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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有限责任

2017-08-24管哲

世纪之星·交流版 2017年5期

管哲

[摘 要]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之一,其学术研究代表了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其中对有限责任制度的研究更是独树一帜。在美国,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现,有的學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足见有限责任制度的发明,给近现代社会的商业活动注入了巨大活力,带来了世界经济的空前繁荣,也使得人们投身于商业的热情高涨。

[关键词]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

现在的世界是经济高速发展的世界,而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制度。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企业制度不仅能有效激发了人们投资的热情,而且也是其他企业制度基石。

一、有限责任制度的概述

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12世纪的欧洲。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建构的基石之一。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涉及到社会、政治和经济领域,本质上是降低交易费用成本并影响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风险配置。本文所讲的公司的有限责任其实质上是公司的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由我国的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可知,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判断有两个重要的标准,一是以股东认购的股份额为准,二是以股东的出资额为准,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法律后果就是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限度必须以公司的有限责任的两个判断标准为依据,承担责任的最终形式是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对于自身的债务所附的责任是无限责任,它所承担责任的资产则是所有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而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他们承担的责任限度就限定在两个判断标准上,需要指出的是两个判断标准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用“或”连接的选择关系,如果公司破产且资不抵债,公司股东没有法律责任来清偿不足额部分,若债权人起诉,也将得不到法律支持,这就像是一道安全墙,保护了股东免于倾家荡产的风险,也鼓励了投资,这正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精髓所在。因此本文所写的公司有限责任实指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

1.有限责任制度的特征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和股东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是由法律拟制的独立实体,公司如果资不抵债导致破产,而公司的股东却仍能合法存在。根据法学原理,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自己无关的行为将不受到法的追溯。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包括两部分,既包括股东的出资额和认购的股份额,也包括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本积累。为了法律主体权责的划分清晰,这两部分的财产划分有严格明晰的法律规定,必须登记在册。

(2)股东的出资额度与个人财产是相互分离的。法人以承担独立责任为特征,公司做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它的资产必须独立。如果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额度与股东个人财产不能通过有效地法律手段来证明资产的归属,将会导致公司财产的不独立,这种的法律现象便是财产的混同。

(3)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是不同的。股东所负的责任实质上是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当完成出资后,股东与公司就不存在债务关系了。至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关系,这个债权关系涉及的个体只包括公司与债权人,并不牵扯到公司的股东。

(4)有限责任是量的有限责任。按照法理,有限责任分为物的有限和量的有限两种,这两种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同点是它们都是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承担责任的主体都是债务人。所谓物的有限是指债务人的特定物或特定财产的有限责任,从法律概念可以看出,物的有限的判断标准必须具有特定的属性,例如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人之责任以及商法中的船舶所有人之责任;所谓量的有限是指债务人仅在一定限额内对所应负担债务额度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合同法中的运送人的限额赔偿责任。由此可知,量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有限责任的合理内核和应有之义。

(5)有限责任是一种相对的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是量的有限责任,即承担法律责任只限定在出资额度或认购股份额限度内,不能做法律上的扩大解释。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就要打破这种原则的适用。比如由于股东或公司的原因,导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或者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这一保护墙作出一些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扰乱了商业秩序。在这些情况下,有可能会导致有限责任制度适用的排除。

2.有限责任制度的研究意义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限责任制度是划分公司法中各法律主体权责的前提。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法律地位,在承继责任制度的同时,有独辟蹊径,进行了相应的立法创新,使公司法中的责任制度更趋完善和成熟。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支撑,才使公司法更具人性化,更具合理性,更有操作性,更显灵活性,正是责任制度的灵活建构才更能使立法完善,才更能使公司法具有弹性,才更能顺应市场经济的趋势,才更能有效资源配置。若把公司法律制度比作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大厦,那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便是法律规则这一基石,两者相互连接,缺一不可,使公司法的体系更完整。

(2)有限责任制度是划分企业形态的依据。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取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公司两分法,这两种企业形态源于欧洲中世纪最盛行的两种企业形态,分别是索赛特和康孟达。随后,索赛特分化为后来的普通合伙、无限公司和合股公司等,它们的特点都是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在进一步的发展后,由于国家力量干预并介入公司内部运作,公司独立性大大降低的同时,合股公司又分化为特许合股公司和非特许合股公司,其中特许合股公司被赋予了法律人格。具备了法人人格的特许合股公司开始获得了以有限的方式来承担责任的特权。世界近代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兴起,引发了社会化大生产,最终以自由平等等思想为主要特征的市场经济占据主导地位,消灭了特许合股公司的特权,随之而来的是特许合股公司继续分化成两种新的企业形态,即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新的两类界限分明的公司形态,一方面沿袭了特许合股公司法律人格之特征,因而皆明显地与传统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区别开来;另一方面,是否具备股东有限责任的特征,成为这两类企业形态界限分明的标志所在。

