立未成年人罪犯前科消灭制度不仅能给迷途知返的未成年人罪犯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还能减少未成年人罪犯对社会的仇视和怨愤情绪,实现社会的稳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公众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各国先进立法的重要趋势。为了减少前科制度促进未成年人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我国应通过相应的程序消除未成年人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这样既体现了国家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也对未成年人改造提出了要求。仁爱与教育相结合,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改造犯罪。
2.2 程序法方面
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制度。良好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有利于及时、有效、公平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于在机构设置、程序设置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不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罪犯的权益。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程序法方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endprint
2.2.1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司法机构
在参考成年人处理机制设定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立独立于成年人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监督机构,如:建立未成年人法庭等。在此基础上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有监督机构依法监督。其次,使参与案件的司法人员专业化。司法人员专业化是保障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的关键。对此,参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人员不仅要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以进行专门的任职前培训。
2.2.2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制度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查明案情的同时,务必要调查未成年人、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素质、经历、环境等因素,了解案件发生的原因和条件,综合整体情况做出对症下药,以取得最佳的矫治效果。这样既有利于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与监护人制度有机结合,也可以通过调用监护人监督机关掌握的未成年人罪犯和监护人的有关情况,并对监督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予以完善,提高办案效率,保证调查质量。
2.2.3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三缓”制度
“三缓”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暂缓移送审查起诉、暂缓起诉以及暂缓判决的司法制度。其宗旨是对可以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以及依法判决的未成年人罪犯,在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情况下,本着教育、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罪犯设定一定的帮教、改造考察期限,帮教、考察期满结合未成年人罪犯的综合表现决定是否将其移送起诉、起诉、判决。
2.3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执行制度
2.3.1 完善未成年人监禁刑制度
第一,实行开放的执行制度。开放的执行制度是和封闭的监禁制度相对而言的,其实质是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放宽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使罪犯在受到一定监禁教育的同时保持社会生存能力,通过与社会的接触会增加社会信任感和认同感等,进而顺利完成罪犯帮教改造。实施上:(1)实施试工试读制度。对正在上学、有工作岗位的未成年人罪犯只要符合条件的可以让其白天继续上学、上班,晚上回到监禁机构学习等;(2)半自由刑化。即给未成年人罪犯一定的假期、对轻刑的未成年人犯实施间断监禁等;(3)实施替刑制度。即对未成年人罪犯实施替代监禁刑,如采用参与公益劳动、缓刑等。
第二,建立合理、有效的矫治制度。合理、有效的矫治制度不仅要有严格的监管制度和行为规范还要兼具适度的报应和否定评价。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实行调查、分类管理制度。即监禁机构对在监及新入狱的未成年人罪犯进行调查和测试并结合其刑期、作案次数等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矫治方案。同时,监禁机构也要建立相应的分类机构,严格执行矫治方案;(2)建立心理矫治制度。即采用心理学、社会学、行为学等学科的知识和方法,在分析和掌握未成年人罪犯犯罪心理形成过程、原因及规律的基础上,建立未成年人罪犯心理档案、针对不同个体制定不同的矫治方案并运用上述学科相关知识和技术进行矫治。
2.3.2 完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制度
第一,扩大非监禁刑(如:管制、缓刑、取保候审、免予刑事處罚)的适用。监狱往往会导致“交叉感染”,因司法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等原因,我国成年犯和未成年人犯一同关押的情形并不少见。是否监禁、监禁多长直接决定着未成年人罪犯改造的效果。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只要符合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就应予以适用,但是不能使其脱离有效监管。同时还要配以相应的矫治措施,如:要求其参加公益活动、按期写检查报告、接受监管机构考察等。使其从思想上、行为上全方位改正。
第二,丰富非监禁刑的内容。为了使未成年人罪犯能够在社会上得到有效帮教,可以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对非监禁刑进行扩充。包括:(1)增加司法警告(即对虽然违法但不至于科以刑罚的人实施,使其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进而自行改正)。(2)保证(即当未成年人触犯刑法时,因罪责较轻可以允许其监护人提供相应数额的钱做作保从而免除刑法,如果未成年人罪犯在改造期间再次违法,则不仅要对其追责,保证金也不予退回)。(3)管教协助(即对一些犯罪的但已经形成一些不良意识的未成年人,责令其接受社会矫正机构的管教协助,如每月定期到社会矫正机构汇报学习、工作及思想状况,由社会矫正人员针对其情况进行考察帮教,必要时聘请心理专家对其进行心理、行为的专业矫治,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信念,并协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中的困难,预防越轨行为或是再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赵阳: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执行制度[J].武汉大学学报,2009,(01).
[2]马柳颖:论“以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J].南华大学学报,2007,(0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