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苏州商会商事裁判权问题研究
2017-08-25周德军宫宝芝
周德军+宫宝芝
摘 要:近代商会历经了从清末到民初的发展,既与当时政府的积极推进有关,同时也是我国民族工商业发展的重要产物。近代苏州商会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历史土壤。依赖于当时政府的支持,商会舆论的扩张,商会商事裁判权的行使促进了当时商事活动的发展,但同时又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历史的烙印。中国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发展模式后,如何借鉴近代苏州商会发展的经验,充分发挥当代商会的积极作用,共同推动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近代苏州商会;商事裁判权;问题研究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是我国近代商会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的商人,受西方商事组织管理思想的影响,开始注重自身组织发展,寻求商事组织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甚至地方自治等权利;同时,商会舆论的有利扩张加强了商会的商事裁判权,在政府管制相对宽松的背景下,商会的商事裁判权有了较大发展。此后,受到社会历史条件制约尤其是战乱的影响,商会发展逐步走向衰落。近代苏州商会及商事裁判权的发展,是这一时期颇具代表的典型,其发展经验对我国现阶段商会发展服务于经济新常态,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近代苏州商会发展的历史背景
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息讼”思想由来已久。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普通百姓之间的纠纷往往通过宗族内部解决,商户之间的矛盾更多是通过行会处理,很少诉诸有司。加上重农轻商的社会观念,商事纠纷往往不受重视。但是到了十九世紀末,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已步入初步发展时期,封建社会经济体制下的行会管理已经很难再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清政府在1898年曾经设立商务局,兼理商务纠纷,但由于只任用候补官员,不任用商董,导致“商情不通,诸多阻滞”,严重制约了商事纠纷的解决。
二十世纪初,在经历西方列强的武力打击和经济制度影响下,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开始寻求自身的发展道路,而同时期的清政府为了维持其封建统治,实行振兴经济实业的经济政策,开始推行重商措施[1]。这一时期,各种形式的商会组织纷纷成立,尤其是经济发展较为发达的苏中地区。这既源于当地经济发展本身的物质基础,商人群体逐步发展壮大;同时,他们的政治民主思想开始进步,阶级意识开始萌芽,渴望通过自身的自治进行商事管理。而近代中国国内政局不安,政府对地方性组织的约束力大为削弱,也使得这一时期商会组织的发展得以有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历经辛亥革命、北洋政府时期、国民政府时期,直至新中国建立之前,各地商会组织基本都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内部组织结构和组织外延系统。
二、近代商会商事裁判权的产生、发展及运行
在我国的传统商事交易过程中,商事纠纷的审理主要是由地方官府衙门进行,不可避免的带有封建专职司法制度的弊端。为了满足商事纠纷解决的需要和商事活动发展需求,清政府在颁行的《商会简明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商会的商事仲裁权。商会调处商事纠纷的职权明载条文,得到清政府正式承认,为地方商会合法行使商事仲裁权提供了官方法律依据。这一时期产生和发展起来地方商会在制定章程过程中,对于商会的权利均予以明确规定,而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商事裁判权[2]。
根据史料记载,近代苏州商会商事仲裁的范围内容非常庞杂,既有债务纠纷、违约纠纷,也有票据纠纷、劳资纠纷等,且涉及地域范围广。苏州商务总会将立会宗旨规定为“保护商业、启发智识、维持公益、调息纷争”,并且注重“理案”,具体规定了商事纠纷的内容、调处办法等相关内容。从商事仲裁的人员保障上,苏州商务总会设有专职的理事员、谈判员等职,专门从事商事纠纷仲裁活动,保证了商会商事仲裁活动的有效开展。苏州总商会为便于理案,更好地进行商事裁判,成立了专门的商事裁判机构——理案处。商会理案继承了中国民间“调处息讼”的传统,但是实际上已具有某种民间法庭的性质,在组织形式和程序上开始接近现代社会中的商事仲裁制度。在早期的“理案”方式上,晚清苏州商会并没有设立评议处、公断处、商事裁判所之类的机构,而是遴选若干名正直、公正的理案议董,在商会召开常会期间负责处理各类商事纠纷[3]。1913年,苏州商会正式设立专门处理商事纠纷的商事公断处,提高了调处纠纷的效率。
三、近代苏州商会商事裁判权的政府管制与协作
近代苏州商会是在清政府矛盾焦虑的心理作用下产生和发展的,必然决定了官方既想发展商会、赋予其更多权利,更有利于发展社会经济,同时又担心其发展失控,严加管制。商会虽然属于民间社会组织,其权力尤其是商事裁判权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商会具有扎实的社会土壤,以商人阶层为基础,服务于民间的商事活动,通过商事交易规则与商事裁判确立了社会威信,成为社会组织中一支重要的力量。
