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问题初探
2017-09-04李继承
摘 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其他类型的作品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客体应该作广义的理解,不仅限于作品还应当包括未形成有形形式的表达方式。立法上应该把创作民间文学艺术地域上的群体认定为著作权主体,并且将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进行完全的分离。
关键词 民间 文学艺术 表达 主体分离 专有性
作者简介: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18
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各民族在长期的生活中创造了辉煌灿烂的文化,其中民间文学艺术异常丰富。民间文学艺术在逐渐焕发出蓬勃的生机,价值不断得到体现和实现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权利纷争。但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体系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规范尚未得到确立,致使权利主体无法诉诸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纠纷,因此,如何才能保护好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使其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对于我国这样具有丰富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国度来说有重要意义。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理解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眼点在于对“民间”的理解。因为文学艺术的概念早已固定明确,且其含义是完整运用于著作权法中,其词义没有扩大或者缩小。著作权法中的“民间”一词却非是其原本文义的直接运用。按照词典的解释,“民间”是人民中间的意思 。据此文义解释,无法理解“民间”在著作权法中的应用含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没有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定而要明确为另行作出规定,根本就在于其主体有别于其他一般的、传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享有著作权的一般的、传统的作品的创作人是明确的,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始至终都不能确定创作人,而且其作品的产生经过了相当的时间。例如民间艺人甲创作了一篇文学作品,那么按照《著作权法》这篇作品就不能算是民间文学作品了,因为其有明确的创作人,其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又如有一篇世代相传的文学作品,但不能确定创作人,那么这篇作品就可以界定为民间文学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国外立法现状
对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人类精神财富,我们发明了著作权制度对其进行专有性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虽然形式多样,但其与其他类型的文学艺术作品在内核上极度相似,因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理想方也许就是著作权制度了。在国际上,某些国家早已尝试通过国内立法(准确地说是国内著作权立法)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1967年,非洲的突尼斯将民间文学艺术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突尼斯于是成为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立法特别保护的滥觞。此后,许多国家如智利、摩洛哥、巴拿马等都纷纷修改本国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明确列入本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当中,以便对其进行特别保护。20世纪70年代,部分国际组织便意识到民间文学艺术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意义,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0)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曾指出,民间文学艺术是发展中国家的文化遗产中的重要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且这些珍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又很容易被经济利用,以至于甚至会出现被篡改、扭曲的现象。此外,WIPO与UNESCO同时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从自身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中受益,这些国家对自己的文化资源享有正当权益。在1976年,WIPO与UNESCO联合制定了《发展中国家著作权保护突尼斯示范法》,其规定对于民间文学艺术采用的是著作权保护模式,但其又根据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特点,规定了一些与传统著作权法不同的保护条件和保护内容。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国内立法现状
众所周知,在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对于没有形成为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是不予保护的。虽然我国也认识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必要性,也希望通过立法进行保护,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所具有的许多特性与现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有许多差异,两者难以适用同一套法律法规。因此在立法上采取另行专门立法保护的方法。但由于理论争议等原因至今相关法律还没有出台。根据1990年9月制定的《著作权法》的第六条可知,国务院有权规定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但自《著作权法》通过,2001年10月修正后至今国务院尚未出台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范。虽然国家版权局先后于1996年和2002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第一稿和第二稿,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讨论也举行过多次的研讨会征求意见,但后来该条例的出台工作变得停滞不前,尔后便不了了之了。由此也可见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特殊性和理论的纷争的激烈程度。
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主体的认定
