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立法法》之修改
2017-08-27杨金春
摘 要:本文从我国《立法法》修订的内容进行分析,通过修订前与修订后的法律内容的比较分析出我国新修订的立法法所体现的进步之处、但是,本文也细致地分析了新修订的立法法所存在的不足,从而全面分析修订后的法律。
关键词:立法法;公开;立法主导;设区的市;备案
1 《立法法》修改内容归纳
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通过修改前后的全本比较归纳出以下几点。
(一)修改后的立法法确立了立法公开原则
在总则部分第五条增加了“立法公开”的表述,并且在后续的法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各个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必须在具体的网站予以公布的详细规定;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案的草案以及说明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增加和明确了法律优先的范围
修改后的《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以及非国有财产征用由法律规定。
(三)对授权进行了更为明确的限制
新《立法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授权必须具有时限性,且授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的暂停的权力。
(四)细化了立法过程的多方参与
常委会立法过程中应当保证全国人代表的参与;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是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有关重大利益或意见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规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前可以对法律案进行评估,以及进一步细化了表决过程中对于争议的处理。
(五)强调立法的效率性
新《立法法》规定了对于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胳臂条款进行修改的合并表决。
(六)进一步加强了立法的体系性
新《立法法》规定了提案人的法律案应当参考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如果不一致时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规定与法律规定的配套规定应当在一年内作出;規定国家机关之间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相互衔接,规定了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权。
(七)对司法解释做出来一定程度的限制
新《立法法》规定:能够作出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并且要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最后,司法解释应当限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 立法法修改之优点
笔者认为,《立法法》的修改具有以下优点:
(一)新《立法法》有利于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修改后的立法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优先的范围,将税收基本制度及非国有财产征用归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修改后的立法法通过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暂停授权的权力进一步限制了行政性法规打破法律保留的尺度;通过加强各立法机关的年度立法计划的衔接进一步提升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上的主导作用;对司法解释的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造法的现象产生,有利于维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上的主导地位。在中央与地方层面,通过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范围和禁止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调控权力与义务的措施,有效地把立法主导权保留在中央;通过地方性法规备案制度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动审查制度,进一步保障了全国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二)完善立法程序,有利于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效率性
新《立法法》规定了具体情形下的全国人大代表的参加制度和听证会、论证会制度,且做硬性规定,负责立法的机关必须召开相应的论证会、听证会或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参加。这有利于保障立法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科学性;法律案的起草、修改的说明硬性的公布日期,有利于民众了解立法的进度,有利于加强立法过程中民众的参与和监督。规定了听证会报告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听证制度不流于形式,并有利于法律草案吸收有效的建议,从而完善法律法规的内容,并使得听证制度能够落到实处。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评估有利于提高会议的效率;对法律配套措施出台时间进行硬性规定,也是在维护我国法律规定与实践的有效衔接。
(三)加强了地方性立法的公平性
新《立法法》将“较大的市”改为“设区的市”则扩大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较大的市”往往是由国务院认定的,范围较小,“设区的市”则是法律上的行政区划,不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进一步认可,其范围遍及全国。因此,这一规定将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做了进一步的区域性平衡。
3 立法法修改之不足
笔者认为,《立法法》修改具有以下不足:
(一)行政法规的范围仍没有得到有效的限制
新修订的立法法没有对法律优先之外的法律保留做出明确规定,而将这部分权力仍旧以全国人大授权的方式给予国务院,这样可能导致的结果是,造成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了属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这样不仅有损法律法规的体系性,对我国民主宪政而言更是巨大的打击。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受法律保留的限制尽管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的提高,但是不利于我国国家机关之间的地位架构和不利于民众利益的保护。
(二)不能改变司法机关优先使用司法解释的局面
尽管新《立法法》限制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对象和要求必须备案,但是这并不能取代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往往会被司法机关优先予以适用的情形。笔者认为,立法法应当加强完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有关立法的沟通机制,架构起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只有这样才不至于造成法律规定被形式化,司法解释优先使用的局面。
(三)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
新《立法法》规定在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需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才应当召开。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条件进行细致的明确,并且,为了防止论证会、听证会流于形式,应当建立起必要的制度予以监督,从而达到进一步完善民主立法的要求。
(四)导致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冗杂
“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导致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过大,这些主体所制定的法规也就非常庞大,尽管我国有中央备案制度和主动审查制度对不合理的法规予以纠正,但是,在如此数量庞大的法规面前,中央机关的检察往往就显得非常的滞后和作用有限。“设区的市”所制定的法规与上级法律法规相冲突,但是,在备案制度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规范冲突。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限制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将其限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并且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司法独立和赋予法院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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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金春(1995-),男,土家族,湖北恩施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宪法与法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