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判定的法律实证分析
2017-09-02赵悦
摘 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定在刑法总论中占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因果关系的判定又一直是刑事法研究中的难点。因果关系的判定价值在于确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被告人以及定罪量刑。而因果关系的判定主流有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即行为导致结果的案件,其中要注意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形;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分为自然事件、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
关键词 刑法 因果关系 条件说 介入因素
作者简介:赵悦,山西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律相关。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48
一、前言
刑法因果关系贯穿行为到结果的始终,理论上结果犯的成立都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的查明却往往存在难度,这就需要不断明确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进而明确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而学界对于因果关系的查明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结合。笔者认为,判断因果关系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结合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分别适用的情形进行分析。
条件说中,危害行为是因,“危害行为是对法益创设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对法益不创设实际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日常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而危害结果是果,危害结果的果是指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结果;该实害结果也指现实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危险结果。条件说常考虑的情形有假定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行为、阻断救助的行为以及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形。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则是在条件说存在缺陷的情形下进行适用,即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要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分析。通常,介入因素可分为以下几类:自然事件,即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之后,离去,介入了某一自然事件导致最终的危害结果发生;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典型的就是诸如妇女遭强奸后,妇女羞愤自杀,介入因素是妇女的自杀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这种情形相对比较复杂,即先要考虑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不异常,则根据一般的存在介入因素的判断方法进行判断。若介入因素异常,则表明介入因素将先行行为阻断,则比较前后两个行为谁对最终结果影响大。
但是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负有刑事责任,因为因果关系查明只解决了客观要件层面,还需要考虑主观要件来综合定性。
此外,相比故意犯的案件,过失犯的案件中判断因果关系更加困难,首先,要判断先行行为实施的情形,在实践中,过失犯的先行行为实施的真实情况可能会因案情的复杂而不容易查明;其次,先行行为(过失)对结果的影响情况的查明也会因案件的复杂而不容易明确;以及部分案件存在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是否阻断了先行行为亦是判断的难点;最后,刑法定罪量刑需要考虑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而因果关系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
综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难度,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提高判断与识别因果关系的能力,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件来浅谈因果关系中的事实查明问题和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形。
二、案例分析
(一)呼格吉勒圖案(因果关系中的事实查明问题)
1. 案情
1996年4月9日晚7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杨焕枝称要去厕所,从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千里香饭店离开,当晚9时15分后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内蒙古第一毛纺织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女厕所内。呼格吉勒图于当晚与其同事闫峰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该女厕所,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闫峰到案发女厕所内,看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格吉勒图与闫峰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1996年4月11日,呼格吉勒图作出有罪供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和办案人员认定,呼格是在女厕对死者进行流氓猥亵时,用手掐住死者的脖子导致其死亡。
1996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呼格吉勒图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
2005年10月23日,赵志红承认他曾经在1996年4月的一天,在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杀害了一名女性。
2. 核心问题
(1)指认呼格为奸杀凶手有无可靠性证据,案件唯一“有力”的证据就是呼格指甲里的被害人血迹。相关记录显示,技术人员曾从受害人的体内提取过凶手的精斑。然而,这一关键物证未做DNA鉴定。基本事实尚未查明;存在非法证据。
(2)认定呼格为凶手,危害行为是否确定,危害行为即奸杀行为与被害人杨焕枝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查明。
(3)呼格的前后口供以及笔录不一致,但后来呼格作出有罪供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对于疑点重重的笔录及供述是否重视。
3. 分析与结论
(1)指认呼格为奸杀凶手仅凭呼格指甲里的被害人血迹不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并且关键物证被害人体内的精斑未做DNA鉴定,因此认定呼格为凶手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并且认定呼格吉勒图犯罪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明。
(2)指认呼格为凶手,危害行为无法确定,因为一位在“四九”女尸案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警察表示,他勘验了案发现场,“现场比较简单,没有打斗痕迹,受害者身上没有伤口”。更不用说因果关系查明问题。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有一项重要的事实查明问题,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处理,也即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自然无法查明,本应对呼格适用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未得到应用。
(3)根据案件发生时全国正处于严打时期,呼格曾翻供并供述了警方逼供及诱供的过程以及根据其前后口供不一致等,可以确定呼格遭到刑讯逼供。可以确定呼格吉勒图案的相关负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擅自决定或处理不能具体确定的事项。
(二)李维军、李红军因建房问题过失致人死亡案(因果关系条件说中的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情形)
1. 案情
2008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红军发现其前邻李某甲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动工建房,便电话叫来其兄被告人李维军阻止施工。李某甲之兄李某在门口过道内与李维军相互推搡,发生争执厮打,李红军亦上前参与厮打,后双方被人拉开,李某从地上站起走到门口后倒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扼颈、打击头部等促使潜在性心脏病发作,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曾供述其与被害人李某平时关系不错。
2. 核心问题
李维军和李红军与被害人李之间的相互推搡厮打等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应当如何定罪。
3. 争议与分歧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厮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通过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可知,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并且该损伤都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李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的心脏病发作所致。此外,被告人虽与被害人是邻居关系,但被告人李维军和李红军没有义务也无法预见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结论:该案件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2)第二种观点认为,李维军,李红军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厮打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即使被害人李某本身存在特殊体质,即患有心脏疾病,但没有二李的阻止与双方的厮打行为,被害人李某的心脏病不会发作,死亡结果便不会发生。此外,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与被害人是邻居关系,而且被告人自己承认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不错,那么被告人没有理由无法预见或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患有心脏病。因此,被告人是明知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仍实施危害行为,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结论:被告人李维军和李红军应成立故意杀人罪。
(3)第三种观点:也即本案一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和终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维军和李红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有下:
首先,没有双方的厮打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次,被害人李某外伤程度轻微,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因厮打过程中外力打击、剧烈活动及情绪激动等诱发严重的潜在性心脏病发作所致;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与被害人李某原先并无矛盾,发生厮打本意在于阻止对方建房,并无明显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故意,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厮打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在与被害人李某厮打过程中,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被害人身体及生命造成危险,但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客观上其实施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 评析与结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根据刑法中因果關系判断方法条件说可知,没有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就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一般地,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场合,行为人的先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确定,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案中,被告人虽与被害人是邻居关系,且据被告人自己供述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不错,但被告人只是想要阻止被害人盖房,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属于过于自信厮打不会引起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情形,主观上是过失。综上,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应判定被告人李维军和李红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注释:
柏浪涛.刑法攻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44,45,47.
呼格吉勒图案情.
李维军、李红军因建房问题过失致人死亡案案情.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高铭暄.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