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解协议执行力的可行性
2017-09-13张云容
张云容
摘 要: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进入理性建构阶段,调解制度因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解纷功能理应受到高度重视,但由于法律对调解协议的性质以及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至今未能确定,导致众多调解协议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也使调解的应有价值不能有效发挥。据此简要阐述了调解协议执行力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调解协议;性质;效力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0.064
自古以来,调解以其独特的柔性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直备受人们的青睐。通过调解,矛盾的双方在第三方的引导下,敞开心扉、心平气和地将问题解决。这种“化干戈为玉帛”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可以使当事人之间尽释前嫌、和好如初,更是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长期以来对于调解双方达成共识从而形成的調解协议,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更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保护,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也使得调解制度本身缺乏权威性,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目前的重中之重就是要尽快明确调解协议的性质,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
1 调解协议应属民事合同范畴
调解协议是指在发生纠纷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介入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经平等协商各自对自身权利作部分让渡,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从其定义可知,首先,调解协议是有明确的主体的,即产生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其次,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自愿性是调解的主要特征之一,贯穿于调解活动的始终。这种自愿既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调解方式以及采用何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表现为当事人对自身合法利益自愿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和折中,自愿履行协议内容。最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细致入微、合情合理合法的劝导下,对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重新划分,从而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合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平等主体就纷争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达成的一致解决意见。从而可知,民事调解的起因通常都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双方就纠纷的解决办法取得了共识,彼此都对自身的合法利益需求进行了一定的妥协,从而签订调解协议,此协议的产生与民事合同的性质完全吻合。但调解协议又有别于民事合同,因为调解协议一定有第三方的加入,且第三方对调解协议的签订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一般的民事合同通常仅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无需第三方介入。目前我国仅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加以确认,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但对于行政调解协议、司法调解协议等其他类型的调解协议性质如何,均未有定性。特别是现在越来越多的民间调解组织,诸如社区调解、行业专家调解等这些调解组织产生的调解协议又该如何定性,都是当前应积极关注并给予解决的问题。其实调解协议只要是在具备相应资格能力的调解人或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按照真实意思表示来处分自身权益,并签字或者盖章的,都应认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2 赋予调解协议效力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对于民事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那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就应严格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诚然,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是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基础上达成的解决纷争的一致意见,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无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和司法保护,调解协议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也使得调解制度形同虚设。到目前为止,只有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效力可以进行司法确认,而对于其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均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想充分发挥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就必须尽快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此,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加以司法保护就成了当务之急。
3 完善调解协议执行力的方式
3.1 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开导下,平等自愿地为解决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话,另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以调解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做法,也是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属性的体现。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 不可反悔,否则守约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由处分权的法律上的认可和尊重。此举措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已付诸实施。诸如日本颁布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将当事人和解记入笔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和解一记入笔录,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
3.2 启动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所谓司法确认,就是对于一份有效的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为使协议得以顺利履行,均可自行向法院申请要求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法院对于内容合法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赋予其相应的执行力。这种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确认的方式,显然给予调解协议的不仅仅是执行力,更是一种法律的权威性,对于协议各方当事人有着一份无形的督促和约束作用。这种确认方式我国在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就对人民调解协议规范了司法确认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诚然,通过这样的一种方式给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仅可以减少诉讼和司法成本,还可以将调解的柔性和司法的刚性有机结合起来,既免去了当事人之间对簿公堂的剑拔弩张,也为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3.3 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由于长期以来受到“以和为贵”思想的熏陶,我国大多数老百姓在遇到纠纷时,不到万不得已是不愿选择诉讼途径的。所以对于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很多当事人非常担心协议得不到很好的履行,最终还是被迫走上诉讼的尴尬境地。那么为避免其无奈之举,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于一些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通过公证的方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公证机关接受申请后,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任何一方违约的话,守约方均可以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通过公证的方式可以取到一举两得的效果,一方面使调解协议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没有了后顾之忧。
由于调解是一种柔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符合“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和社会公平的实现。因此,如何提升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是当前我们亟待突破的瓶颈,以使倍受国际社会广为关注和借鉴,并美誉为“东方之花”的调解制度,其价值得以更好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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