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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典型养老院纠纷之法律思考

2017-09-01柏桉马凤蓉王玮琦陈展仪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调解养老机构纠纷

柏桉+马凤蓉+王玮琦+陈展仪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步入了老龄化社会,且深度老龄化趋势愈演愈烈。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日益加深,社会对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的需求和养老机构的数量的提高也與日俱增。但是,由于我国的人口老龄化不仅具有规模大、速度快、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特征,相对于发达国家来看,还具有“未富先老”的特点,应对老龄化社会的经济基础薄弱,政府财政资金投入有限,所以无论是养老机构的数量还是养老服务的质量,都难以满足不断增长的现实需要。我国养老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从而引发了大量养老院纠纷。归纳总结出典型的养老院法律纠纷分为权责配置不清、护理失职、意外事件纠纷等几种类型。养老机构法律纠纷具有老人举证能力弱、取证难度大、协议签订双方权利义务配置不清、养老院的过错责任难确定、案件调解难和执行难等特点。鉴此,为解决纠纷提出应对措施与法律建议以期养老机构更好发展,更全面地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关键词:养老机构;纠纷;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2.1;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84-03

一、养老院案件的典型类型

由于应对老龄化社会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大部分养老院机构资金有限、所提供的服务单一化,并且缺乏专业的护理人员,我国养老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从而引发了大量养老院纠纷。在此背景下我们走访双流、武侯、郫县等县区进行电话或现场调研养老院12个,座谈群众100余人次,根据我们的实地走访调研访谈,我们归纳总结出以下几类典型纠纷案件:

(一)养老机构与老人、子女权责配置不清引发的纠纷

案例一:63岁的王某因子女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老人,2012年3月其子女将王某送至养老院,并与养老机构签订“限制外出”条款,即除周一、二、三早8:00—10:00,其余时段没有子女、养老院许可均不得外出,否则发生意外由子女承担。2013年2月,王某未经养老机构与子女的同意擅自外出买烟,发生车祸,造成腿部骨折,造成5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用4万元;养老院机构以王某发生车祸是由其不遵守协议擅自外出造成拒绝赔偿,因而王某诉至法院,称此协议其协议并不知情,子女无权代替王某签订该类限制人身自由的协议,而自己出去买烟属于其人身自由,其护工也并未起到监护、照看义务从而导致车祸发生,所以养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是否有效,关键一取决于该约定是否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假如是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属于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关键二,入驻养老院子女与养老院签订合同时,该老人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假如老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子女作为其监护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为老人的人身安全采取保护措施,和养老院签订限制外出的协议。反之,这样的约定是有一定的瑕疵的。

在调查访问中我们发现,入住养老院的老人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积极主动参与到养老机构中的活动中来,对于养老机构中设置的娱乐设施、健身设施也能够熟练使用。然而在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时,大多数老人所有手续均为子女“一手包办”,甚至有老人入住之后才知养老机构的规范与规定,对于“限制外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老人也并不知情。

人身自由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它是自然人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自然人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等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所以该类纠纷的解决应当防患于未然,子女不具有老人监护权的情况下,在签订此类是“限制外出”等书面协议时,应当取得老人的同意,在合同中详尽而又明确地约定好三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老人对协议条款不知情,权责分配不清引发纠纷的情况[1]。

(二)养老院护理失职的案件

案例二:成都市郫县75岁的付某,因为年老患上了老年痴呆症而失去了判断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其子女因为工作繁忙和为了使老人的生活得到更好的帮助和保障,在2010年3月,决定将老人送到当地的养老院,并和养老院签订合同,约定好由养老院负责照料付某的生活起居和饮食日常。2010年7月,付某去上洗手间,因为要走到离屋外25米的洗手间,同时,刘某的护理人员李某因为玩手机正尽兴就没有陪同付某去上洗手间,结果付某在上洗手间的时候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用3.8万余元,但养老院以付某摔倒是由于其自身行为所致、而非养老机构的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付某子女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此类案例往往是由于养老院护理人员的疏忽,对老年人不负责违反了养老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导致老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老年人具有总体身体健康状况差、认知功能减退、死亡风险较大的特点,所以当子女将老年人送至养老院之日起、子女便通过协议将照顾、保护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部分转让给了养老机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合同协议对养老院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与监管。

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较差,生理功能下降衰退,大多数存在认知、感觉障碍;大多数老人患有多种疾病、有发生护理安全事故的高风险。根据实地走访调研得知,高龄多半患有慢性病比如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关节疾病,并且随着老年人年龄的增加,生活能力日渐衰弱,容易脑血管疾病发生意外和突发疾病,护理风险系数增高。案例一中的付某就是因为障碍痴呆而缺乏判断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导致受伤。养老机构中的老年人是一个相对脆弱的群体,子女不在其身边,需要护理人员给予更多的关注于关爱,尽心尽责地照料老人、保证老年人身体健康与人身安全。

养老机构护理人员总体素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养老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老年人的安全,但我国的护理人员队伍存在着许多的问题。首先,护理专业人才严重不足。目前养老机构护理人员配备严重不足,人员构成以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民工为主,薪水和社会福利待遇差、工作任务重而繁琐、长期的工作压力大;导致护理人员从业意愿低及对工作的热情、满意度较低,护理人员流动性大,根据实地走访调研,大多数养老机构护理人员的流失率高达50%-60%。人员的稀缺加上较高的流失率导致养老护理人员长期处于低水平,很难提升优化养老机构的服务。

