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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赔偿在侵权诉讼中的构成要件研究

2017-08-25赵楠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赵楠

摘 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损失赔偿制度,在该制度适用于侵权诉讼时,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值得研究。对于该制度在侵权诉讼中的特殊性,先要根据可得利益产生的习惯,受损财产的用途,取得可得利益的条件和取得可得利益的特别情事四个因素把握损失的客观确定性。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而言,可预见性规则是核心问题,还应注意损害的合法性,加害人行为及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最后,还应把握过错主客观认定标准。

关键词:侵权诉讼;可得利益;客观确定性;可预见性;过错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可得利益损失,也称所失利益,“即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属于消极的损害”。[1]可得利益损失既存在于合同领域,也存在于侵权领域,这一点已经为学界所广泛认同,学者们普遍认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仅符合侵权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体现侵权法填补和转嫁损失的功能,而且有利于健全民事责任机制,加大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或减少损害行为的发生,最后,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还保护了权利人的“动态财产利益”[2],维护商品交易,所以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侵权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合同法》113条已提出了对可得利益损害的保护,但对于侵权领域的可得利益损失,《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未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有涉及可得利益损害的规定,但是都比较笼统且适用于特定的案型,无法归纳出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规则。所以在实践中,法官们对此类损害存在诸多认识上的分歧和困惑。笔者以“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全文搜索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对2014年4月到2017年4月期间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案件进行取样,最终挑选了全国法院380条案例记录的前100个案件进行实证研究。经过筛选,分析,发现完全符合条件的案件共95个,其中34个案件结果为法院对原告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裁判理由大多为“证据不足”,剩余61个案件中除了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给付可得利益损失的以外,仍有14个案件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侵权损害结果承担可得利益损失。上述数据表明,我国司法实务届已经广泛认识到可得利益损失在侵权之诉中的可适用性。但是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如何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这一问题上法官们仍没有形成统一的认知,例如有的案件以“间接损失”为由将这种损失列入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而有的案件则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存在”为由驳回原告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要求。

笔者认为除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以外,可得利益损失应有其特殊的适用条件。

二、损失的客观确定性的证明

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作为损害救济的基本前提,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在当代社会,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各种受到侵害的权益,无论是否构成权利,均可获得救济。但是“一般而言,万物相连,一个行为可以牵扯起无数后果,事实损害的边界可以蔓延无际,而法律损害则必须止于当止之处。”[3]为防止损害的概念过于宽泛,避免行为人承担过分严苛的责任,同时也为了涵摄法律政策的判断,给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以明确的依据,学理上一般认为作为侵权责任要件的损害事实一般应是确定的事实。可得利益损失作为侵权损害的一种,当然也必须这个条件。但是相较于直接损害,可得利益损失作为一种未来性的间接损失,自有其特殊性,即损失的客观确定性。

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是指可得利益损失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这既是可得利益损失获得赔偿的重要法理依据,也是对赔偿责任进行合理限制的有效手段。争议在于损失的客观确定性证明标准和考察因素。可得利益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像直接损失那样容易证明,采取直接损失的严格证明标准显然加重举证责任,对受损害一方不公平。所以有学者提出采用合理确定性标准,即受损该一方只需要损害的发生具有足够的可能性即可,而不需要证明其有绝对的确定性,更不需要还原为数学意义上的精确性。[4]这一点已为美国,台湾实务界和学术界所认可,笔者也认为这一认识符合可得利益损失的特征,值得我国借鉴。

那么如何在实践中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具有“足够的可能性”呢?总结具体的案例调查结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素来考察:①可得利益产生的习惯。一般来说,如果可得利益的产生为受害人长期以来可稳定获得的收入,那么认定该可得利益损失存在的可能性就大一些。但是如果该利益的取得仅为偶然情况或者不规律情况,那么较难满足确定性的要求。如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害人提出要求侵权人赔偿其误工期间的奖金,法院以奖金非为确定必然的未来可预期得到的收益为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考察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付工资的习惯来确定是否将奖金纳入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必须是受害人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期待得到的收入。②受损财产的用途。如果受损财产在事故发生前用于营利或者收益,那么一般应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存在,反之,原则上不予认定。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的“合理停运损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在有的案件中,非营运车辆如小轿车车主也要求受损期间的营运损失,因通常情况下小轿车不用于收益,故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③取得可得利益的条件。如果在损害发生时可得利益仅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而尚未具备足够的取得条件,那么不宜认定为具有确定性。比如天然孳息的赔偿范围。对于天然孳息例如果树的果实,果实每年都会生长,但是由于果树的产量受自然因素影响大,果实的以后每年的取得仅仅具有可能性而不具备充分的条件,所以法院一般判决天然孳息的赔偿范围限定于受损财产一个周期内(果树被损害当年已经结的果实)的可得利益。④取得可得利益的特别情事。虽然可得利益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但是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有产生该损失的特别情事,那么也应该认定此项损失的存在。例如,甲饲养的宠物狗被乙撞死,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可得利益,但是由于甲的狗品种名贵且死亡时已经怀孕,那么乙就应该赔偿甲死去的小狗的价值。以上仅是一般情况下应该考虑的因素,在具體案例中,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行业惯例,逻辑推理等也应当成为法官认可可得利益损失存在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