一方面,清政府当初鼓励商界创设商会的根本目的在于借助商会的力量沟通官商联系以促进经济发展,所以必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鼓励商会的成立和发展。清政府受西方影响,为了发展经济,鼓励商人成立商会以及其他各种民间团体,并予以一定的保护,希望借助民间的商会等社会组织的力量促进经济发展。所以,对于商会的设立及其仲裁权的行使,官方给予了充分的支持,具体到商事公断处处理商事纠纷的过程,官方司法组织与商事公断处是互相合作与依赖的关系。
另一方面,清政府害怕商会等社会团体发展壮大,成为独立的社会控制力量,对政府管理产生干扰和威胁,对商会权限始终心存戒备,制定了《商会简明章程》等法律规范,建立了相对较为严格的商会管制体系,对商会活动、商会内部组织治理、商会职能及商事仲裁范围等进行严密规制。清政府之所以设置这样一套相当繁琐的多重审核程序,是为了防止商会的商事自治活动和管理活动侵犯地方官府的行政权力,归根到底是害怕商会的发展壮大对其统治产生威胁。尽管这一时期清政府一直对商会调处商事纠纷表示出强烈的戒心,这段时期恰好是商会商事仲裁功能发挥最为充分的时期。
四、商事裁判权的行使促进当时商事活动的发展endprint
处理商人之间的各种纠纷是苏州商会的主要活动之一。近代苏州商会自其产生之日,便着力于有效解决各类商事纠纷,并且颇有成效。据档案记载,苏州商务总会自光绪31年(1905年)1月成立至次年2月,共受理各种商事纠纷约达70余起,顺利结案的占70%以上,迁延未结而纠讼于官府的不到30%;从成立到宣统三年(1911年)8月受理的讼案多达380余起。商会商事仲裁活动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地方官府衙门审理商事纠纷;同时,商会所具有的“理案”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又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民间调处息讼,由商会受理的案件均与商务有关,最多的是钱债纠纷案,即欠债、卷逃等,约占其中的70%。苏州商会专门制定理案章程,配备专门人员,公布仲裁程序,大大提高了商事纠纷的解决效率[4]。
苏州商会商事仲裁功能的有效发挥,促进了当地商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在政府法律不完善、社会动荡纷争的特定历史时期,商会商事仲裁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既定的商事惯例,在商人群体中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一方面,促进了地方商会的发展,结构日益完善,增强了商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加强了商会自身的组织建设;另一方面,商事纠纷的解决,维护了商户权益,维持了交易秩序,且较之官方途径解决纠纷方便快捷,维持了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中国社会经济发展。
五、商会舆论的有利扩张加强了商会的商事裁判权
作为一种社会团体,商会最主要的功能即在于规范会员的经营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而商事裁判权的行使正是这一功能的集中体现。商事纠纷发生后,官方组织允许双方当事人到商会的商事公断处请求解决。如果商事纠纷的当事人直接谋求官方司法组织解决,往往也会首先将案件移送到商会的公断处。特别是在官方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非常尊重和信赖商会公断处的案件处理结果。官方组织对苏州商会理案的认可有利于商会舆论的不断扩张。商会舆论的扩张,不仅加强了商会自身的建设,章程内容的完善,组织机构的构建,同时在商事活动领域的有效裁判,树立了商事裁判的威信,进一步加强了商会的商事裁判权的行使[5]。
清末的商会组织一般被认为是商办民间社团组织,具有“官督商办”的性质特点,主要是商会的自身运作,而官方则是间接的监督。晚清政府对于商会的最大支持当属对商会自治权能的肯定和维护。这一时期的商会组织通过其有效、专业的商事仲裁活动,逐步确立了其民间组织的社会地位,受到社会的认可。辛亥革命推翻了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王朝,1912年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的成立及联合会报的刊行为商会加强商事裁判权的舆论表达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近代苏州商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扩张其权限职能,除了商事活动本身,还涉及到政治、地方自治以及社会公益等诸多方面,大大提高了商人在当地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
六、近代苏州商会商事裁判权的历史反思