其次,整体素质偏低,养老护理员的年龄偏大,主要集中在35-55岁,主要为女性;而其中大多数都没接受过系统护理教育,文化程度多为以小学文化,专业技能不足知识面狭窄,而养老护理人员的身心健康并不乐观,抑郁的发生率较高,而护理人员的知识、态度、专业水平的不足影响着护理服务的安全性[2]。

对于此类案例,受伤的老人及其家属一般可以依据养老服务合同,以养老机构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该类诉讼只要能够证明养老院存在有违反协议内容的客观情形且主观上存在过错,老人因养老机构的过错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即此违约行为与老人身体的损害、财产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便可向养老机构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

(三)协议免责的“意外伤害”案件

案例三:2010年9月12日晨,69岁高某的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因双杠突然断裂被砸伤头部,结果导致了轻度的脑震荡但能正常生活。养老院以此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3.9万余元医疗费用,高某及其子女遂诉至法院。据悉,高某在入住时与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养老院事先拟就,高某及其子女并没有仔细了解其中的各项条款就签字同意了,而其中写明有“入住老人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内容。养老院以此作为拒赔依据。最后,法院经过审判认为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养老院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没有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养老机构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养老院对赵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在我国逐渐发展的经济中,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大大小小的企业每天都要面临着和不同的顾客签订相类似的合同,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在实务中,养老机构与养老院及其子女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格式合同[3]。养老机构就提供养老服务方面、入住老人子女或其关系人在支付相关费用等方面的事项为主要内容的事先拟定的协议。

在机构养老格式合同中,养老机构和入住老人及其关系人在实质上是一种生活消费和提供服务的行为,入住老人及其关系人在其中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而消费者往往在整个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随着养老机构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养老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会在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中设立一些不公平、不正当、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及霸王条款等,致使老人在养老机构出现事故后,养老机构就会以此为依据推卸责任,声称在合同中已经写明了相关情況不予承担责任,案例中的高某与养老院所签订的合同中就是存在着这样的不公平免责条款。

因此我们要注重保护消费者即老人的利益,在确立养老机构和老人及其关系人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方面,要详细规制养老机构义务与责任。那么具体来说,对于养老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应该如何认定呢?

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养老机构方面的原因,例如养老机构的相关设备、设施没有定期检查或者更新,没有为老人设置相关安全提示等,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又如老人发生了伤害事故,其主要是因为养老机构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如及时通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又或者是因为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这些情况下,就够明确认定养老机构在服务中存在瑕疵,养老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

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老人及其子女自身的原因所致,且养老机构在相关设施方面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在护理服务方面也不存在着故意和过失,即养老机构在服务上并无过错时,老人及其子女有隐瞒老人的真实身体健康状况、病史,老人不服从管理、不遵照养老机构的医嘱,随意服用自己所带的药物、以及自残、自伤、自伤等行为时,养老机构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在案例三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高某在锻炼时,双杠突然断裂被砸伤头部,属于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是养老机构方面的原因,养老院应该承担责任,而养老院与高某事先订立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排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所以此类案件老人及其子女可向法院提出养老机构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主张条款无效,请求养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5]。

二、养老机构产生纠纷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思考

通过对上述几起案例的分析,我们总结出了纠纷的产生往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养老机构法律纠纷首先具有老人举证能力弱、取证难度大的特征,因为通常入住养老机构老人,往往认知能力都有所下降,甚至还患有认知方面的疾病和其它疾病,很难清晰表达;且因养老机构硬件设施配备不到位,监控摄像头安装较少,很难进行取证,加上老人的亲属通常不在身边,取证更是困难[6]。

其次是协议签订双方权利义务配置不清、养老院的过错责任难确定的特点,养老院和入住老人或者其关系人签订的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国家目前没有出台对养老合同的具体规范,所有双方间的养老合同随意性比较大,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就很模糊,甚至会出现有的养老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合同中写一些不合理、不正当的免责条款,致使老人在养老机构出现事故后,养老机构就会推卸责任,并声称在合同中已经写明了相关情况不予承担责任。

最后养老机构纠纷案件案件具有执行难的特点。大多数养老机构缺少国家财政支撑,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当产生法律纠纷后,养老机构其并没有足够的财产去对老人及其子女进行赔偿,这也就导致了执行难的特点。

鉴此,在确立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方面时,对养老机构义务与责任方面做详细规制,要注重保护双方的利益,签署权责配置明确的书面协议有利于保护养老院机构、老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加强财政投入,配备科学合理的硬件设施、严格的管理制度、聘请高素质的护工等,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养老院内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加快对养老院的立法支持,创新养老责任保险制度,子女定时定期探访老人等,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养老院纠纷的发生[7]。

[参考文献]

[1]倪娜.监护制度与老年人保护一兼论监护制度之功能[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11(1):56.

[2]杜国玮.我国养老服务机构护理人员队伍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以北京地区为例[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0.

[3]袁群,易霞,张银华等.养老护理员工作压力研究现状与进展[J].中国护理管理,2015,15(1):112-115.张耀文.机械保姆能否助力养老护理[J].中国社会工作,2013,12(35):50-51.

[4]王奕.论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

[5]张腾宇,李立峰,沈晓军等.养老机构设施设备配置现状与对策建议[J].老龄科学研究,2014,2(9):55.

[6]曾健,刘丽萍,黄颖等.基于对意外事件反思的老年护理院安全体系的构建[J].中国护理管理,2013,13(12).

[7]意外成养老机构不能承受之灾[N].法制文萃报,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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