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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基层检察官办案组织的思考

2017-09-08李昌友詹秀林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7期
关键词:员额业务部门负责人

李昌友 詹秀林

当前,从各地出台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方案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的各类办案主体的职责范围等核心内容基本得以界定,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如何规范办案组织内部管理、外部协调关系。就基层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存在的主要问题而言,大体可以概括为四方面:一是员额检察官和辅助人员制衡机制不完善,可能会影响办案效率;二是主任检察官和承办检察官的权责设置不合理,可能会影响案件质量;三是员额检察官和部分业务部门负责人交叉领导关系,可能会影响集体凝聚力;四是检察长管理压力增大,可能导致检察长疲于应对。

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也是四方面:一是员额检察官压力加大。司法改革启动后,员额检察官工作量增大。理想状态下,员额检察官可以依据检察辅助人员的审查报告完成整个案件的定性和量刑,现实中,检察院综合后勤人员太多,一线办案辅助人员太少。员额检察官需要从事案件各方面的事务工作,办理每个案件大到案件的判断、研读与定性,小到笔录的记录与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办案人通常是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二是辅助人员工作分配不均。检察辅助人员中部分年龄偏大,入选员额的几率很小,他们会摆老资格,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够;一些刚进入检察系统的干警大部分时间和精力专研法律想通过司法考试,辅助工作自然转移给那些改革前具有办案资格的助理检察员、检察员身上。三是调整业务部门负责人程序复杂。原是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由于员额制所限,不再承担原来的办案指导权。基层检察院的部门负责人行政级别基本上系乡科级干部,而职数的配备和调整却掌握在党委组织部门手中,检察机关要调整部门负责人需要经过地方组织人事部门严格的审批程序。四是检察官独立办案机制没有同步形成。入额的检察官中一些年轻的办案人员资历尚浅,法条主义倾向性严重,过于理性而缺乏温情;一些经验相对丰富的办案人员已经适应了传统的三级审批制度,在办案中若遇到难题,依赖于集体研究。

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四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对群体而不是成员个体的激励。激励措施尽量选择以办案组织为对象,而不是选择以办案组织中的个人为对象,这样做的优点在于避免成员因个人荣誉的得失而与组织成员发生矛盾,培养组织成员的组织荣誉,而非个人荣誉,以增强办案组织的团结与协作,形成“一荣俱荣”的心理认同感。二是建立完善员额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的职责规定。明确规定检察官与辅助人员的关系是上下级领导关系,赋予检察官分配检察辅助人员的利益的权利,让检察官将组员的考评与利益分配密切联系起来。同时应当尽快研究制订检察辅助人员的职业发展保障机制,以解决各类别人员的利益平衡问题。三是整合内设机构,减少部门负责人。检察机关办案责任主体由业务部门转变为检察官,原来设置的部门逐步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进行调整成为必然。对于非员额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检察机关要加强和当地组织部门沟通,通过转岗(保留其薪资水平或转化行政级别)的方式,实现部门负责人身份的软着陆。四是强化检察权独立行使。主任检察官仅行使案件的审查权而不决定案件的处理,主任检察官办案活动中,与其他检察官各自所承办的案件独立行使决定权。当主任检察官对其他检察官的办案结论有分歧意见时报请检察长核定。同时扁平化管理模式下,要明确检察官的授权范围,明确各個层面的职责范围,并设置相应的案件协调机制,对检察权运行要全程留痕迹,实现检察官办案组织良性运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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