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微商背后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7-09-06赵莹
赵莹
[摘 要]朋友圈微商已经成为电子商务模式的新发展,但在其蓬勃发展的背后,所隐藏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更加亟待解决。在微商交易诉讼中,被告的真实身份难以确认,原被告适用法律关系的选择以及电子证据的采集等,都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有了法律的保障,才能使朋友圈微商成为新一轮经济健康发展的助推力。
[关键词]朋友圈微商;被告身份;法律关系;电子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7)07-0138-03
一、朋友圈微商的产生和发展
近年来,由海外留学生和华侨发起的代购热潮越烧越热。其主要原因在于部分进口商品海内外价格和質量都存在较大差异。朋友圈微商在自己的朋友圈内发布代购的商品信息来给朋友们挑选并购买。由此开启了在微信朋友圈下的新型购物模式。与传统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相对比,微商不需要有店面,也不需要传统电子商务的抵押金、版面费等,甚至不需要有现存商品库存,可谓是零投入。因此深受创业人群的欢迎,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代购的行列,成为微商。
自从李克强总理提出要在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掀起“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新浪潮,形成“万众创新”“人人创新”正常商业路径之后,我国迎来了新一波的创业高潮。微商作为“互联网+时代”诞生的新型购物模式,本来是适应时代潮流的,但在微商爆炸式发展的背后却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当属朋友圈买卖下的诉讼维权难问题。朋友圈中的买卖属于熟人交易,卖家一般是自己的亲戚朋友,或亲戚朋友推荐的人,出于熟人间的信任,通过聊天对话的方式即达成了买卖的合意。但是微商天生存在缺乏认证和监督制度的弱点,既没有准入门槛也没有相应的登记措施,导致微商上充满了真假难辨、质量堪忧的假冒伪劣商品。对于出现一般质量问题的商品,出于熟人间碍于情面,大部分人选择息事宁人或者协商解决。但是,对于严重的质量瑕疵或者是奢侈品等高价格商品,在协商不成时则会最终选择法律手段,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诉讼维权的道路与传统民事诉讼相比,却更为艰难。首先,被告的身份不明确。由于微信并不需要实名注册,因此在提起诉讼时,由于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与地址,从而导致无法确定适格的被告,导致诉讼根本无法进行。其次,适用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微商并不同于传统的网络电商,通过偶尔发商品照片的形式是否属于经营者行为,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亦或是,将其行为定义为代理行为,属于代为购买商品并挣取劳务费的一般民事主体行为。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导致原告在选择适用侵权关系、违约关系亦或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时举棋不定。最后,原告的举证更为困难。一方面由于没有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或者商业发票,买卖合意的达成主要通过微信文字或语音交流,而作为电子资料的证据却极易被篡改甚至是原告根本没有保存聊天记录。另一方面,在微信上的支付方式主要是通过微信红包或者采用支付宝交易,支付技术的进步带来很大便利,但是同时在线支付是实时到账并且不可逆转。在缺乏第三方支付平台保障的情况下,款项的直接到账导致了维权难。
二、微商交易纠纷诉讼中确认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于微商交易维权的被告存在很大的认证难度,此类被告一般具有较强的匿名性和隐蔽性,并且涉及跨国交易,使得确认微商交易维权案件里的适格被告的身份往往成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头号难题。对此,因为其涉及的主要是对微信用户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上。对微商交易维权案件中适格被告的的研究要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的情况区别开来。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适格被告确认规则的法律规范应适用于此类特殊案件。但由于微商交易维权的特殊情况,我们在权衡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和公民合法权益要做出合理的选择。因此,对微信用户的阐释应基于其特殊性,充分理解其具有的虚拟性、匿名性、隐蔽性、全球性的网络特色,从损害行为相关性的视角来阐述网络世界下微商的概念。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案件的原、被告是在物理世界内存在损害关系,所以比较容易确认适格被告人的身份。而在微商交易纠纷案件中,微商与微信用户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发生权益损害关系,因此要确定适格被告并不容易。
要查明实施损害行为的微商的真实身份可以通过其在腾讯公司注册的信息进行查询,具体的情形包括,微信作为腾讯集团的研发产品,在注册微信时,既可以选择真实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也可以采用虚拟的身份信息。对于真实的注册信息,只需在腾讯公司的后台支持下,即可查阅。对于虚拟的身份信息,则需增加信息检索量,因为微信号的注册一定需要一个手机号或邮箱,在此情况下,则需进一步借助腾讯公司或通信公司的信息检索以找到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最后,在仍然无法获得被告真实身份信息时,江西高院采用了具有高度创新性的解决方案,即根据案件的情况采用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名来作为预立案的被告,随后由原告申请法院来调查被告的真实身份。法院在预立案之时,有责任对受害者提供的其在微商交易中所受实际伤害的事实进行调查,调查有两个原则,第一点是预立案的原告是适格的权利主张人,第二点是原告提供了可以对此初步证明的证据。
该做法,也能够保护预立案的原告权利,可以平衡微信的通信自由和维护社会舆论知情权。另外腾讯及相关公司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拒绝履行法院协助查询的义务。
三、原被告所适用法律关系的确认及相关法律的选择
对于明确原被告所应适用的法律关系,就需要对微商与微信用户的交易方式有清晰的了解。微商的交易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现货交易,二是非现货交易。对于现货交易,即卖家通过第三方购得货物进行囤放,通过朋友圈提供商品的基本情况,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之后,完成支付工作。通过此种交易过程并结合现行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形即属于买卖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微商交易中现货交易的诉讼,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就是合同关系,原告可以据此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对于非现货交易,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卖方固定从事某一品牌的代理,定期在朋友圈发布产品样图,一般通过“带图询价”的模式进行宣传,在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一般直接由厂家或者微商的上级代理商来发货;二是在海外代购中很常见,卖家去第三方商家代购买家指明要代购的货物而后卖给买家。一般这种情况下多是通过熟人或者朋友进行海外采购。在这种交易模式下,买卖双方存在的实际是一种有偿委托合同,因此,原告在合法权益受损后据此仍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endprint