商事仲裁的产生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经济土壤。清末民初的近代中国社会一直处于动荡不安的社会状态中,这一时期的苏州商会及其商事裁判权的行使不可避免的被打上时代的烙印。近代中国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的演进同商会自身的发展密不可分,仲裁机构的发展也是商会自身组织建设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近代苏州商会商事仲裁机构发展的历史,一方面,商会商事仲裁权的行使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产物,推动了当时社会商事交易和商事活动的发展。根据苏州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概况可知,在商事调处中商事公断处非常有效,专业的商事仲裁人员运用商事惯例、规则解决纠纷,容易形成双方都较为满意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尽管历经政权更迭,商会商事仲裁权的行使始终受制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基础与政府管制。尽管商事公断处社会评价很高,但是终究不是正式的商事裁判。作为区域性行业组织,带有明显的地区色彩,主要也是解决本地商户之间的冲突,且与当地的地方政府管制宽松程度密切相关。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大背景下,商会自身发展和运行都处于风雨飘摇中,商事交易也经常受到战乱等影响。不同时期的政府对商会管制政策也存在较多差异,影响了商事裁判权的行使。只有进入稳定的社会发展时期,商事活动才能正常、有序、顺利的开展,商事裁判制度才能不断完善和进步。
七、近代苏州商会商事裁判权对我国新常态经济运行的启示
近代苏州商会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对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留下了很多值得当代商会发展学习和借鉴的经验。
1.必须重视商会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现代商会的功能和作用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商事纠纷也主要由专业的仲裁机构进行或者法院審理,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现代商会在地方经济发展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联系政府、企业、市场之间的桥梁纽带,商会和政府部门仍需要紧密合作。
2.必须构建经济新常态商会新型管理体制
商会的实质是一种组织化的“私序”,随着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商会的管理体制面临再造,但是其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功能并未改变,政府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商会重新构建新型管理体制,加强商会的工作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更好的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3.必须重视“互联网+”时代商会舆论引导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我国商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通过互连网络平台实现商会的品牌传播和影响力提升,是商会经济价值的重要体现。然而,信息网络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商会的网络活动不加规制,任由发展,则可能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后果不堪设想。信息经济时代,网路舆论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高地。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商会的网络舆情监控。
4.必须重视商会机构运行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经济新常态下,要保证商会的良好运行,必须配备专业化的人员队伍,开发提供品牌性服务项目,实行市场化的运营管理模式。商会机构必须加强自身管理、机构建设,实行转型发展,提升服务能力、行业凝聚力和社会公信力[6],引领区域经济和行业产业发展思路,为国家的经济新常态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朱英.清末民初国家对社会的扶植、限制及其影响——近代中国国家与社会新型互动关系系列研究之一[J].天津社会科学,1998(06):59-67.
[2]宫宝芝.扶持与管制并行:晚清中国商会发展策略[J].贵州社会科学,2014(09):126-130.
[3]任云兰.论近代中国商会的商事仲裁功能[J].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04):117-124.
[4]付海晏.民初商事公断处:商事裁判与调处——以苏州商事公断处为个案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1:11-17.
[5]付海晏.民初商会舆论的表达与实践——立足于商事裁判权的历史研究[J].开放时代,2002(05):106-114.
[6]高成运.商事裁判与商会—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J].社会治理,2016(01):106-110.
作者简介:
周德军(1978~),男,江苏阜宁人,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社会法学、社会组织。
宫宝芝(1972~),女,天津人,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商会法律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近代苏州商会商事裁判权探析”(12YJC820028)研究成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