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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婚约制度的研究

2017-09-01陈容黎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婚约定金规制

摘要:婚约制度自古有之,古代社会订婚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婚礼程序进行了简化,但订婚仍为其重要内容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婚约不为立法所规制,但订婚作为传统习俗,在许多地区仍是成婚之重要环节,民间婚约纠纷还是时有发生。本文意在探讨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婚约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以及未來的建构设想。

关键词:婚约;订婚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96-01

作者简介:陈容黎(1996-),女,汉族,浙江温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婚约的概念

我国台湾学者高凤仙认为,所谓婚约,系指男女双方订立将来应互相结婚之契约。婚约之缔结,俗称订婚,一般人在结婚前虽常先订婚,但订婚非结婚前必须先践行的法律程序。婚约并非要式行为,不须订立书面契约,亦不须交换礼物,且不须媒妁或证人,仅当事人合意即可。

二、我国婚约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民间订立婚约的文化传统源远流长,从周代的六礼到唐代的议婚许嫁再到现代的订婚,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已经成为一种自然内生于社会内部并植根于社会生活之中,为人们所世代沿袭和遵循的一种习惯。从国家法层面而言,从《礼记·昏义》到《唐律》再到《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无一不对婚约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以此来规制民间围绕婚约出现的一系列纠纷。而我国现行婚约立法受新中国成立初期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的影响,1950年《婚姻法》对婚约内容只字未提,1980年修订《婚姻法》也未对婚约内容予以增订。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近代化进程中,订婚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作为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大部分地区的人们仍遵循着“先订婚,后结婚”的传统做法,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因此,对婚约进行系统的理论化规制,对于国家的法制完善和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与订婚相伴随的给付彩礼和嫁妆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司法实务中仅依靠《解释(二)》之单薄条文对主要存在的几种财产返还问题进行处理是远远不够的。

三、我国未来婚约制度之构建设想

当前国家在立法层面没有对婚约予以规制,但民间订立婚约的现象普遍存在,婚约纠纷时有发生,仅仅依据司法解释关于财礼返还之单薄条文,无法有效定纷止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承认婚约的效力,依据我国的本土资源和社会文化环境来构建我国的婚约制度,具体如下:

(一)订婚是婚姻仪式中通常之程序,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当事人可不经订婚,径行结婚或者根据当地习俗选择先行订婚,作为结婚之准备。

(二)订婚的决定权在男女当事人本人,婚约须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父母不得代庖,他人不得强迫与干涉。

(三)婚约的效力。婚约一经成立,应具有一定的效力,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约束力。婚约中的男女双方互负不予第三人另订婚约或结婚之道德义务,互负保有贞操之道德义务,第三人也负有不得破坏他人婚约的道德义务。但由于婚约的约定涉及身份关系,故不具备强制履行的效力,一方不愿履行婚约的,对方及其他人不得强制。

(四)婚约的解除。男女订婚后,可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不必经过一定程序;也可依法定原因而解除,依法定原因解除婚约者,只需通知对方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从解除之时起,不受婚约的约束。

(五)财礼返还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财礼的处理应当按照赠与来处理。但是这样处理忽略了聘礼的亲属法属性,虽然给付聘金的行为在形式上与赠与行为有相似的地方,但二者在实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首先,给付聘金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普通的赠与行为通常没有特定的目的;其次,男方给付聘金的数量和种类一般与当地的风俗习惯有关,且须依一定仪式纳送。

对订婚男女而言,财礼实际上可起定金之作用,具有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双重性质。成约定金指当事人约定的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标志,财礼的交付,可以作为婚约成立的一个佐证,特别是在当事人无订婚仪式之时。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为定金处罚条件的定金。传统财礼习惯一般认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聘礼损失,给付聘礼的一方悔婚则无权要求对方返还聘礼,而收受聘礼的一方悔婚则必须向对方返还或加倍返还聘礼,所以授受聘金也是一种处罚悔婚的手段。因此对于婚约解除后财礼的处理采取过错原则具有合理性,这种做法在中国婚嫁历史上也能找到植根的土壤,符合我国传统婚嫁习俗。

离婚时要求财礼返还的,应当考虑结婚时间的长短。严格来说,离婚时不存在聘礼返还的问题。一旦结婚,就没有必要再去讨论婚约的有效无效问题;一旦离婚,就没有必要再去讨论聘礼的返还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盖聘金或礼物之赠与,原为期待婚姻之缔结,赠与之目的因婚姻缔结而告实现,其后之离婚系属另外之事,对已达之目的,不生影响。”但若双方当事人确已履行结婚登记之手续,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又离婚,不返还财礼有失公平,因此《解释(二)》在此规定上具有合理性。

[参考文献]

[1]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歌雅.中国近代的婚姻立法与婚俗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吴汉东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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