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与立法完善
2017-08-26许建兴
许建兴
【摘要】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前,必须经过众筹平台的审查,符合条件才能进行投资活动。股权众筹的风险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律风险是一个基本的关键环节,对此,推进现行法规发展和构建投资者保护制度是可行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股权众筹 众筹平台 投资者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股权众筹融资法律法规比较与借鉴
股权众筹这一模式在美国出现较早,相应的法律规范也较为完备。笔者尝试对其中关于投资者和众筹平台的规范进行分析,借鉴并引入适合中国操作模式的法律法规,用于完善股权众筹融资立法。
适格投资者制度是保护金融投资者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相应制度,众筹平台往往只规定了投资下限,并没有设立准入门槛和投资上限。对比之下,美国的规范更为完备。“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 ,以下简称“JOBS法案”)主要根据投资者抵御风险的能力设立准入门槛,要求投资者的年收入应当达到20万美元以上或者净资产达到100万美元以上。不符合要求的投资者也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股权众筹投资,但是其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者是其年收入的5%。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投资者因投资失败而对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甚至难以维系正常的生活水平。美国对于投资者准入门槛的设定和投资金额的限定有其优越性,我国可适当引入。通过筛选投资者,可以有效预防普通公众因一时冲动而进行盲目的投资,这看似是对投资自由的限制,根本上是为了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标。
对融资平台而言,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应当着力于重点监控资金流向、合理遴选股权众筹模式。资金流向之监控,为了避免出现资金风险,众筹平台不宜直接持有资金,应当通过第三方托管等形式尽量保持中立。目前国内的众筹平台也高度重视资金流向问题,借鉴美国的模式,避免直接经手资金。这种模式保持了平台的中立性,将自身界定为纯粹的中介机构,符合国家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能够有效规避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模式之遴选。目前主要存在直接投资和合作投资两种模式。所谓直接投资,是指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投资于一个融资项目。这种形式完全由投资者自行判断项目是否具备投资价值。而合作投资模式是指由领投人率先做出投资决策,跟投人依据对领投人的信赖后续跟入投资的形式。领投人一般是经过平台严格认证的专业投资者。跟投人借助领投人的丰富经验判断融资项目是否具有投资价值,在得到投资回报时应当向领投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收益。对于缺乏投资经验的普通投资人而言,这一模式能够提高投资效率,具有相当大的吸引力。
推进现行法规的发展
证券范围应适度扩张。对证券种类的讨论早已有之,学界普遍认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界定过于狭隘,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多层次发展,小微企业难以通过证券形式进行融资。而且,证券与非法集资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严格限定的证券范围使得非法集资的调整范围过大。以股权众筹投资为例,由于得不到《证券法》的认可,其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面臨刑事处罚。相较于我国《证券法》的保守做法,美国对于证券范围的界定值得我国借鉴学习。美国1933年《证券法》依据“功能标准”界定证券范围,只要被用于直接筹措资金,以资本收益的形式回馈投资者的融资方式都应当认定为证券。适度扩张证券范围,能够为金融创新营造发展空间,更好响应市场的需求。而且,将金融创新产品纳入证券监管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投资者的保护,无需将其界定为非法集资。
企业组织形式限制适当弱化。根据目前《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能够通过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原本为了满足企业发展需要而设立的组织形式,反倒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成为限制融资的一个瓶颈。应当坚持促进融资者资本形成的理念,减少对企业融资的不合理要求。企业的融资需求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应当交由投资者决策,只要投资者认可企业的发展前景,就不应当受限于企业的组织形式。我国应当转变管制要求,放松股权众筹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要求,由投资者自行判断企业是否值得投资,为各类企业营造公平的发展环境。
适度放宽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众筹融资是普惠金融的重要体现,集聚大量投资者的小额资金,一方面满足市场上企业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也能促进社会公众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针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参考美国JOBS法案的规定,降低对投资者人数的管制标准,尊重投资者的自主决策同时助力融资者的发展。在确定具体规则时,可以根据各类企业的组织形式的特点,设定不同的要求。
构建投资者保护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最为核心的内容在于明确披露范围以及责任承担规则,确保信息披露的质量。首先,需要根据投资项目的不同,区分披露的信息范围。对于一般的融资项目,需要向投资者提供项目的基本信息,包括人员信息和资金的使用计划,同时还需要实时跟进披露企业的运营情况。对于融资额较大的项目,因为其利益关系复杂,如果发生亏损等情况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这部分融资项目,需要对其财务信息进行更为全面的披露,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其次,需要强调企业的信息披露责任。对于没有按要求进行披露,或是披露虚假信息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情况的不同,也可以要求企业的经营者直接承担责任。通过严厉的惩罚措施,威慑企业如实进行信息披露。
限制融资额度。之所以限制企业的融资额度,是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股权众筹并不是金融市场上唯一的融资渠道,对于高额的融资需求,其他专业的融资方式更为妥当。客观而言,股权众筹融资的风险较大,如果不对融资上限加以要求,一旦项目失败将会对市场造成巨大的冲击。在划定额度时,需要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分对待,不宜一刀切。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行业特征等,综合评估融资风险,为企业设立合理的融资上限。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义务。在股权众筹中,众筹平台与投资者和融资者的联系最为密切,对于投资活动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加强对平台的监管,要求其审核融资者和具体的融资项目,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教育,及时向监管机关报送信息。
与监管机关相比,众筹平台更接近融资者和融资项目,由众筹平台承担审核义务更为妥当。融资者在众筹平台发布融资项目之前,需要经过平台的初步审核,合格的融资者和融资项目才能正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平台在审核通过后,向监管机关备案相关信息即可,减轻监管压力提高融资效率。平台一旦发现融资者存在欺诈等行为,必须及时停止融资活动,协调资金托管方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如果因平台的过错而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平台应承担赔偿投资者的损失的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监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关闭,不得继续经营。通过强化其责任的方式,要求平台不得为了提高交易量而放松审查,切实履行审核义务。平台还需要负责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提高投资者的专业素养,从根本上避免投资者因能力不足而遭受损失。此外,众筹平台应当加强与监管机关的沟通,及时向监管机关报送信息。例如前述对融资者的审核情况,以及融资者的欺诈行为等,方便监管机关掌握市场信息,提高监管效率。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注:本文系2016年度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研究”(项目编号:16SKJD07)成果】
【参考文献】
①李印福:《为网络社会构筑法治“防火墙”》,《人民论坛》,2017年第11期。
责编/宋睿宸 美编/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