(3)分析有限责任制度具有理论价值。首先有限责任制度能够让投资者知道他投资的最大风险就是他所有的出资额或所购买的股份,这样就给了投资者一种保障,能让投资者与其自己投资的风险。其次,在实行有限责任制的情况下,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索取权,实质上是一种“剩余索取权”,通俗来说即利润索取权。例如公司总资产(包括股东认缴额及资本积累等收入)减去必要费用(包括雇员劳动报酬、债权人债务等支出)之后的剩余额度,公司股东依据其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取得利润的法律行为。为获利最大化,公司股东会力图减数最大,被减数最小,这正是市场经济资本运作的内在规律,正因为如此,公司股东才会关注公司日常盈亏,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行之有效的监督。值得指出的是,实现资本价值增值并不依靠静止的资本,资本只是其增值的载体和前提,只有在动态即将资本投放到再生产过程中才能实现资本价值增值,资本价值增值的最终结果便是物质财富的增加和资本量的增值,使其成为资本的资本。更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公司法人代表拥有特权,代表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对其监督便显得迫切和紧迫,有限责任制便应运而生,割断了法人财产与法人代表之间的联系,量化了公司与自然人、法人财产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使债权债务明晰化,使“没有所有权的经营权和没有经营权的所有权”成为可能。资本的功能和作用便在这种权责明晰下产生,强化了资本的实际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不是资本的占有和归属,使资本要素进行最大利益的社会化支配和非自主使用。

(4)有限责任制度具有鼓励投资的作用。人类社会由野蛮进入文明的重要体现之一便是由原先的道德规范形成由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双重管辖下社会规范。其中在现代社会,法律规范更是社会有效运行关键所在。法律的背后是巨大的利益,站在法律背后的便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站在利益背后的便是资本。因此法律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保护投资的产物。在道德不能保护投资者利益时,法律因其拥有国家强制力便变得最为有效和高效。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将投资者的出资额者作为其经营风险的唯一指标,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性,鼓励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增强了资本的流动性,增加了股东的预期收益值,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利杠杆,充当了现代经济高速增长的加速器。

(5)有限责任制度能更好地聚集资本。现代公司获利的主要手段便是社会化大生产,生产规模化和技能专业化是获利的必备要素。现代公司获利的载体便是私有产权,其中私有产权各部分的可让渡性和可分性至关重要这一载体最重要依赖于有限责任制度。私有产权的可分性并没有损害或削弱私有产权的有效性,相反,如果通过合理分割并且有效使用的方式便会实现有效的社会化大生产。只有通过股份公司的形式筹集资本,才能使分散的资本聚拢,更好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才能集中力量办大事,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最终节约了社会进步的时间。股份公司吸收资本通常超过任何合伙公司的重要原因便是法律对其有更为严格的规制:更为严格的准入门槛,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公司有良好的信用,法律监管更为严格,即使市场震动起伏,也会有足够强大的资金注入,避免损失扩大化,把损失控制在合理幅度内,这些综合因素使得股东的资本更安全性,市场更稳定,最终将更有吸引力,是资本聚集最大化。

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容

任何制度都不能尽善尽美,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之一,尽管这个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着一些列的弊端,但从整体而言,有限责任制度仍然是利大于弊的。如何进一步的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是继续研究公司法的重点之一,不仅能够弥补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又能够更加发挥有限责任制度的优越性,提高经济市场的运营效率。

1.对公司设置事前保护机制和事后赔偿机制

首先可以进行法律移植,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公司法。比如,在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受偿。其次,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与管制。我国应加大对公司监督管制力度,严厉打击公司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相关行为,同时对于监督监管不力的相关责任部门也应该予以相应的处罚。最后,加强国家相关方面的宏观调控,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在自由市场体制的前提下,发挥国家的宏观调控,完善公司運营的监督管理机制,严格规范公司注册审查制度,增强对公司增资减资措施的监控。