对于原被告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双方是否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也就是能否适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卖方或者第三方向买方提供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可以要求进行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出现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追加赔偿。但是我们需要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纠纷,但是微商不适合这个范围,卖方和买方的关系其实不应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此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了网络交易,但仅限于淘宝、京东此类有第三方交易平臺制约的网络经营者,新消法并没有针对微商这样一种新型的经营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更倾向于将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归为买卖法律关系,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则应在合同法或侵权法中进行选择。
四、电子证据的采集与认定标准
微商交易主要就是在微信平台通过文字或语音交流达成合意,因此,在微商维权诉讼中,原被告的证据就主要集中在电子证据上,即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对于电子证据的采集与传统的证据形式有很大的不同,微信聊天记录极可能被删除或篡改,在搜集电子证据时,就需要结合其独特点采用有别于传统书证等证据的搜集方法。
想要在这个实时聊天过程中收集证据,首先要确定聊天的对象,除了聊天工具本身记录的身份信息,还需要其他信息进行确认。其次是根据双方的交谈内容,确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特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具体的关系。但是认证当事人的身份是非常重要和非常基本的,通常通过无线网络的IP地址,或者在腾讯平台的帮助下,对文件中列出的各方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确认,在实时诈骗聊天的过程中,受害人也可以申请调查机关通过银行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调取诈骗者的银行账户或者金融账户信息来帮助确定其身份。对于这些内容,双方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收集,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己收集有关电子证据,如微信头像,朋友圈状态中该人的照片与提交给法庭的当事人身份证照片一致时,可以确定使用某个微信号的人作为特定的当事人。双方的聊天记录、微信头像、朋友圈信息等都可以通过公证机关打印成公证文书来作为证据,关于被删改过的聊天记录,如有必要,可以聘请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复原,然后申请鉴定来帮助案件审理。
公证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了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涉及网络电子证据的纠纷案件中,由于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易复制、易改动、易销毁的特点,当事人收集证据非常困难,对所取得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收集证据方式的合法性证明更加困难,因此,应当推广让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采取申请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电子证据。
在电子证据认定的问题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知对于诉讼当事人都认可的电子证据,予以采纳。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若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排除采用的,应予以认证。电子证据认定具有高科技性使得传统的公证机关认定电子证据存在难点;但是对于一般的电子交易经过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立的认证机关可以公证侵权内容的存在与否,这样确保了电子交易的安全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当然,如果另一方能通过同样的手段取得相反的证据除外。由当事人自己手机的电子证据如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般是不予采纳的,除非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完整性、原始性、并且是自然形成没有人为进行修改的。如果一方有效证明对方持有电子证据并且对方拒绝提供该证据也没有合法事由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该份电子证据。
五、结语
民事纠纷的常用解决方法是调解、和解和判决,调解和和解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不具有终局性,虽然我国已经在全力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但是利用诉讼机制来解决纠纷始终是一条重要并且行之有效的途径。当前,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为我们解决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但是诉讼机制仍然是最重要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其权威性是我们保障社会正义解决纠纷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保障。因此,破解微商交易纠纷诉讼困境迫在眉睫。
朋友圈微商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新助力,微商发展所面临的困境,从根源上是法律规制不到位造成的。微商的发展壮大是一种必然趋势,这就迫切的要求法律需要针对微商的特点、法律问题,进行细致的规范,明确微商的法律主体和法律性质。此外还需要完善微商监管机制,提高微商的准入门槛,建立交易平台监管机制,为微商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佟鑫,刘矜希.微信海外代购的法律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6(2):101-102.
[2]张晓霞.关于“微商”购物维权难引发的思考——以微信平台为例[J].现代商业,2015(7):11-13.
[3]聂军.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6):8-11.
[4]何悦,刘云龙.电子证据保全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发展,2012(12):25-27.
[5]刘显鹏.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之关系探析[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12(2):85-88.
[6]聂铄.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J].武汉大学学报,2006(7):524-560.
[7]梁慧星.生活在民法中[M].法律出版社,2016:153.
(责任编辑:顾晓滨 马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