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是一个或几个地域中的群众经长时间创作、加工的结果,其著作权主体无法也不能具体确定为某个或某些自然人或者组织,否则就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了,而是民间艺人或者民间组织的作品,作品著作权就有了具体明确的主体。但是如果不能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其权利便没有了归宿,讨论著作权也就没有了现实意义。不能确定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具体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其就没有了主体,只不过其主体体现方式不同而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能够确定的区域中的群体创作,其著作权主体体现为抽象的群体,那么其著作权主体也就而且也应该认定为就是抽象的群体。如广东梅州的客家山歌是我国民歌的一种类型,它能够明确确定是由梅州这一区域的客家人世代创作、加工而形成。那么就应当认定它的著作权主体是梅州的客家人。
(二)主体权利的行使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虽然可以认定为某一类抽象的群体,但由于该群体只是一种地理或者文化上的概念,没有意思和代表机关,不能行使权利义务,因此如果不能解决主体与其权利义务行使完全相分离的问题就会使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主体的认定陷入困境。在现行法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权利人许可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这是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方面实现的一个重大突破。但还不是一种完全的分离,毕竟著作权集体组织还要经过授权。民间文学艺术主体虽然作出了权利主体的认定,但该权利主体无法形成自己的意志,不能进行授权,因此无法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为了能够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特殊的客体的权利的保护我国立法可以把著作权主体和主体权利的行使实行完全的分离,通过立法設定相应的权利行使机构来行使权利,以此来解决有权利主体但却无法行使权利的难题。具体的权利行使主体可以是权利主体的所在的政府或者有关的民间艺术保护组织等相关的组织。其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这样的做法。如在《乌苏里船歌》侵权案中,原审终审法院都认定著作权的主体是赫哲族成员,认定赫哲族人的聚居地的所在政府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是我国首例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纠纷被确认为侵权的判例。该判决实际认定了著作权主体和主体权利的行使可以实行完全的分离,这为从立法上设立这一保护方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知,作品必须具有某种形式。但是在现实中有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在表现为作品前是没有有形形式的。如史诗《格萨尔王传》长期是靠民间藏人口述相传,那么按照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在没有形成为有形形式前是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这对于事实上创作的藏族人民群众是极其不公平的,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也是极其不利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最大特点是世代相传、不断变化,没有形成固定下来的作品 。许多民间文学艺术由于条件的限制没有形成为有形形式,也有一些民间文学艺术由于自身的特点不适宜通过有形形式来体现,因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客体的认定需要采取有别于一般的作品,这样才能适应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和有利于发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值得用著作权立法进行保护,但是其特性却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并不完全相同,而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国家大多并没有为民间文学艺术专门设置特别保护条件,这就导致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因为不符合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条件而得不到切实保护。1982年UNESO与WIPO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當利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明确其保护对象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在界定其保护对象和范围时,《示范条款》使用的是“表达”和“产品”这两个词,而非“作品”。这样规定有两个原因:其一,强调该条款是特别条款,其所要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并不必然等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二,这意味着口头表达、音乐表达等无形表达抑或是其他有形的表达,只要符合特定条件,就能受《示范条款》保护。因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作品应该采用广义的理解,包括作品、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等。
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内容
(一)人身权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主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人身权利。在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确定为某类群体以后,其作者署名就是该类群体,而不能是权利行使的主体,因为署名是人身性权利不能由他人行使而且署名表明了具体的实际的创作主体,是对于创作主体的一种权利和利益的认可,它无需由具体的创作主体行使也可实现,只有在立法中明确既可。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创作主体的人身关系和人身利益相对没有那么密切,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社会文化,为了更好地弘扬民间文学艺术,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可以赋予使用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前提下进行发表、修改,但必须注明来源。
(二)财产权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很重要的就是保护它的经济价值,通过立法保护使它的经济利益得到体现。财产权利的行使可由著作权主体所在的政府或者相关的社会团体等非盈利性组织履行,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应该用于与著作权主体有关的公共事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主体、客体、内容等许多方面都与一般的作品有着明显的不同,难以适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具有其权利价值,应当纳入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以此鼓励和促进民间文化的发展。
注释:
现代汉语词典(新1版).商务印书馆.1997.883.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5.
参考文献:
[1]黄玉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权利保护模式.http://fengxiaoqingip.com/ipteseluntan/luntan2/lt2wenti/chuantong/20100330/5435.html.2010年6月2日21时40分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