2.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资产信用制度

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资产信用制度。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注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被取消,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资产信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在资产信用制度之下,首先应当建立一套信息服务体系,在维护公司必要的商业秘密的前提之下,向债权人提供必要的公司资产的有关信息,让债权人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能够有充分的了解。另外,国家应当建立一套资信调查体系,利用多种渠道收集公司的资本实力信息,并对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得出公司的信用信息并予以公布,使得相关当事人能够提前了解公司的资本实力和信赖水平,防止受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确定公司累计投资比例的标准

确定累计投资比例标准,给予公司进行单笔投资一定比例的权限的同时,设定一个累计投资比例,当公司对外投资总和超过了这一累计投资比例时,公司对单笔投资的权限将被大幅度降低或取消。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的避免公司对外过度投资,降低公司投资风险,间接地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

4.修改或取消对国有企业的特别规定

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经济体制,我国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有非常多的例外规定,造成了许多制度适用上的不统一,修改或取消这些例外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有着重要的作用。比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国家通过授权的投资管理公司或国有行政性管理公司来行使国有企业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但这些授权的管理公司和下属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比较紊乱,比如这些公司可以随意的分配下属公司的资金和财产,使得下属公司对其财务不具有独立性。当下属公司资不抵债时,不能保证它的管理公司不会随意的转移财产并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使自己逃避债务责任。因此,国家应该继续修改和完善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制度,促使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压力下进一步良好转型,更好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5.继续完善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制度规定

这一点在上文已经详细介绍,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力给公司的债权人或其它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的,在公司破产债务清偿过程中,应当不适用有限责任制度。我国应当参照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此种制度继续修改和完善,修补法律的漏洞,以防止股东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害。

三、有限责任制度滥用的救济

毫无疑问,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通过对股东赔偿责任的限定,保护了股东的利益,但却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对立方的利益,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都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所在。

1.债权人的利益被削弱

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主体有两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律保护股东权益的同时,必会削弱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最终解决的便是缩小利益的不平衡,追求相对的公平,无疑更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首先,假如由于股东的过错使得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而股东却只承担投资额限度内的有限责任,而那些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却让没有过错的债权人来承担,这显失公平。其次,有限责任制度容易被股东滥用,对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即对公司带来损害,也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后,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不仅能够通过公司的良好运营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却只承担在出资额限度之内的风险负担。投资风险与利益同在是基本的经济规律,其正常关系是正比关系,若呈现反比关系,有悖于经济学和法学的基本原理。

2.受害者的要求被忽略

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引发了巨大的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当该公司应当给受害者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公司的资产总额的时候,公司便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超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这相当于公司把这种责任的损失转嫁给了受害者和社会。此时,有限責任制度却成为了股东或公司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规避责任的一种手段,从这个角度上说,这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3.企业风险外化

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一些企业就可以利用这种保护,毫无顾忌地从事危险性的行业,而不用过于担心这些行业容易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此不利于保护相关人的利益。

4.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般规定与除外规定是法律现象的两种表现形式,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对应的便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前者保护股东债务人利益,后者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正是寻求两者中的公平点。如果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公司或股东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弥补法律漏洞的产物。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保护具有间接性,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有限责任制度失去法律效力,债权人将会通过法律手段,通过诉的形式,否认公司或其股东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独立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直接负责,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刺破公司面纱还局限于狭窄的领域,对于公司从事高风险事业推卸责任难以形成有效阻碍,各国公司的法律制度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两者缺一不可,都构成了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石,缺一不可,美国的公司法关于如何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具有代表性。

首先是主体要件,公司成立合法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合法有两重含义:一是公司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资格。公司是否能够合法成立取决于该国的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如要有公司章程,独立的财产,营业机构或场所,能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或其他条件。如果公司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则公司设立无效。另外,公司的被依法撤销或者是解散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终止,公司归于消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没有存在的意义。此外,具备符合该国法律要件所建立的,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之外,该公司持续有效存在着,才有可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

然后是行为要件。行为主要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两种情况。自损行为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于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并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使自己最多只承担有限的出资责任而规避更大的责任。股东的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损害了公共利益。公司的这种行为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在母子公司中,母公司以子公司的最大股东的地位对子公司进行不合理的控制,比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以使母公司获取高额的利润,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制度,子公司对其亏损只在投资额限度内承担责任。(2)子公司经常以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代办处等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而不是以自己独立的法人名义进行商业活动。(3)母子公司实际从事相同的业务,并且子公司的资金不足,不能够偿还自身债务。(4)母子公司共用一套领导班子,或者是不能够区分母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或母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5)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财产的归属。

最后,从结果要件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以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只有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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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